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什么变化?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什么变化?
前言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2002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4年10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相较于原规定,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都有哪些变化呢?本文笔者抛砖引玉,请读者不吝赐教。
一
新法施行后,但凡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不再要求发包人举证承包人存在过错。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规定相比,将"因承包人的过错"变更为"因承包人的原因",更符合法理,因为施工合同签署后,承包人即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工并交付的合同义务,只要承包人的交付不符合约定标准,就构成违约并相应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新法施行后,无效合同的结算风险有可能会加大。
二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结算原则由"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调整后的表述,既符合法理,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更为严谨。《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我们认为,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认定工程结算款时,有可能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结算款,也可能只是参照合同约定而最终认定的结算款低于合同约定。从这个角度,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结算风险有可能会加大。
三
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该规定来源于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问题予以明确。
新法施行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放宽。
四
实践中,大多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都是承租人,并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根据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法院确认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导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落空。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只要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就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再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我们认为,新法施行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放宽。但不可否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完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权后,在执行中势必会跟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物权发生"碰撞"。具体如何执行,在实践中恐是一个难题。
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根据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践中,施工企业普遍认为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过短,极易过期,导致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是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在目前的破产潮下,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可以很好地保障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它条款大多仅是措辞或引用的法条有变化,但条款的实质内容未作变更。
六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大多条款,仅是根据刚刚施行的《民法典》,对条款所引用的法条作出调整,或者调整措辞以使得表述更为严谨。具体可参照下表列示: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
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
变化 |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根据《民法典》对引用法条作了调整。 删除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
措辞调整 |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
措辞调整 |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
原《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
措辞调整 |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
措辞调整 |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措辞调整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根据《民法典》对引用法条作了调整。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六条: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
明确利率标准为"垫资时"的利率标准。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结合LPR政策相应调整利息计算标准 |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原《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民法典》对引用法条作了调整。 |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原《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民法典》对引用法条作了调整。 同时,减轻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证明责任,不再要求证明"对其造成损害" |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