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交易争议解决2025年度观察与前瞻
数据交易争议解决2025年度观察与前瞻
随着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在政策推动与市场演进的双重作用下,我国数据交易市场正经历从规模扩张到规范治理、从模式探索到生态构建的关键转型。2025年是中国数据交易生态演进的关键一年。作为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抓手,数据交易规模持续增长,场外交易与场内体系并行发展,而与之配套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在司法、仲裁与行政监管等多维度取得显著进展。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专题指导性案例,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设独立的数据纠纷案由;北京、上海、武汉等地仲裁机构相继推出专门的数据或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国家数据局亦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标志着数据交易治理正从分散探索迈入系统构建的新阶段。
然而,制度的完善并未完全消除实践中的争议与不确定性。争议形态也呈现出从传统合同履约向不正当竞争、侵权及反垄断领域外溢的明显趋势。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通过对2025年度数据交易争议解决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机制创新与发展态势进行整合分析,聚焦于相关争议解决的核心特征与焦点问题,并对其未来走向进行前瞻性思考。
一、2025年度数据交易争议解决的主要动态
1、整体概况:数据交易规模增长迅速并从“一事一议”转入规范化治理,但争议解决案件较少
根据国家数据局相关统计,2024年全国数据市场交易规模预计超过1600亿元,其中经数据交易所或备案完成的场内交易规模约为300亿元,而场外交易仍然是数据流通的主要途径[1]。这表明,数据交易市场运行长期处于低透明度状态,参与主体、市场价格、成交规模、交易形式等均较为隐蔽。部分观点认为,场外交易因灵活性更高,似乎更有利于通过合同安排解决风险,但场外交易并未实质性降低争议发生的概率,反而在来源审查、使用控制和责任追溯等方面放大了不确定性[2]。
针对场外交易涉及的法律关系多元且容易不清晰的问题,笔者曾在《理纷寻序|可信空间下的数据交易运营(二):契约范式篇》一文中提出可藉由《民法典》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明确与数据交易内容“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后,就可以确定权、责、利的安排哪些是不言自明的,哪些是需要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
针对场外交易不可持续监测、不规范等特点,国家数据局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了首批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3],拟为场内外数据交易提供基础合同依凭。上述合同示范文本首次确立了数据流通交易的合同框架体系,在强化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权责界定的基础上,提升了数据流通交易领域合同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4]。具体而言,上述合同示范文本:
在场景方面,涵盖数据提供、委托处理、融合开发与中介服务。
在事项方面,设立“数据验收”“数据登记”“首次数据登记”“原始数据”“结果数据”“数据产权安排”“贡献投入与分工”“结果数据的成本费用与收益分配”等条款。
在合规方面,对标的数据描述/原始数据描述、数据质量的要求及出现质量问题的补救措施、数据交付、数据安全要求、保密条款等数据处理必备部分给出了示范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与现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衔接,体现在权属交付转移与质量验收两大环节。在权属确认与转移中,合同双方可约定由谁具体进行数据产权的首次登记,数据接收方可持合同申请变更登记,这一点与传统知识产权交付流转类似[5]。在质量验收部分,要求数据接收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验收,与一般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表现一致,并且进一步澄清非经使用无法判断数据质量,不能仅就接收方的使用主张质量合格,回归《民法典》合同编下在期间内反馈无误或超过期间未反馈的验收合格认定标准。
数据交易者需要警惕接收数据来源瑕疵对其整体数据合法合规认定的污染,AI训练的开源数据库对大语言模型的涉诉影响即为前车之鉴[6]。为此,合同示范文本还在附件中提出明确技术标准,要求对重要数据提供脱敏算法合规性证明、完成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提供《数据分类分级报告》,争取在数据进入到正式交付环节前对此类风险予以识别。具体到技术层面的规范,可参考2026年7月1日即将投入实施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GB/T 37932-2025),此处不再展开[7]。
在庞大的数据交易规模之下,案涉数据资源类型呈现多元化特征,但根据其统计数据,“涉及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收益分配、质押融资等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相较于其它依附于传统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案件类型显著较低。以南京为例,2021-2024年审结案件累计仅15件,受理案件数量从零到突破个位数用时4年[8]。一方面,这可能是因为数据交易行为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相关的具体交易习惯与共识仍有待形成并完善;另一方面,则可能是传统的争议解决机制对当事人赋以的举证责任使其存在数据提交后失去信息优势的不可逆损失过大,有待针对数据交易“阿罗悖论”隐忧的优化措施减少风险。
2、交易配套的争议解决:机制改革在数据交易环境法治化建设中占据重要战略位置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4年底发布的《关于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曾指出[9],发展数据流通交易,需要加快发展合规认证、安全审计、质量评价、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教育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
在2025年度,2025北京数据交易成果报告会上提及[10],北京在数据资产化业务领域,通过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仲裁委员会开展合作,链接司法保护渠道,维护数据要素市场良好秩序。另外,各地正在探索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例如江苏省于2025年1月22日发布的《江苏省数据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2025年12月26日,国家数据局《关于培育数据流通服务机构 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11],为提升数据流通的服务能力,需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与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协同,积极拓展合规审计、质量评价、数据安全、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专业服务,更好支撑数据流通交易。
3、诉讼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数据交易将在民事审理中得到专门化处理
在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发布了数据权益专题指导性案例,更在民事案由修订中将其单列,体现了对于数据专门化处理的态度。
如前文所述,以往涉数据争议因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散性,其争议解决也多散见于传统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案件,或伴随其他各类纠纷解决。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第47批指导性案例)[12],该批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202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5〕227号)[13],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六部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及下属第二级案由“十七、数据纠纷”,并进一步细化为“199.数据权属纠纷”“200.数据合同纠纷”“201.侵害数据权益纠纷”的第三级案由。或许,未来伴随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数据纠纷还会进一步细化出第四级案由。
4、仲裁端:数据交易相关仲裁规则新实践,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作出新突破
2023年11月22日,上海仲裁委施行《上海仲裁委员会数据仲裁指引》[14];2024年10月1日,武汉仲裁委施行《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数据争议仲裁规则》[15];2026年1月1日,北京仲裁委施行《数字经济仲裁规则》[16]。三部仲裁规则之间的变化,无疑是观察仲裁端数字经济争议解决动向的窗口。
上海仲裁委重点关注数据纠纷仲裁特殊性在人员配置与证据提交形式上的体现,设立数据仲裁中心及其下属数据仲裁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且设置数据争议仲裁员专业名单,以保障对于数据纠纷仲裁的专业性。针对在形式、载体或体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证据可以通过远程访问或其他合法适当的方式提交,并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完整性与安全性。此外,就数据纠纷案件相关问题,仲裁庭可以向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服务商以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武汉仲裁委结合数据争议的特点,将数据争议仲裁规则定性为相对于通用仲裁规则的特殊仲裁规则,并且细化数据争议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数据交易以及与其有关的撮合、代理、经纪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数据合规评估、数据质量评估、数据价值评估等评估争议”“数据登记服务争议”“数据融资争议”“数据保险争议”等。除此之外,武汉仲裁委设置了“专家辅助人”专条,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够就数据争议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发表意见,而且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对质询问。
北京仲裁委在前者基础上强调争议解决的规则间衔接,拓展应用边界以覆盖数字经济。《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作为北仲“1+1+N”规则体系的关键组成,聚焦数字经济领域,与一般规则及其他特别规则有机衔接、优势互补。此外,其亮点还包括:界定“数字经济纠纷”;在提交材料、阅卷等方面合理使用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AI等新技术;设定异步审理制度;创新“保密信息和保密措施”等。
从上海仲裁委的探索性指引,到武汉仲裁委的专门化规则,再到北京仲裁委体系化、国际化的规则,数据纠纷的仲裁规则出现了自适应性调整到原生性创新的蜕变,相关技术也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深度与规则相融合。
二、2025年度数据交易争议解决特征聚焦
1、案件概况:因场内交易将风险程序前置,交付阶段争议缺少显著性,仅有个案裁判
2025年度通过数据交易所完成的场内交易中,因数据未交付、无法使用或明显不符合约定标准而引发的争议并不突出。在多数交易场景下,交易平台通过数据产品登记、格式校验、交付流程固化等制度安排,对交付环节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前置规范,使传统合同交易中常见的履约风险在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之前,被平台规则和技术流程所吸收。
这一现象并不意味着数据交付风险已被彻底消除,而是表明在场内交易模式下,交付问题更多被“制度性前置”,由平台承担了部分风险过滤与缓冲功能,从而未必转化为可见的争议类型。
场外交易中由于不存在标准化的交付模式,交付阶段争议仍然显著存在,尤其是在涉及数据资源需要与其他资产一并“整体转让”的交易场景中,交付标准往往难以通过形式性交付加以满足,而更强调对核心控制权的实质转移。在某涉及包含数据在内的多项标的的合同纠纷[17]中,买受人已支付近九成合同价款,但出让方仅交付数据,未交付软件源代码、超级管理员权限、系统说明文件及软件著作权证书,亦未配合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交易的核心资产未交付直接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对数据的排他性控制。根据该案裁判,在数据资源及数字资产交易中,交付义务的判断不应停留于买受人是否能够得到数据的表层标准,而应进一步审查交易标的排他性控制权是否已发生实质转移。对于以平台系统和数据资源为核心的交易而言,未完成上述关键要素的移交,即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总体而言,场外交易中交付阶段争议的存在,并非源于交易复杂性本身,而在于缺乏统一的交付标准与制度化审核机制。在缺乏平台规则兜底的情况下,交付是否完成、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往往只能通过事后司法审查予以确认,从而使该类争议重新回归为传统合同违约纠纷的处理路径。
2、规制路径:数据权益与传统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存在交叉性,出现商业秘密保护—类商业秘密保护—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反法二条兜底保护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数据交易中的权益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系统,而是散见于传统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规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并不直接抽象确认“数据权属”,而是结合数据的秘密性、可控性、商业价值及交易背景,将相关争议纳入既有的规范框架之中加以处理。从实证角度看,根据数据属性与交易结构、保密强度和竞争样态,数据交易争议的规制路径至少形成了有层次、有衔接的“商业秘密、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及竞争秩序保护体系”。在此过程中,侵权责任更多承担外部秩序维护功能,而合同责任则在交易内部风险分配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1)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数据:优先纳入商业秘密保护
当交易标的数据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时,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将其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早在2023年首例以商业秘密保护石油数据案中[18],法院确认了将石油数据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可能性和合法性。法院对技术秘密的权属、范围和特性进行具体审查,反映了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合法权利人掌控、是否明确具体以及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性等问题的全面考量。同样,在数据权益保护的标志性案件浙江淘宝公司诉上海淘数公司案中[19],法院也将保护层级提升至商业秘密,认定平台投入巨大成本形成的非公开经营数据构成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抓取、销售行为构成严重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关系中,若出让方未按约交付完整、可控制的数据,或在交付后继续保留实质性控制权,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反之,受让方违反保密义务、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使用数据的,则可能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在此情形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呈现竞合关系,权利人可根据举证难度与救济需求选择请求权基础。
(2)未完全满足商业秘密要件:适用《反法》第十三条的“类商业秘密”路径
对于尚不具备严格秘密性、但仍处于可控状态、凝结了经营投入的数据产品,司法实践逐步转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原第十二条)进行规制。清华大学法学院蒋舸教授指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实质上构建了一种“类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她进一步强调,司法适用时应遵循模块化判断思路,优先分流至著作权法、商业秘密制度等既有部门法框架,避免不当扩张保护范围而限制公众合理行动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技术手段擅自抓取并使用上述数据资源,足以对原告相关产品或服务形成实质性替代,构成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已存在若干适用《反法》第十三条予以规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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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关系中,此类数据产品多以“数据集”“模型训练数据”“行业样本库”等形式出现。若合同明确约定数据用途、使用范围或排他性安排,受让方违反约定将数据用于竞争性用途、转授权第三方或用于模型训练,通常构成违约;同时,当该使用行为对数据提供方形成实质性替代或竞争冲击时,亦可能触发不正当竞争责任。
(3)公开数据集合:《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保护
当交易标的数据本身已公开、不具备秘密性,但通过选择、编排、结构设计形成具有独创性的集合成果时,其保护路径可能转向《著作权法》下的汇编作品。此时,法律并不保护单个数据本身,而是保护数据集合所体现的独创性结构。
崔国斌教授主张,如果数据集合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贡献,可依据著作权法作为汇编作品获得保护[23]。在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基于对期刊的筛选以及数据呈现处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归卡米洛公司所有。
在合同层面,汇编作品型数据交易可通过明确授权方式、使用期限、禁止反向工程或整体复制等条款,弥补著作权保护强度不足的问题。
(4)不落入上述类型的数据权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兜底保护
虽然并非所有的数据权益都具有商业秘密同等的商业价值或秘密性,也并非必须要对所有的数据相关利益施以司法保护,但是在数据交易生态尚未形成稳定行业规则的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个案中还是能够起到重要的兜底作用。
在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4],二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将他人数据集用于数据存储和训练服务过程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侵害,但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同时进一步明确,经过算法处理的数据集具有数据财产权益,未经许可的聚合、披露和使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八——“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5],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而被告节省了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原告竞争优势并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违反了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下表大体梳理了相关案例所体现的不同保护路径下的法条适用、行为表现与争议解决关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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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来源合法性:数据来源合法性问题是数据交易争议解决中的显著焦点
数据来源合法性问题因为数据获取途径的不同,相关纠纷并不直接表现为数据交易合同是否违约,而是在数据被投入后续商业化利用、并对既有市场(尤其是原始数据收集者的市场)产生影响时,通过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路径进入司法环节[26]。
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2号[27]指出,网络平台通过长期投入汇聚形成的数据集合,所承载的经营性利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获取并使用该数据集合,并对原平台产品或服务形成实质性替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某某甲公司诉某某乙公司案中[28],法院也认定被告“抄袭”原告投入巨大成本形成的“自采型衍生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案例并非直接围绕数据交易合同展开,但其裁判思路揭示,数据来源瑕疵往往并不会在单次小规模交易阶段显性暴露,而是在数据被用于构建竞争性产品或服务时,其“搬运”的本质才被识别并可能触发争议。
与之相对,指导性案例264号则从另一侧确认了合法数据利用的边界[29]。该案指出,对于企业主动公开、已不具备秘密性的数据,他人有权进行合法采集;在投入智力劳动和算法技术后,将其加工形成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数据产品的,对该数据产品所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予以保护。这一裁判实际上是在各方权益中“划线”,为数据“持有”、“加工”环节提供了正面司法确认,为“三权分置”、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参考。
综合上述案例可见,司法通过保护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数据获取、持有与利用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为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提供了重要参考,保障了“三权分置”、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
4、使用合法性:当事人在进行数据交易后授权使用边界存在争议,且在数据产品用户使用行为中尤为突出
即便数据来源本身并无明显瑕疵,交易后的使用行为仍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在实践中,数据交易合同往往采用概括性授权许可条款,对数据用途、使用方式及再加工范围作原则性约定。当数据被用于模型训练、交叉分析或二次开发时,是否构成超范围使用,逐渐成为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30]与264号共同构成了界定数据使用边界的重要参照。一方面,263号案强调以用户授权为核心的行为正当性标准,确认在用户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合理范围内的数据处理和服务便利,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为涉及用户数据流转的数据交易场景提供了重要合规指引。另一方面,264号案在确认公开数据可被合法采集和再加工的同时,也隐含了对加工规范性和产品可靠性的要求,提示数据利用并非无限制放任。
从比较法视角看,2025年12月美国加州北区联邦法院审理了Google LLC诉SerpApi LLC案[31],Google指控该数据抓取公司通过大量虚假搜索请求绕过搜索引擎安全措施,抓取并转售其搜索结果内容,侵犯内容所有权并扰乱竞争。此案反映出,在开放网络数据上进行大规模抓取与商业化使用时,即使数据公开可访问,也可能触及不正当竞争与版权所有者利益冲突,并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平衡市场自由与权利保护。基于数据自由流通与合同意思自治的考虑,数据使用边界仍高度依赖合同约定、平台规则及个案判断,司法态度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对数据流通与权益保护之间平衡的取向。
尽管上述裁判为判断数据使用边界提供了参考,围绕“超范围使用”的争议仍面临困难。具体而言,合同条款难以精确覆盖技术演进带来的新型使用场景,并且举证责任高度集中于数据提供方或权利主张方,事后救济成本明显高于事前控制。
5、反垄断机制:数据要素作为重要资源和新的生产要素,其持有者利用其地位拒绝交易等行为可能触发反垄断机制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久以来,数据巨头利用海量数据形成的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构筑市场壁垒、排挤竞争的行为备受关注,但直接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处罚的案例相对稀缺。
2024年,上海市市监局对证券公司作出的一起行政处罚决定[32],成为中国数据反垄断领域的里程碑案件。该案确立了“数据驱动型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监管机构指出,该公司持有的特定用户行为数据是下游竞争性服务提供商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竞争对手开放数据接口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目的在于排除限制竞争。
2025年末,美国Google LLC诉SerpApi LLC案则从数据剥削性使用提供了最新的比较视角。表面上该案是一个数据抓取与版权争议的案件,但更深层次其反映了数据巨头如何利用其规则制定权,单方面定义数据的使用边界,从而限制新兴竞争者的商业模式。SerpApi的服务本质上是对Google公开数据的再利用和价值再发掘,若其行为被完全禁止,将意味着数据巨头有权掌控其公开生态的所有衍生价值,这同样会抑制围绕其数据生态的创新与竞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对比来看,与反垄断法要求“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比,上述“大型企业”不要求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只要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即可。
无论是国内的数据反垄断第一案,还是Google诉SerpAPI案,还是新法新规,均表明当数据利用行为对市场结构产生系统性影响时,司法与监管的关注重点将从个别交易的合法性,转向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
综合来看,2025年度数据交易争议中,在制度前置与平台化运行的背景下,风险和纠纷从交易前端转移至交易后端,并从合同内部外溢并体现于竞争秩序与侵权责任领域。这一变化既是数据交易制度化程度提升的结果,也反映出现行规则尚未将风险控制机制充分内嵌于交易结构本身。
三、数据交易争议解决发展趋势前瞻
1、争议解决案件将受到交易主体类型化、数据交易场景化、大宗化的影响,当事人图谱、法律关系样态将更为清晰
2025年12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数据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快数据交易所、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主要包括产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数据基础设施运营方、云服务平台企业等)、数据商(主要包括数据标注企业、地方数据集团以及数据资源富集型数据服务企业)等三类数据流通服务机构[33]。同时,会议强调,当前应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为重点,引导多元主体积极探索创新数据流通交易模式,加大高质量数据产品和服务供给,促进数据安全合规高效流通交易。可以预见,上述三类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将在2026年成为促进数据流通交易的重要力量。
同时可以预见,在2026年度,随着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发布的《关于在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先行先试中加强场景应用的实施方案》[34],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意见》[35]等文件进一步落地,类似国家数据发展研究院院长胡坚波提出的“1+3+5+N”(其中N指实现N个典型场景的价值牵引)等思路的不断贯彻,针对行业的数据交易项目的不断推进,数据交易将继续呈现场景化、大宗化的趋势。
2、证据收集技术化:可信数据空间或将因其“技术+规则”的运行逻辑,深度嵌入数据交易的争议解决举证环节
根据国家数据局的官方界定,可信数据空间是“基于共识规则,联接多方主体,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的一种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关于可信数据空间下的数据交易运营细节,详见笔者之前的文章《破局之道丨可信空间下的数据交易运营(一):权责边界篇》)
2025年8月28日,国家数据局发布《可信数据空间创新发展报告(2025)》[36]。报告总结,可信数据空间将给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带来发展范式从技术主导迈向规则与技术双轮驱动的重大转变。报告还指出,可信数据空间已构建起“信任为基础、价值为激励、治理为基准、合规为保障”的四位一体规则框架,首批试点共设计458项规则,其中协同治理规则占比为20.3%、合规保障机制占比为22.7%,探索建立了全程动态可控信任机制、积分制等多元化价值激励机制、多方共管治理机制与司法化合规保障机制。
具体到可信数据空间与争议解决机制的交互,首先,可信时间戳与哈希值验证符合用以证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时间,细粒度操作日志可精确还原争议数据流的完整路径,用于判断是否存在越权访问、超范围使用或非法复制等侵权行为;其次,隐私计算过程记录是证明数据处理行为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匿名化”或“去标识化”要求,以及满足“最小必要”原则的关键技术证据;最后,智能合约执行记录为判断合同违约提供了客观的、自动生成的履行记录,简化了事实查明过程。该数据存证思路虽还未进入到具体的纠纷中,但已通过《基于数据可信流通设施环境番茄生长模型场景的数据流通案例》验证了其可行性[37]。
3、争议解决专门化:整合解决数据经济纠纷中多节点资源的保障体系有望进一步发展
当前,我国成立揭牌的数据资源法庭有温州、南京、无锡、苏州四家[38]。温州首家数据资源法庭成立后取得了卓越成效,温州数安港凭借“五位一体”(即数据资源法庭、数据资源检察室、数据资源仲裁院、数据资源公证服务中心、数据安全保卫支队)司法保障体系与“1112X”数据安全合规体系,形成数据应用全流程合法合规闭环,入选国家数据局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典型案例[39]。在2026年度,这种将数据资源争议解决处理节点上的公检法、仲裁、公证进行整合的经验有望传播至其他省市。
4、争议解决专业化:专利、商业秘密领域既有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或将迁移引入数据交易的争议解决机制
如前文所述,数据交易的合同示范文本中体现出了其对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借鉴,且数据兼具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属性与商业秘密的信息保密要求,使得知识产权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对数据交易争议解决制度的发展具有参考意义。
2025年12月15日,司法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40],提出为完善专业仲裁规则,需探索技术调查官参与仲裁程序,为查明仲裁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由此,数据交易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启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则解决了该制度既往不与仲裁程序兼容的问题。
同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两位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撰文提出[41],以数据转让、数据许可、数据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并表示在数据技术日益复杂和数据权益案件频发的背景下,有必要设立数据调查官制度,以期帮助法官解读数据相关技术问题,追溯数据传播流向、使用方式等技术细节,确保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结语
回顾2025年,我国数据交易在规模扩张与制度构建上同步迈出关键步伐,呈现出“市场活跃”与“规则成型”并行的发展态势。在过去一年的争议实践中,焦点已从传统的合同履约纠纷,逐步延伸至数据来源合法性、使用边界界定、反垄断规制等深层议题,反映出数据交易治理正从“单点合规”迈向“生态治理”。
展望未来,数据交易争议解决将呈现场景化、技术化、专门化、专业化等趋势。数据交易主体角色定位、数据标准与场景化交易模式的成熟,将推动争议解决进一步走向细分和精准。随着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存证、隐私计算等技术的发展,技术手段将深度融入证据固定与事实查明环节。此外,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引入、数据资源法庭的设立以及仲裁规则的持续创新,也将大幅提升争议处理的专业能力与效率。笔者相信,在新的一年中,通过不断探索规范市场行为、平衡公益私权、促进合理流转、明晰权益边界,中国数据要素市场有望在规范中释放更大价值,为数字经济发展注入可持续动力。
[注]
[1]中国信通院《数据要素发展报告(2025 年)》,访问链接:https://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2511/P020251128616212191150.pdf
[2]孙清白《可信数据空间视角下场外数据交易安全风险的法律规制》,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CliJly0QDPLDtdIM4YcZg.
[3]国家数据局综合司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数综政策〔2025〕78号),访问链接: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wjs/art/2025/art_3483a365ae9b40998df260a20c16ebf4.html
[4]陈国《专家解读|以示范文本引领构建数据流通交易规则体系——对<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解读》,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jjd/0715/20250715184610496447215_pc.html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转让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回复日期为2025年5月30日,访问链接:https://www.cnipa.gov.cn/jact/front/mailpubdetail.do?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JmNjk0Mzg0NmZmZDM5OTgxLWJjMDMyYzBlMjcxOTA0YWYifQ%3D%3D&sysid=6&transactId=494781.
[6]黄锫《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的风险类型与法律规制》,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pBChy9YNC8HQE0zZZpqCw.
[7]《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GB/T 37932-2025),访问链接:https://openstd.samr.gov.cn/bzgk/gb/newGbInfo?hcno=6FC2CE8DF87F3E8B309D1969619F021A.
[8]姚志坚 柯胥宁 程财《数据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路径探析——基于南京数据资源案件的审判实践》,载《数字法治杂志》,转载于微信公众号“数字法治杂志”,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FYUlhkvNAE1W_aq-X_tLA?scene=1.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数据〔2024〕1836号),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cfb/1230/20241230174751693375416_pc.html
[10]人民日报《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集中发布数据要素系列成果》,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swdt/mtsy/0118/20250118105315686383157_pc.html
[11]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关于向社会征求<关于培育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意见的公告》,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hdjl/yjzq/yjzqform/list/index_pc.html?code=ff808081-9a2d850e-019b-58871f9e-75dd.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访问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4431.html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访问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4231.html
[14]《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数据仲裁指引》,访问链接:https://www.accsh.org/news.html?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JlZTc1ZGMxNmI5YWJmNWIyLTM5ZDdlYTA4Y2MxN2NlMGUifQ%3D%3D&id=1218.
[15]《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数据争议仲裁规则》,访问链接:https://www.whac.org.cn/zcgz/4348.html
[16]北京仲裁委员会《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访问链接:
https://www.bjac.org.cn/#/journalisticActivities/news/newsDetail?id=2007621899766788098&categoryId=1906878101569753090.
[17]温州数据资源法庭发布《未交付源代码等核心资产构成违约》,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11月9日第03版,访问链接:https://www.rmfyb.com/?id=1000788&p=1391469559.
[18]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2023)苏0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2021)京73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2023)京010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书。
[23]崔国斌《优化制度,让数据产权保护更加完善》,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WIpf4d5N37fKZkT7pjz2PQ.
[24]参见:(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2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tvHX_mSnQJOEnVBozJqcA.
[26]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企业数据权益纠纷趋势研究报告(2025)》,访问链接:http://report.report58.com/report/6837b1824e87ad37/hyj-6837b1824e87ad37.pdf
[2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8]参见:(2024)闽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
[29]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30]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1]路透社《Google lawsuit says data scraping company uses fake searches to steal web content》,访问链接:https://www.reuters.com/legal/litigation/google-lawsuit-says-data-scraping-company-uses-fake-searches-steal-web-content-2025-12-19/.
[32]参见:沪市监反垄处〔2024〕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3]国家数据局《全国数据工作会议部署:加快培育三类数据流通服务机构》,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swdt/xwfb/0104/20260104224713571451051_pc.html
[34]《关于在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先行先试中加强场景应用的实施方案》(国数综科基〔2025〕114号),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zwgk/tzgg/1030/20251030112445906094192_pc.html
[3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5〕37号),访问链接:https://www.cac.gov.cn/2025-11/07/c_1764240733658111.htm
[36]国家数据局《可信数据空间创新发展报告(2025)》,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swdt/xwfb/0829/20250829085131590048920_pc.html
[37]范科峰 胡影《专家解读|数据流通安全审计和溯源 助力农业数据要素流通——解读<基于数据可信流通设施环境番茄生长模型场景的数据流通案例>》,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zwgk/zjjd/0718/20250718201142810361102_pc.html
[38]数通网《全国前3,数据资源法庭“头部圈”形成!》,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0XzI6QmDNKMwU2DEBWxXpQ(注:不少统计数据忽略了苏州数据资源法庭,其2024年5月已经揭牌成立,相关报道访问链接: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4/5/9/art_84324_11238619.html)
[39]国家数据局《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典型案例集之十三 | 温州:建设中国(温州)数安港 构建数据安全合规体系》,访问链接:https://www.nda.gov.cn/sjj/ywpd/szsh/0102/20250102140608823012660_pc.html
[40]司法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访问链接:https://www.moj.gov.cn/pub/sfbgwapp/zwgk/tzggApp/202512/t20251224_529738.html
[41]姚志坚 柯胥宁 程财《数据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路径探析——基于南京数据资源案件的审判实践》,载《数字法治杂志》,转载于微信公众号“数字法治杂志”,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FYUlhkvNAE1W_aq-X_tLA?scen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