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金融监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之金融犯罪解读
回应金融监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之金融犯罪解读
前
言
2020年6月28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草案拟从安全生产、金融秩序、食品药品犯罪等多方面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共计48个条文,其中修改原条文34条,新增条文13条,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八个条文涉及了对接金融监管、惩治金融犯罪的规定,我们从中提炼出以下五个关于金融犯罪的相关修订要点,并附条文对比内容,作如下解读:
第一
严密法网,扩大规制范围,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新修订的内容与2019年施行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和2020年施行的新《证券法》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和债权、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从刑期和罚金上都有所提高,明显增加了违法成本。基本上形成了私主体之间的契约约束、行政监管、刑事制裁三位一体、互相衔接的金融领域法律规范模式。
例如,针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 "抢帽子操纵"三种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入罪化,扩大了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刑法层面上加重了《解释》对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除了股票和公司债权之外,增加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兜底条款以扩充欺诈发行行为的犯罪对象范围,从而与司法解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同时,在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中,增加股东、实际控制人单独构罪的条文,追责主体明显增加,并设立加重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罚金刑中删除比例幅度的限制,惩处力度明显加大。
另外,修订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增加"等发行文件"作为行为方式的兜底条款、"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作为行为对象的兜底条款,扩大刑罚圈,强化金融监管。这次修正案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安全。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在金融服务行业责任重大,既要精准掌握新法的内容,又要毫无偏差的适用新法,以帮助客户有效应对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
第二
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等涉众型犯罪的惩处力度。
当前,很多金融平台以金融创新为幌子,通过非法集资骗取存款,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例如e租宝案件,涉案人数多,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时调整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将集资诈骗罪处"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三个量刑幅度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和"七年以上"两个量刑幅度,取消罚金比例幅度限制。
最为引人注意的是,改变以前在该单元最后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直接在新条文中明确规定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的内容,将重点规制自然人通过控制公司、企业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出现。突出刑罚的威慑和预防力度,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取消了罚金比例幅度限制,将罚金裁量权下放到司法机关;新增加"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拟制自首的量刑情节。通过修改限额罚金制度为无限额罚金制度,同时增设积极退赃退赔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的从宽条款这种宽严相济的改变可以看出,修正案使得刑法条文的应用更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不但要制裁犯罪,也要治愈犯罪行为所留下的创伤。不仅维护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保护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利益。
第三
维护金融安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
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不仅是我国重点关注的犯罪,而且是全球预防并严惩的金融犯罪行为。2017年,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三反"工作)的新形势之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牵头,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三反意见》")。
为了回应《三反意见》所倡导的"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本次修正案首先通过删除"协助"、"明知"等术语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中。换句话说,自本次修正案之后,自洗钱行为不再被认定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属于法定的犯罪行为。此外,考虑到资金流动的双向性,将"协助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扩大了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从刑罚角度来说,通过取消限额罚金制度加大罚金刑的范围。并且,使得单位犯罪处罚和自然人一致,从而增加了对单位的附加刑。因此,针对洗钱行为,修正案从罪状和刑罚两个角度增加对其的规制力度。
第四
积极回应社会呼声,非法讨债独立成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高利放贷后以暴力或者软暴力催讨债务的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部分还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犯罪。本次修正案明确了非法讨债的定性,可以避免适用寻衅滋事罪而引发的争议,以及适用其他罪名所面临的困境,有利于规避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和非法手段索债的恶果,从而维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和经济秩序。此外,刑罚从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相对解决了之前对非法催收类犯罪行为处刑过重的问题。
第五
强力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修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
以前在骗取贷款罪的罪状中包含"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性质条款,导致该犯罪成为类似贷款类犯罪中的"寻衅滋事罪"。为了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合法融资活动,缩小这种口袋性罪名的打击范围,本次修正案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该罪的入罪情节仅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要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判断个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就可以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标准统一且易于掌控。而不用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案件事实来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这种省去同类解释的行为,不仅使得刑法条文的规定更加明确、清晰,同时理顺了繁琐的司法行为,增加了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法的新内容,对于社会转型中金融领域遇到的新问题、产生的新需求及时作出了立法回应,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适用新法的前提在于精准、恰当的理解新法文本的含义,本文重点提炼了为维护金融安全所规定的金融犯罪要点进行解读。归纳总结了此次修正案在整体上通过扩充犯罪对象、增加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删除特定术语减轻部分举证责任、合理增加自由刑期、从数额罚金改为自由罚金以加大经济规制力度等方式严厉打击金融犯罪行为,从而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对于律师而言,要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相关规定,把握新旧法交替的契机,发掘"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价值,利用好新增加的从轻、减轻条款为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服务注入新动力、增加新内容、再上新台阶。
附:金融犯罪新旧条文对比图
《刑法修正案(十一)》 |
原法条 |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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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