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如何避免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 如何避免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强制执行?
今年以来,随着资管新规的颁布、影子银行监管加强、企业去杠杆要求不断提高,企业融资渠道变窄、成本进一步升高。随之而来的违约潮,对金融机构的风控措施提出了考验。其中,如何高效且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尤为关键(大多数情况下,高效即意味着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在实现违约债权的法律途径中,强制执行公证因其具备比诉讼或仲裁更为高效的优势而备受青睐,广泛应用于金融业务领域。然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不仅无法实现强制执行公证的应有功能,反而会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此文结合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强制执行的司法判例,提出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常见情形,期冀对金融机构避免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有所助益。
为各类金融交易文件办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对于金融领域从业者来说并不陌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权人经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经过期限相对冗长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另外,在诉讼管辖地不利于债权人时,债权人可选择向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多样性决定债权人选择执行法院时更加灵活。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并非一定能够得到法院执行,法院将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因交易结构复杂、债权标的额较大、执行标的常非普通的贷款债权、申请执行时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金额难以确定等原因,金融业务领域的公证债权文书常因存在各种错误情形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一、公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2016)》(司法部令第103号)及各地规范性文件,对公证应当遵守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证程序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严重到足以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无明文规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而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不多见,从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公证机关未向当事人有效送达公证书等影响到公证当事人行使基本公证权利的,应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
在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雅安市中级法院在(2016)川18执异7号裁定书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案涉公证机构已将公证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即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剥夺了公证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救济权利,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2016)》均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是当事人行使公证权利、履行公证义务最核心的基础文件之一。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认为公证书内容存在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将公证书有效送达至被执行一方当事人,则该当事人最基本的公证权利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势必会严重损害被执行一方当事人本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利。
除依法送达公证文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简称"76号通知")强调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中应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告知当事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为了避免公证债权文书因公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予执行,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督促公证机构依法逐项核查法定事项、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并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2016)》的要求制作笔录以及保存送达回执等已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等。
二、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之情形。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常因执行标的未明确而被法院认定为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在裁判文书编号分别为(2016)川0114执异19号、(2015)临兰执异字第93号、(2017)川01执复5号的三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案件中,受理法院均以执行标的中"相应罚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无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而认定执行标的不明确,最终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明确部分或全部执行标的。在金融交易文件中,债权人通常会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终止合作、宣布剩余借款全部到期、计收罚息(利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于在交易文件签署时无法确定债务人在违约时应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故一般只会约定金额的计算方式。部分公证机构经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只计算被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本金金额,其他款项则使用"相应罚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不明确的词语进行说明。部分法院认为,执行标的中无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的内容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该部分或全部执行标的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形。
根据76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不难看出,因债务人违约而发生的违约金、罚息(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款项必须有明确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方可列入执行标的。为了避免公证债权文书因执行标的不明确而部分或全部不予执行,建议金融机构在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充分提供能够确认执行标的的全部材料,并要求、协助公证机构查清被申请执行人应付未付款项中本金及按照交易文件的约定应付的罚息(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在前述款项部分可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标的可分类列举(一部分为确定部分的具体金额,另一部分为待确定部分的计算方式),以此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因执行标的部分不确定而不予执行全部执行标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多数情况下,金融业务领域交易文件办理公证时尚未履行,且公证当事人可能会在交易文件办理公证后签署相关补充、修订文件。因此,交易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可能与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约定内容并不一致。76号通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
在某银行与某股份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案件中,银行、借款人就《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其中,《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具体业务合同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随后双方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凭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经强制执行公证。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4)高执复字第20号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公证机构在不知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证书,客观上与双方特别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符,属于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
在金融业务领域,资金方与融资方在签署框架性合作协议、最高额担保协议后就某笔款项的发放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或者在全套交易文件签署后就部分合作事项签署补充协议,并不鲜见。固然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有义务核查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但因公证当事人所提供资料未必完备、公证机构审核工作未必尽职等原因,执行证书上记载的执行标的仍然有可能与最终的交易安排或实践并不一致。被申请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将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为避免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而被法院裁定全部或部分不予执行,建议金融机构将全套交易文件悉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包括后续签署的具体交易文件或补充协议等;在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按照76通知第五条的要求向其提供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确保执行证书中记载的执行标的已将已履行债务予以扣除。
四、总结
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绝对会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将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不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金融业务领域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相关案例显示,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常见情形包括:公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以及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金融机构应将全套交易文件(包括后续签署的具体交易文件或补充协议)悉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与公证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的约定内容始终是一致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除要求公证机构向己方履行法定职责外,还有必要督促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对方公证当事人履行身份核查、资格确认、公证书寄送等职责;在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向公证机构提供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确保执行标的内容明确且与事实相符。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试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