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解读
对《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解读
为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战略,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扩大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从整体上看,2016年规定对司法解释架构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分别单独列出,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环境保护及海事行政审判职能,并对"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进一步调整和明细化。
从具体内容上看,与2001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相比,2016年规定主要有如下变化: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删除2001年规定中的第5项关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规定,调整至第三部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并进行明细化。
2、增加第9项"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海事侵权领域的具体化。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传统航运、港口物流、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增加了新的案件类型,并对部分案件类型进行明确和细化。
(一)新增加的案件类型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二)进一步细化和调整的案件类型
1、将2001年规定的"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细化调整为"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将2001年规定的"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调整为"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 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3、将2001年规定的"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细化调整为"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4、将2001年规定的"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细化调整为"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5、将2001年规定的"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调整至第四部分并进一步明细化:"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6、将2001年规定的"30. 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细化调整为"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7、将2001年规定的"31.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细化调整为"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三、增加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该部分规定了15种案件类型。
其中,"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57.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系对2001年规定"36.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的进一步细化,以便更好地发挥在国家大力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战略中的海事司法作用。
此外,该部分也对海洋开发设备的融资租赁纠纷、物权纠纷、居间及委托合同纠纷进行了规定。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主要增加了如下四种案件类型:
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8.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五、海事行政案件
该部分主要是对2001年规定"40.海事行政案件、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对海事行政机关(海洋局、海警局、海关、环保局等)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港口内船舶、货物、设备设施等财产、海洋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类型。
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主要增加如下案件类型:
87.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88.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102.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
104.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
108.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七、其他规定
主要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110项和111项规定,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无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这能在很大程度上遏制普通人民法院以非海事纠纷为链接点对涉及的海事纠纷一并强行管辖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