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 | 此中有新意,欲辨须表析:私募条例意见稿与既有规范对比分析
图解 | 此中有新意,欲辨须表析:私募条例意见稿与既有规范对比分析
在某种意义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暂行办法")的升级版本,法律位阶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监管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面对监管规则的更新迭代,从业人员的第一反应通常是"与既往规则相比,有什么变化",笔者同样有此疑问。
为解此疑问,笔者以表格对比的方式,逐条对比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私募基金行业既有规则规范文件,以期对解答"新规则(征求意见稿)与旧规则之间的承继与发展关系"有所裨益。
本文仅为笔者个人的学习笔记,供各位阅读者参考使用。如本文有任何疏漏与错误,笔者随时欢迎阅读者反馈与讨论。
一、文件背景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国务院拟针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管事宜出台的行政法规,其出台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与内部征求意见,其出台与国内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成长、主管机关的积极推动是分不开的。
2013年6月,中央编办发布《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职责赋予证监会,证监会负责组织拟订监管政策、标准和规范等。
2014年1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014年3月17日,基金业协会举行私募基金管理人颁证仪式,首批50家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成为可以从事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2014年4月,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形成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此后,国务院法制办将该送审稿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市场有关机构征求意见。
2014年6月30日,证监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部门规章),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并施行;证监会关于该办法的起草说明载明:"考虑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出台还有个过程,为适应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需要,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落实新国九条的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以证监会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2017年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由证监会起草)被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之一。
2017年8月2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先生在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上发表讲话,呼吁尽快出台《私募基金管理条例》,厘清私募基金的本质与边界。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简要评析
基于对征求意见稿、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私募基金行业既有规则规范文件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具有如下特点:
1.体现了"放管服,重在事中事后监管"的立法理念
为贯彻"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政府行政改革理念,征求意见稿仍然坚持了私募基金行业适度监管的监管理念,行业准入条件设定较少限制性条款,明确设定相关禁止情形,把握好监管介入的程度,通过强调信息披露、业务合规运营、突出法律责任等环节重点关注事中事后监管。
2.体现了风险防范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起草立足点
监管暂行办法文本体例主要遵循私募基金业务流程,体例体现为"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围绕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以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行为为着力点,文本体例系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监督管理",抓住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两个关键环节,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同时突出了信息披露规范。
3.整合既有监管规范,整体监管安排保持稳定
征求意见稿中的大多数监管规范并非新设,而是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私募基金行业既有规则文件,整体监管体系与监管安排保持稳定不变。
4.部分条款有较大程度的完善或者变化
征求意见稿中也有一些条款较目前的监管规范而言有较大程度的完善或者变化,例如:(1)明确规定私募基金投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第二条);(2)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的禁止性情形予以明确(第七条);(3)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的情形予以进一步完善与明确(第十三条);(4)对私募基金从业机构档案存管期限要求更加严苛(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5.对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
监管暂行办法受限于其属于部门规章,对法律责任章节采取了概括性、原则性与援引性的方式予以规范,整体起草为单一条款(即第三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在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基础之上,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违法情形分条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款,前后区分为12个条款(即第四十四条到第五十五条),个人认为,相较而言,该等体例安排的针对性、体系性、科学性、威慑性均有所增强。
三、逐条对比评析
私募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其他相近规范 |
简析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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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
立法目的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维持一致,增加"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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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 私募投资基金定义条款,征求意见稿突出了基金管理人管理、投资活动为目的等要素。 2. 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条款,征求意见稿明确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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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 |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
私募基金业务原则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维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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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
私募基金行政监管安排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维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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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
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维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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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 |
NA |
编排体例方面,征求意见稿按照"规范对象+规范基金运作环节"的体例编排条文,与监管暂行办法按照"规范基金运作环节"的体例有所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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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有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风控合规、内部稽核监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 二、没有管理过基金的机构可否在协会登记? 答:协会优先登记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此类机构,协会予以办理登记: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条件条款,征求意见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基金业协会既往自律管理经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条件进行了归纳,强调了风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与合伙人禁止情形条款,征求意见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国函〔2013〕132号文对于公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要求,设定了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消极条件。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
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代表的消极任职条件条款,征求意见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公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与从业人员的消极任职条件要求,设定了相关条件。 |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六)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定期基金报告; (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者账户信息。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条款,征求意见稿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要求,结合私募基金行业实践,设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要求。 |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NA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
征求意见稿强调专业化经营、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与基金业协会过往自律管理口径一致。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前向基金行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 (二)资本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者合伙人名单; (五)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六)有关内部制度文件;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登记手续。 |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报送信息条款,征求意见稿与基金业协会过往自律管理口径基本保持一致,强调提交资本证明文件、内部制度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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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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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的; (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 (五)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情节严重的;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条款,征求意见稿具有较大突破,在监管暂行办法与基金业协会既往管理口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注销登记的情形。 |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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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
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要求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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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二)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条款,征求意见稿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公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要求,结合私募基金行业实践,设定了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要求。 |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
NA |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第七条 外包机构应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
私募基金托管人业务独立条款,征求意见稿参考基金业协会对于其他服务机构的业务隔离、利益冲突防范要求,设定了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要求。 |
第四章 资金募集 |
第四章资金募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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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资质与对象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金募集办法保持一致。 |
第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合同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
私募基金资金投资者适当性条款,征求意见稿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募集办法保持一致。 |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
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方式限定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
私募基金资金禁止非法汇集资金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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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下列信息,办理备案: (一)基金名称; (二)基金合同;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的,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资本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备案手续。 |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
私募基金备案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金业协会既往要求保持一致。 |
第五章 投资运作 |
第五章投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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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
私募基金资金独立运作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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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从业人员管控条款,征求意见稿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要求,设定了管理制度要求。 |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
NA |
《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公告》发布后,较多私募机构咨询顾问产品备案事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此有何回应? 答:……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 考虑到在法律和实际运作中,在相关管理机构已完成资管产品备案或审批程序后,各类形式的顾问管理型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备案,不会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为保证《公告》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自《公告》发布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以及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待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将其管理的相关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再按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备案。在《公告》发布之前已登记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继续申请备案其管理的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 |
私募基金管理人采购自行服务条款条款,征求意见稿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禁止行为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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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存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相关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
私募基金从业机构档案保管条款,征求意见稿要求期限较监管暂行办法要求大幅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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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息提供 |
NA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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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揭示投资风险,说明基金管理和运作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基本信息; (三)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 (四)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基金的托管安排; (六)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基金合同内容一致。 |
NA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
私募基金募集期信息披露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提供管理制度,在基金运行期间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 (一)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三)基金财务情况; (四)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五)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 (七)投资者账户信息; (八)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提供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 |
NA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
私募基金运行期信息披露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
NA |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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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主体义务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
NA |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
私募基金从业机构信息保管条款,征求意见稿要求期限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大幅提高。 |
第七章 行业自律 |
第六章行业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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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
基金业协会性质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保持一致。 |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等信息。 |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
基金运行报告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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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基金业协会调处职能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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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及风险相关信息。 |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
基金业协会信息汇总报送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基本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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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七章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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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采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
证监会监管职权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注:《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修正,条款序号有所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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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督管理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措施。 |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
证监会监管措施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
NA |
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记录条款,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监管暂行办法并无该等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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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私募基金风险信息共享机制。 |
NA |
私募基金风险信息共享机制条款,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监管暂行办法并无该等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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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
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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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
创投基金定义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略有扩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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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的股权,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有的未转让股权及其配售股权除外。 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以及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
NA |
创投基金禁止投资上市公司条款,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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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支持政策。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协调。 |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创投基金鼓励与扶持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略有扩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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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基金行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服务。 |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
创投基金差异化服务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略有扩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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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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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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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条款部分,征求意见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予以细化规定,比监管暂行办法规定更加详细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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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非法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或者导致投资者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业务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或者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向投资者销售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募集私募基金产品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及时备案私募基金产品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业务运营的相关要求,未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或者未对未托管的基金财产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私募基金产品保管不当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未履行申报义务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NA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 |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不适格机构提供服务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介机构违规执业罚则条款设定。 |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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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从事禁止行为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违规行为条款设置。 |
第五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者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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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私募基金从业机构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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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从业机构与人员拒不改正的追加处罚条款,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罚则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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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禁入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监管暂行办法要求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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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
第十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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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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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 就"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作出了专门规定。 |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授权条款,由证监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