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瓶装新酒——即将生效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旧瓶装新酒——即将生效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背景
在香港回归之后,随着内地经济的发展及政府各项配套政策的推出,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经济文化生活的往来日益紧密。为了满足当事方跨境的法律实务需求,有必要就两地间的司法协助做出安排。近年来,两地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的司法协助及互认的安排日趋多元化。
从1999年开始,内地和香港就相互的司法协助和合作签署了一系列安排,包括相互协助司法送达,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认可民商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以及相互认可仲裁裁决等各方面。香港也根据这些安排做出了一系列的立法行动。
关于在香港认可内地法院的判决,如果两地之间没有做出协议安排,申请人需要基于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重新提起诉讼程序才可以在香港认可内地判决的相关判项。相关的法律程序耗时久费用高。为了内地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在异地的认可,两地在2006年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香港在2008年颁布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现行条例")。现行条例生效后,因给当事方异地执行法院判决带来便利而受到普遍的欢迎。但是由于现行条例允许登记的内地判决范围比较狭窄,业界一直有呼声希望扩大两地间可以相互认可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于是,在2019年,内地和香港进一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香港在2022年通关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新条例")。
香港政府在2023年11月10日刊登宪报公告,新条例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新条例是现行条例的延续和补充,在新条例生效后会取代现行条例,但现行条例仍适用于当事人在新条例生效前订立书面管辖协议的内地判决。
新条例的主要变化
新条例允许在香港登记的内地判决的种类相对现行条例范围有显著地扩大。根据现行条例,只有依据民商事合同做出的金钱给付类的内地判决才可以在香港登记。而新条例第3条规定,可以在香港登记的内地判决包括“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做出"的判决,以及内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补偿或赔偿的部分,但不包括第5条中列明的被排除的判决种类(包括婚姻家事、破产清盘、选民资格及部分知识产权等判决)。因此,新条例框架下可以在香港登记判决将不在限于合同之诉的判决,还包括侵权等诉因的判决。取决于被排除的判决种类,新条例基本上覆盖了大多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新条例第10条规定“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的内地判决都符合在香港登记的条件。因此,新条例将不再受限于金钱给付类的判决,履行行为的判项也可以在香港依据新条例登记。当然,新条例下允许登记“履行行为"的内地判决,其具体范围和实务操作还有待结合新的案例进一步观察。
新条例明确了可以登记的内地判决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香港判决不包括就临时济助作出的命令或禁止诉讼令。由于现行条例只允许相互登记金钱给付类的判决,因此就临时措施或临时济助做出的命令/裁定等是不能进行登记的。但是由于新条例允许登记履行行为的判项,因此,有必要做出澄清。由于两地关于临时措施/临时济助,特别是保全令/禁止令的相关法律有根本的差异,因此排除登记此种裁定/命令是非常有必要的。
新条例还取消了对合同之诉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的要求。现行条例要求判决依据的合同中有约定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有效管辖权条款才可以在香港登记。这也导致目前很多没有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条款的合同纠纷的内地民商事判决无法依据条例进行登记,而必须通过在香港基于内地判决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执行内地判决。而新条例取消了此种限制。
就解决内地和香港间实体法律的冲突处理,新条例也通过立法进行明确。例如,对于登记内地判决所包括的款项,新条例明确了“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是不能包括在登记的款项内的。这是因为在内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惩罚性的赔偿是合法的,并且在很多内地判决中会有关于违约金的判项。而根据香港法律,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条款是没有约束力的。现行条例对于是否可以登记内地判决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项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多产生争议。新条例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新条例的框架下,在原诉法庭,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之外,香港判决也包括了由竞争事务审裁处、区域法院、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及小额钱债审裁处做出的判决。
在新条例框架下不能登记的判决包括关于:特定的婚姻或家庭案件(5a,6),关于遗产继承案件(5b),特定的知识产权案件(5c,7),部分海事案件(5d),破产清盘案件(5e),选举,自然人失踪、死亡及民事行为能认定案件(5f);确认仲裁协议或撤销仲裁裁决(5g),认可属地外法院判决案件(5h),认可属地外的仲裁裁决(5i),及适用现行条例的案件(5j)。
在新条例中,就可以认可的内地判决使用了“在内地生效"的表述。在香港认可域外判决时,要求域外判决必须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final and conclusive)。但是由于内地法院存在再审制度,内地法院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因此,法理上很难判断内地法院的判决是否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是很多案件的争议焦点。现行条例通过列明了4种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判决的情况来避免争议。而新条例则更进一步不再使用“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表述。
新条例增加了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在新条例框架下,在考虑是否将内地判决的登记作废时,香港法庭可以依据新条例的第23条审核内地裁判法院的管辖权。
新条例虽然规定了存在平行诉讼的内地判决是申请登记令作废的潜在理由之一(20(e)-(i))。新条例生效前,原告可能由于内地判决无法在香港登记执行等原因(例如履行行为的判决)进行平行诉讼,新条例的实施可能有助于减少原告在两地同时发起平行诉讼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平行诉讼的发生可能与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采取的诉讼策略有很大关联,未必是基于跨境执行的考量,因此,新条例对于平行诉讼判决的登记做出了限制。
内地判决不会“自动适用香港"
目前网络上对新条例所谓内地判决“自动适用香港"的评论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误导。首先不是所有的内地判决都可以在香港登记,对于允许登记的判决/判项的范围,新条例都有详细的规定。只有符合新条例的要求的内地判决/判项才可以在香港申请登记。其次,无论是内地登记香港判决,还是香港登记内地的判决,申请人都需要向法院提交2019年安排指明的文件,香港法院在审查相关文件后,若认为符合新条例的规定,才会签发登记令。最后申请人还要通知被申请人,只有被申请人在指明的期限内不提出反对,或者作废登记令的申请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登记令才会生效。
在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2] HKCFI 1027; [2022] 4 HKC 116; HCMP 83/2020一案中,虽然香港法院在原告单方申请时,依据现行条例批准了登记令,但是在被告提出撤销申请时,认为涉案的协议中并没有载明现行条例要求的“书面管辖协议",内地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内地法律的效力确认,而并非基于协议的约定。最终,香港法院判令将登记令作废。
另外,新条例22条(j)规定,“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的判决也应作废。在Z v Y[2018] HKCFI 2342一案中,香港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存在有效理由证明涉案保证书的担保义务可能违法,如果批准该裁决的认可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仲裁庭也未能充分解释保证书有效及可执行的理由。最终香港法院拒绝准许该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
而今年,在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FORMER NAME:QUE WENBIN)([2023] HKCFI 2540)一案中,由于其中一位仲裁庭成员没有正确行使起职责,没有正常参加庭审,没有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陈述,香港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明显缺乏公平正义,最终也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令撤销此前批准的执行令。
从过往的案件来看,就认可内地的判决和仲裁裁决,香港法院并不是橡皮图章,反而是会对判决和裁决依法进行审查。相比现行条例,新条例中列明的可以将登记作废的情况也有所增加,特别是关于内地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及平行诉讼的规定得到了加强。随着新条例对允许登记的内地判决范围的扩大,可以相信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审查也会更加谨慎。
内地法院判决登记后在香港的执行
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登记后就具有和香港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但是和内地司法制度不同,香港法院既没有调查判决债务人资产的职能,也没有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职能和法律程序。判决债权人需要根据自己掌握的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就相关财产的处置向法院提出针对性的申请,在取得执行命令后,再根据执行命令自行处置相关财产。
就执行银行账号,判决债权人需要向法院申请第三债务人命令(Garnishee Order),命令银行将该特定银行账号内的金钱支付给判决债权人。对于股权及物业等资产,判决债权人要先申请押记令(Charging Order)在相关特定资产上登记,然后再申请售卖令(Order for Sale)取得法院的批准来处置该资产。在上述执行命令的申请中,判决债权人都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应资产的信息。因此,在香港执行法院判决必须知道判决债务人在香港资产的信息。
但是在香港对隐私保护是非常严格的,在香港对公司和个人通常只能查册到以下公开的信息:
1)在香港六个法院的诉讼记录;
2)公司在公司登记处的登记记录;
3)个人持有香港私人公司的情况及公司的附属公司;
4)物业交易;
5)破产/清盘记录。
就银行账号,保险,投资的基金及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根据上市规则需要披露的除外)等资产信息是无法在香港通过合法的调查途径取得的。如果判决债权人不知道判决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信息,则无法在香港推进法院判决的执行。
新条例生效后,虽然登记(认可)内地判决的范围有所扩大,但是对于执行法院判决来说,并没有任何改变。
新条例是旧瓶装新酒
基于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各个国家其实都存在认可外地法院判决的相关法律。经贸活动联系紧密的各国间也就此有各种双边或多边的协议。香港也有《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来规管合资格的外地判决在香港的登记。
而在新条例之前,现行条例从2008年起就开始实施,多年来,对内地和香港两地经贸的交流和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内地经济的腾飞,现行条例涵盖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两地间大量的民商事判决需要在异地再次诉讼才能得以认可执行。基于2019年安排制定的新条例并不是新的设定,而是根据现行条例在两地间多年执行的基础上的积淀和拓展。
新条例一方面扩大了允许在香港登记的内地判决/判项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内地和香港两地间法律上的差异,并针对这些差异推出出了相应的条文。此种安排是对两地法律体系的尊重,也是两地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完善法治建设的充分体现。
同时,新条例并没有跳出现行条例在香港执行判决的制度,无论新条例还是现行条例都是处理认可(登记)内地判决。就认可后的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并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可以说新条例其是装在旧瓶中的新酒,是现行条例的升级版,对两地判决的互认执行的法律框架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无论如何,总的来说,业界对新条例的实施期盼已久,相信新条例的实施对促进内地香港经贸生活的交流会产生良好的正面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