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香港法下合同诠释之争议
以案说法 | 香港法下合同诠释之争议
日常生活及商业交易离不开人与人之间不同的合同产生。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假如合同方不是有法务部门的企业公司,商业交易就算价值亿万元,现代商业交易瞬间万变,双方也可能没来得及草拟签署一份书面协议合同。而就算草拟了,合同条款内容也可能没能表达到双方的意愿,中途的条款修改也可能没有正式地以书面签署记录。
合同受益方或倾向会乐观地认为合同应该不会出现争议,而就算有争议都可能会认为法庭会主持自己心目中的公道,给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以实现自己心中的想法。笔者借此机会讨论一些有趣的案例及相关合同原则,看香港法庭会怎么对待这些情况。
一、口头合同协议和隐含条款
自古道:『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有人作出口头承诺,双方达成协议,受益人当然希望能确保协议承诺被兑现。除了没时间的原因外,如双方是情侣、亲人等密切关系,也多不会写下合同协议细节。如等待多时、甚至催促下承诺人也没有倾向兑现承诺,受益人或会考虑是否值得诉诸法律诉讼程序,待法庭或仲裁庭兑现口头协议。
可想而知,要执行口头协议比书面的要来得困难重重,举证人既要,第一,证明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即简单来说双方真的有这样聊过;第二,也要证明口头协议的内容和主体都满足到香港合同法下的缺一不可根本元素。香港法下一份有效的合同的所需四项元素分别为:(i)要约 ("Offer")、(ii)接受该要约 ("Acceptance")、(iii)代价 ("Consideration")及(iv)有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 ("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
要约作为合同形成的第一步,就是由一合同方以透过书面、口头或行为作出其合同提议及条件,而另一合同方就以书面、口头或行为接受该要约。合同的代价就是双方提供的交换条件,其性质没有特定规范,通常可以是现金支付、或服务产品的提供条件。法律要求代价有充足的价值,但并无规定对价必须相等。合同双方需要被认定为有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这点往往法庭可从双方的关系及交易历史得出结论,譬如说亲人、情侣之间往往较难被认定为有订立合同的意向。
如证明到双方之间有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碍于没有其他书面附带条款支持,受益人多会要求法庭行使权力建构隐含条款协助取得合同利益。普通法下建构隐含条款的條件[1]门槛非常高,其中包括:(i) 条款必须是合理及公平的; (ii) 条款是为给予合约生意效能而必须的;(iii) 条款必须是显然及不言而喻的;(iv) 条款必须是能够清晰表达的;及 (v) 条款必不能违背合约的明文条款。
香港影视明星A就和其前女友B女士,便曾就着双方之间的声称的口头协议对簿公堂。B女士诉明星A案件中(案件上诉至香港上诉法庭[2]),B女士向明星A就着其声称房地产投资利润分成口头协议提诉,追讨合共港币八千万的损害赔偿。法官高浩文 (Coleman J) 就该原讼法庭案中(详见下文) 判辞开首便用一句话形容了单靠口头承诺为由提诉所面对的重大困难: "An oral agreement is not worth the paper it is written on (口头协议价值不如其写上的纸张)"。
上文提到的因口头协议引发争议的案件展示了上述合同法律原则的香港法庭操作。案中双方就口头协议的事实证据不一,B女士表示在案件提诉的超过8年前与明星A达成"透过电话和短信成立协议",让B女士可以赚取明星A的所有成功房地产投资的10%净利润作为利润分成;而明星A则表示相关时期与B女士关系亲密,两人某一晚上在明星A的山頂大宅晚饭后在露台亲密交谈,期间明星A向B女士承诺将所有成功房地产投资的10%净利润送赠予B女士作为单纯的礼物。而双方曾签署一份顾问合同,当中B女士只能获取每月港币20,000元作为费用,并没有提到其他利润分成安排。本案中,B女士也尝试表示有些条款可以隐含条款的方式加到口头协议中,从中明星A没有出售的独立屋发展项目也能让B女士赚取10%利润。
虽然毫无争议地B女士的确在一些时期从明星A收到能反映约10%投资利润的支付,但是由于声称的口头协议是多年前作出、双方曾经能签订顾问协议而没有就利润分成安排签订书面合同、隐含条款的要求缺乏必须性及显然性、双方的亲密关系也让法庭认为双方无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经上诉法庭仍裁定于败诉,裁定双方未有就利润分成订立有效口头合同。
二、阐释合同条款
就算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条款出现的字眼条款也或未能达至双方达成一致的理解,法庭就需在提诉后阐释合同条款。
法庭阐释合同条款的考虑,主要的测试为,一般人在该合约的背景下对合约条文整体上文下理的解读。而如法庭认为条款有不清晰或含糊之处,法庭将运用 Contra Proferentem 原则("不利于条文提出者的解释为准的原则" )作出裁定,以对条文接受者有利的意思诠译该合同条款。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单都是由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文,以希望让保险公司能避免赔偿责任,Contra Proferentem原则被认为是被强烈地应用到保险单以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诠释。
现在2019冠狀病毒疫情下,合同方可能都会希望加入有关疫情或传染病字眼以保障商业利益,保险公司当然会希望有关字眼的范围尽可能收窄,以减少整体赔偿额度。就此,值得参考的有当年涉及到2003年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SARS病毒」适用条款的香港终审法院案件, New World Harbourview Hotel Co Ltd and others 诉 Ace Insurance Ltd and others (2012) 15 HKCFAR 120。当中法庭就需裁定该争议保险"须呈报的人类传染病"(as a result of notifiable human 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损失的保障范围,是否适用于当时SARS的须呈报情况。虽然"须呈报"(notifiable) 这字眼或貌似没有决定性的意思(譬如呈报对象应为谁属),终审法庭该案中参考了牛津字典、剑桥字典、著名医学字典,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并考虑到成立合约的背景和目的,结论 "须呈报的传染病" 应清楚地指为法定需要向政府当局呈报的传染病,其意思清晰因此不适用Contra Proferentem原则,继而裁定只有在香港政府公布把SARS列入《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附表1当天开始产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总结
如希望避免不必要的昂贵诉讼便能获得协议应有利益,无疑寻找律师草拟双方同意的合同条款是最佳的减少风险方法。有时候所用到的字眼虽然看似有公认的意思,但较稳妥的做法还是应参考普通法案例及字典以决定最佳的条款用词。律师在草拟合同过程中也有一些可加入的合同条款工具,包括如"完整协议条款" (Entire agreement clause)、合同修改应以书面为准等条款,以确保日后合同的完整性,避免日后争议。当然很多时候合同双方的议价能力差异或未必能达致双方的公平意愿,但双方律师的介入,透过交换合理的意见往往能有助这方面的平衡。现今通讯发达年代,每个人都能随手透过微信或电邮即时交换意见信息,如交易中的双方需要就交易细节以即时通讯作出决定,作为律师,笔者常常都会叮嘱客户应先三思、并如有需要应该考虑先咨询律师意见后才作出回复。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