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平台?
如何规范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平台?
前 言
在国有企业混改的过程中,为进一步规范股权结构,便于引入资金方以及筹备挂牌上市等原因,常常涉及对企业原有员工内部持股结构进行规范的问题。尤其是成立时间较早的大中型国企,其员工持股平台在成立之初通常有一定的法律瑕疵,因此,在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对员工持股的股权权属的确认以及对持股员工的规范化,上述持股平台的规范过程通常是国企混改中的难点,也常常给企业的混改项目或上市造成一定的困难和障碍。本文中,我们结合过往项目经验,针对早期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平台问题产生的原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员工持股规范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给国企混改提供相关的经验和建议。
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国各地先后推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随后也陆续探索员工内部持股的试点。
1994年,原外经贸委和原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形式。民政部、原外经贸部、原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工商局于1997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时开展相关的持股平台的企业,在广东地区多为外贸企业。早期实施的员工内部持股方案,受限于当年的法律法规相对有限,以及市场对于公司治理制度的初步摸索,部分员工出资凭证的形式,多为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会议纪要、以及上级单位的批复等。出资凭证对应的内容,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部分也存在不明确之处。因此,从现今的法律制度角度下审视早期员工持股问题,在出资证明方面通常显得相对薄弱。
其次,在员工持股制度建立后,经过多年的发展,不可避免地涉及员工的增减、公司的重组整合,部分职工持股机构的管理机构,并未能及时跟进新员工入股、旧员工退股、分红等问题,包括债权债务、转让等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相当庞杂,形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
再次,关于职工股的继承权,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2]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前提是职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内部职工股具有职工福利的性质,公司外部人员不能购买内部职工股。相应地,职工持股会的章程也通常明确规定,职工死亡后公司需要回购其股权。鉴于此,职工股股权的继承权在员工持股平台中基本上比较难实现。
最后,对于员工持股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查明事实及梳理其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难度越来越大,且现任的公司领导层对过往的历史情况了解相对有限,导致早期持股平台成为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
随着员工持股制度的试点建立至近年的加快发展,国家和部分地方分别出台了有关规范员工持股的若干规定。本文以国家及广东地区为例,整理关于员工持股的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如下:
1.1《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会所办企业如何核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98号);
1.3《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
1.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1.5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1.6《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1.7《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2014〕33号);
1.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
1.9《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
1.1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
1.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
1.12《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7号);
1.13《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2018〕54号);
1.1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1.15 广东省部分相关规定:
-
《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关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
《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关于对股份制企业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1992);
-
《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国资资本〔2017〕2号);
-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穗府〔2018〕11号)。
在我们过往的项目实践中,关于员工内部持股的清理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问题主要包括股权出资款的确认以及因持股结构瑕疵,导致需要予以规范的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3.1 以应付工资作为员工的出资款,并由职工持股会代为持有,出资形式是否合法的法律问题。
部分职工持股会(如以工会的名义)在成立早期作为标的公司的发起人或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以股东公司(在发起设立情形下)或标的公司对员工的应付工资,作为向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持股会或持股平台据此成为了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上述用于证明员工支付标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通常相对薄弱或存在法律瑕疵。
关于支付凭证的问题。在我们处理的一个项目中,证明支付标的公司出资款来源于前述应付工资结余的材料仅有当年《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摘要为"职工量化股转入工会委员会账",款项由"应付工资"科目转至"其他应付款-其他"科目。对于上述出资的形式,存在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即上述出资的形式是否能证明职工已通过应付工资进行出资?此外,上述的会计处理也缺乏应付工资权益具体量化至员工个人的决策程序文件,合法性证明尚不充分。
关于出资款性质认定的法律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会所办企业如何核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98号),"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会使用的财产投资设立的企业,且该财产属于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该企业经济性质应核定为国有企业;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企业按国家规定拨提的工会经费、工会所属事业收入,以及工会接受捐赠及外国援助的其他收入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以该资产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经济性质应核定为集体企业;企业和工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经济性质应核定为联营企业或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如工会使用应付工资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付工资不属于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财产的情况下,则该部分出资权益应认定为非国有资产。
至于应付工资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财产,我们理解可根据当时确认该笔款项为应付工资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文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并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予以综合认定。
3.2 持股会代为持有的员工股,是否可量化至个人的法律问题
部分项目中,职工持股会对标的公司的股东权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代表具体职工个人持有标的公司的股份("已量化股份");二是未量化至具体职工个人的股份,包括以工会经费出资用于日后激励员工的股份,以及职工持股会成立后,历年来因员工发生退休、离职、死亡等情况未及时办理退股手续由持股会代持权益的股份。
对此,在前述确认持股会持有的股份不属于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可参考持股会的《章程》及相关决议,员工持有的出资凭证、相关协议等,从员工缴纳出资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以及员工和持股会双方是否达成代持的合意,代持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方面,对相关股份是否可量化至个人予以综合分析。
3.3 领导层持股的问题
关于领导层持股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涉及两方面,一是如何认定员工的范围,二是上级企业员工是否持有下级企业的股权。
关于员工范围的认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第三条规定:"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参与员工持股。如直系亲属多人在同一企业时,只能一人持股"。根据上述规定,在持股平台中如存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持股,或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持股的情况,则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规范清理。
其次,关于上级企业员工持有下级企业股权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规定,"(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在我们处理的项目中,曾有早期上级企业的高管参与发起设立下级公司的情况,形成上级企业(即股东公司)员工实际持有下级企业(即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下属子公司)股权的情况。随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等规定的出台,上述持股结构已不符合最新法规政策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应根据职工意愿选择或转让股权或辞去职务,以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在进行相关的项目中,我们有如下的法律建议供参考:
4.1 开展法律尽调,查明事实。对于员工内部持股的清理,关键还是要根据相关的证据,确认出资的来源、出资的性质、已经过的相关决策和审批流程等。尤其是对于员工的原始出资凭证需要进行一个全面的查核,同时也应结合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例如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以确认对出资问题的结论意见是否一致。
4.2 结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有关法律,确认出资所有权的归属。同时,对于出资程序存在法律瑕疵的,需考虑是否有相关合法途径对程序进行补足。一方面合法厘清国有资产与员工个人资产的界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也对各员工依法享有的股份权属予以准确界定。
4.3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规范员工持股平台的相关制度。鉴于各企业的文化、发展历程、内部治理规则存在差异,在规范员工持股平台项目中,需在准确认定原有职工股权属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修改或制定新的员工持股平台相关制度,例如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标的企业的持股方案以及股权激励办法等。
4.4 与国资监管部门充分沟通。对于个别特殊问题,在查明事实依据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如仍有因法律规定相对空白等未明确之处,应及时与国资监管部门沟通,征询主管部门的意见。
综上,员工持股平台因历史情况、企业文化背景、法律法规的演变等原因,情况千差万别。在国企混改大潮中,对于员工持股平台的规范,应当在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依法确认股份权属,修改、制定新的员工持股平台相关制度,以妥善解决历史问题,促进国企更好地迎接新形势下的各种机遇和挑战。
[注]
[1]《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本公司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份:(一)公司以外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人单位)的职工;……"
[2] 《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