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短情长,谈一谈婚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上)
纸短情长,谈一谈婚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上)
伴随着改革开放四十年国家经济的腾飞,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个性的解放,对婚姻的态度越发开放。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婚姻是否和谐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安宁。现代婚姻观认为,和谐的婚姻不仅仅局限于稳定不发生离婚,而是以更包容更理解的态度看待婚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1】因爱走到一起,不爱了也能顺利和平分开的婚姻才是和谐的婚姻。
但现实社会中,夫妻双方如果确实不爱了,往往很难顺利和平分开,何故?究其原因,往往在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协议,以致需要诉至法院,对簿公堂,诉讼经历一审程序后,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分割不满意,继而上诉,再经历二审,二审终审后,对财产分割不满意的一方甚至会申请再审,历经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使双方财产关系得以明晰确定。这对于追求效率与自由的现代社会而言,成本实在过于沉重。
为了使婚姻能够更加纯粹、更加自由洒脱,越来越多的人们倾向于通过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的方式提前确定夫妻之间财产分配方案,避免离婚时双方对夫妻财产纠缠不清。一旦发生离婚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一份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往往成为法院分割双方财产的主要依据。因此,在现代婚姻中,婚姻财产协议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一、婚姻财产协议的定义、功能
婚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平等协商,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达成的书面协议。就婚姻财产协议的签订时间划分,可分为婚前财产协议和夫妻财产协议。婚前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签署,于婚后生效;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但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均属于婚姻财产协议。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形式为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但《婚姻法》第19条赋予夫妻之间通过订立婚姻财产协议明确特定财产归属的权利,并赋予夫妻所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可以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适用的效力。婚姻财产协议对分清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具有重要作用。
二、 婚姻财产协议的性质
关于婚姻财产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身份契约说和财产契约说:
身份契约说,即身份行为说,该学说认为,身份行为可进一步划分为支配的、形成的和附随的三种不同的身份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由于必须附随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应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附随的身份行为是身份行为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契约理应属于身份行为。【2】
财产契约说,即财产行为说,该学说认为,身份行为的目在于身份的变动,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并不包含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变动,是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内容,实质上是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的法律行为,不是身份行为。余延满教授也认为,尽管夫妻财产制约定是从属于婚姻关系的契约,但仍然为一个独立的契约,由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决定其性质,而非取决于其所附随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制协议是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故其实质上属于财产协议。【3】
笔者认同余延满教授的说法,婚姻财产协议虽以夫妻关系身份为基础,但其侧重点更多是在财产关系上,应采财产契约说。因此,关于夫妻财产于《婚姻法》上有特别规定的应予以遵守,《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婚姻协议的内容
虽然名为婚姻财产协议,但协议内容往往不仅仅局限于夫妻财产关系,有时还包括人身关系。对于婚姻财产协议中的其他非财产性事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定义务,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1. 关于身份关系的约定
协议双方不能在协议中限制任何一方的婚姻自由,由于结婚和离婚(诉讼离婚除外)除了需男女双方达成合意以外,还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生效,故,结婚、离婚事项不能通过双方协议约定。
父母与子女关系是因血缘而产生(养子女、继子女除外),夫妻关系的变化不影响与亲生子女的亲权关系,以及由亲权关系延伸出来的监护权、抚养权、探视权等,此类权利由身份亲属法调整。监护权的丧失有法律的严格规定,夫妻之间不能通过约定使得一方丧失对其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探视权的分配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亦不能仅凭夫妻之间约定予以达成。
2. 关于财产的约定
婚姻财产协议内容归纳起来为"两类财产三种模式",两类财产,即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三种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4】因此,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这一模式中,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之争,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来看,应将之视为夫妻之间赠与来处理。
四、婚姻财产协议生效要件
笔者,通过聚法互联网站,检索关键字"婚前财产协议"、"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共检索257件裁判文书,剔除案号重复、因不准离婚未对协议性质认定、与婚前财产协议无关案件87件,准确的样本容量为170件。在170份有效样本中,法院认定婚前财产协议有效案件144个,认定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案件24个,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效力认定案件2个。

在24件法院认定的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案件中,法院认定其无效的事由包括:1、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无效(5件);2、协议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3件);3、协议不完整或缺原件而无效(3件);4、协议内容不明确而无效(3件);5、协议未签名而无效(2件);6、因未结婚或婚姻无效而无效(2件);7、协议未形成书面文件而无效(1件);8、违反婚姻自由规定而无效(1件);9、因其他事由无效(4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婚姻财产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的应具备哪些要件呢?笔者认为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应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高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但是关于行为能力的认定属于司法认定行为,由人民法院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结婚后,配偶一方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因此,当配偶一方出现丧失行为能力情形后,双方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无效。例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89号判决中认为:夫妻一方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
2、夫妻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婚姻财产协议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从属于婚姻身份的协议,自当从婚姻有效成立时开始发生效力,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时,婚姻财产协议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元江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5)元民一初字第407号判决书中认为:夫妻系表兄妹关系,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虽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但该协议不发生效力。
3、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浓墨重彩地描述各种类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从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之真实对协议有效成立之重要性,一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则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夫妻财产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往往表现在: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2550号判决书中认为:施某在签约时即具有离婚的意思,且将此心态对吴某加以隐瞒,诱使吴某作出错误判断,此后不久施某即提出离婚,认定施某在签约时具有欺诈行为。
4、协议处分财产不侵害他人权益
夫妻可以就双方各自拥有的婚前财产或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不能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例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05民终213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房屋的一半属于遗产,在遗产分割前,该房屋由王子荣与他人共有。王子荣再婚后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为王子荣、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第三人权益,侵害他人权益部分的内容当属无效。
5、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
订立婚姻财产协议的出发点要符合婚姻家庭伦理、善良风俗,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夫妻之间往往会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加入限制离婚或者"不忠净身出户"条款,这些内容可能违反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公序良俗的规定而无效。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成民终字第2574号判决中认为:婚前财产约定书设定提出离婚一方丧失财产的分配权,该约定书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限制一方离婚的自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婚姻自由,协议当属无效。
6、以书面形式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意义在于,约定明确,双方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如果以口头形式约定,事后发生争议,则不能按夫妻财产约定处理。
7、夫妻双方亲自订立不得代理
鉴于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主体的特殊性及协议内容的非对价性,外人通常不知悉夫妻家庭生活的内容,无法代表一方参与《婚姻财产协议》条款的协商,要求协议必须由夫妻双方亲自签署,不能由代理人签署。
本篇笔者介绍了婚姻财产协议的定义、功能、性质,协议内容范围以及生效要件,下篇还将介绍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范围(对内对外效力、物权效力),协议的变更、撤销,与离婚协议、夫妻间赠与的区别,以及违约责任等。
注:
[1] 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单行本)第83页。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第3版。转引自黄晓红:《家庭起源与婚姻文化——恩格斯婚姻家庭观解读》[C],《东洋伦理与文化——第18次韩中伦理学国际学术大会论文集》,第362-363页。
[2]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第57页。
[3]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9。转引自吕文兰:《夫妻协议的效力研究——以司法裁判为视角》,2016年广东财经大学专业学位硕士论文。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1年8月15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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