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医疗合作的“准合资”模式——中外医院品牌授权和管理咨询合作
跨境医疗合作的“准合资”模式——中外医院品牌授权和管理咨询合作
一、引言
随着医疗领域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营医院和外资医院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医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2012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等相关政策,国家明确了允许符合准入标准条件的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体系,落实"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政策。随后2016年,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78号)以及《"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进一步提出推进和实现非营利性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优化产业格局,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强化国际合作,搭建国际化公共服务平台的政策。尽管如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仍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加之设立医疗机构本身涉及到多方面问题的复杂性,促使中外双方不断探索新的合作模式。本文将简要概括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相关法规政策的历史沿革和现状,着重介绍近年来市场上出现的跨境医疗的新型合作模式,即通过品牌授权和管理咨询等系列合同模拟中外合资,实现中外双方技术交流、业务合作和利益共享的商业目的,希望为境内外更多企业提供参考。
二、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政策演变
(一)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法规政策的历史沿革
中国在医疗领域对外资的开放,是从试点开始,逐步推进的。推动对外资开放的主要因素为三方面: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二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三是自身医疗机构改革的需要。根据这三个方面,可以粗略地将中国对医疗机构的开放分为四个阶段,即严格限制阶段、扩大开放阶段、全面开放阶段和政策回调阶段。为此,我们对各个阶段的政策要点以及相关政策法规政策作了如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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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现行外国投资者医疗机构政策[1]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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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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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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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总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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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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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如申请在中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上述规定的条件。
(三)
现行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资医疗机构政策
对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也适当放宽了上述第(一)点所述的条件,如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内以独资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门诊部,对其投资总额不作限制。此外,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中国内地地级以上城市设立独资医院。
三、新型跨境医疗投资模式
(一)
合资模式
外资进入中国之初,由于政策的限制以及公立医院自身的优势,通常是与公立医院开展业务合作。如美国医疗国际集团,早于1992年即与华山医院合资开办上海伽马刀医院;2011年底,银杉基金和美国医疗国际集团收购了上海衡山医院。随着医疗改革的推进,境外资本开始选择与国内资本合资新设医疗机构。如中国最早的中美合资医疗机构——北京和睦家医院。
(二)
独资模式
2010年国家全面取消合资医疗机构的境外资本股权比例,对外开放中国医疗机构产业市场,数家外国投资者开始加快推进新设外商独资医院的进程。如2014年德国阿特蒙集团和银山资本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阿特蒙医院。
(三)
新型合作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选择合资模式还是独资模式,均需要投入大量资本进入中国市场,还需要面临医疗卫生部门的审批。除卫生部门审批外,新建医疗机构还涉及规划、土地、人员招聘或转移、医保等重重难关。
随着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政策开始回调,境外资本不得再以独资方式在中国开设医疗机构,新型跨境医疗合作模式崭露头角。新型合作模式完全以协议为基础,外国投资者不是合作载体(即医疗机构)的股东,也不对该合作载体进行投资。在不变更医疗名称的情况下,该等合作无需政府机构审批,可以快速达成并实施。
新型合作模式可以灵活地包含各类合作,其中深层合作模式包括医院品牌授权,医院运营管理咨询和国际认证,医疗品质管理和IT系统整合,以及医护人员培训等;而浅层合作模式则包括学术交流、访问、科研合作,医疗器械采购支持,远程医疗咨询,以及国际转诊服务。深层合作更加接近于合资医疗机构中外双方特有的合作模式,而浅层合作更加接近于初步建立关系的中外医院间的一般业务合作。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合作类型分为医疗机构品牌授权、医疗机构运营管理咨询(以下简称"医管咨询")和一般业务合作(以下简称"业务合作")三类。从现有的新型合作案例看,该种合作的载体并不限于医疗机构整体,外国投资者也选择"院中院"作为载体开展合作,即在中方医疗机构内设立专科或诊疗中心、或以既有的科室部门为限进行合作。
我们根据公开信息查找到的新型中外医疗机构合作案例如下(不完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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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型跨境医疗合作的法律要点
如上所述,新型跨境医疗合作的重点在于品牌授权和医管咨询两方面,旨在引进境外医疗技术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并使之本土化的同时,输出医疗需求和经济利益,从而实现境内外医疗机构的资源整合和利益分享。对于此类合作,由于没有沿袭中外合资、合作的标准范式,双方可以灵活选择具体项目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和合作条件,因此需要特别关注相关合作协议的文本内容。此外,有别于一般中外合资、合作必须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的强制要求,此类合作的法律选择相对自由,往往需要中外两国法律及跨领域的法律知识支撑。为此,参与该类合作项目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仅需要具有扎实的专业能力,更需要具有高标准的综合能力。
一般而言,如果中外双方选择品牌授权合作,应签署一份单独的品牌授权协议。其他合作应签署一份医管咨询协议来覆盖解决。两份协议的分列,除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分列更加清晰外,也和国际上一般的防止双重征税条约中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收费税率的分别规定有关。根据我们向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遇到的问题,我们总结了一些关于合作协议的法律要点供企业和律师界同行参考。
(一)
品牌授权协议的法律要点
(1)授权主体适格。中方投资者签署品牌授权协议,首先应确认外方是否为该境外合作医疗机构品牌的所有者,是否有权向中方授予该品牌的使用权。一些在全球范围内经常对外进行品牌授权的知名国外医疗机构,为规避自身的潜在法律风险,会选择某个特殊目的公司作为专门通道,从事国际品牌授权业务。该等特殊目的公司通常并无实质性的资产,而只拥有外方医疗机构授予的可以转许可的品牌使用许可。此外,对于附属于知名高校、科研机构或集团的外方医疗机构本身而言,其品牌的最终所有权仍需个案确定,也未必有统一的答案。因此,在签署品牌授权协议前,中方应对外方签约实体进行背景调查,追溯其品牌许可链条,直至其最终所有者,确保品牌许可链条环环相扣,避免因链条上任何实体破产、清算等重大的问题而导致品牌许可链断裂的风险。
(2)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签署品牌授权协议前,中方应确认外方品牌已在中国境内完成了商标注册或通过国际商标注册程序在中国受到保护。医疗服务包含在商标分类第44类下第4401小类。如该品牌涉及医疗教育和培训,还需在第41类下第4101小类注册。因为中西文化差异,外方品牌的中文名称比较容易被外方所忽略,且其常用中文译名可能存在与中国境内在先注册的商标重复或者近似的情况,为此,中方应予以特别注意。如果外方品牌的常用中文译名或名称尚未注册,且存在无法注册的情况,双方应在品牌授权协议中约定替代办法,如使用中文同音字替代重新进行商标注册等。
(3)外方品牌控制。为保证中方在使用外方品牌的过程中不会为外方品牌声誉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品牌授权协议通常会约定外方品牌使用的可行方式或者使用申请流程。我们建议,对于外方品牌使用控制的约定应以合理且可操作为原则。对于中方而言,在品牌授权协议中约定明确的品牌使用标准比向外方逐一申请品牌使用具体方案的批准更具效率。
(4)排他范围。品牌授权通常涉及授权许可的地域范围。对于对中国市场有较高预期的外方而言,其在中国大陆可能不只一家合作伙伴,通常会选择在中国大陆的不同地域选择多个合作伙伴,并以每个合作伙伴为中心辐射周边区域市场。对于中方而言,应尽可能在外方授权许可范围内取得排他地位,以确保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故此,外方品牌授权的排他范围也应在品牌授权协议中详细规定。同时,现代传媒也为医疗机构宣传带来了超出地域范围的问题,如医疗机构通过移动互联网和卫星电视超地域推广,客观上可能造成外方的多个合作伙伴相互竞争。所以,双方应在品牌授权协议中对该等超地域推广的方式作出限制,以基本实现中方在某一地域范围内取得排他性授权的目标效果。
(5)医疗保险额度。为避免因中方医疗机构的业务风险导致外方品牌声誉和形象受损的情况发生,外方通常会要求中方医疗机构购买足够的医疗保险以覆盖医疗事故责任。但是,中国大陆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风险和医疗责任险的额度可能和境外存在较大区别。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而言,中国的医疗事故赔偿额度通常较低,中方医疗机构购买的保险额度也低得多。因此,品牌授权协议中对中方购买医疗保险的要求应结合中国国情,额度以国内标准为宜,避免中方因过度购买保险支付不必要的成本。
(6)国际认证。为保证外方品牌的美誉度,外方经常会要求中方医疗机构在合作后取得一些国际医疗机构认证,如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CI)认证。如果外方要求中方达到认证标准的,中方应该在协议中要求外方提供具体支持,并明确给予中方合理时间以提高管理水平后再取得相关认证。
(7)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惯例,品牌授权协议大概率会适用许可方即外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这是由于许可方可能会对多个国家或地区的被许可方进行品牌授权许可。如果不同的品牌授权协议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会导致协议版本不一致,许可方客观上也难以掌握多国法律,因此难于管理这些品牌授权协议的具体执行。所以,选择适用许可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如同其他跨境交易,为了利用《纽约公约》(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得争议解决的裁判结果能够在双方国家都得以顺利执行,我们建议,双方选择一家在国际上具有公信力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
医管咨询协议的法律要点
(1)管理机构和决策机制。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合作,在中外医疗机构的长期合作过程中,总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故此,中外双方可以参考公司的董事会结构,设立一个负责审议长期合作事项的管理机构,称之为联合委员会或理事会等均可。协议中可以约定该等管理机构的其决策事项和决策程序,以便双方能够将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项目层面有序地协商解决,避免将执行层面的问题都上升到双方决策层面的高度,甚至引发争议解决机制。
(2)费用控制。如果外方为中方提供现场培训或现场管理指导等服务,一般来说,外方均会要求中方支付差旅费用。我们建议,医管咨询协议应就外方培训人员、管理人员和联络人员的差旅费用制定年度预算和/或合理标准,以便中方进行合理的成本控制。
(3)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在管理咨询合作中,外方一般会对其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主要为管理制度、流程文件和IT系统的著作权)作出保留,仅在合作期间给予中方有限的使用许可权。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中方必定会对外方的管理文件和IT系统作出汉化,并结合国内和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开发,从而产生衍生的知识产权。对于该等衍生知识产权归属,双方可以作出约定。为保证外方知识产权的完整性,外方通常会主张取得该等衍生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方应尽力争取在适当条件下对该等知识产权享有共有权或者取得使用许可权。。
(4)合作结束后知识产权的安排。中外双方的合作通常会约定一个合作期限,合作结束后,正常情况下中方将无法继续使用外方的管理系统,否则会对外方的知识产权构成侵权。但是,现实中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流程文件和IT系统如果突然发生改变,将会对医疗机构的业务经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机构的特殊性,甚至会对于患者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中方应争取合作结束后有一个过渡期,以便中方用替代的管理系统逐步取代外方管理系统,确保平稳交接。
(5)数据安全。我国近年来在数据安全领域立法逐渐丰满,中外双方应特别注意患者个人隐私保护和数据向境外传输方面的合规性,特别是中方在使用外方的IT系统时将所搜集的患者数据向作为第三方的外方披露的问题,包括远程会诊过程中,患者数据通过IT系统传输到境外供外方参考使用的情况。我们建议,该等问题均需要根据IT系统的具体使用方式进行研究并在医管咨询协议中加以规范。
(6)税务负担。根据医管咨询协议,中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向外方支付管理咨询费。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税法规定,中方向境外支付费用前,有义务为外方代扣代缴外方应该缴纳的税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外方与中方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税务部门可能据此认为外方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且相关管理咨询服务是由其常设机构提供的。基于此,税务部门可能要求外方在中国支付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因此,我们建议中方在签订医管咨询协议之前先就协议安排征求其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以确定外方的应纳税费,并在医管咨询协议中就该等税费的承担加以约定。
(7)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医管咨询协议不像品牌授权协议一样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惯例。因此无论是准据法还是争议解决机构都可以由双方协商选择。
五、结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市场上形成的跨境医疗合作"准合资"模式,采用了以合同方式模拟中外合资的模式,除投资和利润的分配方式与中外合资、合作不同外,该种合作模式可实现其他诸如引入医疗机构品牌、提高医疗水平和管理水平、分享商业利益等商业目的。再者,此类新型合作模式的合作范围可以根据合作方需求自由约定,合作方式灵活,一般而言无需政府审批,因此不失为医疗领域深化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的一个可行选择。同时,此类合作涉及两个或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诸多跨境交易的操作惯例,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员为参与方保驾护航。随着中国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中国的医疗市场的规模已经在世界上屈指可数,对于高端医疗的需求也正在加速释放,中外跨境医疗合作必然更加深入和广泛,其中本文介绍的新型合作模式也必将因其灵活性和快捷性而占有一席之地。
[注]
[1] 此处所称"外国投资者"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