从案例看监管对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的理解与适用
从案例看监管对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下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七十四条均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也即,收购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附有18个月的锁定期(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
上市公司并购案例中,交易各方对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后续操作,往往需要考虑是否会触发18个月的锁定期限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将对收购交易方案的设计至关重要。就此,本文拟结合相关规则和下文案例,对监管实践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内间接转让是否违反第74条
2020年5月28日,A公司作为B股份有限公司其时的控股股东,与C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之4,000万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45%)转让给C公司,同时将其剩余持有的B公司123,848,000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9.96%)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C公司。上述交易完成后,C公司合计拥有上市公司26.41%的股份表决权,成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魏某通过间接控制C公司的方式成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6月15日,B公司发布《关于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实际控制人魏某控制的D公司与E公司签署了《关于F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拟收购D公司持有的F公司之100%股权。B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系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B公司的控股股东仍为C公司不变,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将由魏某变更为赵某。
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公司控制权变动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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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E公司拟收购F公司100%股权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关注函》,问及:“公司距前次变更实际控制人仅相隔12个月。上述股权交易是否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对此,B公司回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署转让协议时主观认为本次交易的标的为F公司100%股权,非上市公司股票,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律师回复“本次交易将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间接转让……《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前述条款并未明确不得转让是否包括间接转让……”。尽管如此,律师最终发表意见认为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内进行间接转让确实不符合《证券法》第75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公司亦最终决定暂停推进上述股权转让交易。
由此可见,在B公司一案中,监管部门关注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内的控制权间接转让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的相关规定,出于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的理解,建议收购人和上市公司审慎对待在锁定期内间接转让控制权。
二、原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内减持是否违反第74条
当原控股股东与收购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况下,原控股股东亦应当受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的约束。
仍然是B公司的案例。2020年5月28日,A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原控股股东”),与C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交易完成后B公司的控股股东变更为C公司(“新控股股东”),其合计持有B公司的表决权股份数量为163,848,000股。6月22日,上述股份转让完成过户。6月23日,A公司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所持B公司股份800万股(即其委托给C公司的表决权相应减少800万股),减持金额为4,056万元。
对于A公司的上述减持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对A公司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认定其上述减持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原控股股股东A公司将所持部分B公司股份转让给新控股股股东C公司,并同时将剩余股份表决权委托给后者以增强其控制权,在监管实践中一般被认定新、旧控股股东此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如金通灵、裕兴股份、天海防务、皖通科技等案例),且由于后续A公司的减持行为,将导致收购人C公司合计持有的表决权数量减少,因此监管部门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对作为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的A公司之减持行为予以了处分。
三、锁定期内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控制权是否违反第74条
2019年6月,腾邦国际商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178,下称“腾邦国际”,已于2022年6月退市)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控股股东腾邦集团与实际控制人钟百胜拟将持有的174,470,796股股份(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8.30%)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大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史进)行使,该次表决权委托完成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史进。
2019年8月,腾邦集团和钟百胜单方面撤销与大晋投资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并于同日将所持有的腾邦国际股份171,394,296股(占腾邦国际总股本的27.80%)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下属企业中科建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该次表决权委托完成后,腾邦国际实际控制人变更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
2020年5月,腾邦集团、钟百胜与中科建业签署《表决权委托解除协议》,腾邦国际实际控制人再次变更为钟百胜。
一年内,腾邦国际的控制权变更路线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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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对腾邦集团及钟百胜分别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认为腾邦集团及钟百胜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的规定。
表决权委托参与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安排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早已屡见不鲜,对于表决权的委托是否属于收购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蒋学跃博士曾在2018年发表文章认为“表决权委托实质上是借用委托之名,行表决权转让之实”(蒋学跃.《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导报, 2018, (05): 62-71.),结合此案例亦可见,监管部门认定表决权委托属于收购行为,通过表决权的委托与解除等形式进行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应受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的约束。
四、控股股东增强控制权是否适用第74条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21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对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国桉及其一致行动人蒋芙蓉的监管函》(创业板监管函〔2021〕第16号),“张国桉系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164)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蒋芙蓉系其一致行动人。2020年3月3日,通源石油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显示,张国桉与陕西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纾困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月29日签署《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陕西民营发展基金将其持有的3,412.78万股股份对应的占公司总股本6.64%的表决权等权利委托张国桉行使。表决权委托后,张国桉及其一致行动人可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由19.15%提高至25.80%。2020年6月23日至9月28日期间,张国桉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票755.9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8%;通过国民信托·金润35号单一资金信托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票49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97%。2020年6月24日,蒋芙蓉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票249.3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46%。上述减持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由该案例可见,监管部门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增强控制权的行为,认定为“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从而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的收购锁定期要求。
恰巧相反的案例是,朗新集团(300682)于2020年9月1日披露《关于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增持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90),称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徐长军“基于对公司内在价值、战略规划和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以及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合理判断”,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60.22万股,增持比例为0.06%。本次增持前徐长军持股34.79%,增持后持股34.86%。2021年7月22日至7月26日,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共减持1,554.54万股股份,减持比例1.53%。对此,监管未认定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在增持后10个月内减持股份的行为,构成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的违反。
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界定情况的函》(上市部函〔2009〕171号)曾指出,“从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立法框架和条文内容来看,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结合上述监管态度相反的两个案例可见,控股股东增持上市公司权益是否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主要不在于增持数量,也不在于增持形式,而在于增持目的是否为“巩固控股权”。通源石油案例中,控股股东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的方式巩固控制权,故其后续减持行为受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关于锁定期的限制;反之朗新集团案例中,控股股东增持股票的目的仅在于增强投资者信心或稳定股价,监管部门未认定构成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故其后续减持行为不需要适用第74条。
五、总结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根据相关规则并综合上述案例分析,实践中监管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4条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锁定期的条款适用,偏向于扩张解释,即不仅包括“直接转让”,也包括“间接转让”;对收购行为的界定,偏向于从立法目的解释,即针对以“取得或巩固控制权”为目的之权益增持行为,无论是通过增持股票的形式,还是通过表决权委托等形式。日益趋严的监管口径,对上市公司收购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收购交易方案的设计中,宜提前对退出事项、间接份额转让事项予以妥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