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语境下的合规管理要求
新《安全生产法》语境下的合规管理要求
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仍有频发态势,随着国家监管力度的加强,事故发生及处理的透明度大大提高,各行业市场主体越来越重视安全生产的合规性。自2021年9月1日起,新《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发展、体系化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聚焦于新旧《安全生产法》的变化、合规体系构建及违规风险三个维度,以期为市场主体提供制度建设和风险防控的建议。
一、鉴往知来:新旧《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制定于2002年,2009年和2014年进行过两次修改,本次修正案是第三次修改。相较于《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下称"原《安全生产法》"或"原法"),对市场主体而言,《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下称"新《安全生产法》"或"新法")在以下方面存在实质性变化:
1、主体方面——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全员"
首先,新法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并建立有关安全生产的保障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新法并未改变原法的适用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和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只是进一步强化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其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所谓"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1]新法进一步强调,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和领域,同样要遵守安全生产各项义务。
可见,几乎所有的市场主体,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论企业性质如何、规模大小、从事哪一行业,都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其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层而言,除"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外,新法规定"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明确了"三管三必须"原则,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原则主要针对政府主管部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根据"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除了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外,企业的决策层和管理层(包括业务分管领导、生产经营分管领导等),不能再是仅仅关注自身管理的业务板块之发展,而是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再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而言,新法强调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至此,安全生产成为贯穿市场主体所有从业人员日常工作的常态化要求。
新法新增了全员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目的是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局面,从而整体提升安全生产的水平。[2]
2、制度方面——安全生产的实务经验催生新制度
一方面,新法增加规定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等重要制度。该等新增制度是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的基础上,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提炼上升为法律规范,相关制度我们在第二部分阐述。
另一方面,新法对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中暴露的新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主要包括:针对近几年频繁发生的燃气爆炸事故、矿山事故、安全监控被破坏、检测机构造假等典型问题,要求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要求矿山等高危行业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不得非法转让资质,不得违法分包、转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实施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或失实报告。
3、责任方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面临严格惩戒
新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责任做了进一步细化,且惩处力度较旧法大幅提升。主要表现在:
首先,罚款金额提高。新法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就单位的事故罚款数额,由旧法规定的20万元至2000万元,提高至30万元至1亿元;对主要负责人的事故罚款数额,由旧法规定的年收入30%至80%,提高至40%至100%。
其次,处罚方式趋严。(1)新法改变了"罚款"以"逾期未改正"为前提的模式,强调"金钱罚与行为罚并行",即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即责令整改并处罚款。(2)拒不整改的,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外,增加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以打击"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违法情形。(3)拒不停产停业整顿、一定期限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情形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再次,惩戒力度加大。新法加大了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和公开力度,具体表现在:(1)监管主体增加: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领域实施惩戒,调整为由多个部门在多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共同惩戒。(2)惩处对象扩大:针对部分违法行为,由惩戒生产经营单位,调整为同时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从业人员。(3)惩戒措施加强:在通报"黑名单"的单一手段基础上,增加了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保险费率、行业或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通过公开曝光的方式强化社会监督力度。
违法行为的具体责任我们在第三部分阐述。新法通过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一方面,能有效打击震慑违法企业和个人;另一方面,也能保障守法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主体安全生产诚信水平,优化市场环境,真正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
二、合规体系:市场主体安全生产的制度构建
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安全生产已经成为市场主体"合规"体系构建的重要一环。如何将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内化为企业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考虑并解决的问题。我们建议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根据经营特点和监管要求,从人员岗位配置、技术设备支撑、专项资金保障、交易资质要求、事故预防处置等方面,建构自身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合规体系。
1、人员岗位配置方面:
(1)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在主体方面新增的重要制度。新《安全生产法》第57、58、59条关于从业人员义务的规定为该制度的落地提供了基础;新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规定,也为该制度项下不同主体的职责范围划分提供了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对于全体从业人员,按照不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明确其以下义务:
-
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对于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结合所属行业和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明确其责任范围。
4)结合以下人员岗位配置方面的制度,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各项机制进行细化,并加强对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当然,如何具体落实"全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新法并没有给出统一的答案,有待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组织架构、安全生产制度及管理模式,研究探索并交出答卷。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行业性质及从业人员数量,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下称"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对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新《安全生产法》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提出意见。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2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于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者,特别要求如下: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2)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对全部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义务,并遵守以下要求:1)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2)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3)完善档案制度,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5)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和保护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强调监督与保护双管齐下,相关要求散落在新法第41、44、45、51、52、53、54、55、56、81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2)尊重及保障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包括:
-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的知情权;
-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
-
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及采取紧急撤离措施的权利;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获得救治和赔偿的权利。
3)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4)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心理疏导,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5)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6)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7)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6)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0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技术设备支撑方面
(1)安全警示及一般保障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5、42、45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生产环境安全一般保障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安全设备设施管理要求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6、3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且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新设备新技术特殊要求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29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危险物品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7、39、43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或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明确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处置废弃的管理要求,包括:
-
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2)明确危险作业的管理要求,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上述有关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中,"动火、临时用电"是新法增加的内容,以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要求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1、33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下称"建设项目")中,应当设置安全设施,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6)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2、33、34、49条,若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下称"特定建设项目"),其应在管理制度中设置专门要求。
对于特定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项目应当设置安全设施,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3)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5)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
6)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建设项目(包括特定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除应遵守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外,还应结合《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落实自身在建设工程全流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要求。
3、专项资金保障方面
(1)常规经营的安全生产投入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23、47、5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2)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3)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管,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财政部、原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随着安全生产要求的提高,主管部门会否出台进一步的规定,市场主体应给予关注。
(2)建设项目的安全投资概算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31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应当将安全设施的投资纳入项目概算。对此,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设施的投资"应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且该等费用应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4、交易资质要求方面
(1)法定资质管理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调了涉及特定交易和资质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资质和交易模式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
1)对于承揽、租赁等业态:新《安全生产法》第49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对于特定建设项目:新《安全生产法》第49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实际上,关于无资质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的禁令,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实践证明,企业无资质及违法转分包的区域往往是事故的多发区域。新《安全生产法》对资质合规的进一步强调,将相关违法行为与安全生产挂钩,一旦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可能同时触发不同主管部门的处罚。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一旦发生企业无资质及违法转分包的行为,行政监管层面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有待主管部门给予进一步解释。
3)对于安全评价、检测等第三方服务:新《安全生产法》第72条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且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48、49条,以下情况下,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需要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内容上,需要明确协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在形式上,实践中以独立签署的协议形式居多,也可以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协议中通过专门约定的方式体现。目前,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建设工程领域已广泛推行,通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附件之一,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署。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建设项目而言,因同时涉及"多主体在同一作业区域内生产经营"及"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的情况,且属于承揽业态,除上述各项要求外,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48、49条,生产经营单位还需要注意各主体之间的安全生产协调义务。
对于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各单位之间应当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2)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资质,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
3)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4)建设单位及各施工单位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5、事故预防处置方面
(1)常规安全检查及报告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1)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3)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4)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2)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机制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40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辨识和评估机制。所谓"重大危险源",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117条,其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及危险物品性质制定"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及管理规定,例如,危险化学品领域,市场主体应遵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18)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2)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3)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3)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新《安全生产法》在旧法强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新增了"安全风险分级防控"的要求,这是近年来国家推行"双重预防机制"的法律化。自2016年起,构建双重预防机制成为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指标之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要求,"企业要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要依据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建立企业安全风险数据库,绘制企业‘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这在当前企业安全生产分级防控上,仍有非常务实的指导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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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
-
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
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防止风险演变而引发事故。
2)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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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81、82条规定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防患于未然。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在了解所在地政府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确保二者相衔接。
2)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3)对于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者,还应当落实:
-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关于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在本单位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并做好评审、公布、备案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1)应急组织体系;2)职责分工;3)应急救援程序;4)应急救援措施。在安全生产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下,应急救援预案还应及时进行修订。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抢救及整改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生产安全事故"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四个等级。[3]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83、85条,不管发生哪一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及时报告及抢救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度层面上应落实:
1)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3)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抢救工作应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
4)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5)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6)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全面落实事故调查处理的整改措施。
关于事故报告、救援及调查处理的具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关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6)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51条第2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较之原《安全生产法》,新法增加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高危行业"主要包括八大类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属于《保险法》项下"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范畴,其保障范围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应急救援、事故鉴定等费用。在高危行业施行该强制保险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是否有交叉?其在定因、定责、定损及赔付等方面有哪些特殊性?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9010-2019),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险种,其在保险费率、保险条款、预防服务等方面均有别于其他险种;且该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那么,新《安全生产法》施行后,如何实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其他险种的整合以及事故预防功能,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就上述各项制度及要求,我们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所属行业及自身经营特点,明确责任主体、制度内容、工作方式、问题处理等,形成既合法合规又贴合实际的合规管理体系,促进相关制度及要求有效落地。
三、利剑高悬: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法律后果
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强惩戒"的处理原则,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而言,一旦触发法律红线,将面临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鉴于新《安全生产法》在责任规定的体系上较为分散,为便于市场主体了解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我们以行为主体及违法行为类型(与合规体系部分的正向规范相对应)为主线,将相关法律责任梳理如附表(见文末所附"相关市场主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清单")。
除了附表所列法律责任外,新《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了举报监督机制和联合惩戒措施,通过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及公示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保险费率、行业或职业禁入等措施,全方位督促市场主体杜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结语
综上,新《安全生产法》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出发,通过正向规范与反向惩治,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及处置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场主体应当据此构建及落实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修订后,特定行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体系或将迎来新变革。同时,安全生产属于我国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中的一环,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4]我国将构建"1+5"应急管理法律骨干框架。"1"是指应急管理方面综合性法律,"5"是指5个方面的单行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以及自然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组织、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方面的法律)。因此,市场主体还应根据所属行业及具体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关注安全生产及其他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不断完善自身安全生产制度和合规体系。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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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相关市场主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清单
The End
作者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