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都有哪些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都有哪些新规定?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解释扩大了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明确了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此前的规定相比,司法解释明确将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明确划入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关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司法解释以"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的表述代替"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但实际管辖范围并无调整。
二、明确规定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明确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审理。
明确规定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不仅有助于发挥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的专业优势,也因海事法院实行的是跨行政区域管辖,有助于排除地方行政部门的干扰。
将负责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审判庭由原来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一般是民事审判第四庭)调整为行政审判庭,有助于发挥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优势,专业分工和案件分流更为科学合理。
三、明确规定海事海商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一般由立案庭负责审理(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由立案庭管辖组负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一般是民事审判第四庭)审理,充分考虑了海事海商纠纷管辖异议案件的特殊性,由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利于海事海商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对于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规定的生效管辖权异议裁定,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再审,增加了当事人通过申诉引发人民法院依职权纠正错误管辖裁定的可能性。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
但是,这种不考虑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特殊性的一刀切的规定,导致许多普通法院或者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基于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缺乏正确认识,强行对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进行管辖。尤其是全国大部分省区并无海事法院,即便当事人以管辖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错误为由提出申诉,高级人民法院也往往不具备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经验,很难及时纠正下级普通法院的错误管辖裁定。
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排除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权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再次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异议裁定案件进行再审,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诉引发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定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