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真人秀等电视节目的模式许可和知识产权保护
小议真人秀等电视节目的模式许可和知识产权保护
国内引进真人秀节目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近二十年间,真人秀在我国电视市场的迅速成长,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国外成熟真人秀模式的借鉴与引进。曾在2010年红极一时的“中国达人秀"(China's Got Talent)便是引进了英国Fremantle Media的Got Talent系列节目的模式和版权;于2012年火遍大江南北的“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前四季模式引自荷兰的The Voice of Holland;2013年首播的“爸爸去哪儿"引自韩国MBC电视台推出的“爸爸!我们去哪儿"。
然而,在我国的真人秀节目依靠引进而迅速扩张的红火图景下,过于依赖境外节目模式却带来了原创节目比例较小、精品不多、影响不大、动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于2016年发出了《关于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工作的通知》,要求大力推动广播电视节目自主创新,不断研发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中华文化特色的优质节目。
近五年来,随着广电总局鼓励原创政策的出台,真人秀的引进数量相较于2010年至2015年来看已大幅减少,引进热潮似乎已经褪去,但通过引进国外成熟模式,在国内进行本土化制作从而广受好评的案例依旧数不胜数。例如,在2016年至2017年间爆火的“蒙面唱将猜猜猜"引自韩国MBC电视台综艺节目“蒙面歌王"。不可否认,在我国真人秀节目的发展历程中,引进国外节目模式在节省成本资源、规避市场风险、学习成功经验等方面的固有优势,使得众多广电机构都会选择通过授权引进的方式,获得境外成功电视节目的模式许可,进而展开本土化的节目制作。
节目模式在著作权法语境下的法律性质
在著作权法语境下,本文首先需要澄清的是:不应将“电视节目模式"与“电视节目"相混淆。真人秀等电视节目,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一种舞台表演,是通过录制现场表演而形成的录音录像或视听作品。节目中的舞台美术设计,表演的音乐、舞蹈、曲艺等作品,以及舞台表演的录音录像等,都可以明确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而本文所讨论的电视节目模式,则是组织、编排该舞台表演的创意、程序、规则等策划和设计。人们无法直接将节目模式转化成一档电视节目,而是需要以模式中的创意或者构思为出发点,再通过导演、编剧、制作人等共同创作及具体编排才能完成最终的电视节目。概言之,电视节目模式是节目的创意或策划思路,并非具体的文学艺术作品。
毫无疑问,电视节目的创意或策划思路,由于设计引人入胜,经过市场验证符合观众需求并受到欢迎,减少了试错成本,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但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讲,创意和思路都属于思想范畴,思想作为人的精神活动及其产物,边界是难以框定的。同时,现代人权理念主张思想自由不受羁绊,使得思想更不能被专有和独占。基于该等理念,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只保护思想之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
在实践当中,思想和思想之表达并非泾渭分明,如叙事性文学或影视作品的故事情节即被认为属于思想之表达,在其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如今的真人秀模式早已超出了简单步骤设计的初始阶段,其预设的人物设定、人物关系(如组队、竞争、配对等)、场景、环节、风格等,和故事情节不无相似之处,也同样起到了跌宕起伏、吸引观众的效果。但迄今为止,对于包括真人秀在内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如“中国好声音"中“盲选、反选、对战"等音乐选秀的程序和规则,我国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是对其受著作权保护仍持否定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尽管如此,电视节目也并非处于完全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境地。电视节目中所包含的独创性台词等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作品等,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节目名称、口号等则可以申请商标专用权保护;如果存在一个有关该电视节目模式设计的具体策划书,只要其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也可以被作为文字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保护,如果该策划的方案中包含有未公开的保密信息,还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前述策划方案已经公开(比如,已经成为公开播出的电视节目的模式),著作权法能禁止的也仅仅是对该策划书的非法出版和传播,而按照该策划书中所描述的方案来具体实施某个演艺活动 ,并不会侵犯其著作权。因此,市场上也逐渐出现了一些并非引进国外节目模式,而是通过对其进行研究之后自行开发的“克隆节目",这些克隆节目如果只模仿创意,而并非直接抄袭他人服装、道具、台词、舞美设计、音乐等可以受著作权保护的节目元素,便不构成对原节目知识产权的侵犯。
类似的,在美国,版权法明确规定的版权保护客体并不包括节目模式,但记载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便是版权法仅保护思想之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相对应的,在实践中法院常以“思想类似而非思想表达方式类似"为由驳回原告直接主张其节目模式权益的诉讼请求。
在英国,保护思想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创性同样是法官作出裁决的依据。根据其于1989年实施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必须以永久存在的固定形态予以表达。质言之,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人来说,节目模式需以文学或戏剧作品的形式呈现且具备原创性、可被固定及记录,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从某真人秀节目所涉纠纷看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2年,I传媒从T传媒处获得了真人秀节目“The XX of ......"的独家发行权,并将制作权授予A公司。第一至四季的真人秀节目“中国XX"由A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
2016年1月,B公司取代A公司,与T传媒签署了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以分期支付6000万美元许可费获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五年期限内,在中国区域(含港澳台地区)独家开发、制作、宣传和播出The XXof China节目,并行使与The XX of China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使用许可的独家授权。而A公司虽然没有再获得原版权方的授权,制作的脚步却没有停下。2016年6月,A公司召开该真人秀节目“2016中国XX"发布会,宣布“XX"回归。同时,B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A公司及其合作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B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得到法院支持,A公司却将节目改名“中国新XX",继续制作。此后,B公司与A公司互相提起诉讼,就该真人秀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归属、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对簿公堂,但未待法院作出判决便达成和解协议,全面撤销了各相关法律程序。
“中国XX"所涉纠纷,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虽然B公司与T传媒签订了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但既然节目模式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那么B公司又是如何提出其诉前保全主张,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呢?
从法律角度来看,B公司避开了节目模式的保护问题,而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切入,使得法院相信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从而支持了B公司的诉前保全请求。
首先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上,B公司主张T传媒与A公司签订的第一季至第四季节目模式许可协议约定了“中国XX"的制成节目和节目模式的构成要素,其知识产权都当归属于T传媒。在T传媒与B公司签订的第五至八季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中,T传媒授予B公司行使与该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使用许可,故根据T传媒的授权,B公司取得了T传媒拥有的两项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而A公司的确在其节目制作、宣传等过程中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存在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上,B公司主张A公司擅自使用“中国XX"这一知名服务名称制作同名同类型节目,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中国XX"节目及其诸多设计元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该节目名称是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可能性较大,而许可协议又明确约定相关权益属于授权方T传媒,故A公司在节目制作、宣传等过程中使用“中国XX"中英文节目名称的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但在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上,由于B公司主张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两项节目标识中含有“中国"和英文“China"的字样,其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仍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法院在此项主张上未作裁决。除此之外,法院亦对该诉前保全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作出了认定并支持了B公司的主张,基于B公司已提供相应担保,最终裁定A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宣传等过程中使用“中国XX"中英文节目名称及注册商标的行为。[1]
电视节目模式许可的商业意义
如前文所述,电视节目模式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A公司在法院作出前述裁定后变换节目名称,继续以The XXof China的节目模式推出“中国新XX",在中国法下并不构成对B公司取得的模式许可权益的侵犯。正如2016年1月28日A公司对外发布声明称要“保留自主研发、原创制作‘中国XX’节目的权利",这一声明蕴含的意思即为:即使T传媒不再把The XX of……节目模式授权给A公司制作,该公司依旧可以继续制作与原“中国XX"类似的新节目。
由此不免产生疑问,在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节目模式的背景下,直接复制国外的节目模式并不涉及著作权纠纷,而即使“多此一举"地取得外方的模式许可,在有第三方抄袭、模仿,制作相类似的节目时,也无法以著作权侵权来主张自己取得的模式许可权益,那为何还要多付一笔许可费来事先取得外方授权呢?
首先,在引进海外成熟节目模式时通过签订模式许可协议取得授权,不仅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尤其是侵权风险,还可以在当下反对抄袭的舆论环境中获得观众群体的支持。同时,可以得到外方的节目制作宝典(Bible,利用节目模式制作电视节目的手册)、专业的技术指导及成熟经验。而为获得许可及该等宝典的对价即许可费,相比于节目成功推出后的收益来说,仅是很小的一笔成本。因此,即使是在鼓励原创的政策背景下,依旧有许多广电机构通过模式许可引进海外节目,以较低成本取得较大的节目收益。
模式许可和商标、著作权相结合的综合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语境下,如何保护从外方取得的模式许可权益,或者说模式许可的法律风险问题,其核心并不在于如何主张节目模式的版权,而在于如何通过对节目脚本、节目名称、节目logo及其他相关商标权属的明确,以保护在取得外方Bible的指导下所制作出的特定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即不再将眼光聚焦到最初的节目模式、节目创意上,而是将节目看作一个集合,通过模式许可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以及在节目制作过程中自发的权利主张,尽可能地实现特定电视节目这一集合下的所有元素都有明确的权利主体,通过对有价值的节目元素的保护,达到保护节目完整性的目的。因此,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即使第三方在未取得模式许可的情况下模仿、抄袭了该等节目模式制作了类似节目,也难以在电视节目市场上与已经抢占先机的该类型第一档节目相竞争——在道德上,版权意识觉醒的观众群体可能并不买账;在法律上,其节目元素有著作权侵权或该节目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嫌。相应地,取得授权而制作节目的一方便同时在道德和法律上占据优势地位。
就具体策略而言,首先是在模式许可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加以保护。前述某真人秀案例中,T传媒先后与A公司、B公司签署的模式许可协议均包含被授权方依许可协议及Bible制作的所有节目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完全属于授权方,被授权方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以其名义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的权利等相关条款,该等约定为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及可能因此产生的争议或纠纷提供了基础判断依据。
还应注意,被授权方在取得国外节目模式许可后,除了在“本土化"制作中把许可方的模式和其他知识产权译制并体现在本土中文节目中,也可能在“本土化"的节目制作过程中产生“新元素"。在该等“新元素"的产权归属问题上,模式许可协议亦应事先作出明确约定。由于该等“本土化"操作高度凝结了被授权方的智力劳动,模式许可协议中通常都会专款约定被授权方在对节目模式做任何重大变更时应取得授权方的事先批准,但添加、更改和修改后所产生的“新元素"是被授权方的独有专属财产。
第二,授权方在依据模式许可协议向被授权方提供节目制作宝典时,各指导、沟通、交流记录及文件均应标明严格保密,明确双方对节目策划信息的保密义务,确保与节目模式、制作思路或核心创意等有关的商业信息处于未公开状态,在节目尚未播出即有实质性相似的“克隆"节目抢占市场的危机状况下,权利方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侵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基于许可协议约定,相关知识产权申请权利人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应对节目相关知识产权及时进行注册、登记备案等程序,以保护其法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就具有高度独创性的需保护的文字脚本、舞台服装及其设计草图、舞台效果图、舞蹈作品、音乐作品及相关许可使用合同等作版权登记,对节目名称尤其是本土化的中文节目名称在广电部门进行备案等。
综上,电视节目模式许可的商业意义值得肯定,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节目模式,取得该种模式许可后所制成的电视节目,依然面临着被“克隆"后却无法直接主张节目模式权益的问题。那么对于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方来说,便应采取模式许可和商标、著作权相结合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使得包括节目脚本、节目名称、节目logo及其他相关商标在内的节目元素均权属明确,以尽可能使得在取得外方Bible的指导下所制作出的特定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