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多重查封下的执行困局——宝钢工贸不良资产整体处置案例分析
破解多重查封下的执行困局——宝钢工贸不良资产整体处置案例分析
近日
,本所为宝钢集团旗下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工贸")就永驻仓储全库钢材不良资产处置执行一案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起于全国"钢贸危机"大规模集中爆发之际,因涉案金额数亿元,成为宝钢集团不良资产处置要案。该案进入司法强制执行阶段后,由于案情复杂,且涉及北京、上海、福建、江苏等多家异地法院执行权交叉,和央企、国企、银行等多重债权人利益分配冲突,导致案件停滞三年不前,陷入困境。
本所快速介入后,积极寻找案件突破点,灵活运用司法处置策略,最终实现案件重启,仅用时一年款终案结,成功为客户公司实现高达80%的债权回收率,成为客户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 案件背景——"钢贸危机"引爆多米诺效应
2012年以来,资金链的突然断裂引爆了以上海为代表的"钢贸危机",上海钢贸企业出现大面积、集中性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违约信贷规模高达数千亿元,钢贸行业几近遭受灭顶之灾。行业风险迅速向金融领域及其他领域传导和渗透,据统计,仅2013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涉钢贸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约3700件,同比增长约5.5倍,收案标的金额达到了230亿元,占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标的总金额的51.4%,并且在13年至15年之间仍然继续呈高倍数的爆发。
"钢贸危机"在引发原生信贷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次生风险,保管人拒绝交付仓储物、仓储物丢失、第三人主张仓储物权利等,造成了仓储合同类型的纠纷案件也不断涌现,本案即是因"钢贸危机"而引发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二) 基本案情——永驻仓储违约面临偿付危机
2012年3月,宝钢工贸与永驻仓储签署《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永驻仓储为宝钢工贸的钢材提供仓储保管业务,且有五名保证人为永驻仓储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宝钢工贸先后共向永驻仓储交付了三万多吨钢材,然而在其要求提货时,却屡次遭到拒绝,且此时永驻仓储仓库内存放的钢材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实际可交付钢材数量已经远少于宝钢工贸交付仓储的数量而无法按约交付,永驻仓储未妥善履行保管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宝钢工贸遂诉至法院,受案法院于2012年11月依法查封了涉案仓库全库的钢材。2013年11月,上海二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永驻仓储应当交付钢材32702.248吨或赔偿105091575元损失。后永驻仓储未履行上述义务,宝钢工贸遂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 执行困境——重重阻碍导致执行进程停滞不前
本案因钢贸案件集中爆发,造成了诸多执行障碍而被搁置,在进入执行阶段后一年多时间内,仍未获任何有效的执行。
在宝钢工贸起诉前后,永驻仓储的其他债权人也纷纷提起诉讼,并陆续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因涉案仓库内实际存在的钢材数量已远远少于其应当返还的钢材数量,且永驻仓储等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宝钢工贸等债权人的债权均难以全部受偿。
宝钢工贸与上述债权人起诉后,涉案仓库内的钢材先后被杨浦法院、上海二中院、北京丰台法院等查封。杨浦法院作为首封法院,虽然只查封了涉案仓库中大约1/3的钢材,但实际上享有对涉案钢材的处置权,本案执行法院上海二中院作为轮候查封的法院,无实际执行权。
涉案仓库内被查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系钢材,属种类物,在未实际分配前,无法特定化,且钢材的种类、型号、数量混乱,难以区分实际权属,实际执行非常困难。
二、我方处置案件进程
2014年底,本所受聘介入本案后,重新梳理了永驻仓储涉诉、涉执行的整体情况以及各案的具体进展情况和障碍,以求寻得突破口。同时,我们也对永驻仓储及担保人展开了全面的财产调查。经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最大的障碍在于多家执行法院的互相牵制和阻碍。因此我们需要重点寻找多起案件的连接点,集中执行权,并将执行权范围覆盖至全库钢材。我们同时试图将执行权转移至其他非钢贸重灾地区法院,以摆脱原执行法院之间的相互牵制,确保统一执行。
(一) 以异地执行财产为突破口,委托执行打破僵局
由于本案被执行人除永驻仓储外还存在连带保证人,经过我们对于所有被执行人的全面财产调查,终于发现其中一个保证人留存在法院的身份证号错误,于是顺藤摸瓜查到其在福建宁德地区名下的房产,成功为本案执行权的转移找到了突破口。
基于前述调查获得的财产线索,上海二中院可选择直接进行异地执行或委托当地法院执行。若采取异地执行,仅执行一套房产远不能覆盖宝钢工贸的债权,也无法改变宝钢工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劣势。于是,我们建议宝钢工贸向上海二中院提出委托执行申请,并向宁德中院提出接受执行的申请。在分别与上海二中院及宁德中院进行充分沟通后,本案成功地由上海二中院委托给宁德中院执行,停滞了两年多的执行程序得以重新推进。
本案委托至宁德中院执行后,宝钢工贸面临的问题是,宁德中院仅处置宁德的房产无疑对整体债权的实现是杯水车薪,本案重点仍在于上海仓库内的钢材处置权。因此,我们必须将对杨浦法院首封部分钢材的处置权争取到宁德中院手中。于是我们向杨浦法院申请将其查封部分钢材的处置权也委托至宁德中院行使。
在历经包括诸多债权人的反对阻挠,在我们与杨浦法院反复、充分的沟通、协调后,杨浦法院考虑到上海二中院进行的是全库查封,而涉案钢材的处置也必须整体进行,无法拆分处置,同时也基于提高执行效率、最大化债权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最终同意将其首封部分钢材的处置权也委托宁德中院行使。
(二) 各显神通,债权人不断博弈周旋
随着案件的再次启动,各债权人又盯上了涉案仓库内的钢材。辽宁成大向宁德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中铁物京在向上海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转而就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处于被查封状态中的钢材向北京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存放于涉案仓库内钢材的所有权,并且以该确权判决向宁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或被裁定驳回或被裁定不予受理后,中铁物京又先后两次向宁德中院、福建省高院提起复议申请,导致本案执行受阻,迟迟不能启动拍卖程序。
某些债权人不断地提出执行异议、复议,阻碍了本案的执行进程。虽然法律规定异议及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执行回转或浪费司法资源之类的情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通常选择搁置财产的处置。此外,由于当时钢材行情不断波动,涉案钢材价值面临贬值风险。
为了尽快推动执行进展,我们建议宝钢工贸向宁德中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财产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经过沟通,宁德中院接受了宝钢工贸提供的超额房产担保,并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启动拍卖,本案执行进程得以取得实质性进展。
2016年,随着钢铁市场的回温,钢铁价格逐步攀升,"冷藏"了多年的钢材迎来了良好的变现时机。通过多番沟通、协商,宝钢工贸与中铁物京、辽宁成大达成一致,同意搁置争议,各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涉案钢材,以促进涉案钢材能够尽快处置变现。
在协商过程中,各方的分配比例条款是和解协议的核心,也是整个和解谈判过程中各方焦点所在。鉴于中铁物京、辽宁成大在此前的执行异议、复议的程序中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整个和解谈判过程在我方的主导下顺利进行,并实现我方债权利益最大化。
2016年6月和8月,宝钢工贸与辽宁成大、中铁物京分别签署了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签署后,中铁物京也立即向福建高院撤回复议申请。2016年9月,在宝钢工贸取得生效债权文书整整三年后,涉案钢材终于进行了拍卖公告。
三、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 委托执行条件之争
本案最关键的突破点在于上海二中院将本案委托宁德中院执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本案是否能够委托执行,是本案的第一个难点。
关于委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对于执行法院本辖区内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情形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可见,委托执行适用的情形为,执行法院辖区内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其他省辖区内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委托执行规定》颁布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关于委托执行之规定所采用的表述是"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此规定并未将执行法院的辖区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委托执行的前提条件。
这是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模糊的地方,并且在实务中也不统一。但我们认为,无论是委托执行还是执行法院直接异地执行,目的均在于便利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并且尽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虽然执行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两年仍未就执行标的顺利处置,基本与"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异,若再继续就该辖区内的财产纠缠,将严重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新民诉法也未将执行法院的辖区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委托执行的前提条件。同时,本案采取委托执行能够达到便利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扩大执行财产范围的效果。
因此,经我方与宁德中院以及上海二中院多番沟通和说明,上海二中院最终同意将本案委托宁德中院执行。宁德中院能以客观、独立的立场突破上海地区法院执行权的重叠与交叉,集中执行,为本案执行僵局的打破奠定了基础。
(二) 查封财产优先处置权之争
案件委托执行后,就涉及到执行标的的处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因此,涉案钢材应当由首封法院杨浦法院进行处置、分配。那么,如果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的法院均为普通债权,那是否就必须遵循"首封法院优先处置"的原则?
本案中,首封法院杨浦法院查封了5800余吨钢材,若按此规定,宝钢工贸只能等待杨浦法院处置后进行分配。但关键在于,永驻仓储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混乱后已无法正常经营,仓库内的钢材杂乱无序,根本无法将其按各债权人予以保管的种类与数量进行对比和厘清,首封法院若要启动其查封部分钢材的执行,无论是从整个仓库中辨别出属于该债权人的钢材直接予以交付亦或是变现,均有一定难度。此外,考虑到涉案仓库内钢材情况,实现债权必然要将钢材变现,由全库查封的法院来操作最为便利,从而也可提高实现债权的效率。于是,宝钢工贸作为全库查封的债权人向杨浦法院提出请求,由宁德中院统一处置钢材。经过多次沟通、协商,杨浦法院最终同意将处置权交由轮候查封的法院执行。至此,被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归于统一。
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件情况之复杂、特殊,同时兼顾便于执行之目的,在不损害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原则,以提高执行效率。
(三) 对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执行标的能否提起确权之诉之争
在上海二中院针对中铁物京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后,中铁物京于2014年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存放于永驻仓储内钢材的所有权。而此时,永储仓储全库钢材已被查封,并且宝钢工贸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对处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状态的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1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2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他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起的确权之诉,更不得直接作出确权裁判,已经作出的确权裁判也应当依法再审撤销。这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3、第2274之规定是相一致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
但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回转5。
对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的过程中,若查明该诉争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同时告知案外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既能实现诉讼执行的程序与实体公正,又可以平衡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各方权益,同时也能够有效避免被执行人通过滥用确权之诉的诉讼制度恶意逃避债务。
四、结 语
综观本案,错综交叉的案情加之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和缺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有争议,难统一,给执行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障碍。本案作为不良资产传统处置模式的典型,关键在于寻找案件突破口,灵活运用司法策略,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排除难点,实现共赢。
注:
1.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违反前两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