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律实务问题分析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律实务问题分析
引言
在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争夺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并不罕见。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分配到财产以及能分配到多少财产往往取决于债权人是否采取了恰当的措施。由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繁杂,为了更好地阐述法律观点,本文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件改编的模拟案例对执行程序中财产分配涉及实务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模拟案例引入
201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2亿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名下A和B两处不动产抵押给甲公司,抵押范围包括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种种原因,两处不动产的登记簿登记显示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后因乙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借款,甲公司向Y市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时申请查分了乙公司名下C、D和E三处不动产。Y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上述所有款项。
同年,乙公司由于拖欠丙公司1亿元借款,丙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时向S市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S市法院根据丙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乙公司名下A、B、C、D、E五处不动产(其中C、D、E三处不动产轮候于甲公司查封)。此后仲裁委裁决乙公司向丙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2021年,甲公司与丙公司分别向Y市法院和S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有五处不动产。经评估,该五处不动产各价值1500万元,总计7500万元。
简而言之,本案的争议在于甲公司与丙公司两个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人乙公司五处不动产的拍卖执行款,五处不动产的查封、抵押情况如下:

点击可查看大图
问题的提出
问题一:
A、B两处不动产的拍卖款由谁优先受偿?
问题二:
当抵押登记簿中所载明债权金额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
问题三:
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所有债务,甲公司对C、D和E三处不动产查封在先,丙公司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在拍卖款中“分得一杯羹"?
分析
一、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司法查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若干规定》")第55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结合上述条款不难看出,在执行分配过程中,抵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其优先受偿权不受司法查封程序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对不动产首先进行查封的是S市法院,S市法院享有A、B两处不动产的处置权。实务中,首封法院由于种种因素而迟延处置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掌握主动权避免财产价值的贬损,若S市法院在首封日超过60天后仍未发布公告启动拍卖程序的,甲公司可及时督促Y市法院向S市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将财产处置权移送Y市执行[1]。
回到模拟案例中,甲公司对A、B两处不动产所享有抵押权,其当然优先于丙公司对两处不动拍卖执行款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基于不同地区抵押登记的方式和登记时间不同,仍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九民纪要"的规定根据抵押登记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区分对待:由于部分地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法填写主债权金额以外的利息、违约金等,法院针对此类地区的抵押登记还应当结合签订的抵押合同确定担保范围;而对于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的,自然以登记为准。
但在担保司法解释出台后,裁审口径发生变化,认定担保范围仍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院民二庭[2]对此也给出了解释:
第一,最高院明确了“九民纪要"的规定只是过渡性安排,不动产登记部门对登记信息完善后,将不再出现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新增“担保范围"一栏,并根据申请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信息予以记载。因此,在新的登记簿表格推出后,理论上登记簿的内容将与合同约定保持一致,此项争议将随之不复存在。
第二,以登记簿为准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最高院在本条中特别强调了物权公信力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若仅以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势必导致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范围无法确定,其权利较难以得到保障。
第三,登记簿着眼于处理担保物权人与第三方的外部关系,《民法典》第389条则强调抵押合同系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内部关系,二者并不矛盾。《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含了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们理解,该条款设定的本意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缩限担保物权的范围,并非讨论登记簿与合同不一致时的关系。故担保物权人的担保范围出现争议时,仍应以登记簿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争议似乎已经得到解决。但我们在尝试检索了相关案例后发现,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的裁判口径却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选取部分案例如下:
“以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担保范围"

点击可查看大图
“以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内容作为担保范围"

点击可查看大图
我们注意到上述节选案例中,在《民法典》出台后仍有地区采用“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对于《通知》出台前办理抵押登记的案件,仍可能按照“九民纪要"的裁判口径确定担保范围,《通知》出台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案件则按照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登记簿确定担保范围。
回到模拟案例中,由于A、B两处不动产系在《通知》出台前办理抵押登记,在出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倾向于认为以抵押合同确定担保范围更为合适。
三、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或“企业法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申请以最大程度分配财产。
《执行若干规定》第55条[3]对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如何分配财产这一问题给出了基础的分配原则“原则按顺序,财产不足按比例"。首先,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按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采取的先后顺序清偿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相关分配规则并未在《执行若干规定》中完整体现,还需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而言:
当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可以看出,当且仅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实际并不适用,这一点在不少司法案例中也有阐述,如(2021)新执复43号[4]。在清偿完毕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权(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后,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原则上可按比例受偿。
因此,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尽快联系具有财产处置权的法院并提交申请参与分配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免错过最佳分配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参与分配时,仅阐述理由是不够的,还需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依据。实务中存在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遗漏了这一点,而被法院驳回申请的情况。
当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仔细阅读上述条款可以发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采取了否定句式阐述企业法人财产的清偿顺序,不免可能让人产生疑惑。所以最高院在2021年5月11日通过院长信箱具体阐述了该问题。简而言之,最高院认为《执行若干规定》是一般处理原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
因此,为了避免被执行人财产出现按执行措施顺序受偿而导致后顺位的债权人无财产可分配的情况,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尽快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转破",避免执行措施顺位在前的债权人“吃干抹净"。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参与分配"制度,“执转破"程序的难度及耗时显然是更高的。简单来说,申请企业法人破产需要满足企业“资不抵债"的条件,相较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条件,证明要求更高;其次,在实务中“执转破"程序较为耗时,在“执转破"申请过程中,可能会因种种原因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被拥有处置权的法院所处置。这就需要查封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尽早提起“执转破"程序,并和执行法院及拥有处置权的法院保持密切联系,时刻注意财产的动向。
回到模拟案例中,C、D、E三处不动产显然无法清偿两家公司所有债务,丙公司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向S市法院对乙公司提起执行转破产程序申请,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普通债权人与甲公司一同分配不动产拍卖款。
总结
由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复杂,许多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因为不了解执行程序从而错失良机,未在最佳时间申请适合的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分配,我们就上文阐述的相关分析内容简要制作如下流程图以供参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6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根据新草案字面意思,似乎新草案对于参与分配制度不再区分公民、其他组织或企业法人。但我们认为,无论采取何种程序,执行案件由于地域情况不同,始终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与承办执行法官保持密切沟通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点击可查看大图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