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投资中的债务重组——跨境股权质押登记问题(开曼质押登记篇)
跨境投资中的债务重组——跨境股权质押登记问题(开曼质押登记篇)
系列导语
在各类跨境投资的项目中,投资人最担心的问题莫过于被投企业的财务状况出现困境,进而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最终演变为债务危机。这些投资人可能是企业公募或私募债券的持有人、享有抵押品的银团放贷机构、各类融资架构中的夹层债权人,或是享受回购权或强制出售权的权益投资人。
跨境投资项目下的债务重组,往往会涉及多法域下的复杂法律问题、救济方式和司法程序。特别是在典型的境外持股架构下,当开曼公司作为境外母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如何通过BVI及香港子公司逐级下沉债权人的风控或增信机制,如何衔接和落地相关境内外救济措施,如何最终帮助债权人控制或取得境内子公司的资产或其提供的担保品或抵押品,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是债务重组成功的关键。这要求参与跨境债务重组项目的专业执行团队具有跨市场和跨国界的运作能力、多法域的法律和司法实操经验、高效的项目管理能力以及深刻的风险认知和风险反制筹划能力。由于各个法域下的质权之设立、优先顺位和有效性对于债权人和质押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加强对主要离岸法域对质押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和质权有效性的判定认识能有效地防范潜在的交易风险。
本文作为"跨境股权质押登记问题"系列的第三篇,将重点分享开曼法下公司股权质押的规则以及实操的常见做法,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
开曼质押的内档登记
开曼法规定,开曼公司必须在它的注册办事处以书面形式保存押记或者抵押登记册,并把将明确影响公司财产的押记或者抵押登记在内,包括记录担保的金额以及受抵押人的名称等。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在任何合理时候查阅抵押登记册,如果被拒绝,所有相关人士都会被罚款,而且法官可能强制公司立刻提供登记册供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查阅。如果公司的财产被抵押或押记,又没有在公司内档登记,所有相关人士都将被罚款。
开曼质押的公开登记与优先性
与香港或BVI相比,开曼公司注册处没有可供公开查询的担保登记系统。因此,开曼法下担保的效力和优先性需按照适用的普通法规则(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进行判断。
相关的普通法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1)抵押/押记的优先性主要由抵押/押记创设的时间(通常为担保文件签署的时间)决定;
(2)提供对价的未知悉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优先性;
(3)浮动抵押优先性的参考日期为抵押固化的日期,也就是该浮动抵押变成固定抵押之日。
基于上述规则,为保护担保的优先性,律师在起草开曼法管辖的担保文件时,通常会加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安排(以担保品为股份为例):
(1)担保文件中明确所设立的担保为固定抵押而非浮动抵押。即使如此,法院仍有可能根据担保品的特征判定一项担保为浮动抵押,即使担保文件声称该担保为固定抵押。
(2)被质押股份的证书由担保权人持有,且在发行该等受质押股份的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对相应的受质押股份进行标注(Notation)。
(3)担保人预先签署一份被质押股份的转让文书(Instrument of Transfer),并授权担保权人在担保可执行的状态下(enforceable),将被质押股份受让人的名称与生效时间填入转让文书,并使之生效。
(4)通过特别决议更改被质押公司的章程,此类更改通常包括取消董事拒绝登记转让的酌情决定权和调整"公司有义务注意股份的担保权益"的部分等。
结语
通过本系列文章对香港、BVI、开曼关于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的介绍,读者可能注意到了一个现象,即这些离岸法域对股权质押的登记(无论是私人登记还是公开登记),均是登记在质押人(Chargor/Mortgagor)名下,而非被质押公司的名下。这种登记逻辑与中国大陆的法律有所区别,实践中需特别留意。
在跨境债务重组的项目中,一份担保文件可能同时需要考虑多个法域的规则,例如:出质人为BVI公司,担保品为香港公司股份,质押文件适用香港法时,就需要同时考虑BVI法关于公司资产设立担保的登记规则,以及香港法关于股份转让、担保执行、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甚至契据签署格式等方面的规定。这就对主办律师专业知识、项目经验以及协调各法域资源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读者对本话题有兴趣,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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