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证券监管处罚及司法实践综述
2025证券监管处罚及司法实践综述
从2025年证券执法和司法情况看,证券监管执法及司法工作继续坚持“长牙带刺”“严监严管”的政策导向,在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呈现出精细化、专业化、体系化的特征。
基于对2025年度监管处罚数据、司法判例及实践动向的系统梳理,本文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民事诉讼三个维度进行总结与观察,供市场主体及中介机构在合规管理与风险防控中参考。
一、证券处罚情况概览
(一)行政处罚案件整体情况
数据显示,2025年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37件,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违规使用、借用/出借证券账户等领域。[1]
其中,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共计228余起,依然是违法高发类型;内幕交易案件共计98余起,操纵市场案件共计15起,短线交易案件共计13余起,违规借用、使用/出借证券账户案件共计29起,违规增/减持案件共计7起,证券欺诈发行案件3起,趋同交易案件共计6起,其他类型案件(如金融从业人员其他各类违规行为、拒不配合监管调查、内部制度不完善、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等)共计38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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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申辩及被采纳情况
在上述437件行政处罚决定中,其中有177起案件未提出申辩意见,占比为40.50%;260起案件当事人在收到事先告知书后提出了申辩意见,占比为59.50%。在提出申辩意见的案件中,有202起案件,监管部门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占比约为77.69%;有58起案件,监管部分对其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占比为22.31%,并据此对当事人作出降低处罚幅度、调整违法所得认定或违法行为表述等处理。较往年相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率及意见被采纳率均有所提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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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需说明的是,部分案件在当事人提出申辩后,监管机构重新出具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亦有部分案件在申辩后决定不予处罚。鉴于上述两类情形均未体现在公开的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故本次对申辩情况的统计未将其纳入。因此,申辩意见被采纳的实际情况,整体上应优于前述统计数据。
综合来看,随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正式施行,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有了更清晰的指引,申辩效果相较往年有所提升,当事人应高度重视并充分行使申辩权,以积极争取更为有利的处理结果。
(三)全链条闭环追责体系形成
2025年以来,资本市场监管继续坚持全链条执法闭环,不仅惩首恶,更是追帮凶。在今年多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中,被处罚的责任人数量明显增加,部分公司追责人数甚至超过10人,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财务造假行为“零容忍”的态度。
从责任主体范围来看,监管追责涵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甚至延伸至普通员工,实现了对公司治理各层级的全面约束和问责。比如,在某北交所上市公司违规披露案中,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财务部经理、采购经理,因配合制作虚假单据、拦截询证函等,被认定为公司违规信披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被分别处以110万元和100万元罚款。[3]
针对第三方主体配合或串通进行上市公告造假的情况,监管部门在2024年便出台相关规则文件,明确将严厉打击配合造假、强化对配合造假方追责作为重点工作。2025年,监管部门首次拟对配合造假方开出罚单,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违规披露案中,未在公司任职的于某、贺某也被追究相应责任。[4]
对于中介机构,一方面,追责范围全面覆盖,从会计师、券商到律师均在监管视野之内。例如,某拟上市公司在未获注册前即被发现造假,监管部门在2023年处罚公司及高管后,并未停止追责,而是从2024年底到2025年底,对案涉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接连予以处罚[5];另一方面,被追责的中介机构人员也不限于签字的会计师和保代等,实际承揽项目的团队负责人、以及其他项目组成员如对造假行为有实质性参与的同样可能被追责。[6]
(四)证券处罚精准化裁量规则出台
2025年,在证券监管执法继续坚持全面从严、强化惩治力度的同时,为规范证券监管裁量权行使、促进公平执法并稳定市场预期,证监会制定并实施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裁量规则》”)。
《裁量规则》通过明确罚款幅度区间、细化违法情节区分、设置多档裁量阶梯,使执法机关在认定违法事实后,能够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参与程度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更加精准、差异化的处罚决定,减少执法弹性裁量空间中的不确定性。同时,该规则也为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提供了清晰指引,使其对可能的处罚结果具备更为稳定的预期。
从2025年的处罚实践来看,监管机关在确定责任人员范围和责任大小时,已形成较为清晰的判断路径。
除重点查明相关当事人对造假行为的“知情、参与”等“积极作为情况”外,监管亦会结合其职责范围和专业背景,重点审查其是否存在应履职未履职的“消极不作为情况”。在这一判断框架下,仅提出“不知悉、未参与违法行为”“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信赖审计机构专业意见”等常规申辩理由,通常不足以免除或进一步减轻处罚。
以“信赖审计机构专业意见”为例,监管在执法中明确区分合理信赖与消极信赖:仅在审阅相关文件后予以签字,通常不足以认定为合理信赖;当事人还需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职责范围内采取过积极、实质性的履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就异常情况提出质疑、主动调取并核查财务台账等底稿资料、赴公司现场履职等。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监管部门在事先告知中拟认定委托人对公司财务违规事项负有具体责任。笔者首先围绕委托人的岗位职责及实际履职情况,系统论证其任职期间已勤勉尽责;其次,结合事实和证据还原违规事项形成的背景和决策流程,证明委托人在关键时段未担任相关职务、未参与决策,对涉案事项不具有实际管控或影响能力,并在知悉风险后已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同时,结合类案处理情况进行综合申辩。最终,监管部门采纳了相关意见,对委托人作出降格处理,取得良好效果。
(五)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政策全面落地
《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国九条”)发布以来,围绕资本市场改革的1+N政策逐步出台。2025年已有超过50项政策文件及制度规则落地,以投资者保护为主线,涵盖了企业从发行上市到退市的全链条、各环节。[7]
在发行端,2025年2月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中介机构在上市过程中的独立性与执业约束,防止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存在不当利益捆绑。同时,监管层面持续优化新股尤其是未盈利新股的定价和发行机制,通过完善询价、配售等制度安排,抑制“炒新”等短期投机行为,引导发行价格趋向反映公司基本面,促进长期资金参与。
在日常监管方面,证监会围绕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等核心领域,陆续修订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重要文件,并于2025年12月发布了具有纲领地位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进一步夯实与完善,体现出监管方式在强化事后追责的同时,也更加注重事前约束和事中监管。
在退市端,最严退市新规《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及其配套规则,在2025年迎来全面适用,明确贯彻“应退尽退”原则。通过完善财务类、交易类、规范类和重大违法类等多维度退市标准,加快出清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僵尸企业”和严重违法违规主体,畅通资本市场“出口”,提升整体市场质量。
二、证券刑事司法概览
(一)证券违法行刑衔接渐趋常态化
2025年,证监会继续坚持“立体追责”“应移尽移”的执法原则,在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上市公司开展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线索,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追诉标准(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公开渠道不完全统计,2025年以来,共有27家上市公司及退市公司公告公司及(或)相关人员涉嫌证券犯罪的进展情况,较往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并与证券行政处罚数量逐年增长的态势形成“联动”,从立方数科等多起被证监会认定为严重证券违法违规案件的公开通报内容看[8],“发现犯罪线索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已成为通报中的固定表述,反映出在此类案件查处中,评估是否涉刑并进行移送已是监管执法的必要工作环节。
从案件类型来看,信息披露造假类证券犯罪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在已公布进展的27起案件中,共17家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违规披露、欺诈发行等罪名,占比高达63%;共10家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罪名,占比约为37%。
从涉案主体情况来看,除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外,其他董监高被同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显著增多,个别案件的涉案人数甚至超过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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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刑移送节奏来看,在上述案件中,自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时间间隔,共有7起案件不超过一年(其中包括1起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即已移送刑事机关的案件);10起案件的时间间隔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另有2起案件超过三年。其余案件因信息披露不充分,尚无法准确判断上述时间间隔。由此可见,行刑移送机制已趋常态化。对于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希冀通过行政处罚“以罚代刑”、规避刑事追责的路径已行不通。
在笔者经办的一起证券处罚的刑事移送案件中,面临刑事追责的当事人经与律师沟通,把握时机,主动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后续争取属地管辖、取保候审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等从宽情节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证券犯罪案件以犯罪地、居住地管辖为主
根据2024年4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9],证券犯罪案件,主要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但由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则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上述27起案件中,多数仍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指定异地办理的情形相对较少,整体仍以便利侦查、取证和人员到案为主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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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续造假类信披犯罪适用新法加重处罚
证券犯罪此前长期以来属于轻罪范畴,但近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证券犯罪案件时的量刑尺度明显趋严。在上述27起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经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经检察院审查后提起公诉、并已作出判决的13起案件中,仅3起适用缓刑,其余10起均被判处实刑。而在10起被判处实刑的案件中,60%的案件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较往年相比,缓刑比例明显下降、重刑比例明显上升。[10]
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例,该罪在修法前仅设一档法定刑,最高刑期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罚金数额上限为20万元,违法成本明显偏低。随着由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所引发的违规披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将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由3年大幅提高至10年;将罚金规定由原先的2万元-20万元区间,取消罚金数额的上限限制,显著提升了刑事打击力度。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违规披露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前的,原则上适用修法前的较轻刑罚。但在实践中,因信披违规行为通常持续时间长且跨年度,若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施行前后,是否统一适用新法加重处罚存在争议。
2025年,依《刑法修正案》加重处罚的违规披露犯罪首批判决相继落地。其中,两起案件均涉及违规披露行为跨越新旧法施行期间的问题,司法机关均选择适用新法重判,释放出明确的裁判信号。
在金通灵案中,司法机关对该公司自2017年-2022年连续六年的违规披露行为整体适用新法予以追诉,其时任董事长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1]在紫晶存储案中,司法机关对该公司自2019年-2021年连续三年的违规披露行为整体适用新法予以追诉,多位相关责任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2]
值得注意的是,在紫晶存储案的判决中,法院重点提及紫晶存储因实施重大违法行为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并造成1.7万元名投资者损失合计10.9亿元。由此可见,若上市公司因违规披露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或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很可能会成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加重情节。
(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仍是重点打击领域,最高院已启动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修订程序
2025年7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再次明确要求要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依法严惩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犯罪。
在当前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的背景下,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证券交易类犯罪仍是金融司法领域的重点打击对象。
从审判实践来看,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犯罪的司法追责,不仅聚焦当下、重拳打击现行违法犯罪行为,更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查处“陈年旧案”。某味精行业龙头上市公司创始人2013-2015年期间实施操纵市场行为,而对其的刑事追责则一直持续到2025年,彰显司法机关对资本市场犯罪的长期追责、绝不姑息的态度。[13]
此外,对于内幕交易罪,现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于审判实践,内幕交易罪最新司法解释仍为2012年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在交易主体界定、信息认定、交易方式认定、量刑标准等方面,均已难以充分回应当前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以及相关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复杂的现实需求。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25年底召开会议,专题讨论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修订问题。[14]
(五)上市公司融资性贸易刑事风险蔓延
融资性贸易近年来一直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重灾区。2025年多家上市公司因开展融资性贸易遭监管重罚。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一方面是通过融资性贸易虚增收入,将导致财务报表虚假记载,触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另一方面,为配合融资性贸易运作而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能触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以签订贸易合同为名,实质上以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的,还可能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呈现出显著的“复合型风险”特征。在证券行刑衔接日益紧密的背景下,此类案件一旦由监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涉案主体极可能被“一案多查”及立体追责。
三、证券民事诉讼领域概览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大,从上市公司人员、中介机构延伸至配合造假第三方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被告范围不断扩大,是“全链条”追责理念在民事领域的首要体现。近年来,多起证券诉讼案件中,被告名单动辄多达数十人,责任主体从上市公司本身到实控人、董高管、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逐渐延伸至配合造假的第三方。而未在证券诉讼中被投资者起诉的责任主体,后续也存在被上市公司、中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追偿的风险。
(二)投资者起诉依据更加多元化,违反增持承诺等新类型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不断涌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行政处罚等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局面,上市公司即使未受行政处罚仍可能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使得投资者起诉的依据也愈发多元化,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延伸至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交易所问询函、公司公告,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在此背景下,许多新类型虚假陈述行为的赔偿“首案”不断涌现,2025年已出现了上市公司股东违反增持承诺而引发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判例。[15]
(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日趋精细化
2025年以来的司法机关白皮书及实践案例显示,司法机关在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等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不断走向精细化、科学化。在强化投资者保护、畅通投资者救济渠道的同时,亦注重防止责任泛化、避免不当增加上市公司负担。
针对重大性要件,司法实践已逐渐构建起层次分明的认定框架:在初步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的基础上,以“价格敏感标准”作为强化判断依据,并在重大性判断过程中辅以金融技术手段剥离其他风险因素的干扰。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风险防范报告中,针对投资者诉某家电行业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法院即以上市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系争股票的价量明显变化,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
针对交易因果关系要件,在坚持“推定信赖”原则以保护投资者的同时,法院也在探索适用“近因原则”等标准合理限缩责任。广东高院在陈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即认为投资者陈某在重大重组公告期间购买股票,其交易行为是受重大资产重组而非某上市公司消极不作为的虚假陈述的影响,进而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针对损失因果关系要件,法院普遍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运用量化模型对系统性风险及非系统风险进行测算,并从实际损失中对无因果关系的部分予以扣除。但正如广东高院所指出,损失认定本身是法律问题而非数学问题。实践中,法院并未机械依赖核损报告,而是在充分听取专业机构及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指数选取的合理性、非系统性风险事件的界定等关键问题进行更加精细、审慎的认定。
(四)首例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损的债券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对华某债虚假陈述案件作出判决。在该案中,法院首次委托第三方机构引入专业金融模型,认定投资者的总损失中仅有约55%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其他归因于宏观因素和其他不利事件。[16]
债券投资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本金和利息无法如期兑付,其形成机制与股票投资因价格波动产生损失的路径存在本质差异;同时,受债券市场流动性不足、价格发现机制不充分等因素影响,债券价格对信息披露的反应具有一定滞后性和不完全性。上述因素叠加,使得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难以直接沿用股票类案件的经验。相比于胜某债案中由法院酌定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损失影响比例的做法,华某债案中上海金融法院通过专业模型进行精细测算,具有开创性,为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裁判提供了有益探索。
(五)委托调解、先行赔付等多元化机制日趋成熟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数量持续攀升、群体性特征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积极引导通过委托调解、先行赔付等多元化机制加速化解纠纷,推动纠纷在诉前或诉中阶段高效解决。
委托调解机制作为化解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手段,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司法机关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证投服中心”)、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等专业机构协作,将调解置于诉前、诉讼程序中,对投资者维权诉求进行集中化处理。
中证投服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支持诉讼,推动法院作出示范性认定;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则在示范判决框架下开展批量化专业调解,依据损失测算结果和示范裁判意见与投资者达成调解协议,再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该机制已在方正科技等典型案件中得到应用,既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又缓解集中诉讼对司法资源的压力,实现了投资者赔偿救济的集约化与标准化,为全国范围内上市公司群体性纠纷化解提供了可复制的经验。[17]
当然,在示范判决指引的情况下,委托调解机制较难完全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目前,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先行赔付,也在持续探索中推进。
先行赔付是《证券法》确立的一项旨在快速弥补投资者损失的非强制性安排,由相关责任主体主动出资设立专项赔偿基金,在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前先行向适格投资者进行偿付。尽管该机制在法律层面已明确十余年,但因多方协调难度大、责任划分复杂等原因,实践中仅零星开展数次。2025年,在广道数字案中,由五矿证券牵头相关方出资设立专项赔付基金,成为继2013年以来的第5起先行赔付案。[18]
(六)虚假陈述责任主体互相追偿的案件数量上升,亟待司法裁判提供有效指引
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不断落实,责任主体在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提起追偿诉讼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该等案件,不仅包括传统的中介机构担责后向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其他中介机构追责,也涌现了中介机构向配合造假的第三方追偿,以及上市公司担责后向中介机构反向追偿等情形,包括康美药业向其会计师事务所追偿案件[19]、中安科与并购财务顾问互相追偿案件[20]。
在“五某债”追偿案中,杭州中院采取的审理思路为:一是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各方主体均追加为诉讼参与人,包括虽未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中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以全面厘清各方责任;二是对虚假陈述纠纷中各责任主体的最终责任比例作出系统性认定。
目前有学术观点认为,虚假陈述赔偿中的连带责任应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据此划分不同层次的责任主体,允许后一层次的非终局责任主体向前一层次的终局责任主体进行100%追偿,但不允许终局责任主体反向追偿,比如不允许发行人向中介机构追偿。[21]初步来看,“五某债”案并未采取前述分层思路来区分终局责任主体和非终局责任主体,而是为所有涉及的责任主体均做了终局性的责任划分。[22]
据悉,在该案虚假陈述赔偿判决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被判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评级机构承担10%,律师事务所承担5%。在后续追偿权诉讼中,法院另认定被行政处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1%的责任。法院首先计算责任基数总和为(100%+100%+100%+100%+10%+5%+1%)=416%;随后以此为基础确定各责任主体的内部分担比例,例如评级机构的内部分担比例= 10%/416%;在确定内部分担比例后,再相应计算出证券公司代各责任主体清偿的金额。[23]
四、结语与展望
回顾2025年,在“全链条、立体化追责”理念下,证券监管执法与司法实践协同发力,查、罚、移、审各环节高效衔接,成效显著。展望2026年,监管层仍将聚焦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保持高压执法态势的同时,也将更加重视事前约束和事中监管机制的完善,包括提高现场督导频次、加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审查、推动企业内部治理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等。通过强化监管闭环,从源头降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风险。
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将继续检视刑事追责和民事追偿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包括信息披露犯罪的加重情节如何认定、上市公司能否向中介机构反向追偿等问题可能会被进一步讨论。同时,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内幕交易、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等文件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将进一步开展,从而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可以预见,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体系和市场运行机制将更加成熟。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需要在高标准要求下,保持合规运作的敏感性和风险意识,积极应对不断变化的监管与司法环境,如此才能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注]
[1]由于统计口径的差异,本文梳理的数据可能与证券监管机构未来正式公布的数据不完全一致,仅供读者参考。其中对于同一事项,如作出不同案号的处罚决定,计为一件;对于同一处罚决定涉及多个违规行为的,按主要违规行为予以统计。
[2]往年数据参见刘新辉等:《证券监管处罚2025新规,步入精细化裁量时代——证券监管行政处罚标准分析》,载中伦视界公众号,2025年1月27日。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号》,2025年9月12日。
[4]《证监会严肃查处财务造假案件 首次对配合造假方同步追责》,载证监会官方网站,2025年6月27日。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52号》,2024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1号》,2025年7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34号,2025年11月19日。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4号》,2025年12月10日。
[7]《新“国九条”落地一年:以投融资综改为牵引 推动资本市场稳健运行》,载《上海证券报》,2025年4月12日。
[8]《安徽证监局严肃查处立方数科严重财务造假案件》,载证监会官方网站,2025年11月28日。
[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刑事案件的管辖第13条: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专业化办案优势。加大向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交办案件的力度,依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对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基地、审判基地所在地一致的,适当简化各环节指定管辖的办理手续,加快办理进度。
[10]往年数据参见刘新辉等:《涉证券犯罪最新司法实践与进展》,载中伦视界公众号,2025年11月7日。
[11]金通灵:《关于收到刑事判决书的公告》(2025-038),2025年9月3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disc.static.szse.cn/download/disc/disk03/finalpage/2025-10-01/818e6690-3bec-4e99-846d-8e93e958fe5e.PDF,涉及刑事判决书案号:(2025)沪03刑初67号。
[12]R紫晶1:《重大诉讼进展公告》(2025-016),2025年12月12日,东方财富网,https://xinsanban.eastmoney.com/Article/NoticeContent?id=AN202512121799086757,涉及刑事判决书案号:(2024)粤14刑初23号。
[13]XX生物:《关于控股股东被提起公诉的进展公告》(2025-057)。
[14]《严格规范:依法严惩内幕交易犯罪》,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12月13日。
[15]《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股份承诺,一上市公司两名高管被判构成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7月5日。
[16]《“巨头”企业被追债 中介机构亦担责 全国首例应用专业损失核定模型债券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载《法治日报》,2025年11月21日。
[17]连环、陈惠惠、李亚鹏:《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纠纷化解实证分析——基于调解“大数据”的分析与思考》,载《投资者》2025年第1期。
[18]*ST广道:《关于公司收到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发来<声明>的公告》(2025-094),2025年12月10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巨潮资讯网)。
[19]康美药业:《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临 2025-019),2025年4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东方财富网。
[20]中安科:《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2025-069)。
[21]缪因知:《比例连带责任的叠加责任属性与追偿规则设置》,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4期。
[22]《杭州中院两案入选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载杭州中院官方公众号。
[23]由于未能取得完整判决文书,文中关于法院计算方式的分析系依据公开信息及裁判结果进行的合理倒推,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