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同判”系列研究(三):类案的判断标准
“类案同判”系列研究(三):类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代理人提交了指导案例或最高院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法官类案检索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到合适的裁判观点并加以应用,代理人提交案例的目的是希望合议庭参照案例作出裁判,这都建立在“否属于类案"这一基础上,所以类案的相似性判断是运用类案的关键。
一、
主流判断标准
普通法系国家判断类案的标准基本如拉伦茨所述,规范要件对应的案件事实相似[1]的就是类似案件。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形成共识。学界提出了众多判断标准,有案由、基本案情、法律适用、争议焦点、法律要件、法律关系、价值判断等等。例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胡云腾[2]老师认为,案情与争议的法律问题相似的即是类案。但反对者认为,区分案件的往往是个案的特殊事实,可能很微小,规范要件事实与案情都无法准确涵盖个案的特殊性。
最高法发布的司法文件之间、最高法判例之间略有出入,省级高院也在摸索过程中,能够检索到的明确公布类案标准的省市很少,且基本都在试行阶段。
就目前的主要判断标准,笔者做如下梳理。
(一)基本案情、法律适用指导案例的对比标准
《〈最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3]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4]都规定,与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法律适用相似的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必须参照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判决。
如前所述,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并不是照搬裁判文书,而是将案例内容进行编辑,形成【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其中具有参照效力的是“裁判要点",用精炼的语言概括案件事实符合怎样的法条构成要件、所以应作出怎样的认定;随后所列“相关法条",意为该指导案例所展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围绕述及条文展开,是对所列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解释或延伸。然后,简要概括该案的“基本案情",即案件的事实过程、当事人的诉求与依据等,接着简述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诉请的“裁判结果",最后阐述法院详细的“裁判理由",具体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怎样的认定、是否能落入某条文的规制范围等。
从内容上来说,“基本案情"部分基本都是案件事实,当然“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部分也会述及案件事实,但“裁判要点"中的事实精炼有余,而包容性不足,很难完全涵盖关键事实。“裁判理由"部分的事实是该指导案例中的全部事实,包括了关键事实与其他细节,无法全部视为对比要素。而“基本案情"中的事实,一般都是总结了影响案件审判的关键性事实,具有与待决案件进行对比的可操作性,这也是最高院选择“基本案情"事实作为对比的原因。当然,对于“基本案情"的准确理解与归纳,必须建立在“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之上。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是否落入最高院的两个文件规定“指导案例"必须参照的情形时,要遵循指导案例的发布框架,其所指“基本案情",基本可以视为其中的关键事实。从这个角度理解的话,最高法关于指导案例对比标准的规定似乎可以解读为:与指导案例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相似的,必须参照指导案例。
实际上,类案的对比标准包括基本事实相似与法律适用问题相似,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之一。如江苏省高院[5]也认为类案是“与待决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
(二)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
第二种主流观点,是在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之外,增加“争议焦点"这一对比要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并在第八条强调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包括“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湖南省高院[6]与南京市中院[7]都持此观点。
此外,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裁定,最高院提出类似案件需要比较“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类似性"。笔者认为,裁判理由是法院结合所认定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的过程——是一个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导过程,而裁判结果是适用大前提的必然结果。所以最高院在该案中提出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其实也属于“法律适用"的范围。
(三)借助“案由"、辅助“争议焦点"去定位关键事实
深圳中院[8]还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三个要素之外,增加了“案由"这一标准。赞同案由为类案判断标准的,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高尚老师[9],他与屈茂辉教授[10]都认为类案的主要标准是争议点相似和关键事实相似,辅助标准是案由和行为后果相似。
高尚老师认为,要围绕争议焦点定位关键事实,去除与法律上争议点无关的非实质/可替换的事实。(例如借名买房案件中,关键事实是借名人是否全部出资以及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借名合意,其他如借名原因、谁持有房产证等均属于非核心事实。)关键事实的确认还需要法官根据直觉、运用生活经验和裁判经验总结类型化事实,例如经营气球射击摊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案件中,在检索“案件类型"(非法持有枪支罪)之外,是检索“气球"还是“玩具枪"或“仿真枪",需要法官的综合判断。
接着,借助案由与争议焦点锁定类似案件的范围。因为案由代表案件的类型,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决定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借助行为后果(比如杀人致人死亡与重伤的不同后果),可以对案件进行区分。然后,要抽象出前案例的裁判规则,再检验关键事实。即以裁判规则为判断类案的基准,检验待决事实与裁判规则中所包括的必要事实是否具有相似性,以及待决案件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裁判规则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否具有相似性。最后,他认为立法者的目的判断与法官的价值判断至关重要。法官要探求立法者的本意和社会生活中蕴含的社会价值,然后综合法秩序与精神,实现个案中的价值平衡。
笔者认为,目前执行的案由分类只是一种大致的分类,并不能体现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需求。或许可以作为法官检索类案的一种参考标准,但不能成为一种硬性对比标准。但是高尚老师提出的“用争议焦点去定位关键事实"是非常具有操作性的,为我们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寻找类案指引。
(四)争议焦点是否应视为类案的判断标准?
从前述几种分类标准可以看出,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对比的核心要素,主要区别在于争议焦点等是否属于类案的判断标准。
赞同者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孙海波老师[11]认为,类比案件的最终目的是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单纯以法律适用取代争议焦点去判断相似性,存在逻辑循环论证的谬误,所以争议焦点是不可忽略的对比要素。还有如华东师范大学的雷槟硕[12]博士认为,法律争点是类案判断的开端,更是案件审理的起点。以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展开类案的判断,在待决案例与类案的争点之间来回穿梭,才能将类案集中在待决案件的真正需求之上;争点不同的,根本无需对比其他要件,因为无助于案件本身的解决。
反对者认为,争议焦点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人为因素的影响程度太高,且依赖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辩,更依赖于法官对争议焦点的总结。争议焦点可能是当事人对某一事实认定有争议、某一证据原件可否采信或更优先适用哪些法律,这些问题都可以囊括到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
例如四川大学的顾培东教授就十分反对争议焦点这一标准[13],他认为任何争议焦点都是围绕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而产生的,“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上所存在的“争议焦点"更符合“类似案件"的涵义,所以不能把争议焦点与其他两个标准放在统一比较维度。他还认为,实践中影响个案的往往并不是与主要法律关系或案件性质相关的“基本事实",而是某一或某些细微情节,强调基本事实很容易把“类案"限缩在同案由案件。所以他认为,把握类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决定或影响裁判结果",有事实认定(真实性认定、事实性质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标准足矣。
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存在学术观点上的分歧,但法官在就个案进行类案检索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将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作为考量因素。这是成文法国家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
二、
类案的对比需要价值判断
确定类案的判断要素,是为了运用之以确定是否属于类似案件。众多研究者就类案对比要素发表了研究成果,虽然其观点各异,但笔者发现,他们几无例外都在除了前述几类对比标准之外,提出了价值判断/选择这一观点。
例如孙海波[14]认为,除了关键事实和规范要件等要素的相似,从规范目的的角度看也相似,才能达到深层次的实质性相似。“法律是什么"的判断离不开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理解,法官在待决案件与前案中往返时,通过价值权衡实现最终判断。前案所包含的事实哪些重要、哪些可以被忽略,都依赖于法官的评价与判断,这种判断必须在规范目的的范围内。
清华大学的张天择博士[15]也认为,法律规范本身无法穷尽所有案件事实,“需要法官将价值判断纳入对个案法律前提的考量,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中流连往返,直到论证出个案中的法律事实能够落入现有的法律规范之内。"
高尚老师也认为,立法者的目的判断与法官的价值判断至关重要。法官要探求立法者的本意和社会生活中蕴含的社会价值,然后综合法秩序与精神,实现个案中的价值平衡。
类似观点众多,笔者不再赘述。
总结
学理界对于类案的对比标准各有观点,但基本都围绕着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这三点展开。在讨论运用要素进行对比类案时,几乎无一例外强调了个案的“价值判断"或“价值选择"。笔者认为,在这些标准中挑选出一到两个,是无法覆盖庞大且多样的司法个案需求的,往往需要各要素互相参考、互为印证,最终经裁判者判断、结合个案的价值考量,才能得出最适合个案的参考结果。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