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始人必读——新《公司法》下利润分配的三大变化与四个实务要点
创始人必读——新《公司法》下利润分配的三大变化与四个实务要点
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被认为是公司资本性交易的重要一环,其与股东的投资回报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密切相关。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进行了调整及重构。本文将从新《公司法》入手,解读其中利润分配制度的相关变化,同时对与公司利润分配有关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供读者参考。
一、新公司法下利润分配制度的主要变化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2018年《公司法》”)中,与利润分配相关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66条。其中规定,公司存在净利润时,首先应当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有),再提取净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最后将剩余的利润进行分配。
新《公司法》的利润分配制度在总体上保持了原有的框架,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增加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在严格顺序前提下允许资本公积补亏、以及缩短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限制。具体如下:
1. 违法利润分配的责任主体扩大:股东返还+董监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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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原有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违法分配利润的单一情形扩充为“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性规定。这实际上是将实践中出现的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即进行利润分配、对本公司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等各类情形也纳入了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中。
此外,2018年《公司法》仅对股东在违法分配利润时规定了“返还”的责任。而新《公司法》规定,在发生违法分配利润时情形时,不仅股东须退还违规分配的利润,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形成了股东退还款项、董监高赔偿损失的双层责任结构,对实践中存在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共同担责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因此,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积极发挥其作用,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严格审查分配程序的合规性,对可能存在的违法分配情形保持警惕,并在相关决议中审慎发表意见。
2. 资本公积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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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司法》对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形一律采取禁止的立场,而新《公司法》则放宽了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限定,同时对补亏顺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要求应当先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补亏,最后才能动用资本公积金。
这一变化被普遍认为是将公司法的利润分配制度调回到了1993年公司法的基本轨道(即允许资本公积在特定条件下用于弥补亏损),被视为有利于解决企业因巨额亏损导致的资本僵化问题,避免了通过复杂减资操作来规避原禁令。实务中,H公司曾于新《公司法》生效当日(即2024年7月1日)公告拟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成为首家尝试应用此规则的公司,但其后续出于会计处理严谨性考虑撤回了相关议案。该案例的后续进展表明,该规则在实务中的应用仍需等待监管部门出台更具操作性的配套细则,也尚需更多实践验证。上市公司仍受证券监管与会计准则的更严格约束,非上市公司也应以年度审计报告与股东会决议为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2025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在以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特定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为限弥补亏损。但就特定行为增加的公司资本公积金中,除非取得权属方的同意,否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由此,对资本公积金补亏规则进一步细化,为未来的实务操作划定了初步框架。
这一限定的核心逻辑在于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源于股东资本投入的部分(如资本溢价)本质上是股东的额外投入,用于弥补亏损具有合理性;而源于资产评估增值等非投入性项目产生的资本公积,若用于补亏,则可能虚增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区分对创始人理解规则背后的“资本维持原则”至关重要。
3. 缩短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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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司法》对作出分配决议后进行利润分配的时间并未作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五》中,即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限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此外,《公司法解释五》还规定了决议载明时间、章程规定时间与法定时限之间的适用顺序和冲突解决规则。
新《公司法》在第212条将利润分配完成的强制时限从一年缩短为六个月,更进一步地保护了股东权益。但对于章程和决议规定的利润分配时间存在冲突的情况未有明确规定。笔者理解,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章程与决议时间冲突的问题,实务中通常倾向于参照《公司法解释五》的精神进行处理,即章程的规定具有更高的稳定性。但需注意,这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则,最终解释权归于司法裁判。
二、四个实务要点
除了理解上述制度变化,创始人在日常经营和公司治理中,还必须掌握以下四个与利润分配密切相关的实务要点:
1.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
新《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及第210条对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主要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在实体要件方面,公司应当在弥补上年亏损且提取上年净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但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后可不再提取)后,在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
在程序要件方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通常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应当具体。
在分配比例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另行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股东间利润分配的次序
对于股东间的利润分配次序,2018年《公司法》并未进行明确,仅在《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优先股股东拥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在投融资实务中,公司股东一般可通过股东协议或章程的形式对优先股的优先分红权进行约定,从而明确股东间的利润分配次序。
新《公司法》在第144条中明确增加了“类别股”相关概念,其中包括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在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方面享有优先权或劣后权的股份,并在第145条中明确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概念的引入,为投融资实务中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次序和优先分红权的协商、谈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及框架,同时也将优先分红权上升到公司法的法律层面,提供了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也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
虽然新《公司法》仅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规定了类别股的相关内容,未及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都存在约定优先分红权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的需要,且新《公司法》并未对此类特殊权利进行禁止或限制。其法律基础在于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为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设置优先分红权等特殊安排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而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的详细规定,则为如何设计这些条款提供了参考范本。因此,对于股东间利润分配次序及优先分红权相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仍可在交易文件或章程中参照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约定。
3. 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可主张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通常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的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固有权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分配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已作出的有效分红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利润金额的权利。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由于股东身份的转移,原股东基于股东身份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但若在其持有股权期间,公司已作出具体有效的分配利润决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原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原股东仍可依据已作出的有效的分配利润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全体股东已经约定部分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享受分配利润的权利,则若该转让股东主张分配约定转让日后的利润,其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
如在(2017)浙民终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股权转让未能正常履行导致终止合资经营客观上未能完成变更登记,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但全体股东就该拟转让股东此后不再从公司获取利润分配达成的约定,仍然对全体股东包括该拟转让股东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约定某一股东在指定日期后不参与利润分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
4. 公司是否可连续多年不分配利润?
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常常掌握着话语权。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若公司连续多年盈利却拒绝进行利润分配,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导致中小股东提起相关诉讼。
(1)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新《公司法》第89条,在公司连续多年盈利的前提下,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在实质要件方面,需满足:(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通过决议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及(3)且该股东对此决议投反对票。
在程序要件方面,需满足:(1)在该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须先行与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协商;(2)如不能在六十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必须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九十日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享有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
以上为异议股东在面临公司连续多年不分配的情况下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一般条件。实务中,实质要件中“公司通过决议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前提是否必须具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依据法条文本,若不具备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要件则异议股东无权依此条要求股权回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由于公司本身不具备召开股东会的条件(如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且中小股东不满足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条件),此时若严格要求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将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也不符合立法目的。
如在(2019)皖民终9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表决,但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亦可认为存在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因此笔者理解,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部分司法判例开始探索更为灵活的认定标准,认为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且小股东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可以穿透形式要件,认定行权条件成就。但这并非通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被支持的诉讼风险。对中小股东而言,积极通过发函等合法途径要求召开股东会并保留完整证据,是未来维权的关键一步。
(2) 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第89条对于回购价格笼统地约定为“合理的价格”,但条文并未对何为“合理的价格”予以进一步明确。实务中,对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协商确定。若公司方与异议股东间能够就股权回购价格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二种是司法评估。若双方未能就股权回购价格达成一致,则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诉讼后,法院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异议股东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
如在(2022)苏04民终960号案件及(2021)沪02民终2456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而异议股东股权的具体回购金额,在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公司经审计或评估后的净资产与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确定。
如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案件,法院认为,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
三、总结
新《公司法》对利润分配规则的修订,对创始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灵活性,也划定了更清晰的责任红线。
对于作为控股股东的创始人而言,新《公司法》意味着更大的经营自主权(如资本公积补亏),但也伴随着更重的合规责任。任何违规分配都可能导致董监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必须将程序合规性放在首位,审慎运用“资本多数决”,平衡好公司发展与股东回报的关系,避免因长期不分红而陷入与小股东的法律纠纷。
对于作为中小股东的创始人或合伙人而言,新《公司法》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权益保护工具。六个月的分配时限、更明确的类别股权利指引、以及在极端情况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都是维护自身投资回报的重要武器。创始人应熟悉这些规则,并在公司设立之初就通过章程和股东协议将权利固定下来。
总之,企业应及时跟进新《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相关变化及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内部治理文件与决策流程,将法律规定转化为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