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核心差异的比较和分析
新《仲裁法》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核心差异的比较和分析
《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主持制定。2006年,《示范法》经历了一次修订。《示范法》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过程中提供参照与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鼓励各国以该文本为范本制定或修改其本国的仲裁法,诸多法域亦已直接采纳《示范法》作为其仲裁法。此举具有多项优势,包括推动在世界较广的范围内形成较为统一的法律实践。对于其他示范法国家(地域)的当事人而言,选择已采纳《示范法》的国家(地域)作为仲裁地可显著增强可预期性。同时,《示范法》国家对于域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也予以认可和执行,保障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真正国际性。
作为中国律师,笔者经常面临外国同行的询问,包括中国是否属于示范法国家或者中国的仲裁法和实践是否与《示范法》相类似。随着我国多个主要城市日益成为国际仲裁的优选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近期完成修订[1](修订后的仲裁法下称“新《仲裁法》”),对该问题予以重新审视与回顾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
一、新《仲裁法》与《示范法》在基本要素和框架上的相近性
从基本要素和框架而言,新《仲裁法》与《示范法》呈现出较高程度的一致性。《示范法》涵盖了“适用范围”“收到书面通讯”“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事项。新《仲裁法》在原有仲裁法的基础上,对前述的多数事项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仲裁法》确认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增加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增加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加强了法院对于仲裁保全措施的支持,并有限度地从法律层面确定了临时仲裁制度等。
从制度完备性角度而言,新《仲裁法》已十分接近《示范法》。关于新《仲裁法》的新增内容,业内同仁已有诸多详尽论述,在此不再重复。下文仅就笔者观察到的一些核心差异发表个人观点。
二、《示范法》项下的“国际性”、中国法项下的“涉外性”与“仲裁地”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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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述比较可以发现,《示范法》对仲裁“国际性”的认定不仅包括客观连接点的域外性,还包括当事人通过合意(特别是约定域外的“仲裁地”)创设的域外性。而中国法下的“涉外性”主要立足于客观标准,虽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扩张“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如较早的“黄金置地案”[2])和增加例外(如“港资港法港仲裁”[3])来扩充涉外性,但中国司法实践也已明确禁止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4]。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虽然新增了关于书面约定仲裁地的规定,但其前提是“涉外仲裁”。简言之,须先符合涉外性要求,方有仲裁地选择之余地,此点与《示范法》存在根本差异。
“仲裁地”的确定关乎仲裁裁决的国籍以及理论上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因此“涉外性”这一新变量的引入对于今后(特别一些边缘性案件中)明确约定仲裁地的案件将带来一定挑战。例如,若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内地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地为纽约,则该仲裁应属一般意义上的国际仲裁,其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须依照《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撤销裁决之管辖法院则为美国相应的法院,程序性事项(包括对仲裁员的资格异议等)原则上也应由仲裁地法院管辖。同时亦可能出现的情况为,当事人约定内地A城市的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地为内地B城市,此时可能引发依仲裁地确定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与当前依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法院的冲突问题。
对于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地为中国内地的情形,既往司法实践已明确此类仲裁属于内地涉外仲裁。不过,新《仲裁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笔者认为,该规定与目前一些约定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且程序管理在境外开展但仲裁地为内地的做法应无冲突,但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此外,新《仲裁法》就仲裁地的规定也进一步为约定内地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国际性提供了可能。以笔者此前经办的一起贸仲香港的案件为例,该案的仲裁地为香港,并在内地得到执行,该案被认为是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属性为标准认定裁决籍属的标志性案件。我们也期待未来会出现以纯域外为仲裁地并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案件,开创真正的国际性。
三、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和临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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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新《仲裁法》拓宽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但要求“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示范法》则规定“以任何形式记录”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且明确“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相较之下,新《仲裁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仍严于《示范法》。
新《仲裁法》延续了中国法下一贯要求仲裁协议/条款中必须包含仲裁机构(此前为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传统,但新《仲裁法》在第八十二条关于临时仲裁或“三特定”仲裁的规定[5]中弱化了这一要求,可谓在法律层面的重要突破。然而,目前该突破仍然是有限的,仅限于涉外海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定自贸区注册企业间的纠纷。同时,《示范法》要求确定包括指定仲裁员等职责的法院或机构[6](如在香港则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仲裁法》仅规定“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但在组庭程序等出现障碍时缺乏如《示范法》般的关于指定机构的配套规定。
四、自裁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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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认可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同时保留了仲裁机构的权力),与《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新《仲裁法》的规定缓解了实践中仲裁庭需要通过仲裁机构或须经仲裁机构授权等方式方可作出决定的压力。
然而,我们也注意到新《仲裁法》并未彻底厘清仲裁庭与法院在管辖权决定方面的权力边界。《示范法》的理念是充分尊重仲裁庭的权力,并清晰界定法院在仲裁活动中介入的限度。因此,《示范法》规定了仲裁庭可以优先决定管辖权事项,并在仲裁庭作出单独裁定的情况下提供类似于法院上诉的救济机制。即便一方直接就争议提起诉讼,仲裁程序仍可继续进行,仲裁庭也可作出裁决。反观新《仲裁法》及此前的法律和实践,就仲裁条款异议,当事人可以择一选择由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或由法院审理(以往也有仲裁机构在法院受理异议前抢先作出决定的做法),但在实践中这一选择关系可能并不现实,原因在于异议当事人(仲裁被申请人)通常会径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而不会选择向仲裁机构/仲裁庭提出异议,同时仲裁申请人通常也不可能在提起仲裁请求时要求仲裁庭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此外,一旦法院受理异议申请,仲裁程序多会中止以待法院的裁定结果。因此,新《仲裁法》下的自裁管辖权在实际运行中仍会受到一定限制。
五、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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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规定了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理论上其范围与《示范法》的规定大致相当,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示范法》赋予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力,且该等决定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法院的执行。法院仅可在有限的条件下拒绝执行。这一规定的要义在于法院不再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实体审理或再次审理;而新《仲裁法》仍沿袭了此前仲裁法和仲裁实践中由仲裁机构将相应的保全申请转交法院的模式,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本身并无作出保全决定的法定权力,相关保全申请仍由法院审查并决定。
不过,在实践中已有中国法院执行境内仲裁机构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保全决定的案例,以及中国法院执行境外仲裁机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案例。因此,未来或可尝试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实现近似《示范法》的效果,同时我们也期待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能有进一步的突破。
六、当事人自治与法律的默示/兜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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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在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程序的开展等方面,采用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提供了法律的默示/兜底规定,以确保程序的顺利推进。相较之下,由于新《仲裁法》对当事人自治的规定一部分采用增加新的条文,一部分是在原仲裁法的条款上增加补丁,因此其立场在新旧条文中稍显不协调。例如,新增的第四十一条送达方式明确以约定优先(但仍以“合理”一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定),同时辅之以法律默示规定;而修订后的第四十三条(原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虽新增“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之表述,其适用范围仍仅限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并未提出当事人整体约定优先性。
此外,《示范法》将仲裁规则纳入当事人的合意范围。新《仲裁法》并未解决当事人约定和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在多个条款中将当事人约定和仲裁规则对立。实际上,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机构而适用其仲裁规则或通过直接选择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即成为当事人合意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约定与仲裁规则相冲突,则应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解决。如当事人意在使特别约定具有优先效力或对特别事项予以排除,则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予以处理(即在约定中明确绝对的优先性)。该问题直接关乎撤裁或不予执行事由中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示范法》),或“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新《仲裁法》)(注:《纽约公约》规定为“公斷機關之組成或公斷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如能采纳《示范法》的立场,则有望解决如“来宝案”[7]中的问题。
七、撤裁和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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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裁决的撤销,新《仲裁法》仍保留了“双轨制”,即区分对待非涉外裁决和涉外裁决。对于非涉外裁决,可撤裁的事由包括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伪造、对方隐瞒关键证据和仲裁庭受贿、舞弊、枉法裁决等。此类事由的存在,仍可能导致法院在非涉外裁决的撤销程序中成为事实审的上诉机构的情况。其他与涉外裁决类似的撤裁事由中的措辞虽非完全一致,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已基本解决该措辞不一致问题,此处不再展开讨论。对于涉外裁决,可撤裁的事由与《纽约公约》类似(但用语也不完全一致),此处也不再展开讨论。此外,新《仲裁法》将撤裁期限缩短到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示范法》的规定一致。另新《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尽管《示范法》在此基础上附加有“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的要件,但实践中应无实质差别。
就裁决的不予执行,根据新《仲裁法》,存在仲裁国籍识别的问题,即区分域外作出的裁决和域内作出的裁决。同时,非涉外案件不得约定境外仲裁,而涉外仲裁可约定仲裁地。因此,首要的先决问题仍是识别某一仲裁案件是否涉外(同时需要考虑三特定仲裁、港资港仲裁等例外),而非先确定裁决的域外性。
对于被识别为非涉外但约定境外仲裁的案件,无论裁决的仲裁地为何,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法院可能会以违背公共利益而不予承认和执行(亦有观点认为可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作为依据,以减少公共利益理据的适用);对于其余的非涉外案件,则根据我国对于非涉外案件的执行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识别为涉外的案件,则需进一步根据仲裁地是否域外进行判断:如域外,则依《纽约公约》或互惠原则处理,如域内,则再区分是否涉港/澳/台从而再根据内地与港/澳认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我国对于其余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规定处理。此外,目前司法实践以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已确定将境外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视为涉外裁决,因此在中国法院执行裁决,理论上不存在《纽约公约》下“非内国裁决”的问题。
新《仲裁法》还在第八十八条不予执行制度中增设了对等原则的要求。从文义理解,对等原则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家(即“外国”)的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但在理论上,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而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告解散,且存在临时仲裁(无机构仲裁)的情况,需观察该条款今后的适用情况。
[注]
[1]2025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法共八章九十六条,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2]即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案。
[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3号)。
[4]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条:“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修改后的2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5]新《仲裁法》(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6]《示范法》(第一章 总则)第6条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该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11(3)、11(4)、13(3)、14、16(3)和34(2)条所指的职责,应由……[本示范法每一颁布国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多个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履行。]”
[7]即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协外认1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