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下涉及保函的常见问题 (一):见索即付保函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异同
英国法下涉及保函的常见问题 (一):见索即付保函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异同
★前言★
涉英保函业务中,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是一种颇为常见的保函形式。与中国法下的连带担保责任类似,见索即付保函也允许债权人(即保函受益人/beneficiary)“绕过"债务人,直接向连带保证人(即保函开立人, issuer/guarantor)要求债务的履行。然而,此两者实际属不同概念,却因其相似性而经常引发实践业务中的混淆。针对此,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以及保函相关的中英比较法,分析对见索即付保函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关联与区别,以期对中英跨境融资从业人员有所裨益。
一.
中国法下的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即保证人凭借个人信用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做出的保证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必须先完成诉诸法院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的前置要求,才能够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文所述,连带保证责任下,债权人无需满足此类前置要求即可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因此,在实务中,当债权人更加看重保证人的资信时,往往希望采取连带保证的方式,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形时,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比一般保证对保证人施加的义务更重,连带保证的法律文件具有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明确说明保证方式;而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关担保责任的性质进行推定和判断[1]。在未明确说明保证合同为连带保证或产生争议时,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下和实践中都倾向于认定该保证合同的性质为一般保证。这也与英国法下见索即付保函性质的判定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连带保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仍具有本质差别,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详述。在此之前,本文将先对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与保证合同进行区分,以便与见索即付保函进行类比。
二.
独立保函与从属性的保证合同
所谓“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因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特征,与保证责任(包括连带保证责任)有较大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独立保函若干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独立保函和连带保证应进行明确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总结如下:
1. 独立保函开立人和连带保证人主体资格要求不同。按照《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必须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3];而保证合同对开立人或保证人的身份则通常无具体要求,实践中担任保证人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的母公司,关联公司,甚至是债务人公司董事等。
2. 独立保函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判断标准不同。中国法下的的保函分为“独立性的保函"和 “从属性的保证合同",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即属于前者。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独立保函来说,即便主债务合同被认定有效力瑕疵,也并不直接影响保函下保函开立人的独立履约责任。
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对担保法保证合同相关规则的修改,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其从属性是固有的,不允许当事人依约定排除。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连带保证合同不具有独立性。也因而在主债务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时,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但要注意,对于特定条件未能满足的独立性保函,譬如保函开立人并非前述两种主体,则即使保函的内容以及形式满足独立保函的相关要求,一般也只认定属于具从属性的保证,而不认为其具有独立性。
3. 连带保证责任与独立保函责任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主要还落脚于“独立性"判断。所谓 “独立性",第一在于保函自身的有效性是否独立于主债务合同,第二在于保函项下的义务是否独立于主合同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4]。因此,从属性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而独立保函的有效性却不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
4.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六条则明确,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独立保函下的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不受主合同下所产生的抗辩的影响,因此更有利于保证国际工程等商业项目中受益人的利益。
三.
英国法下的保函
以上便是对于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与保证合同者两大类担保的简要介绍。而在英国法下,让第三方同意为主合同的一方提供支持或担保可以有多种形式:它可以是确保主合同的一方恰当履行义务的担保安排,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才代替债务人承担保函中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完全独立于主合同、在主合同义务未能履行时履行保证义务的担保安排。前者多为一般保函(see to it guarantee/surety guarantee),具有从属性质;而所谓的“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则通常属于后者。
由于在见索即付保函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受益人仅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见索即付保函的开立者(通常是银行)相应的违约事项声明(或证明),提供者便需要据此支付相应的保证金额。所以,根据英国法律,见索即付保函创设了一项完全独立于主合同的首要责任 (primary liability),通常也是不可撤销的、绝对的保证责任 (irrevocable and absolute);而一般保证是当主合同义务可得执行时而附随产生的次级责任 (secondary liability)。
在一般保证下,保证人能够依赖于所有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债务人的抗辩。而见索即付保函的开立者的付款义务却不需要受益人证明主合同的违约,也不受主合同纠纷的影响。一旦开立人收到索赔申请,仅根据保函条款作形式审查,即做出付款。
与绝大多数的担保类型和效力的认定一样,在英国法下,见索即付保函的认定并不取决与一份合同的标题或表面措辞,而是需要整体考量其条款以及实体义务。
四.
中英法下“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区别
结合以上介绍,可见从法律效果上来说,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和英国法下的见索即付保函分别与中国法下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英国法下的一般保函(see to it guarantee/ surety guarantee)对应,所创造的法律效果是类似的:即,与后两者不同,前两者都拥有独立于主合同有效性的独立性,且两者都排除了保函开立者基于主合同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认定一份保函是否为具有独立性的独立保函或见索即付保函的判断标准上,中英两地的法院在方法上有一定区别。
在中国法下,法院将首先从保函开立人的身份上进行判断。按照前文提到的中国最高法院《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只能是银行以及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而对于一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保函来说,在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若再能满足任一以下要求,其“独立性"便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载明见索即付;二,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5]。
在实践中,保函文本中对于索赔单据的约定以及对于索赔责任的描述都有可能会引发有关保函独立性的争议。例如,如果保函文本约定,索赔单据包括“裁定或者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6]"等此类条款的,又或者文本中出现“如果基础合同项下申请人违约[7]"等类似约定的,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从属性的保证合同。而对于在保函文本中约定了相关保证责任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则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一般认为这样的措辞并不会直接和绝对地影响保函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只要保函受益人能够综合证明该文件满足上述独立保函的条件,即使保函文本中存在“连带保证责任"这样的表述,此保函的独立性仍可能会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8]。
而在英国法下,在一般保函(see to it guarantee)与见索即付保函(on demand guarantee)的区分上,最新的权威判例来源与英国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在 [2021] EWCA Civ 1147一案中的判决。与中国法下对于保函开立人身份的倚重不同,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推翻了此前英国高等法院(High Court)因“保函开立人不是银行或其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为主要理由而作出的认为此保函仅为一般保函且不享有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的判定。在此前的高等法院的判决中,虽然英国没有立法法明文规定除银行以及非银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立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但高等法院根据例如[2005] EWCA Civ 395在内的过往的判例中的可能存在的推定认为,在保函开立人并非银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倾向于否定其被解释为见索即付保函。然而,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为,[2005] EWCA Civ 395一案中的事实和语境与此案差别别较大,对于该案的参考意义不大。
在最新的判例中,法院认为,虽然作为购船方的母公司的保证人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在它与主合同债务人(其子公司)的关系中,通过为其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它实质上也履行了和银行与金融机构相似职能。从这个角度来说,判断一个保函到底是一般保函还是见索即付保函,不应该只关注于提供保函的保证人是否为金融机构。上诉法院进一步提出,如果非银行提供的保函中使用的措辞与银行提供的保函中的措辞一致,那么无论开立人的身份如何,该份保函就应该被认定为见索即付保函,否则会使得商业交易面临不确定性,并且破坏当事方对其协议中的客观表达的合理期望。最终,法官认为在开立人的身份上对同等内容的保函进行区分是不可接受的(unacceptable),并申明了,判断保函性质的标准应是其内容,而非前置性的根据开立人身份的判断:“What this illustrates is that in the present context there ought to be no room for a priori preconceptions or assumptions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instrument to be derived from the identity of the guarantor. What matters is the wording i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chosen to express their bargain,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ell- established rules of construction.[9]"
法官还表示,判定保函性质的一大依据是“the guarantor's obligation to pay arose by reason of the demand, without the beneficiary having to establish a liability of the obligor/debtor"; 即保证人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仅来源于受益人的索要(demand),而无需倚赖于受益人证明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存在违约情形,这也是on demand guarantee这一名称的字面意思。
在此标准下,法官主要通过保函中的以下内容对其性质进行了判断:
首先,在对于保函文本针对担保责任性质描述的措辞上,上诉法院法官认为“The language of ‘ABSOLU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would convey to a businessman that the obligations were not conditional on the liability of the buyer.“,以及"The words ‘as primary obligor and not merely as surety’ were a clear indication that the document was not a surety guarantee.";即认为此类措辞在商业语境中能够排除保函一般保证的性质。
同时,保函文本中关于保证人责任的影响因素的表述也是判断其为见索即付保函的依据之一。法官认为“The express provision in Clause 7 that obligations on the guarantor were to be unaffected by any dispute under the building contract put beyond argument that it was not a surety guarantee: a surety guarantee would make the guarantor's obligation dependent on the very thing which Clause 7 provided was not to affect or prejudice the obligation." 即,法官肯定了涉案保函中所说的“主合同争议不影响保函效力"这一条款能够构成排除一般保证的作用。
该案中,法官还进一步对主合同下的争议在进入仲裁程序后可能对保函性质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探讨。简短来说,法官除了认可上述的Clause 7表明的"主合同下的任何争议都不会使保函从见索即付保函(on demand guarantee)变为一般保证(surety guarantee)外",也明确指出了,在主合同产生争议、进入到仲裁程序的整个过程中,此保函的性质依然不会变为一般保证。引述如下“… the proviso to clause 4, if triggered, does not introduce a surety obligation.[10]“且在进入到仲裁程序之前,保函的性质都仍为见索即付: “The Guarantee is a demand guarantee unless and until the proviso is validly triggered, in which case it becomes an obligation to pay against an award.[11]"也就是说,虽然此时保证人是否要赔付在表面上看来将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责任有一定关联——即,仲裁庭在裁定中可能会考虑主合同下债务人的责任;但需注意此时保证人是否需付款在实质上仅取决于仲裁庭的裁定,而非主合同下债务人的责任。
法官对此时保函的性质判定提出了这样一种解释:首先,见索即付保函(on demand guarantee)在实质上可以被视为一种conditional bond的子集(subset),且对于on demand guarantee来说, 触发保证人付款的条件(condition)即为demand。但是,在进入仲裁的情况下,触发付款的条件(condition)便会从“收到受益人的索求(demand)"变为“产生要求开立人/保证人向受益人进行支付的仲裁结果(award)",所以此时的保函可以被视为一种更广义的conditional bond:“It is true that it introduces an obligation to pay against a different event from a demand, namely an award, and to that extent, if and when the proviso is triggered, the obligation is converted into that which I have termed a conditional bond (of which a demand guarantee is but a subset).[12]"而如上所述,在此时,保函在性质上依然是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保函,而非一般保证。
另外,由于[2021] EWCA Civ 1147一案所涉及的保函的第四款提出了“ if the buyer failed to pay the final instalment, then on receipt by the respondent of the appellant's first written demand it would ‘immediately pay’ the unpaid instalment";而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调查债务人的违约等情况来确定其是否确有付款义务,此类要求“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的付款通知立即付款的条款"对于一般保证来说通常是不合适的,因而法官认为可以从这条要求反推出要求保证人在收到通知后立即付款的本案的保函不是一般保证[13]。
英国上诉法院在本案中判定保函独立性时[14]还引用过英国银行法权威著作《佩吉特银行法》(Paget's Law of Banking)关于认定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标准的论述:“如果一份保函(i)涉及所在地位于两个不同司法区域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ii)由银行开具(iii)承诺其在受益人索赔(on demand)时即付款,无论是否表明为第一索赔(first)或书面索赔(written)字样,无需查看申请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且(iv)不包括排除或限制保函开立人抗辩权的条款,则一般倾向于认为其为见索即付保函。"
实践中, 就英国法院目前的判例来看可能影响独立性认定的条款主要与标准(iii)和(iv)有关。另外,在对于合同条款的审查中,一般认为相比于中国法院,英国法院的态度更加倾向于保护保证人而非受益人。例如,保函约定“如果申请人违约"等条款的,英国法院一般会认定这是一种次级责任,认定其为一般保证;而人民法院则在过往案例中曾在此种情形下支持保函的独立性[15]。
综上,虽然2021年7月上诉法院在[2021] EWCA Civ 1147一案中对于保函独立性的支持和其提出的判断保函性质的标准是目前的最为权威的法院判例,但在2021年11月11日,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也已通过了针对此案中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申请[16],意味着日后最高法院可能会对于英国法下保函性质的判断提出新的权威观点,我们将在新的判决产生后结合上述内容继续进行深入解读。
结语和展望
如上所述,连带保证责任和见索即付保函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仍然存在以独立性和从属性为核心的本质差别。在针对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性质的认定上,中英两国法律在判断标准上也有一定程度的不同。这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当根据具体交易的性质来谨慎选择合适的保证形式,并仔细拟定合适的合同和/或保函措辞,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有关英国法下常见的保函类型以及见索即付保函的认定以及主要的风险提示,请关注我们之后推出的系列保函相关文章。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