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共益权委托撤销问题探究
股东共益权委托撤销问题探究
摘要
股东共益权作为股东权利的一个类别,其行使既关系到公司的经营利益,也关系到股东个人的经济利益。在公司经营中,授权委托他人行使股东共益权(以表决权为代表)的做法日渐成为被广泛采用、最为重要的处理股权权能方式之一。
在前述授权委托的实践中,"不可撤销之委托"成为得到广泛采用的委托方式,但也带来了发生纠纷的潜在风险。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具体案例,对股东共益权的定义、"不可撤销之委托"及"委托之任意解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问题解决思路。
关键词
股东共益权 不可撤销之委托 任意解除权
一、"股东共益权"定义及相关概念
根据内容与行使目的的不同,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两类。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共益权,主要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得以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的治理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该等权利的行使,可使得股东以间接的方式受益。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享有的共益权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知情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
与之相对,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专为个人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该等权利的行使主要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相关,可使得股东以直接的方式受益。在《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有关规定中,股东自益权主要体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
从本质上看,股东共益权和股东自益权均为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其行使均为股东实现个人利益的方式。据此,股东共益权、股东自益权的行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民事权利、股东权利的有关规定。
二、股东共益权与"不可撤销之委托"
(一)
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中关于授权委托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第64条及《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款、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采用委托代理方式的,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委托代理,《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第397条还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就股东权利的委托行使,《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针对"除股东表决权以外的股东权利是否能委托给他人行使"这一问题,《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亦未概括地或特别地禁止股东将其享有的权利委托他人行使。鉴于此,并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前述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可以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委托他人行使。委托他人行权的股东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前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及书面协议的相应约定进行确定。
(二)
股东共益权委托中的"不可撤销"条款及其法律分析
在股东共益权的范围之内,股东表决权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股东表决权的委托行使也是较为常见且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在不进行股权转让或股权转让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可能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行使,以实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经查询多家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信息,股东表决权的委托条款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这些相似之处不仅体现在委托范围、委托期限等重要条款上,还体现在"不可撤销"的委托方式上,即:委托方在《授权委托书》中做出单方承诺,或委托方、受托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该委托仅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终止该委托。
对于授权委托的撤销,《民法通则》第69条及《民法总则》第173条有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根据前述规定,授权委托的撤销与授权行为本身相同,均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受委托人单方意志支配。取消委托的权利即为被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另外,《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虽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签订,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亦属于法定权利。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委托方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委托不可撤销,或与受托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均属于对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放弃。该等放弃的承诺或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代表着委托方就该委托事项确定地失去法定任意解除权,目前尚无明确的、统一的判定依据。
为了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笔者结合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设置原因、"不可撤销之委托"的设立目的,从立法和现实两个层面进行梳理与分析。
从立法层面来看,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设置体现了授权委托行为的基本特征。代理权的授予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一旦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委托代理人(受托人)或相对人做出,即发生授权委托的效力,将委托人的某种利益置于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授权委托关系往往建立在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只有在委托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利益不会因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的行为遭受损害时,授权委托的存续才具备相应的基础和意义。换言之,一旦此种信赖关系消灭或不再稳定,委托人即承受着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风险。而信赖关系是否存续、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要求,均系不可预测、不以委托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素。因此,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应使其享有任意撤销授权委托的权利。
同时,"不可撤销之委托"的设立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保护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不可撤销"的委托方式,系基于保障授权委托的稳定性之考虑,其目的在于使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确定并持续地行使该等权利。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委托代理人(受托人)形成合意,希望通过"不可撤销"条款实现保护委托代理人(受托人)利益之目的的,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使"不可撤销"条款起到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作用。如果仅因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而完全忽略"不可撤销"条款的存在,显然不足以反映授权委托关系中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合理地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发挥的作用。
从现实的层面来看,法定任意解除权是保护委托人利益的重要权能。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从表面上看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果委托合同签订的基础——彼此的信任发生了改变,却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迫使双方不得不继续履约,这本身与委托人的初衷相违背。因而,认为"委托人承诺放弃对委托的撤销权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这一观点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重大误解。出于保证对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顺利行使,在实践中,包括法院、公证处在内的多个主体曾就该等条款的效力问题或类似问题发表过意见,认为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向委托代理人做出承诺,或在《委托合同》中与受托人约定其授权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的,属于对《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性质的违反,不应影响其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授权委托的权利。
三、"不可撤销之委托"及"任意解除权"的相关案例
(一)
张a与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来自(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2006年6月22日,张a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上海A有限公司向张a收购上海B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张a根据本协议及收购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因持有上海B有限公司股权而享有的表决权委托予上海A有限公司行使。上海A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同意按照协议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协议约定了张a于协议中所作出的表决权委托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是不可撤销的。后因上海A有限公司未依照股权收购协议按时收购股权,张a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况下,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丧失了基础和条件。故合同法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性质属委托合同。该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有不可撤销的内容,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约定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不得以委托不可撤销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判决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予以解除。
本案中,法院从委托合同的发生基础——"信赖关系存续状况"出发,推导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依据。由于信赖关系丧失,委托合同已经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那么合同中"不可撤销之委托"的相关条款也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意义,因此宣告了"不可撤销"条款无法排除任意解除权的使用。
(二)
国泰公司与陈正荣、潘永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在本案中,长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长龙公司)股东潘永长于2010年3月30日签署《不可撤销之授权委托书》等三份委托书,授权陈正荣代行其作为长龙公司董事长、董事及股东的全部权利。陈正荣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12月29日与国泰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永长将其所持长龙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国泰公司。对此,潘永长主张其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撤销授予陈正荣的所有委托,陈正荣与国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做出了(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
就潘永长能否撤销其《不可撤销之授权委托书》这一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潘永长签署三份委托书虽约定为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但因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潘永长可以对三份委托书的委托依法予以解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潘永长签署的《不可撤销之授权委托书》等三份委托书实际上为"不可撤销"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即仅在陈正荣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可撤销"的约定才发生效力。因陈正荣未履行该等义务,潘永长有权解除其对陈正荣的委托授权。
综合以上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授权委托系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与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的约定不能将其排除;二审法院则认为,"不可撤销"条款在本案中尚未发生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虽认为潘永长有权解除其对陈正荣的授权委托,但并未就"不可撤销"条款是否能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发表意见。
(三)
朱跃华与马新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本案中,朱跃华与马新轩都是中和公司的持股人。2009年2月13日马新轩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鉴于本委托人所持有的中和公司10%的出资额(该出资额实际全部由本公司另一股东朱跃华出资),现将该10%出资额中的表决权永久的委托朱跃华独立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或声明。"2009年2月14日马新轩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朱跃华15万元保证金。如马新轩违反或撤销2009年2月13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中的授权、承诺及本收条的条款、承诺,则应双倍支付该保证金给朱跃华。"2010年4月20日马新轩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其于2009年2月13日签署的将中和公司10%表决权委托给朱跃华行使的授权委托书作废。对此,朱跃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朱跃华为马新轩所持中和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确认马新轩所持中和公司10%股权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益由朱跃华享有;马新轩依约偿还朱跃华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新轩向朱跃华出具的声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随时撤销委托,该规定系法律授予的权利,而非强制性规范,故马新轩在声明中表示为不可撤销的委托系其自愿放弃权利,其在收条中承诺若撤销该声明,双倍返还保证金,一方面设置了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一方面为其违反不可撤销承诺而设置了违约责任。马新轩于2010年4月20日书面撤销声明,违反了其承诺,系违约行为,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成就,马新轩应予以退还保证金15万元,另马新轩应承担违约责任。收条中双倍返还保证金中一倍为马新轩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另一倍15万元应为违约金。违约责任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朱跃华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但由于马新轩确实存在撤销委托的违约行为,该院酌情确定马新轩支付朱跃华违约金1万元。故马新轩须退还朱跃华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共16万元,对朱跃华过高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后朱跃华与马新轩均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86号的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在这起"不可撤销之委托"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援引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确认依法解除代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应予保护。判决一方面确认了当事人有约定"不可撤销委托"的意思自治权利;一方面有又确认撤销"不可撤销委托"的行为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前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上,法院没有完全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酌情确定了本案的违约金,这也体现出司法实践对意思自治边界的控制。
四、问题解决思路——利益平衡
"不可撤销之委托"的约定是信赖利益保护在实践中的体现。出于促成民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不可撤销之委托"避免了反复核实当事人资格而对交易自由产生的障碍。在实践中,公司部分股东拟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且股权转让完成后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股东委托受让股权的股东行使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实际上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前发生了变更,亦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经营利益和受让股权的股东所享有的利益。当事人之间通过排除撤销委托权利这一意思自治行为,实现了信赖利益保护,能够有效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将股权变动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因素降到最小。
讨论"不可撤销之委托"的有关承诺、约定是否能引起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消灭,实际上是对委托人所享有的法定利益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发挥的作用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如何通过"不可撤销之委托"条款的效力判断来实现两者的平衡,才是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结合前述分析,关于"不可撤销"的委托条款是否能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作为委托合同的外延,股东共益权委托条款能否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当前法律也没有规定。从保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在委托人无法对委托代理人(受托人)行权情况进行预测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授予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且该等解除权不由委托人预先承诺放弃而实际放弃。那么,如何保护被解除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受托人)的合同信赖利益呢?笔者认为,委托代理人(受托人)可在委托合同或委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委托人违反"不可撤销之委托"有关承诺、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可依据预计损失而设定较高额度的违约金,以此制衡委托人随意、恶意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
五、结论
就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不可撤销之委托"条款,笔者认为,也不应对其进行完全否定。通过该等条款的设置,委托人实际上做出了一种意思表示,即表示该等表决权在《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应始终由委托代理人行使。此种意思表示虽不能排除委托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但已为委托人设立了一项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干预该等表决权的行使。在《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委托人违背该意思表示、撤销授权委托的,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由此可获得经济上或道义上的预期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