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币卡电子盘投资纠纷的民事法律救济 | 从合同救济和侵权救济的角度分析
邮币卡电子盘投资纠纷的民事法律救济 | 从合同救济和侵权救济的角度分析
一、前言
在《邮币卡电子盘的法律性质及合法性分析》一文中,我们对邮币卡电子盘作了界定,将其与商品现货市场、期货市场、股票市场作了比较,对三类主要参与主体作了介绍,对庄家的获利手段作了揭示。经过分析,我们认为,邮币卡电子盘在本质上应定性为实物资产证券化,以平台公司(交易所)、发售人(庄家)与投资者(散户)为核心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庄家主要在二级市场上通过拉升、出货、吸盘、吸筹等循环往复的几个环节实现获利,同时使得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经梳理与邮币卡电子盘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从法律、法规、法理三个层面对邮币卡电子盘的合法性作出了分析,得出其合法性存在问题的结论。那么,在前述分析基础上,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能够采取哪些民事法律救济手段?本篇中,我们将从合同救济和侵权救济两个路径进行探讨,并在文末分享一些法律上的建议和感悟。
二、合同救济
(一)主张撤销合同
我们理解,投资者有机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首先,我们理解,邮币卡电子盘交易当中一般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很难以上述理由主张撤销合同。
但是,我们认为,投资者有机会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投资者买入的筹码来自于庄家。如前所述,相对于一般投资者,庄家有绝对的资金优势、持仓优势和信息优势,同时没有专门规定对这种优势加以限制,进而庄家凭借该等优势轻松获利。因此,我们理解,投资者可以向裁判机关主张,其与庄家之间的交易系显失公平,以此请求撤销合同。
此外,我们认为,投资者还可以主张"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前提也要有证据证明投资者买入的筹码来自于庄家。如前所述,为了吸引更多人进场接盘,庄家会通过微博、微信、QQ、聊天室等多种渠道"喊单"并捏造、散布各类虚假消息。对此,投资者可以通过搜集此类证据向裁判机关主张庄家存在欺诈的事实,导致投资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缔约,以此请求撤销合同。
(二)主张合同无效
我们理解,投资者有机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理解,邮币卡电子盘交易当中一般不存在 "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很难以上述理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我们认为,投资者有机会主张"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前提要有证据证明投资者买入的筹码来自于庄家。关于庄家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前面已作分析,不再赘述。关于损害国家利益,如前所述,我们理解,邮币卡电子盘的本质为实物资产证券化,具有十分明显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应当落入政府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范畴。但是,实际上,邮币卡电子盘市场违反了公法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客观上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我们理解,投资者可以向裁判机关主张庄家存在欺诈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此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我们认为,投资者还可以主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也要有证据证明投资者买入的筹码来自于庄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我们理解,邮币卡电子盘的本质为实物资产证券化,可参照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等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对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行为持否定态度,该等条款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此相对的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因此,我们理解,投资者可以向裁判机关主张邮币卡电子盘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此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三)合同救济的法律效果
在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合同能否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涉及多方面因素,需作个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后,投资者将提取藏品的权利让与给庄家,同时庄家按照成交价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但是,无论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提交情况、法官自由心证、国家政策导向、司法资源调配等多方面因素,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作个案分析和判断。
(四)合同救济的局限性
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只有在投资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为庄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请求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法理上,合同具有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首先,投资者只有在确认交易对方为庄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主张"欺诈""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进而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换言之,如果交易对方为其他投资者(而非庄家),则无法提出前述主张,此为合同救济天然的局限性。此外,证据方面,由于邮币卡电子盘为匿名交易,投资者一般不清楚交易对方的身份,唯有借助交易平台(交易所)后台进行查询,或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般来说,交易平台很少自愿配合,而法院也未必会接受证据调取申请,这也给合同救济造成了困难。
三、侵权救济
如前文所述,邮币卡电子盘市场中的庄家一般利用其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和持仓优势,通过控制交易品发售量、散布各类不实消息等手段,诱使投资者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从而从中赚取暴利,使得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对于庄家的上述行为,我们理解,投资者有机会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庄家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进而追究其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证券法》第77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判断庄家操纵邮币卡电子盘并从投资者手中赚取暴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投资者的侵权,可从操纵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下列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 行为的违法性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庄家正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对邮币卡电子盘中交易品的价格和交易量实现了人为的操纵,与上述规定中的违法操纵市场的行为模式十分契合。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庄家在出货过程中不断聘请专人在微博、微信公众号、QQ群、微信群以及各类投资社群中大肆散布不实信息,唱多做空,引诱投资者购买票券,由此引发盘面、交易量的大幅波动,严重扰乱了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违反了上述规定。
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庄家的行为还与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规定中关于市场准入、交易方式的规定相悖,同时违反了金融法领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由此,我们理解,庄家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法律原则,具有违法性。
2. 损害事实
根据民法通说,损害是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必须具有确定性、客观性和可补救性。投资者在邮币卡电子盘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害,一般体现为买入时的高价与卖出时的低价之间的差价亏损,这种亏损是客观上存在、已经确定发生的财产损失,并且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因此,我们理解,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3. 因果关系
虽然投资者在邮币卡电子盘交易中遭受了损失,但证券市场瞬息万变,投资者的损失有可能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如何区分因他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和正常市场风险带来的投资损失,是证券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难点之一,这就涉及到因果关系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是侵权责任中规则的基础和前提。一方面,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须以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另一方面,因果关系也具有主观性,涉及法律价值的衡量。
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投资者受到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当前并无法律法规进行明文规定;参照当前部分学者的观点以及美国证券侵权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理解,该等因果关系的成立主要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的条件:其一,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对操纵市场行为造成的市场假象存在投资信赖,并基于该等投资信赖做出了投资决策与行为;其二,存在损失的因果关系,即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及经验法则考虑,操纵市场行为是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主要原因,如无该等操纵行为,投资者的损失将大概率不会发生。
对此,我们理解:
一方面,邮币卡交易盘之所以出现价格飙升的表象,是由庄家的操纵行为直接导致的,投资者根据虚假繁荣的表象以及庄家的夸大宣传和误导,对邮币卡市场形成了投资信赖并据此不明就里地做出了交易决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理应当成立。
另一方面,从邮币卡电子盘的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一般体现为买入时的高价与卖出时的低价之间巨大差价。客观来讲,庄家投入电子盘的邮币卡一般是成本很低的收藏品,投资者将邮币卡卖出时的低价更能体现其本身的价值;而邮币卡在电子盘的交易价格之所以出现异常上涨,主要是因为庄家基于其自身优势对交易量的绝对控制,与邮币卡本身的艺术价值、收藏价值并无实质关系。换言之,如无庄家的操纵行为和对投资者的引诱及误导,投资者取得交易品的买入成本很大可能不会处于如此高的价位,进而很有可能不会受到如此严重的损失。就此而言,损失的因果关系也理应当成立。
即使有上述分析,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在实践中仍然会面临举证方面的问题。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操纵市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做出任何特殊规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似乎应由投资者承担该等举证责任。但我们理解,投资者有机会向法院主张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作为被告的庄家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从交易本身的特点来看,庄家本身在邮币卡交易电子盘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行为引起的交易品价格波动的信息掌握得更为充分,而一般公众投资者难以搜集和接触与庄家操纵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因此,由庄家进行举证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并据此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其二,从立法目的来看,《证券法》第77条的目的在于遏制操纵市场行为,净化证券交易市场,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从立法宗旨上讲,该条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投资者予以适当的利益倾斜是正当的。否则,投资者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搜集并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几乎只能面临败诉的境地,《证券法》的市场规范功能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功能将难以实现。
其三,从参照适用相近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19条已经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的因果关系采取推定规则,即推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将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我们理解,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同属于广义的证券欺诈行为,二者除具体行为模式有差别以外,在行为的本质、目的、使投资者受损的方式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既然司法解释已对虚假陈述侵权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则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受害者也有理由根据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向法院提出主张,请求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减轻其负担,对因果关系的成立做出适当的推定。
(二)投资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如操纵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上述构成要件均成立,则我们理解,庄家作为操纵行为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赔偿投资者因操纵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学界通说和相关司法实践,该等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应当是善意买进或卖出价格被操纵的证券的投资人,结合本文所探讨的具体问题,其行使条件主要有三:
其一,赔偿请求权人买卖邮币卡时,并不知道邮币卡电子盘被庄家所操纵,对于庄家的操纵行为是善意和不知情的;
其二,赔偿请求权人应是与操纵行为做相反买卖的投资者,即:当庄家卖出邮币卡时,投资人买入,反之亦然;
其三,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在庄家实施操纵行为期间进行高买低卖的投资者。
如投资者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我们理解,投资者即有机会向实施了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庄家提出赔偿请求。
(三)侵权救济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证券法》第77条规定,实施了操纵行为的庄家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假设邮币卡电子盘交易市场上仅有庄家的操纵行为对邮币卡的价格起到影响作用并使其异常波动,则理论上说,凡是庄家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就是广大与庄家实施相反买卖行为的投资者的损失。但证券市场上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可能是复杂多样的,因此投资者的损失与庄家的非法收益实际上可能不对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理解,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则上应为投资者在邮币卡电子盘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一般体现为在邮币卡价格被庄家操纵交易市场期间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而如果投资者在庄家操纵交易市场期间反复买卖、有盈有亏,则投资者的赔偿请求金额不应包括与操纵方向相同而获利的部分。至于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请求的金额中有多少能够得到支持,将由裁判机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提交情况、国家政策导向甚至案件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四)侵权救济的局限性
相对于合同救济,侵权救济的优势在于投资者无须受限于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庄家的侵权责任。但也正如上文所提到,不同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操纵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追究目前仍然没有直接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和基石,对于庄家操纵邮币卡电子盘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侵权行为目前也尚未有任何可供参考和借鉴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如此复杂多变的背景下,邮币卡价格的大幅涨跌是否与庄家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据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我们理解,投资者应当根据其投资受损的实际情况、交易对方情况、证据搜集难度、庄家具体行为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选择合同救济或侵权救济中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四、律师建议
根据我们的经验,以及与客户的沟通,对于证券类、证券衍生类投资,尤其是所谓的金融创新品种,我们向投资者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其一,知识储备
投资者应对包括证券法、合同法、公司法在内的重要法律有所了解,有能力的投资者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进行研究,增强证券、金融、经济等方面的基础知识,有能力对产品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识别;
其二,信用调查
投资者应对投资平台和产品发售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信用调查,包括通过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或者启信保、企查查等APP进行查询,查看是否存在经营异常信息、不良信用记录或重大诉讼情况;
其三,证据留存
投资者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开户、资金划转、交易等各阶段的资料,以及平台和产品发售人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最好是书面文件,必要时进行公证,增强证明力。在纠纷发生后,这些或成为证据材料,对于过错、违法事实、损失大小等起到证明作用;
其四,及早应对
投资者在发现异样时应及早采取法律手段,包括咨询专业律师、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投资纠纷往往不是个案,对方在前期一般都有赔偿能力,很多也愿意协商解决,但后期随着款项被挥霍或转移,以及索赔主体的增加,投资者挽回损失的概率将越来越低。
五、结语
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各类金融产品层出不穷。未来也一定会出现很多类似于邮币卡电子盘的"金融创新产品",以"高收益"的旗号不断吸引投资者。郁金香泡沫、南海泡沫、密西西比泡沫、资金盘、区块链、邮币卡,还有近两年暴雷的的上海快鹿、e租宝、昆明泛亚、上海中晋,历史上有太多的案例。
这种由参与人数变多,靠后来者不断推高价格、滋生泡沫的游戏,有个统一的名词叫庞氏骗局。那么,庞氏骗局的早期参与者是否就能确定赚到后来人的钱?大部分人并没有。在拿到利润后,早期参与者大多会选择继续加大投入,即所谓的倒金字塔加仓。前期拿零花钱、中期动私房钱、后期全部家当all-in。1然后,就没有然后了。
世间无新事,投资亦是如此。其实,很多投资者遭受损失,并不是没有察觉到风险,而是贪念作祟,在短期内翻番的暴利诱惑下丧失了理智,忘记了常识。在此,我们奉劝广大投资者尊重价值规律,降低收益预期,做到理性投资。希望未来少一些人被骗,让法律能够发挥更多的预测和指引功能,而不是评价功能和强制作用。最后,祝愿大家投资顺利。
注:
1. 参见微信公众号"骑行夜幕的统计客"(ID:dknight2016)2017年12月28日文章。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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