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影响解读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影响解读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民诉法修改"),民诉法修改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民诉法修改以“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为重点,在本次修改涉及的26处之中,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独占19处,着墨之重可见一斑。本次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的修改,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整合优化,并吸收国际经验和本土实践,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系1991年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的首次实质性修改,对我国未来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极具现实意义,殊值关注。
有鉴于此,本文将梳理并解读本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的要点,分析相关修改将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可能产生的影响,供相关企业决策者参考。
一、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本次民诉法修改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便于我国企业在涉外纠纷中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避免“劳师远征",更加有利于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是规定涉外民商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原先只规定了六种我国法院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对于我国企业在境外利益受损,但上述六项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难以行使管辖权。此次民诉法修改将“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作为兜底条款,未来人民法院有可能基于裁量权,突破上述六项连结点,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护性管辖。
二是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同意管辖。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次民诉法修改删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草案)中关于允许“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规定,这表明本次民诉法修改依然保留并延续了《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要件,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时,仍然应当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
三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规定了两种新的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具体包括(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原先专门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仅包括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没有充分考虑涉外关系与我国政治、法律以及公共秩序有紧密联系的特定案件类型,本次民诉法修改更好地顺应了国际冲突法规则,并维护了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中的公共利益。
二、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条款
本次修订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平行诉讼协调机制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正式规定,仅通过《涉外纪要》《民诉解释》等进行了初步规定。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之前的初步规定进行了整合优化并进一步完善,为今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处理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权威的规范指引。
一是明确了我国法院平行诉讼的一般处理原则及管辖冲突协调机制。同一纠纷当事人同时向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如果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在满足前述相关情形时,人民法院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二是规定已被外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由中国法院受理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为由,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的,我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如果我国法院中止诉讼之后,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我国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前述诉讼中止机制避免了我国法院重复审理外国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而诉讼恢复机制则协调了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的消极冲突,避免出现因外国法院处理不力、中国法院不予处理,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的情况。
三是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管辖异议机制。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则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
送达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推动诉讼进程、计算诉讼期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原《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基础上,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积极回应实践中我国法院向境外送达周期长、效率低、境外主体消极应诉等问题,对于我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取了更加灵活的规定,方便中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完成送达,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1)删除原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实践中,部分境外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使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接收送达,从而达到逃避送达的目的,此次民诉法修改想必有助于遏制这一现象。(2)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此次民诉法修改生效后,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均可送达,丰富了可代表境外受送达人接收送达的主体。(3)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规定。(4)增加“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的规定。(5)增加“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的规定。(6)将涉外公告送达完成的时间,从原《民事诉讼法》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缩短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使涉外公告送达的起算时点更加明确,公告期限更短。
四、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显示,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以往中国法院向域外调查取证,一般应当按照《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在过往实践中,我国法院通过前述途径域外取证的积极性不高,而且历时较长,有可能对涉外诉讼效率产生较大的影响。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4条,一方面延续了人民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途径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替代性方式进行域外调查取证,即如果所在国法律不禁止,那么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1)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3)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人民法院域外取证方式的丰富,将为涉外诉讼中的域外取证工作带来更多的便利,有助于帮助当事人调查获取更多的域外证据材料,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的公正与效率。
五、完善域外生效判决、裁定、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本次民诉法修改后的第300-304条集中对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了新增规定,并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范围,提升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域外裁判相关规则的完备性和灵活性,有助于让中国法院成为更受欢迎的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法院。
一是明确了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定、判决的事由,与《涉外纪要》第4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1)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2)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4)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5)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又包括:(1)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2)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3)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是规定了已被我国承认的外国判决、裁定相关纠纷由中国法院审理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民诉法修改后的第30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三是完善了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方式,增加了中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连结点。一方面,本次民诉法修改统一了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方式,从原《民事诉讼法》第290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顺应了司法实践的转变。另一方面,本次民诉法修改扩大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现在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中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这一修改为中国境内的申请人提供了较大的便利,即使境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不在中国境内,中国境内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前述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再由人民法院依据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互惠原则等向域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我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
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本次民诉法修改之后,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在域外送达、受理领域外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域外调查取证等方面为当事人在国内处理涉外民商事诉讼提供了诸多便利,同时细化完善了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及裁判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并以更高位阶的法律渊源予以规范。可以预见,未来境内外企业可能会更多地选择中国法院诉讼处理涉外民商事争议,更好地运用平行诉讼相关规则演绎攻守之道,从而更加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开创涉外争议解决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