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下)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下)
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上)》中,我们总结了科技成果转化背景下高校科研人员创业的四个主要场景,并结合科创板案例探讨了创业企业相关技术权利归属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本文我们将继续结合各地区、高校的具体规定及案例,分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程序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并就高校科研人员创业项目交易文本的起草提供建议,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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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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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程序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若创业企业相关技术属于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在高校的职务科技成果,且职务科技成果已转化投入到创业企业的,投资方律师应关注转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并符合相关地区、高校的特别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程序一般包括项目负责人发起申请、成果评估、项目评审、签署科技成果转化合同、转化公示、奖酬公示、权属变更等。其主要法律问题包括规则适用、关联交易程序、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的评估、审批备案、交易方式/定价方式、股权奖励比例等。
(一)规则适用
部分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政策未能及时体现在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评估、审批备案、进场交易等相关规定散落在不同文件中,部分环节又缺乏实施细则。针对法律法规、政策相冲突或缺乏实施细则的事项,一般需要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以确认科技成果转化程序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除了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外,投资方律师在审查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时依赖于高校的操作细则,这些操作细则有的是成文形式,有的是不成文形式,有的能够公开查询,有的可能无法公开查询,因此,建议投资方律师:(1)要求创业企业提供高校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文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各项程序的决策文件;(2)通过公开查询途径获取相应信息;(3)争取对高校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
部分高校已制定了详尽的制度文件,这些制度文件给法律尽调工作带来了便利。以上海交通大学为例,2015年12月,上海交通大学出台了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八项文件,之后几经修订、补充,对评估、备案、收益分配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至今已形成覆盖全面、可操作性强且服从于学校组织结构和管理模式的科技成果转化文件体系。
(二)关联交易程序
对于高校而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未对高校与科研人员或其创业企业之间的科技成果交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但部分高校的制度文件将其认定为关联交易并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复旦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规定,转化承接方(非上市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科技成果完成人本人或其配偶与亲属,以及可能导致学校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属于利益关联的情形,成果完成人需主动提交成果转化利益关联的书面声明,报所在院系和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不得通过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最终成交价格。《上海海事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南京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细则》、《武汉大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创业企业,创业企业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一般会约定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议事规则及表决机制,创业企业亦应根据该等规定履行相应的关联交易程序。
(三)国有资产评估
2019年3月修订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财政部于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明确了单位的自主决定权。
但对于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国防科工局关于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科工技[2015]123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评估,以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价格。
在具体项目中,投资方律师需要关注高校的制度文件是否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例如,《南京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应进行资产评估。《武汉大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规定,涉及关联交易、作价投资或协议定价转让的科技成果,应进行资产评估。《兰州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长安大学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办法》、《浙江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审批细则的通知》规定,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应进行资产评估。《江苏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规定,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一般应进行资产评估。《上海海事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存在关联交易情况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北京理工大学学科性公司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对科研人员创业企业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原则上应进行资产评估。
此外,高校或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
因此,投资方律师需要判断科技成果是否涉密,并关注高校制度文件是否存在具体规定,若非涉密且无限制性规定,则高校可自主决定是否评估;涉及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方仍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
(四)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备案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若干意见》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全过程,要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涉密科技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由原定密单位履行解密、降密或知悉范围变更手续后实施转化。向具有与科技成果密级相同(或更高)资质的军工单位转化涉密科技成果的,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履行知悉范围变更手续;向民用领域转化涉密科技成果的,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履行解密程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通知》规定,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因此,科技成果转化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无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理工导航在第一轮审核问询回复中披露,2016年12月,北京理工大学将6项国防发明专利和4项涉密专有技术以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增资理工导航。因相关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本次科技成果出资需要进行审批或备案。理工导航就本次科技成果出资履行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如下:
(1)北京理工大学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中共北京理工大学委员会、北京理工大学对本次科技成果转化予以逐级确认。
(2)就相关产品转厂生产的审批,北京理工大学、理工导航、军事代表室将相关请示上报相关部门,并取得同意批复。
(3)就国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审批,相关部门批准该国防专利转让。
(4)理工导航已就上述经济行为审批事项在《北京理工导航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所涉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等申报文件中进行说明并向工信部、财政部报告,并取得财政部、工信部的批复。
(5)此外,北京理工大学已向工信部报送请示,提请工信部对科技成果转化有效性、国有股权管理有效性等事项予以专项确认,工信部正在就前述申请的复函履行内部程序,且相关事项不存在实质性办理障碍。
(五)交易方式/定价方式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通知》均规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但对于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若干意见》规定仅能以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价格。
在具体项目中,投资方律师需要关注高校的制度文件是否将该等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是否对关联交易的交易方式作出限制。例如,《复旦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明确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协议定价的方式进行交易。《武汉大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规定,关联交易的科技成果,原则上通过挂牌交易或竞价拍卖定价。
因此,投资方律师需要判断科技成果是否涉密,并关注高校制度文件是否存在具体规定,若非涉密且无限制性规定,则高校可自主决定交易方式。
根据统计数据,协议定价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定价方式,2019年高校转化的11,366项科技成果中,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的占比为97.7%。
(图:2019年高校科技成果的定价方式情况)
(六)股权奖励比例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大部分地区已将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收益的奖励比例下限提高到70%,各省级行政区奖励比例总结如下:
地区 |
奖励比例 |
宁夏、陕西 |
未规定、约定的,不低于80% |
福建、广西、贵州、河北、辽宁(在本省转化)、山东、新疆、浙江 |
不低于70% |
安徽、重庆、河南、黑龙江、湖北、内蒙古、青海、山西、四川、西藏 |
未规定、约定的,不低于70% |
北京、上海、湖南、吉林、云南 |
未规定、约定的,可以不低于70% |
海南 |
转让、许可奖励比例不低于70%,作价投资奖励比例不低于50% |
江苏 |
在本省转化奖励比例不低于70%,在省外转化奖励比例不低于50% |
甘肃、广东 |
未规定、约定的,不低于60% |
江西(高校) |
未规定、约定的,可以不低于60% |
天津 |
未规定、约定的,不低于50% |
根据统计数据,2019年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奖励科研人员的股权占作价投资形成股权的72.2%。
(图: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收入留归单位和奖励科研人员分配情况)
在具体项目的法律尽调过程中,投资方律师还应取得反映各科研团队成员在该职务科技成果研发中地位和作用的证明文件,以判断科研团队股权奖励分配是否存在明显不当,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统计数据,2019年高校奖励研发与转化主要贡献人员的股权占奖励全体科研人员股权的98.6%。
(图: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收入奖励科研人员分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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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研人员创业项目的交易文本起草要点
(一)投资方角度
若经法律尽调认定创业企业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瑕疵,则建议投资方在交易文本中作如下约定:
(1)将整改方案落实为交割先决条件或交割后义务;
(2)约定因知识产权权属瑕疵导致投资方遭受损失的,创始人应向投资方赔偿;
(3)将创业企业核心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瑕疵、与高校产生纠纷且无法协商解决等情形列为回购触发情形;
(4)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高校向创业企业增资并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考虑设计相应的反稀释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
(5)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向高校转让股权的,合理限制转让股权的比例,以免对创业企业控制权造成影响;
(6)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高校向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转让科技成果的,约定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向创业企业无偿转让科技成果并承担相应税费;
(7)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高校向创业企业许可科技成果的,约定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应向投资方赔偿或向创业企业补足许可费用。
若经法律尽调认定创业企业知识产权不存在权属瑕疵,则建议投资方在交易文本中要求创业企业、创始人对创业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程序合法、知识产权权属清晰等方面作出陈述与保证。
(二)创业企业角度
若创业企业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瑕疵,则建议创业企业在交易文本中作如下约定:
(1)充分披露事实并揭示法律风险,对于前轮投资协议项下已发生的违约事项,争取前轮投资方书面豁免违约责任;
(2)对于已协商确定整改方案的,明确创业企业拟采取的整改方案;对于未确定整改方案或未来可能发生整改的,明确创业企业可采取的各项整改方案;
(3)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高校向创业企业增资并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应明确各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且争取不适用反稀释条款;
(4)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向高校转让股权的,争取明确该等股权转让不受限制,且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
(5)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高校向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转让科技成果的,一般应由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在取得科技成果后向创业企业无偿转让;但在各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可约定由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以科技成果向创业企业作价出资;
(6)对于整改方案中涉及高校向创业企业许可科技成果的,一般应由创始人最终承担该等许可费;但在各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可约定许可费的标准,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由创业企业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由创始人向投资方赔偿或向创业企业补足。
结语
在高校科研人员创业热潮下,无论作为投资方还是创业企业,都应当重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时依赖于高校的操作细则。投资方应充分认识到这一情形,在法律尽职调查阶段争取取得高校的相关资料,对其负责人进行访谈确认,并通过交易文件防范创业企业相关技术权利归属问题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程序瑕疵给投资方带来的潜在风险。创业企业应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征求高校、各股东的意见,形成合理的整改方案,并通过交易文件取得投资方及其他股东的相应豁免,以保证整改方案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