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能领取多少报酬,谁说了算?
公司高管能领取多少报酬,谁说了算?
前言
高管团队数千万元、甚至过亿的“天价"年薪,引发了网友热议,被网友戏称为“打工皇帝"、“最强打工人"。伴随着A股上市公司2022年年报披露,各公司董监高薪酬逐步曝光,其中通威股份、三一重能等公司总经理年薪逾四千万元。
公司的蓬勃发展与高管团队的付出和努力密不可分。公司给予高管的报酬,体现了公司在结合市场、行业等因素下,对高管在公司贡献的回报和价值认可。看似平静的大海往往蕴涵着悄无声息的风险。由于很多高管[1]自身兼任董事,且高管在公司人事任免、薪酬体系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话语权,实践中不乏公司在未依法履行必要决策程序的情形下即向高管发放报酬的情况。高管报酬的不当发放,可能存在侵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进而引发民事纠纷,导致高管个人向公司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若情节严重,高管个人亦存在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在反腐败浪潮席卷全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亦增加打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相关条款的背景下,该等报酬确定的潜在风险更应为公司及创始人所重视。
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本文将结合对规则与案例的分析,就公司如何合法合规地决策高管报酬事宜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 “报酬"仅限于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虽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管的报酬,但对于“报酬"的具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毋庸置疑,高管和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属于“报酬"。但实践中,除了工资外,公司还会通过多种形式给予高管款项,包括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各种名义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亦包括租房、配车等非现金形式的福利等。《公司法》中高管的“报酬"具体包括哪些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在(2023)京01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2]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一中院")在(2021)沪01民终12730号民事判决书[3]中均指出,“报酬"不应局限于劳动报酬,高管从公司领取的高管奖励款亦应视作报酬并经由董事会决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申2455号裁定书中指出,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经理报酬发放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范某系原公司总经理,其从公司领取相应款项均应受此规则拘束。[4]该院将奖金亦界定为《公司法》规定的“报酬"。
结合上述相关司法判决,我们理解,《公司法》中的“报酬"包括高管的工资和高管以其他形式、名义从公司领取的相应款项。因此,高管领取工资及其他款项均涉及对合规性的审慎判断。
二、谁来决定高管的报酬?
(一)公司法层面关于报酬决策主体的辨析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的职权包括“(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董事会。因此,董事会[5]享有通过决议决定高管报酬的权力,当董事会认可高管带给公司相应的价值时,有权合理决定高管的报酬。
实践中,不乏高管兼任公司董事的情况,尤其是公司创始人本身常常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长。一旦高管兼任了董事身份,报酬由谁来决定的问题则变得更加复杂。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6]那么,兼任董事的高管的报酬,到底由谁来决定呢?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对此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
观点一: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无需通过股东会
部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针对兼任董事的高管,其报酬经董事会决议即可,无需另行通过股东会决议。
例如,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647号判决书,张某为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并担任经理,法院指出,张某的聘任及报酬事项,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经过董事会决议,且董事会决议是经过公司股东委派的董事表决决议通过,适用公司章程中关于经理的聘任及报酬事项的决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7]
观点二:高管因具有董事身份,其报酬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无需通过董事会
与观点一相对,部分法院认为,兼任董事的高管,因具有董事身份,获取报酬应当经由股东会决议,无须通过董事会决议。
就周某等与北京驾驭精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三中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周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期间,其薪酬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定,周某未能证明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薪酬自每月5万元上升至每月10万元已经过股东会同意,进而支持了一审法院判令周某赔偿其提高之薪酬的判决。[8]
观点三:若公司无董事会,高管本人决定自己的报酬涉嫌侵害公司、股东利益,报酬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或经由股东会书面同意
这种观点适用于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仅设立一名执行董事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执行董事、总经理往往为同一人。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3)云05民终47号判决书中认为,腾冲理想嘉园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执行董事决定经理薪酬,但在姜某同时担任腾冲理想嘉园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时,直接由姜某本人决定自己的薪资将使公司利益、股东权益面临被侵害的风险,剥夺股东会的相关权利。因此,姜某的薪酬应由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9]
观点四:作为董事及高管的报酬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同样在周某等与北京驾驭精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虽北京市三中院维持原判,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就决策主体的认定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董事长的薪酬应由股东会决定,作为经理的薪酬应由董事会决定,而在该案中,该期间周某的薪酬从每月5万元提高至每月10万元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周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提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形式决定通过,故周某应当赔偿驾驭精准公司其提高的薪酬。[10]
(二)公司法和劳动法法律适用的交叉
需提示的是,本文上述案例中引用的法院关于决策主体的不同观点,主要系针对公司法层面公司内部程序合规性问题,重点在于分析公司如何合规地决定高管报酬,以避免因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等情形,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纠纷;而非劳动法层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
然而,我国劳动法并未将高管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范畴之外。高管同时具有管理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同时受到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调整。但是,两法对高管的法律规制不尽相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在高管报酬事宜中,高管依据公司发放的薪酬确认书或者劳动合同要求发放报酬,而公司则抗辩称该报酬标准未经董事会决议,由此则会导致高管和公司的纠纷。在这种纠纷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董事会对于公司高管报酬的决议仅仅是公司内部的单方面行为,而不能对外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条件,法院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实质性判断高管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为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公司高管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自身劳动力和供养家庭成员的经济来源,其合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且不以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为前提条件。在北京市一中院在其发布的一则涉高管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管主张支付的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属于履行高管职责之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这种劳动报酬的支付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因此不能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否则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法律规定将失去约束用人单位承担基本劳动法律义务的作用。公司应当支付徐某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11]
而在难以识别劳动报酬标准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即便高管的报酬已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如相关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无效情形的,也不能作为非善意高管主张薪酬的依据。[12]在上海市一中院发布的一则涉高管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周某作为E公司曾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向公司主张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并提交了显示讨论周某欠薪及加班工资问题的董事会记录。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会议记录内容、周某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难以认定周某主张的薪酬标准系E公司与周某根据合法程序、代表E公司真实意思所做约定。在E公司经营状况未见好转的情况下,E公司董事会仍经周某主持讨论确定支付周某高额欠薪及加班工资之行为,亦有悖常理。故周某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劳动合同难以成为其诉求成立的充足依据,未支持周某请求。[13]
对于兼任董事职务的公司高管所涉追索报酬纠纷,上海市一中院指出,需要合理把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扩大至处理董事职务对应报酬。[14]因此,在该类纠纷中需要仔细甄别兼任董事的高管主张的报酬,是基于劳动者身份,还是基于履行董事职责。如果是基于劳动者身份所应获得的报酬,则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如果是基于履行董事职责所应得的对价,则应由公司法调整,需经过合法审议程序。但由于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很难甄别兼任董事的高管之报酬的性质。
三、高管不当领取报酬的潜在法律风险
如公司存在不当向高管发放报酬情形的,对高管个人而言,存在面临民事和刑事责任的双重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如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其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高管的报酬系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确定,未经合法审议程序,存在被认定为违反对公司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进而相关高管应向公司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周某等与北京驾驭精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因周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期间的薪酬,从每月5万元提高至每月10万元未经合法审议程序,故法院判令周某应当赔偿公司其提高的薪酬。
(二)刑事责任
除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民事纠纷外,高管从公司不当获取报酬存在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犯罪的风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例如在蔡某、李某等职务侵占案中,蔡某、李某等五人作为董事会全体成员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本单位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存入部分成员开立的账户中后,并将该等资金以过节费、辛苦费、车辆补贴等名义私自发放。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发放补贴的形式是以董事会决议或共同商议决定的,但首先该补贴并非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基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应得报酬及福利已由公司发放。其次,以只有其五人知悉的方式共同决定发放补贴,占有公司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巨大,相关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主犯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考虑到李某等系从犯且存在坦白情形,判处该等从犯相应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15]
四、风险规避之道
高管团队作为公司的“掌舵人",在公司战略发展、经营决策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如高管从公司领取的报酬过高,存在给公司带来成本负担、影响公司利润的可能性,将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高管不当领取报酬存在侵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可能引发民事纠纷,甚至个人刑事责任。为合理防范该等风险,我们理解需要关注如下三方面:
其一,规范高管与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系高管领取劳动报酬的合同依据。高管基于劳动关系,以劳动者身份取得的报酬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为避免产生高管是否属于劳动者身份的问题,高管和公司之间需合法建立符合传统劳动关系构成要素的劳动关系。
其二,完善高管报酬的审议程序。高管的报酬应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而对于兼任董事的高管,鉴于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审慎起见,建议同时经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对高管报酬的确定作出有效决议。若实践中通过股东会决议确有困难的,可以明确该等报酬为因履行高管职责而发放的报酬,并经董事会审议。但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且执行董事与高管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为避免被认定为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我们建议经由股东会审议决定该等人员报酬。
其三,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虑报酬金额的合理性。高管的报酬不仅应当经相关决策主体审议,符合合法合规的形式要件,更应当从实质出发,充分考虑报酬与相关人员对公司贡献的匹配度,使其实质性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注]
[1] 本文所称“高管",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 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23)京01民终2566号。
[3] 参见上海市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273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范照亮与上海古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55号《民事判决书》。
[5]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如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章程中通常会将董事会权力规定为执行董事行使。为免赘述,后文使用的“董事会"表述亦包含未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
[6] 为免赘述,除案例中引自法院意见的内容外,后文将统一使用“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即所使用的“股东会"表述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亦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7] 参见东旭聚康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柏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647号。
[8] 参见周亚中等与北京驾驭精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016号。
[9] 参见姜贺、腾冲理想嘉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5民终47号。
[10] 参见北京驾驭精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周亚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32号。
[11] 参见北京道隆华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洪军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民终5871号。
[12] 《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一中院,2021年4月28日发布。
[13] "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情况下仍决议为高管加薪和支付加班费的,应做实质性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五)"。
[14]《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一中院,2021年4月28日发布。
[15] 参见蔡艳红、李国庆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刑终3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