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刑事热点及案例回顾(中):医疗机构商业贿赂篇
医药行业刑事热点及案例回顾(中):医疗机构商业贿赂篇
近年来,医药行业一系列迭代升级的腐败乱象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国家为打击医药行业利用商业贿赂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陆续出台了多项政策文件。今年5月,国家卫健委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之后,医药领域反腐行动继续密集部署,7月21日,国家卫健委会同教育部、公安部等10个部门在北京召开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视频会;7月28日,中纪委国家监委召开动员会,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时,明确提到“深入开展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在国家高压反腐、“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背景下,整个医疗行业正在上演一场“刮骨疗毒"式的自我革命。
一、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
商业贿赂,广义上是一种职权职务性利益交换行为,是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通过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或能够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手段,来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的危害在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使市场竞争从产品、技术、服务的良性竞争变成了带金销售能力、人情、关系网等的恶性博弈,这不仅破坏了行业风气,也可能导致大量低劣产品流入市场,最终受损的是消费者和市场经济。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医疗医药行业而言,商业贿赂的危害更甚。
商业贿赂的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1993年9月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商业贿赂的概念做了进一步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在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应罚则。
在刑法领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则应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商业贿赂罪这一单独罪名,即其并非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具体犯罪概念。所谓商业贿赂犯罪,大体指向在商业领域由经营者及相关人员所实施的与商业活动相关的贿赂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简称“《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介绍贿赂罪;(8)单位行贿罪。
针对医疗机构中不同人员,该《意见》第四条也专门做了区分:
a.【受贿罪】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
b.【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
c.【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值得一提的是,为贯彻“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2023年7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加大了对受贿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还专门增设了对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领域的行贿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可见,待《草案》正式颁布后,医疗腐败行为也将面临更为严重的刑事后果。
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是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犯罪的两个重灾区,所谓“有行贿才有受贿、有受贿必有行贿",二者间受贿行贿环环相扣、彼此勾连。同时,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手段具有多样化和隐蔽性的特点,利益输送的形式也持续翻新、迭代升级。除了传统贿赂中直接给予现金、实物(例如各种高档生活用品、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车辆等大宗商品)、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例如干股、合作投资、赠送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房屋装修、赌博娱乐、债务减免、高息借贷、旅游考察)外,医药行业的利益输送手段也呈现出其自身特点,例如“回扣式"销售、“定制式"招投标、“规避式"委托采购、“供股式"入股分红、“福利式"研讨培训、定向捐赠、赞助甚至技术交易等。
虽然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相关犯罪基本能一统于《刑法》贪腐类罪名之下,但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中主要行为类型和表现形式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值得分别讨论。本篇主要从医疗机构重点人员角度出发,梳理医疗机构相关主体常见类型化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医疗企业商业贿赂犯罪相关法律问题留待(下)篇讨论。
二、医疗机构相关主体商业贿赂
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腐败行为主要分布在药物进院挂网、设备采购、招投标、医生开方、培训讲课等环节,相关行为主要涉及受贿类犯罪。根据受贿主体的不同,罪名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此外,贪污、职务侵占、串通投标等也是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可能触犯的常见罪名。根据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认定行贿犯罪要求行贿方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2]的主观目的,而成立受贿罪,则只需要受贿方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即可。实践中,根据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所拥有的职权和职务便利不同,其涉及受贿的环节及给行贿人提供的帮助也有所不同,大到医院院长科室主任,小到普通医生、护士、信息管理人员,均在行贿人的“围猎"范围。此外,实践中医疗机构人员的受贿还呈现出“群体性"特点,以医院本身或者医院内设机构的名义受贿,所得财物由内部人员共享的行为比较常见。
1、医疗机构管理人员、项目管理人员
医药企业主要包括医用药品试剂企业、医用设备器械企业等,其商业秘密以技术信息为主,在研发及生产阶段的产出最为密集;此外还涉及到销售、财务及企业战略等经营类信息。
(1)“定制式"招投标
“定制式"招投标通常指利用医学专业性强的壁垒,在医药用品、医疗仪器等招投标上,巧设“技术参数"、“药效参数"等特定条件,打着“科技"、“药效"等幌子,“定制"招投标筛选规则,变相达到与特定医药公司长期合作、双向受益目的的行为。实践中,医疗机构招投标项目管理人员通常在招标环节(例如设定技术参数等特定条件、设置特定的招投标筛选规则)、开标环节(例如将标底价格、参数要求等信息提前泄露给特定医药公司)、评标环节(例如通过权力寻租以确保医药公司中标)为投标人提供不正当竞争优势以交换金钱等报酬。
医疗机构相关人员通过“定制式"招投标收受贿赂,一般以受贿罪论处。例如,四川省某人民医院院长收取贿款,量身定制招标标准,将医院的药品及耗材供应商从200余家压缩到与其有利益关系的7家,并最终缩减至5家,被判决构成受贿罪。[3]四川某医院信息中心计算机中心主任丁某在该医院采购设备的过程中,将项目信息提供给刘某,并在项目比选过程中为刘某代理的三家医疗设备公司的产品提供帮助,使该三家公司在采购中取得竞争优势并顺利与该医院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收受刘某“感谢费",被判决构成受贿罪。[4]值得注意的是,招投标人、招投标单位行为若符合《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受贿罪外还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2)“规避式"委托采购
“规避式"委托采购通常指通过私下“合计"、幕后操控,把采购“公权"变成第三方采购代理公司的私有经营行为。如此,既能在管理上规避违规违纪风险,又能利用委托代理费、物品差价、资金周转率等做文章。
“规避式"委托采购主要涉及贪污罪罪名。例如,四川某医院院长陈某、总会计师吴某、装备部部长林某等人共同收购了一家药品公司,严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开始运作后,陈某、吴某在医院院领导会上提出终止与其他供药公司的供药关系,改由该医药公司作为医院普药集中配送公司,随后吴某向供药公司宣布终止原有供药关系,提出供药公司如要继续向医院供药必须通过该医药公司供药。自此,该医药公司得以供药商底价购得药品后再加价销售给医院,价差总额达4000余万元。陈某、吴某、林某最终被法院判处贪污罪,严某作为医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也被判定为贪污罪共犯。[5]
(3)索贿
《刑法》中针对索贿行为有特殊规定,包括第386条关于受贿罪的条款中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89条第3款关于行贿罪的条款中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实践中,院长、科室主任等医院管理人员往往掌握医院药物采购的重要决定权。在寻求药品销售机会的医药公司面前,决定权就是绝对“话语权",面对索贿,医药公司往往只得配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近期公布了在药物采购环节直接索贿的典型案例,在黑龙江省某人民医院原院长贺某受贿案中,贺某主动联系黑龙江省某医药公司董事长何某,以“不给回扣不用药"相要挟,最终商定何某拿出医院所采购药品总额的15%给贺某作为回扣。此后,贺某在另外两家医药公司复制了上述不当操作。经查,其在任医院院长期间收受药品回扣、违规干预医院改扩建工程等,收受巨额好处费,已满足受贿罪构成要件。
2、医疗机构信息技术人员、信息系统管理人员
今年8月2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医疗领域腐败和不正之风|斩断统方数据利益链》,揭露了医院相关人员售卖“统方"数据受贿收取回扣被查处的案例。“统方"通常是指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用药单据的统计,涉及医院内部药品使用销售相关数据,一般无法通过正规途径获取。实践中,如果掌握“统方数据",医药公司及医药代表就能全面了解自己和竞争对手的产品在医院终端的消耗情况,进而规划产品投放量、投放价格,甚至为需要进一步“买通"的科室或医务人员提供方向。正因统方数据的价值,为商业目的统方兴起(俗称“拉统方")。医院中可以接触到统方数据的信息技术人员、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等为收取药品回扣,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部门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该行为可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例如,药品供应商胡某等人为了及时掌握湖北某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使用其代理药品处方的实际使用数量及销售金额,以便向该医院相关医生给付药品回扣、扩大药品销量,要求在药剂科住院部药房工作的何某帮助其收集统方数据。何某为此收取好处费共计170余万元,双方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6]
另外需要注意,若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跨越权限擅自侵入信息系统获取统方数据,实践中,还可能被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央视《新闻直播间》曾报道的“窃取医院统方牟利案"中,桐庐县某医院原药剂科工作人员王某从事卖统方、拿回扣等行为,涉案1200余万,被认定构成受贿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7]
3、医生、护士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1)按药品处方量收取回扣
医生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参与疾病诊疗工作过程中,可能通过调整用药方案及治疗方案,“多开方"、“针对性开方"以收取回扣。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针对利用“开处方"环节的职务便利收受销售方财物的行为,根据上述条款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其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不再区分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司法案例中对此亦有体现。例如,某医疗器械公司实控人褚某向某医院销售某品牌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向医院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等人行贿。公诉机关原以单位行贿罪(受贿人员相应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一是尽管上述受贿的医生同时具有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等职务,但涉案医疗器械进入医院与他们的职务无关;二是上述受贿的医生主要是在从事诊疗活动中使用耗材,应当视同为开处方,其收受贿赂也主要利用的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因此,上述医生尽管具有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的身份,但其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是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贿赂。最终,法院引用上述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医务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8]
(2)转介就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第六条规定,除因需要在医联体内正常转诊外,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经由网上或线下途径介绍、引导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进一步要求严格落实上述准则,治理利用紧缺医疗资源或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损公肥私牟取个人利益,以及强推基因检测或院外购药等第三方服务、接受网上开药提成、违规直播带货获利、利用执业开单提成、违规转介患者等问题。
实践中,医生、护士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转介就医,并以此收取他人金钱利益的,根据行为主体身份不同,可能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例如,河南省某医院骨科副主任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在该医院看病的病人多次介绍给某部队医院进行治疗,非法收取该部队医院科室负责人贿赂款。法院认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给其他医院介绍病人,以酬谢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9]
4、关于单位受贿
根据《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可见,由于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此,要认定医疗机构构成单位受贿罪,前提是该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医院,普通民营医院不构成该罪。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单位内部机构"的责任问题。对此,笔者简单梳理如下:
首先,公立医院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同样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其次,不具备医院分支或内设机构性质的诊室,不构成单位受贿。例如,湖北某公立医院拟更换准分子激光设备,某医疗器械公司主管伍某与该医院准分子激光室主任张某联系,该医疗器械公司在张某协助下中标后,伍某为该激光室召开学术会议并支付了费用。关于公诉机关对该医院准分子激光室犯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法院认为,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眼是该医院内设科室眼科的诊疗项目之一,该医院设立准分子激光室未向主管部门报备、核准,只是眼科的一个诊疗场所,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亦不是该医院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不成立。[10]
第三,虽无正式机构编制,但负责具体的医疗服务工作,且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例如,闻某在担任湖北某公立医院肿瘤中心总护士长、护理部副主任(肿瘤中心专职)期间,作为肿瘤中心护理部负责人,在使用相关医疗器械过程中,以护理部收取学术赞助费的名义,索要、收受了相关医疗器械经销商高额回扣,帮助相关医疗器械经销商提高产品销量。该医院党委组织部出具的《行政机构设置情况说明》证实,该医院为事业单位,肿瘤中心为内设机构,护理管理部门未正式在编,实际运行过程中是负责肿瘤中心护理工作的综合机构,业务工作受医院护理部领导,日常行政工作受肿瘤中心领导。法院经审查认为,肿瘤中心护理部(无正式机构编制)是负责肿瘤中心护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在使用医疗器械的过程中,对医疗器械的品牌、规格有一定的选择权,因此护理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闻某亦被判单位受贿罪。[11]
三、小结
医疗机构提供疾病诊断、治疗活动,是人民群众生命所系、健康所托,为医疗机构的贪腐贿赂行为“上镣铐",就是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上保险"。医疗机构也是人民群众与医药行业信任构建的第一连接点,坚持培养廉洁的医护职业群体,才能把虚高的医疗价格打下来,让紧张的医患关系好起来。人民群众能“病得起、治得起",与医药行业的互动关系才能走上良性循环。医疗机构商业贿赂所涉犯罪主要集中在受贿类罪名,不同主体身份不同、所握权利不同、可利用的职务便利不同,因此行为的具体样态也存在差异。尽管商业贿赂行为逐渐朝着隐匿化、多样化发展,但此类犯罪行为却并非难以识别。同时,笔者认为,除了加强对不法行为和相关主体的强打击、常监管外,还可从案例出发探究犯罪行为的诱因和制度漏洞,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循序渐进的改革,铲除滋生犯罪行为的土壤。如此,各类“灰色行为"将无处可遁,医疗机构的清朗面貌可得以重现。
下篇预告
我们将在本文的(下)篇继续沿着医药行业的合规热点,围绕“重点环节",梳理和探讨医药企业可能涉及的刑事问题。
[注]
[1] 参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2]《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3] 参见:红星新闻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V8nb97I-lH7aam3YhMKgyw。
[4] 参见:(2014)川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5)川刑终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6)鄂0205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医药经济报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5pVECvM7PCO9NP1O2qVvXw。
[8] 参见:(2017)苏0507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5)潢刑初字第000190号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6)鄂07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9)鄂0104刑初491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