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事转播权之一:体育赛事节目类电影作品保护之争
赛事转播权之一:体育赛事节目类电影作品保护之争
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争议
一直以来,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主要是针对是否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而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从各地目前的相关案例来看,实务中的确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两种,一种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电影作品,另一种认为不构成电影作品,但构成录像制品。
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有关的代表案例
(一)上海案例
1. “2016年欧洲杯赛事上海案件"
判决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 |
审级 | 一审 | |
关键要点 | 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对于足球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判断应坚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已满足最低限度独创性标准,因此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 |
认定理由 (摘要) | 1. 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的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2. 对于涉案足球赛事等视听节目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仍应坚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以使诸等视听节目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 3. 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法院四层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
2. “2014年巴西世界杯上海案件"
判决日期 | 2016年7月19日 | |
法院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7号 | |
审级 | 一审 | |
关键要点 |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程度,不能构成电影作品;因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故对体育赛事的录制或拍摄,也不能成为录像制品。 | |
认定理由 (摘要) | 关于体育赛事,观众主要关注的是比赛的过程、运动员在比赛中的个人表现及团体的技战术运用、比赛的结果等,其他因素是次要的,制作者对镜头的选取是相对稳定的技术性工作,摄制、导播、解说者不能控制比赛的进程,对拍摄的机位位置、拍摄的内容、镜头的选择、解说内容、编导参与等能按其意志做出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拍摄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程度,不能构成作品。对体育赛事的录制或拍摄,因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故也不能成为录像制品。 |
3. “DOTA2电竞赛事上海案件"
判决日期 | 2015年9月21日 | 2015年11月5日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案号 |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 (2015)沪知民终字第326号 |
审级 | 一审 | 二审 |
关键要点 | 网络游戏比赛画面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网络游戏赛事直播内容的性质为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这类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根据其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二审法院并未具体讨论分析网络游戏赛事直播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但未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网络游戏比赛视频转播权不是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但网络游戏赛事如同体育竞赛,同样需要组织者投资、策划、运营、宣传、推广、管理等,应当予以保护。网络游戏比赛视频转播权需经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许可既是网络游戏行业中长期以来形成的惯常做法,又符合谁投入谁收益的一般商业规则。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组织运营者的正当权益。 |
4. “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上海案件1"
判决日期 | 2015年6月1日 | 2015年11月5日 |
法院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案号 | (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383号 | (2015)沪知民终字第326号 |
审级 | 一审 | 二审 |
关键要点 | 奥运会开幕式视频节目构成电影作品 | 认同一审认定 |
认定理由(摘要) | 从开幕式节目中可以看出,编创人员采取了跟拍、特写、合成等拍摄手段与技巧,并对已摄录内容进行人为选择,将全部现场影像片段按一定标准进行了有机地编排串联;更为重要的是,除对开幕式现场情形的摄录外,开幕式节目中还包含有相当数量的预摄画面,与现场影像进行适时、恰当拼接,共同组合形成最终影像。由此可见,整部涉案影像的形成过程中,确已融入编创人员对各类画面在自主意识支配下的筛选与整合,体现有相当程度的差异化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需具备的独创性要求。同时,鉴于开幕式节目为一定介质上制成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放映,故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5. “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上海案件2"
判决日期 | 2013年9月12日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41号 | |
审级 | 一审 | |
关键要点 | 开幕式节目具有“独创性",构成电影作品 | |
认定理由 (摘要) | “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节目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单纯对事实的报道,而是通过有选择地对开幕式现场各种表演、人物、场景等地拍摄,对全景、特写镜头等的选取、编辑,同时穿插火炬从采集到传递的过程和历届奥运会经典场面的非现场影像,并经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根据现场画面进行解说、配以字幕后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
(二) 北京案例
1. “2014巴西世界杯北京案件"
判决日期 | 2015年6月16日之前[2] | 2018年3月30日 |
法院 | 北京市石景区人民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案号 | (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 |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
审级 | 一审 | 二审 |
关键要点 | 因独创性不足故赛事电视节目及其所涉短视频不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当构成录像制品。 | 认同一审认定。如何区分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3]。 |
认定理由(摘要) | 赛事电视节目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涉案短视频系节选自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属于复制,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 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在存在与电影作品相对应的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而独创性有无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标准的情况下,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显然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依据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五条规定,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况下,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作品,则构成录像制品。因此,虽然涉案64场赛事节目不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属于录像制品。 |
2. “中超北京案件"
判决日期 | 2015年6月30日 | 2018年3月30日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案号 |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
审级 | 一审 | 二审 |
关键要点 | 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 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达不到电影作品独创性的高度,不构成电影作品。 |
认定理由(摘要) | 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最终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编排的结果。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 1. 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 2. 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即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分析:(1)中超直播团队对直播素材(即整场赛事)既无选择权,也无独创性;(2)中超赛事公用信号制作统一化标准化的客观条件,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的个性选择空间,便得素材拍摄达不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3)虽然在直播过程中直播导演对摄影师传输而来的画面有所选择,但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故导演工作独创性程度不高。因此,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达不到电影作品的高度。 |
(三) 广东案例
1. “2014年巴西世界杯深圳案件"
判决日期 | 2015年9月18日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 | |
审级 | 一审 | |
关键要点 | 赛事电视节目及其所涉短视频不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当构成录像制品。 | |
认定理由 (摘要) |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过程中,制作人、导播、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虽然制作团队有智力成果的投入,由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由国际足联拍摄的、经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
2. “德巴女足赛广州案件"
判决日期 | 2012年5月8日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 |
审级 | 一审 | |
法院认定 | 赛事电视节目及其所涉短视频不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当构成录像制品。 | |
关键要点 | 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 |
认定理由 (摘要) | 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包括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主持、解说和编导的参与等方面。然而尽管如此,其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因此,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德巴足球赛"尚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因中央电视台在摄制赛事节目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
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途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对于传统体育赛事而言,上海地区的判例相对倾向于作为电影作品进行保护,但是,北京和广东地区的判例,则对于体育赛事构成电影作品持相反意见,认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显然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这一点来说,和上海浦东法院2020年4月8日的“2016年欧洲杯赛事上海案件"的判例正好相反。
对于新兴的电子竞技赛事而言,目前相关案例较少。电竞被纳入体育项目后,不少观点认为,电竞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电影作品的问题,应当比照传统体育赛事处理。但是,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忽视了电竞赛事与传统体育的重要区别。电竞赛事本身基于特定的电子游戏,而电子游戏的画面、故事情节、游戏形象等等本身属于具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其知识产权由电子游戏的开发商享有。而且,电竞赛事节目本身,除了电竞赛事画面、也包括了开幕、特效、解说等系列地整体规划与设计,更类似与电影作品。
由于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尚有争议,所以,从保护自身体育赛事节目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建议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方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尽可能加大“独创性"的内容要素(当然这一点在传统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中可能比较受限),另一方面,建议在体育赛事节目直转播等相关协议中,重视管辖法院的约定,尽可能选择持有对己有利观点的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对于第三方侵权的纠纷而言,则建议根据具体案件,在起诉前选择受理法院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的选择。
[注]
[1] 见《判赔215万!央视国际诉聚力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宣判上海浦东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来源:人民法院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5201.html 访问于2020年4月9日。
[2] 由于未找到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全文,因此,根据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6月16日受理上诉的情况暂时写了一审判决时间。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3月30日同日做出了“2014巴西世界杯北京案件"与“中超北京案件"(见下文)的二审判决,对于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分析的内容基本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