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关于上市公司涉嫌犯罪的条文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关于上市公司涉嫌犯罪的条文解读
一、
《草案》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改解读
《草案》第八条 |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根据上述条文对比可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草案》中共有两处修改,第一,提高了自由刑和财产刑;第二,新增一款作为第2款,明确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一)
提高自由刑和财产刑
修改后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自由刑,在之前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础上,增加一档法定刑,即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修改使本罪的自由刑从最高处五年有期徒刑,变成了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大幅度提高了自由刑刑罚,加强了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惩罚力度。新增的第二档法定刑量刑区间较大,给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本罪第1款财产刑删除了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比例浮动的罚金范围限制,修改为处罚金。可见,修改前的财产刑比较确定,即便这类犯罪非法募集的资金金额往往数额巨大,但司法机关对其罚金的裁量也有较为具体的标准。而修改为处罚金这种无明确范围限制的处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1000元是本罪财产刑的最低下限,未设定处罚的最高上限。
换言之,该修改一方面降低了本罪财产刑的处罚下限,从非法募集金额数额的百分之一下降到1000元以上;另一方面却无限提高了本罪财产刑的处罚上限。理论上,司法机关对本罪的罚金刑不再受具体范围限制,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单位构成本罪时,依据第3款规定对单位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规定,处罚金。
(二)
明确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本罪新增第2款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要件,其组织、指使实施第1款行为的,处与第1款规定相同的自由刑。但第1款和第2款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下列区别:
第一,根据刑法理论,在新增该款前,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能够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实施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行为的主体要求,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系自然人,其为了发行公司利益、以发行公司意志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属于本罪原第2款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但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系单位时,属于本罪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又是单位的情形,将"单位"解释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突破了"人员"一词的文义解释范围,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实践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某家公司,新增第2款后,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本罪第2款规定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第3款规定处罚,从而更加明确了行为主体的法律适用依据,避免了将单位解释成"人员"引起的争议。
第二,新增的第2款专门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了不同于第1款的财产刑,即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我们理解,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金,与修改前统一规定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浮动比例相比,显然增大了处罚力度,但与修改后第一款的处不确定的罚金相比,却未必降低了处罚力度:其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非非法募集资金的主体,对其以全部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显然很重;其二,从实际情况考虑,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涉及金额巨大,很难判处一倍以上罚金。换言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相当于提高了对其财产刑的处罚下限,却并未缩减处罚上限。
(三)
《草案》未对本罪立案标准进行修改,法定刑升格标准尚待明确
在《草案》未作修改之前,关于本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应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五条确定,也即:(1)符合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伪造、编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五种情形。
《草案》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法定刑升格的判断标准尚无相关规定,仍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草案》未对本罪的欺诈情形作修改,仍以违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全部内容系虚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者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的重大事项等为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为故意实施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不正当披露和重大遗漏,行为对象限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或者其中的重要事项和部分内容,行为目的系为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据此,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但目的不是为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行为人虽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但行为对象并非针对上述特定对象,而是针对公司半年报、年报等财务数据,不构成本罪,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可能构成下文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系罪。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案认定,绿大地公司在其2007年12月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及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半年报、2009年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事实。这些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统属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数额符合立案标准,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和收入的行为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年报、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收入的行为则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二、
《草案》第九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修改解读
《草案》第九条 |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根据上述条文对比可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草案》中共有三处修改,第一,提高了本罪的自由刑和财产刑;第二,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三,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一)
提高自由刑和财产刑
修改前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自由刑,该量刑幅度在刑法中属轻罪。修改后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自由刑不仅根据情节分为两档,还大幅度提升了刑期。
修改后第一档法定刑的立案标准与修改前相同,即具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但法定刑发生了变化,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变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增的第二档法定刑升格要件为情节特别严重,刑罚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本罪法定刑从最高处三年有期徒刑变为处十年有期徒刑,极大地提升了自由刑的处罚力度,使本罪的追诉时效从5年变为15年。
财产刑方面,原财产刑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实践中,证监会因上市公司实施信息违规披露类虚假陈述而给予的行政处罚远高于刑罚的罚金数额,可见,原财产刑处罚太轻,已不具有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因此,《草案》删除了该数额浮动区间的规定,变为处罚金,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对财产刑的修改相同,降低了财产刑的处罚下限,提高了财产刑的处罚上限,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二)
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罚,从表述来看犯罪主体似乎是单位,但却未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也未规定单位的刑罚,因此,修改前单位不构成本罪,只能处罚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自然人。
但是,实践中,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都是以单位名义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单位是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受益主体,如果确系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草案》新增第3款,将单位确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三)
明确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在未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前,本罪只追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虽然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起重要作用,但其未必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相同,如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就不符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主体身份,存在处罚漏洞。
本罪新增第2款规定明确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处罚,一方面考虑到上述主体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所起的实际作用,另一方面也弥补了单位构成本罪后可能存在的处罚漏洞,其修改的意义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新增第2款规定相同,只是在财产刑方面未规定浮动比例的罚金刑。
(四)
《草案》未对本罪立案标准进行修改,法定刑升格标准尚待明确
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六条,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为:(1)具有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7)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8)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9)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九种情形的。
至于《草案》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要件,尚无明确标准。
综上所述,《草案》对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修改,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细化处罚幅度、增加处罚力度,体现了国家对上市公司管理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目前,该两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仍以2010年发布的《追诉标准规定(二)》为依据。2020年7月1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提出,要配合立法机关加快刑法修改等工作进度,提高刑罚力度,相信有关机关会尽快明确《草案》修改后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且新标准应当会降低立案追诉标准和法定刑升格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