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度公司法领域“入库案例”前沿观察
2025年度公司法领域“入库案例”前沿观察
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山东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8-2-277-002
(一)案件情况
原告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系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其中实缴5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经另案判决,须就案外人向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亿余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置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5000万元。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该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享有的债权,遂于2023年起诉,要求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7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另查明,2022年9月23日,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置业公司原股东在未出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2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的,构成瑕疵减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该瑕疵减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在管理人已经提起诉讼进行追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质是要求以被不当减损的公司财产向自己作个别清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三)案例简评
本案涉及典型的《公司法》与《破产法》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即擅自进行减资,司法实践往往认定该行为的本质是抽逃出资,债权人有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相关股东承担瑕疵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系要求将本应归属于债务人、并应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公司财产进行个别清偿,有违破产法原则。此时债权人仅能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瑕疵出资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申请更换管理人,或代表全体债权人对出资人提起相关诉讼,但均不能进行“个别清偿”。
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天津市某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入库编号:2025-08-2-277-001
(一)案件情况
某金属材料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成立,由某冶金公司、某国有资产公司、福州某贸易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某冶金公司以机器设备、房屋两项实物出资,共折合人民币12599.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90%。但某冶金公司仅交付机器实物出资,房屋出资因出资的房屋土地权属为划拨用地,至今未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7年5月30日,某冶金公司将其在某金属材料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某集团公司,转让后已不再是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5日,某炉料贸易公司因案外人某钢铁公司未按照支付令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案件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某炉料贸易公司依法将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裁定已生效。某炉料贸易公司认为,某冶金公司作为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某冶金公司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金属材料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炉料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炉料贸易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津02民终7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案例简评
本案焦点是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况时,申请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自无需多言。
但在股东的股东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法院认为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应由审判程序完成,执行程序仅应为实体权利兑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对应着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不经审判程序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不能过度扩张生效裁判的效力。另外,我们认为“多层纵向穿透”还可能在法律关系层面存在一些障碍,在债权人某炉料贸易公司已将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即便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某冶金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原则上影响的也是某金属材料公司、其他股东及某金属材料公司自身的债权人利益。某炉料贸易公司作为某钢铁公司的债权人,若允许“多层纵向穿透”,恐会对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造成冲击。
另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加速到期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的实质亦是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边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征求意见稿》采取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泾渭分明的态度,该规定是否会在正式稿中予以维持,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公司解散纠纷之“徐某骥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8-2-283-001
(一)案件情况
原告徐某骥诉请解散公司,主张大股东孙某瑾把控致公司管理瘫痪、经营严重困难。被告及第三人孙某瑾、张某之辩称公司经营正常、持续盈利,已召开股东会协商,原告已获分红122万余元,不同意解散。法院查明:公司章程含解散条款,原告持股39.54%。双方曾就财务章、分红等沟通,表示可股东会协商。公司仍盈利经营,原告已获款项分配。法院认为,原告可通过股东会、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骥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骥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纠纷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况下的救济途径。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是否已经存在公司僵局是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公司解散这一使企业退出市场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司运营良好,自我调整机制未失灵,不存在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情形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或存在公司僵局,不应当判令解散公司。
(三)案例简评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的处理往往体现出法院对市场主体存续的审慎态度,尤其在调解程序的运用上。基于笔者处理多个类似案件的经验,法院通常倾向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多轮、长时间的调解,部分案件的调解期甚至长达半年以上。这一做法虽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也为矛盾化解提供了缓冲空间,但同时也可能因程序久拖不决而导致公司治理僵局持续、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
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标的公司在漫长调解期内陷入资产转移、管理失控等风险,作为原告的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通过财产保全,可有效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处置,为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财产的稳定性提供保障,也为可能发生的后续清算程序做好准备。
当然,法院在强调调解等前置程序的同时,亦应避免程序空转与久调不决。对于确已陷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状态的公司,尤其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四种情形的,若经合理期限与多种方式仍无法化解僵局,则应及时通过判决方式提供退出路径,以免公司资产持续损耗、股东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司法解散制度失去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四、股东知情权纠纷之“杰某公司诉夏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8-6-267-001
(一)案件情况
杰某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后转至荷兰并在美国上市的国际企业。2003年,杰某公司与温州某企业合资成立夏某公司。后因经营理念分歧,加上双方各持股50%的股权结构存在治理隐患,公司陷入“僵局”。外方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投资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合资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及财务账册等资料,并表明后续可能启动境外仲裁或诉讼。诉讼前,杰某公司为防止关键财务资料被篡改或销毁,向温州市龙湾区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并以复制封存方式实施保全。案件受理后,合资公司对杰某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指出其名称与原始外方股东登记名称不符。杰某公司随后补充提交证据及欧盟相关规定,说明其因跨境转换和名称变更在美国上市,实为同一主体。龙湾区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审阅证据、核查欧盟规定,并查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信息,最终确认杰某公司即为原外方股东。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进一步推动了案件调解。
经调解,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3)浙0303民初4850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就外方股东作价转让45%股权的相关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二)调解指引
1.处理涉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人民法院应注重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准确适用外商投资法、公司法等国内法律和有关域外法律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助力稳定外商投资市场预期,为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充分运用法治手段,积极尝试类似本案通过知情权纠纷“小切口”化解公司治理“大困局”,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以最小成本实质性一揽子解决矛盾纠纷,尽量避免“一案结,多案生”
(三)案例简评
在处理股东间尤其是股权比例各占50%的公司纠纷时,案件的复杂性往往超出单一诉讼所能涵盖的范围。这种均衡的股权结构虽在设立之初旨在实现权力制衡,但在股东经营理念出现分歧时,极易导致公司陷入决策僵局。一旦僵局形成,往往会引发一系列连环诉讼,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乃至公司解散纠纷等,使公司陷入长期内耗,经营停滞,资产减损。
其中,股东知情权诉讼常被未参与实际经营的一方用作查明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收集证据的前置手段。然而,知情权诉讼在实践中常面临执行难题:若公司拒不配合提供或隐匿、篡改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即便股东胜诉,执行过程也可能阻碍重重,难以真正实现查阅目的。因此,单纯依靠知情权诉讼往往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股东间的深层矛盾与信任危机。
在此背景下,通过法院主导调解,促成各方“一揽子”解决全部争议,已成为化解此类公司僵局纠纷的高效途径。本案即展示了这一路径的优越性:法院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同时,敏锐识别到案件背后潜伏的股权转让、公司治理僵局及可能引发的解散风险,主动引导双方就股权转让、章程修订、公司存续等核心议题进行整体协商。原告通过“以打促谈”的策略,依托法院诉讼程序调解,促使双方正视诉讼成本与公司存续风险,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及公司治理结构调整的一揽子协议,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高效做法。
此外,本案中,杰某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可行性参考。笔者也曾成功在某知情权纠纷中实现保全,此类案件除对保全必要性进行说明外,申请人往往还需明确知晓保全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如财务室、档案室、托管服务器等),并能够实际控制该地点或物品。若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线索,保全裁定可能因无法执行而落空。因此,股东在提起保全申请前,应尽可能通过前期交涉、公司公开信息、内部人员沟通等渠道,了解目标文件的存放位置、管理责任人及存取流程,并在申请书中清晰列明,必要时可提供现场示意图或保管人信息,以便法院迅速、准确地采取保全措施。
五、清算责任纠纷之“广州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罗某峰、周某磊清算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1-2-284-001
(一)案件情况
某甲网络科技公司与某乙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游戏代理协议并支付预付分成款711360元。2021年8月游戏关服,经结算,某乙信息技术公司应退还375842.31元。后该公司股东罗某峰、周某磊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的承诺书,将公司注销。甲公司遂诉至股东罗某峰住所地的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股东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双方原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改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两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四川自贸区法院于2023年3月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天河区法院。广州天河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广东高院协商管辖。四川高院于2024年4月裁定指定本案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旨
原告因追索公司所欠债务单独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案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解决债务纠纷的管辖约定,不能用以确定清算责任的管辖法院。
(三)案例简评
本案涉及清算责任纠纷的管辖认定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其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而应排除协议约定管辖或仲裁条款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规定,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6年最新公布的另一起“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琼等清算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1-2-284-001)可知,因清算组成员实施损害行为,公司债权人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况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公司债权人的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就侵权行为实施地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公司注销前的住所地为准,例如(2024)苏02民辖终385号、(2025)豫01民辖终572号、(2020)沪0116民初15428号等。
综上,清算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可为被告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公司注销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债权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择一提起诉讼。
六、清算责任纠纷之“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8-2-284-001
(一)案件情况
原告王某月系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瑜伽店会员,2023年10月发现店铺闭店,会员卡内尚有余额8260元未使用。被告薛某亮从事店铺负债承接等业务,该公司原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23年9月13日与薛某亮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薛某亮,约定转让后刘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次日,薛某亮经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3年9月28日,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申请注销,薛某亮签署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注销材料中的《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结清、已发布注销公告,但经法院核实,该公司未实际发布公告,也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薛某亮辩称其仅提供负债转让服务,且会员权益已由其他经营者承接,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判令薛某亮七日内退还王某月会员卡余额8260元,后薛某亮已主动履行。
(二)裁判要旨
“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案例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义务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一方面,薛某亮系公司现有一人股东,具有法定清算义务;另一方面,作为职业闭店人,薛某亮虽非债务形成时的经营者,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原经营者逃避债务,其利用虚假的清算材料骗取注销法人登记手续,导致债权人无法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基于上述原因,薛某亮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变更不能成为“避债工具”,此类案件中,我们认为债权人亦有机会主张公司原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将公司转让给职业闭店人,进而以原股东和职业闭店人为共同被告进行权利主张。
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汤某诉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8-2-264-001
(一)案件情况
汤某为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2012年7月9日成立时,汤某即被登记为股东,且备案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2014年1月8日汤某不再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汤某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任期届满,未被连选连任,其因自身原因不愿且不能继续任职,遂提出辞职。
2021年11月29日,汤某向公司及全体现任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获任何回复;11月30日汤某在《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声明,明确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但公司始终未就其辞职事宜启动内部决议程序。另经法院查明,该公司2015年4月控股股东韩某去世,韩某妻子称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召开存在现实障碍。
因多次要求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工商变更登记未果,汤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至登记机关办理其不再担任上述职务的变更登记。
(二)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监事请求涤除监事工商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监事接受委任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进行判定。公司被判决涤除监事工商登记后,未及时选任新的监事导致登记事项空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
(三)案例简评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辞任均未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七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辞任方式,但在监事的辞任问题上仍然留白,这也使得司法实践中一直对监事涤除案件存在争议。该案例因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故法院仍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进行判决,但该案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证明其裁判精神对目前的司法实践仍有较强的指引作用。
本案中,北京二中院表示:“正常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经营模式,监事请求涤除工商登记应先依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失灵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司法救济。”不难看出,法院在审理监事涤除类型的案件时,仍然整体参照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涤除的基本思路,即公司变更登记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司法应保持基本的谦抑性,仅在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失灵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司法途径介入。
就监事而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分为非职工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前者由股东会选举、更换,后者则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更换。也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监事的涤除,应当履行的前置程序亦有所不同。根据我们过往的案件经验,如果原告仅以向公司提出过辞职但未获反馈为由提出涤除,而未实质推动内部救济程序,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较高。本案亦是如此,原告提出辞任后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法院仍主动对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情况进行查明,最终确认确实难以召开,才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另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本案中法院特别关注了原告申请辞去监事职务是否存在恶意,这一问题是否应作为涤除类案件的审查要件亦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法院认为申请涤除具有显著恶意(如逃避自身责任或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不应支持涤除的主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董监高自身即负有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在任期间的义务不因涤除而免除,故法院不应以是否具有恶意作为涤除案件的审查要件。
最后,笔者提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修正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增设第四级案由“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后续涤除类案件已有独立的案由可适用。
八、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18-2-494-001
(一)案件情况
2024年10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任某璐的代理律师为宁夏某律师事务所杨某。本案庭审结束后,杨某为论证己方观点,在提交法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援引了两个标注具体案号的参考案例,该案例看似与本案事实、法律争议高度契合。
法院以案号为关键词检索核实后发现,杨某提交的两个案例与对应案号的真实案件事实完全不符。经询问,杨某承认该两个案例系其根据本案事实提炼关键词和争议焦点后,通过人工智能语言模型获取,且其未经任何甄别核实便将虚假案例提交法院。
法院针对杨某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结合其无故意提交的证据、事后主动说明来源、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在判决书中对其作出批评教育,并明确要求其提交诉讼材料时需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三)案例简评
该案例虽为《公司法》项下的入库案例,但其内容却关乎时下的热点——人工智能。随着人工智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法律行业开始积极拥抱人工智能。一方面,新技术较大程度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帮助我们从一些简单的、重复性的工作中解脱出来;但另一方面,过度依赖人工智能所产生的问题也不断发生。
法律作为一个专业性较强、对错误容忍度极低且风险较高的行业,尤其应该注意人工智能的使用方法。过去一两年来,因律师不当使用人工智能而遭训诫或处罚的案例屡见不鲜。根据公开渠道检索,2025年7月,美国阿拉巴马州一宗案件中,三名律师因在辩护文件中依赖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伪造引用而被法官判定存在不当行为,其案件代理资格被取消,三人被交由当地律协惩处;2025年6 月,在英国高等法院至少一起价值数千万元的诉讼中,律师引用了多达十八个人工智能虚构的判例,法官对此表示严厉批评;我国多地律协均对律师使用人工智能问题发布了专项的警示。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点在于区分了提交虚假参考案例与伪造重要证据的法律性质:一方面,法院认定诉讼参考案例属于诉辩意见范畴,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故该行为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扩大化;另一方面,法院明确该行为虽不构成伪造证据,但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需结合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妨害程度等因素分级处理。法院在生效判决书中作出批评教育的方式,既对涉案律师起到警示作用,也是对全体诉讼参与人的一次司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