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四国公司治理:中国投资者实务指南
欧洲四国公司治理:中国投资者实务指南
本文比较了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荷兰的公司治理框架,重点讨论董事会结构、董事的任命与监督,以及员工代表的角色,并着重强调中国投资者在收购前后应考虑的问题。
以下示例说明了即使已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这些公司治理规则可以如何影响投资者任命董事会的权利:
一家中国制造业企业收购了一家拥有2,800名员工的德国工程公司的100%股权。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并完成交割后,中方母公司准备任命新的管理团队和董事会——成员全部由中方总部选任。但问题来了:中方真的能任命监事会的每一位成员吗?
答案或许出人意料:不能。根据德国法律,无论股权由谁持有,公司员工人数一旦超过2,000人,监事会中必须有半数由职工代表组成。这只是欧洲公司治理与中国投资者所熟悉的《中国公司法》框架存在显著差异的一个例子。
一、治理结构如何影响投资者控制权
欧洲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远非统一。与中国投资者所熟悉的以股东为中心的治理框架不同,欧洲各主要司法辖区均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治理模式,这是由不同的法律传统、劳资关系和经济发展历程共同塑造的结果。
德国实行严格的“双层委员会制”,大型公司还设有强制性的职工共同决定制度。法国允许公司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之间自行选择。意大利为股份公司提供了三种不同的治理模式。荷兰对大型“结构公司”实行强制性双层制,但对规模较小的公司则保留较大的灵活性。在欧盟层面,关于股东权利、审计改革、性别平衡和可持续发展报告的指令正在逐步协调部分规则,但核心治理架构仍由各国国内法决定。
对于在欧洲投资的中国企业而言,理解这些结构性差异不仅是合规层面的细节,还直接关系到控制权、董事会构成、决策效率和交易价值。
二、法律分析
(一)德国:双层制与共同决定制
德国拥有欧洲最具特色的公司治理制度。对于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简称AG),法律强制实行严格的双层董事会结构:董事会(Vorstand)与监事会(Aufsichtsrat)是彼此分离的两个机构,各自履行不同的职能。[1]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并对外代表公司,其成员由监事会任命,也可由监事会解聘。监事会则负责监督管理董事会、批准重大战略决策,并任命董事会成员。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选举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并就利润分配、资本变更、章程修改等根本性事项作出决定。
德国公司治理最鲜明的特征是职工共同决定制(Mitbestimmung)。通常雇员人数超过500人但不超过2,000人的受规制公司监事会中一般应有三分之一为职工代表;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受规制公司,一般实行对等共同决定制。[2]
根据《职工共同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简称MitbestG)之规定,监事会主席通常为股东代表,其在监事会票数结果平分且再次表决仍平票时,享有决定性投票权,这使得即使在实行对等共同决定制的公司中,股东方仍略占优势。[3]
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双层制仅适用于股份公司(AG)。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GmbH)作为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其公司治理结构要灵活得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名或多名总经理(Geschäftsführer)经营管理,总经理由股东会任命并向股东会负责。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职工共同决定立法适用,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被要求设立监事会。适用《三分之一参与法》(Drittelbeteiligungsgesetz)且通常雇员人数超过50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必须设立监事会,且监事会中三分之一须为职工代表。对于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治理结构可以简单到只有“股东会—总经理”两层。[4]
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均必须为自然人,不得由法人担任。因特定罪行(破产欺诈、违反信义义务等)被定罪并判处一年以上自由刑的人,五年内不得担任董事。董事没有国籍限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期最长均为五年(监事会成员任期取决于股东会选举监事会成员的日期),任期届满后均可连任。[5]
关于性别配额:上市公司监事会中女性和男性占比均不得低于30%;董事会成员超过三人的上市公司及适用职工共同决定制的公司,其董事会中必须有至少一名女性和一名男性。[6]
(二)法国:默认单层制,可选择双层制
法国公司治理主要受《法国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规制。与德国不同,法国允许股份公司(société anonyme,简称SA)的股东在仅设立董事会(conseil d'administration)的单层制与设立执行董事会(directoire)与监事会(conseil de surveillance)的双层制之间作出选择。实践中,法国绝大多数大型上市公司选择单层制模式。[7]
在单层制结构下,董事会(3至18名成员,不包含职工董事)负责决定公司战略并监督其实施。董事会主席(président du conseil d'administration)负责组织和领导董事会。总经理(directeur général)拥有最广泛的权力来管理公司并对外代表公司。公司可以自行决定董事会主席与总经理是否由同一人担任。股东会负责批准年度账目、决定利润分配以及修改公司章程。[8]
职工参与也是法国公司治理的一个特点。在适用社会与经济委员会(Comité Social et Économique)相关规定的公司中,社会与经济委员会代表团的两名成员(如设立了三个选举团,则为四名成员)以咨询性、无表决权的身份出席董事会或监事会会议。此外,受限于适用的法定条件及豁免规定,在法国境内雇员人数不少于1,000人或全球雇员人数连续两个财政年度达到5,000人的公司,须根据董事会规模设置一至两名有表决权的职工代表。[9]
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董事没有国籍限制。公司章程必须规定全部或特定比例董事的年龄限制。如无明确规定,70岁以上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主席、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的默认年龄限制为65岁,但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上市公司和大型公司董事会中各性别人数占比均不得低于40%。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通常最长为六年,可连选连任。[10]
(三)意大利: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意大利公司治理的突出特点是为公司提供了多种治理选择。
股份公司(società per azioni,简称SPA)可以采用三种治理模式之一,具体由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11]
传统模式:单层制结构。股东会任命管理机构(独任董事或董事会)和法定审计委员会(collegio sindacale)。法定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司遵守法律、章程及良好管理标准的情况。[12]
双层制模式:股东会任命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监事会任命管理董事会负责运营,这类似于德国制度。[13]
设监督委员会的单层制模式:股东会任命董事会,董事会从其成员中任命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必须是独立的,且不得行使管理职能。[14]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società a responsabilità limitata,简称SRL),治理结构更为灵活:可设独任董事、两名或多名董事,或完整的董事会。是否需要设立法定审计机构,则取决于公司规模。[15]
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也可担任董事。董事没有国籍限制。上市公司必须在董事会和内部控制机构中保持性别平衡。
(四)荷兰:结构公司制度
根据荷兰法律,如果一家公司连续三年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即构成结构公司(structure company):已发行股本加储备金至少达到1,600万欧元;依法须设立职工委员会;以及公司与其附属公司合计在荷兰境内通常雇用至少100名员工。[16]
结构公司通常选择双层董事会制度,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董事会及公司一般事务,并为管理董事会提供建议。管理董事会负责日常运营。若结构公司选择单层董事会,则由非执行董事发挥监事会的作用。未达到结构公司门槛的公司,可以在双层制(管理董事会+监事会)或单层制(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之间自行选择。[17]
荷兰的职工参与主要通过职工委员会实现。雇员人数达到50人以上的公司必须设立职工委员会。在结构公司中,职工委员会享有一项强化的法定权利,即可推荐结构公司监事会三分之一席位的候选人(在单层制结构中,职工委员会则可以推荐三分之一非执行董事席位的候选人)。[18]
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管理董事会成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监事会成员必须为自然人。管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均无国籍限制。对于在阿姆斯特丹泛欧交易所(Euronext Amsterdam)上市的荷兰公司,监事会中各性别人数占比均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不符合该要求的任命无效。[19]
三、对中国收购方的启示
中欧公司治理之间的差异远不止于术语不同。它们关乎公司如何被控制、决策如何作出、权力由谁掌握等核心问题。对于在欧洲投资的中国企业,以下几点关键启示值得参考:
(一)控制权并非表面所见
根据中国《公司法》,持有公司100%股权意味着控制股东会,进而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在欧洲的双层制模式中,尤其是在德国,情况却并非如此。如果适用职工共同决定制,即使是100%持股的股东,也可能无法任命全部监事会成员。在股份公司(AG)中,由监事会而非股东直接任免董事会成员。相比之下,在有限责任公司(GmbH)中,总经理的任免通常仍由股东决定,但须遵守公司章程及任何适用的特别法律规则。这也意味着,需要监事会批准的重大战略决策,可能会因职工代表的参与而引发讨论,甚至可能推迟决策。
(二)在某些国家,治理结构是一种选择
与中国公司相对标准化的治理结构不同,欧洲多个司法辖区赋予公司有意义的选择权。在法国,股份公司(SA)可以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在意大利,股份公司(SPA)有三种选项。在荷兰,非结构公司可以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之间选择。对于设立新公司或对收购标的进行重组的中国投资者而言,应当审慎评估这些选择,合适的结构可以简化决策程序,而不当的结构则可能增加公司治理的复杂性。
(三)性别配额与ESG已是大势所趋
欧盟《董事会性别平衡指令》(Directive (EU) 2022/2381)及各国实施立法为上市公司和大型公司设定了具有约束力的性别多元化要求。同时,尽管《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Directive (EU) 2022/2464,简称CSRD)2026年的修正案大幅缩小了适用范围并简化了部分要求,该指令也继续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公司施加重大的可持续发展报告义务。达到相关门槛的中资欧洲企业应提前规划公司治理方案,而非等到合规问题出现后再仓促应对。
四、实务场景
设想以下场景:
一家中国工业集团决定收购一家德国精密工程公司,该公司有650名员工,年收入约为1.2亿欧元。中方集团计划收购100%股权,并安排其自有首席财务官和技术总监担任总经理(Geschäftsführer)。
以下是中方集团从治理角度需要考虑的事项:
假设这家德国公司适用《三分之一参与法》(Drittelbeteiligungsgesetz),由于该公司员工超过500人,依法必须设立监事会,其中三分之一成员为职工代表。中方集团作为唯一股东,选举监事会另外三分之二的成员。这意味着中方集团控制监事会,但并非全票控制。
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总经理的任免通常由股东决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授权或其他特别规则适用。[20]因此,中方集团作为唯一股东,一般可以任命其中意的人选担任总经理。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仍将参与监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并参与法律或章程保留给监事会的决策事项。
至于股份公司(AG),由监事会任命并可解聘总经理。中方集团中意的上述人选需要获得监事会批准。虽然中方在监事会中的多数席位使批准成为大概率事件,但职工代表可能提出问题、要求提供信息,并且如果他们有顾虑,可能会导致任命推迟。
总经理对德国公司(而非中方集团)负有义务。他们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而这可能并不总是与母公司的集团整体战略完全一致。中方集团不应想当然地认为董事只会简单地听从总部的指令,违反忠诚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董事可能承担个人责任。
中方集团还应核查德国公司的章程中是否包含任何限制总经理权限的条款,例如要求某些类别的支出或公司行动须经监事会批准。
核心要点:即使是100%收购一家中等规模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买方所获得的控制权程度可能也无法与在中国进行同等收购相提并论。在交易前理解这些差异并将其纳入定价考量,对于投资欧洲企业至关重要。
五、结论
董事会并非千篇一律。中国的“董事会”不同于德国的管理董事会(Vorstand),也不同于法国的董事会(conseil d'administration)。投资前,应明确梳理各机构的具体职能、成员任命方式以及法定权力范围。
职工话语权不是可选项。在德国、法国和荷兰,职工享有在董事会或监事会层面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利。无论是在治理层面还是在劳动关系方面,将职工代表视为合作伙伴而非障碍,往往能产生更好的结果。
治理结构可以成为一种战略选择。在多个欧洲国家,公司对其治理模式享有实质性的自主决定权。在设立新实体或对收购标的进行重组时,应仔细评估各种选项,选择最符合投资逻辑、决策风格和风险偏好的结构。
六、欧洲经商趣味文化贴士
德国人对香肠的重视程度,足以使其拥有专门为香肠设立的博物馆。在图林根州米尔豪森,甚至设有德国香肠博物馆,以纪念这种在该地区有文献记载历史可追溯至数百年前的食品。因此,若一位德国客户告诉你,某个特定城市有某种“正确”的香肠,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他们是在开玩笑。
[注]
[1]《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 AktG)第76条、第111条、第119条。
[2]《三分之一参与法》(Drittelbeteiligungsgesetz)第1条;《职工共同决定法》(Mitbestimmungsgesetz, MitbestG)第1条、第7条。
[3]《职工共同决定法》(MitbestG)第27条、第29条、第33条。
[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G)第6条、第35条、第52条;《三分之一参与法》(Drittelbeteiligungsgesetz)第1条。
[5]《德国股份公司法》(AktG)第76条第3款、第84条第1款、第102条第1款、第100条。
[6]《德国股份公司法》(AktG)第76条3a、第96条。
[7]《法国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第L.225-17条、第L.225-57条。
[8]《法国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第L.225-17条、第L.225-35条、第L.225-51条。
[9]《法国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第L.225-23条至第L.225-27条。
[10]《法国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第L.225-18条、第L.225-19条、第L.225-20条、第L.225-48条、第L.225-54条;2011年1月27日第2011-103号《关于男女职业平等的法律》(LOI n° 2011-103 du 27 janvier 2011 relative à la représentation équilibrée des femmes et des hommes au sein des conseils d'administration et de surveillance et à l'égalité professionnelle )第1条。
[11]《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第2380条。
[12]《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第2403条。
[13]《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第2409条第9款、第2409条第12款、第2409条第13款。
[14]《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第2409条第17款、第2409条第18款、第2409条第19款。
[15]《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第2475条、第2477条。
[16]《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第2编第153条至第164条。
[17]《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第2编第129a条、第239a条。
[18]《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第2编第158条(结构公司中职工委员会推荐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19]《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第2编第140条、第142b条。
[20]《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46条第5款(总经理的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