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开采纠纷中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的认定
越界开采纠纷中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的认定
引言
矿产资源作为重要战略资源,其开发利用需严格遵循边界管控要求,但长期以来矿业权被越界开采频发且沿袭久远。司法实践中,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既是事实问题,也是现有刑事、行政和民事证据规则如何理解、适用和衔接,以及如何解决举证能力结构性失衡的法律问题。
从事实认定层面观察,因采空区多位于地下、开采行为具有隐蔽性,且直接证据易随开采活动灭失,导致矿业权人面临举证难的维权困扰。尤其是当矿区内出现多个相邻采空区时,即便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确认了部分采空区的侵权主体,其余采空区也会因缺乏侵权人开采记录、现场作业人员证言、设备使用痕迹等直接证据,形成“损害后果严重却锁定不了侵权人”的局面。
从危害后果上分析,越界开采不仅直接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其矿产资源权利的减损、开采计划停滞,更可能引发一系列衍生问题。例如:
一方面,未明确主体的采空区缺乏后续治理,易诱发地面塌陷、地下水渗漏等地质灾害,威胁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矿业权人同时还要面临安全生产、矿品供应、采空区修复等风险责任、保供压力和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侵权主体未被有效追责,实质变相纵容越界开采行为,既损害矿业权人的核心利益、恶化属地营商环境,也实质妨害矿业权的市场交易秩序。
从法律适用方面检视,越界开采民事案件侵权主体的事实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的相关事实认定所替代,但显然三者的证据规则、程序规定和采信标准等是完全不同的,有必要厘清相关规定、规则以正确理解、适用和衔接相关法律。同时,解决越界开采纠纷中的证据偏在问题,应在特定案情下借鉴《民法典》特殊侵权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合理分配被告方举证责任,解决举证能力失衡、矿业权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保护、风险预防等问题,体现实体处理的公平、正义。
笔者结合近期所承办的越界开采案件的法律实务体会,创新性提出以技术取证和举证责任分配相结合,解决越界开采纠纷中的证据偏在难点,探索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的科学认定路径和证据规定的法理扩展,以期为同类纠纷的争议解决提供新的参考路径和思路。
一、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认定的技术取证路径
技术取证是构建间接证据链的基础,通过对采空区物理属性、开采遗留物等关键要素的检测分析,可建立相邻采空区与同一侵权主体的关联性。
(一)采空区物理属性关联性取证
采空区的物理属性是开采行为留下的“地质印记”,直接反映开采规划、作业流程的连续性与一致性,是判断相邻两区域是否为同一主体开采的核心依据。
1、深度一致性检测
同一开采主体通常会依据固定的地质勘查数据和开采方案作业,其形成的采空区在垂直深度相关参数上会呈现高度吻合性。
对于埋深较浅(通常30米以内)的采空区,地质雷达法(GPR)是较常用的技术手段。该方法是一种利用高频电磁波探测地下结构和物体的无损检测技术,广泛应用于地质勘探、考古、环境监测等领域。探地雷达利用发射天线向介质发射高频宽频带电磁波,用接收天线接收地下介质界面反射回的电磁波。电磁波在介质中传播时,其波形、电磁场强度、路径将随通过介质的几何形性和电性质变化而变化,因此,根据接收到的电磁波特征,即波的旅行时间、幅度、频率和波形等,经过雷达波场资料的处理和分析,可确定地下界面或目标体的空间位置或结构特征[1]。
当采空区埋深达到30至100米时,结合瞬变电磁法则更为有效。瞬变电磁法(TEM)亦称时间域电磁感应法,是利用不接地回线或接地电极向地下发送脉冲式一次电磁场,在一次电磁场间歇期间利用另一回线或接地电极接收由地下介质产生的感应电场,即二次电磁场随时间的变化。该二次电磁场是由地下不同导电介质受激励引起的涡流产生的非稳定磁场,它与地下地质体有关。根据它的衰减特征,可以判断地下地质体的电性、规模、产状等。瞬变电磁法是近几十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时间域电法勘查手段,在探测构造、采空区及岩溶等方面均有很好的效果[2]。
对于埋深超过百米的深层采空区,通常采用微动探测技术。微动探测技术是指对天然场源微动信号进行数据处理提取Rayleigh波频散信息,通过反演该信息获得地下介质横波速度结构,分析地质体与周围介质的波速差异,从而查明或解决有关工程地质问题的一种物探技术[3]。在此基础上,采用潜孔钻进行钻探验证,在待检测区域各布设3-5个验证钻孔,钻孔位置需覆盖采空区中心及边界区域,确保样本代表性。
2、空间连通性验证
同一主体对相邻区域开采时往往会挖掘连通巷道,这一空间特征是判断连续开采的关键。验证空间连通性的核心技术可选用洞穴式三维激光扫描,借助钻孔深入地下百米级采空区内部,通过360°无盲区扫描与每秒百万级点云数据采集,生成1:1比例的真实三维模型,清晰呈现巷道走向、断面尺寸及连通情况。设备依托内置倾斜滚动传感器获取方位数据,结合地面控制基准完成坐标校准,能完整刻画采空区、巷道等复杂地下空间的几何形态,为连通性分析与工程司法鉴定提供直观、可追溯的数字化证据。
(二)开采遗留物同一性取证
开采遗留物是开采行为的“直接印记”,其成分、特征的同一性可直接指向同一开采主体。
1、矿渣/废料成分分析
对A、B区域采空区遗留的矿渣、废料及支护材料进行理化检测。若检测结果显示,两区域矿渣的矿物组成及化学成分高度相似,支护材料的材质、规格完全一致,且可追溯至同一生产批次,则可证明两区域的开采废料与支护材料具有同源性,指向同一开采主体。
2、开采工艺特征比对
通过现场勘查与实验室分析,对比A、B区域的开采工艺特征。若两区域在采空区形态、支护方式、开采工具痕迹等方面高度一致,则可印证开采工具与作业流程的统一性。
3、环境影响关联性
检测A、B区域周边的环境扰动特征,若两区域周边地下水污染成分、土壤扰动特征一致,且污染/扰动源具有同步性,则可证明环境影响由同一开采行为引发。
二、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越界开采侵权纠纷中,侵权主体的认定往往面临“地质痕迹模糊、直接证据缺失、责任链条断裂”的三重困境。当通过物理属性检测证实相邻两采空区存在高度关联性后,如何将这一技术结论转化为法律上的责任归属依据,核心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如何适用间接证据的认定规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一)民法典特殊侵权案件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4]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纠纷设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规定了环境污染等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主要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用于解决“专业性强,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技术、证据获取能力的结构性差异,而侵权人通常掌握关键证据和技术信息”的争议。
越界开采侵权与环境污染纠纷具有明显的相通属性,即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损害结果具有滞后性、因果关系证明具有高度专业性。基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由侵权人对其是否实施越界开采行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于法不悖,且基本符合类推适用的法理应用。具体而言,在技术取证已证明A、B采空区存在高度关联性(物理属性一致、开采遗留物同源),且某主体已被确认实施A区越界开采的前提下,应由该主体举证证明其行为与B区采空区的形成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该主体无法提供或者完全不提供合法开采证据(如开采计划、作业分布图、生产销售记录、开采范围记录或者第三方开采的有效证明等)推翻矿业权人既有关联性证据的,应认定矿业权人就侵权和被侵权提出的事实主张,即从民事证据对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该主体为B区侵权主体。
民法典并没有将越界开采纠纷按照特殊侵权案件进行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争议也基本符合前述特殊侵权案件的法律特征,相应的在个案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局限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而应适当增加侵权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而关联性可通过时间、空间的关联度、生活常识、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性质上的联系、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和侵权人的类似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5]。越界开采纠纷中,基于既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侵权人对A区实施了越界开采的特定案情,且有技术证据证实采空区在物理空间上相邻或者相通的,则应由侵权主体承担没有对相邻B采空区实施越界开采的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时的侵权人应对此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义务,并由裁判者根据拒证推定等证据规则做出实体处理,将证据规定、规则落到实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间接证据链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间接证据链的认定确立了核心规则[6],明确无直接证据时,若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环,且排除合理怀疑,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越界开采纠纷中常见侵权方蓄意销毁证据等导致直接开采记录缺失,而间接证据链通过技术检测、行政认定、行为轨迹等多维度证据的关联性拼接,往往成为破解事实认定难题的关键点。基于通说理解,间接证据链的构建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
一是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核实;
二是证据之间存在客观关联性,能够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如越界开采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三是证据链形成完整逻辑闭环,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在越界开采纠纷中,常见的间接证据包括专业机构出具的采空区实测报告、矿体产状比对分析、开采遗留物成分检测、行政机关调查记录、运输轨迹数据等,这些证据单独不足以认定事实,但组合后可形成关联性的有利证据。例如:
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主体具有越界开采的主观故意与行为能力(基础事实);
技术检测报告证明A、B采空区具有高度关联性(关联事实);
采矿权登记档案证明B区无其他相邻采矿权人(排除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冲突,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7],裁判者可据此认定关联采空区的侵权主体。
三、类推适用的边界限制与抗辩应对
(一)类推适用的边界与限制
法律推定并非无限适用,需严守“基础事实明确、关联高度盖然、排除合理怀疑”三大边界,避免推定权滥用。
首先,越界开采A区的事实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侵权主体实施了对A区的越界开采;
其次,技术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A、B采空区的物理属性、开采遗留物等核心要素高度关联或者一致;
最后,通过采矿权登记档案、区域开采历史、勘探报告等证据,排除B区为自然形成、历史遗留或者他方合法开采的可能性。
(二)常见抗辩的针对性应对
侵权主体常以“第三方开采”“历史遗留采空区”“技术证据瑕疵”为由提出抗辩,需结合证据规则与技术事实逐一应对。
1、针对“第三方开采”的抗辩
侵权主体主张B区为第三方开采时,需承担举证责任。矿业权人可从三方面反驳:
一是调取区域采矿权登记档案,证明B区范围内无其他合法采矿权人,或第三方的开采范围与B区无重叠;
二是对比第三方的开采工艺、支护材料、矿渣特征与B区的检测结果,若存在明显差异,可否定第三方开采的可能性;
三是调取侵权主体的运输轨迹、资金流水、人员考勤等证据,证明其在B区采空区形成期间有持续的开采作业活动。
2、针对“历史遗留采空区”的抗辩
该抗辩的核心是证明B区采空区形成时间与侵权主体的开采期间一致。
技术层面,可通过矿渣放射性测年、岩层沉降速率分析等手段,推算采空区的形成时间;
档案层面,调取区域矿产资源开采历史档案、自然资源部门的监管记录,证明B区在侵权主体开采前无采空区记录。
3、针对“技术证据瑕疵”的抗辩
侵权主体常质疑检测机构资质、取样程序或数据准确性,矿业权人需提前做好证据固化与质证准备。
对于资质质疑,可提交机构资质证书、法院司法鉴定名录备案证明予以回应;
对于取样程序质疑,可出示公证文书、见证人的证言及取样视频;
对于数据准确性质疑,可申请检测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或邀请技术专家辅助说明检测逻辑与标准,明确轻微误差不影响整体结论的有效性。
四、小结
关联采空区侵权主体认定的核心逻辑,是通过技术取证建立事实关联,再以拒证推定和类推适用重构举证责任、义务,以高度盖然性证据破解越界开采纠纷证据偏在的举证难困境。
同时笔者也建议立法者应进一步关注矿业权人在越界开采案件的举证困境,明确特定案情下的越界开采纠纷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定,有效遏制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并积极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同类纠纷的实务处理提供清晰指引。
[注]
[1]龚术等:《探地雷达在采空区探测中的应用》,载《西部探矿工程》2010年第8期,第167页。
[2]米庆文:《瞬变电磁法在采空区探测中的应用》,载《铁道建筑》2016年第6期,第121页。
[3]徐佩芬等:《微动探测:地层分层和隐伏断裂构造探测的新方法》,载《岩石学报》2013年第29期,第184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参见(2021)川1025民初3121号案件裁判要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