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委2024版《仲裁规则》修改亮点
贸仲委2024版《仲裁规则》修改亮点
2024年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正式启用新版《仲裁规则》(“2024版《仲裁规则》")。
2024版《仲裁规则》是贸仲委在2015版《仲裁规则》基础上历时两年经反复调研论证后对其仲裁规则作出的一次重大修订,涉及30余项内容。2024版《仲裁规则》进一步增强了贸仲委仲裁程序的自治性、灵活性、公平性、高效性和透明度,为贸仲委的仲裁程序管理提供了高质量的制度基础。
笔者将在下文中梳理2024版《仲裁规则》的主要修改亮点,以期为读者了解2024版《仲裁规则》提供有益帮助。
一、总会与分会的受案范围调整
贸仲委现有16个分会/仲裁中心。过去,基于2015版《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的案件(“大条款案件"),由贸仲委北京总会管辖;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但开庭地/仲裁地为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的案件(“中条款案件"),也由贸仲委北京总会管辖;贸仲委分会/仲裁中心一般仅受理当事人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该分会/仲裁中心的案件(“小条款案件")。
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委分会/仲裁中心将不仅可以受理小条款案件,也可以受理中条款案件,还可以受理大条款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开庭地在分会/仲裁中心辖域内的案件。同时,2024版《仲裁规则》还明确贸仲委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
该修订调整了分会/仲裁中心的受案范围,明确了贸仲委对分会/仲裁中心指定管辖案件的权限,对鼓励当事人就近仲裁将起到积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委北京总会管理并同时约定将贸仲委某个分会/仲裁中心辖域内某地作为仲裁地/开庭地时,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贸仲委分会/仲裁中心的管理,此类案件将由贸仲委分会/仲裁中心受理并管理。例如,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并同时约定仲裁地/开庭地为江苏南京(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所在地)或江苏南通(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辖域内)的,当事人应将仲裁申请提交至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该等仲裁案件将由贸仲委江苏仲裁中心管理。
二、多合同仲裁及合并仲裁
与2015版《仲裁规则》相比,2024版《仲裁规则》对多个合同单一仲裁仍设定了3个条件。其中,第2和第3个条件没有本质变化,但第1个条件有适当放宽,即新增了“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内容。据此,即使多个合同之间不是主从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只要该等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具有牵连关系,在满足第2和第3个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申请将多个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中审理。
类似地,2024版《仲裁规则》也降低了合并仲裁的门槛。在2015版《仲裁规则》下,合并仲裁适用于4种情形。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2015版《仲裁规则》下的第2种以及第3种情形并为一类,并增加了“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的情形。具体而言,在2024版《仲裁规则》规定的第2种情形下,在多个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时,如果多个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具有牵连关系,当事人便可以申请合并仲裁。而在2015版《仲裁规则》下的第2种和第3种情形下,即在多个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时,只有当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时,或在各案当事人相同且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条件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合并仲裁。
该等修订将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并降低成本。实践中,同一集团旗下的数个关联公司与数个不同的相对方针对同一项目签署多个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该等合同的当事人可能不同,所涉法律关系往往也不尽相同,例如该等合同之间的关系不是主从合同关系,而是平行、独立但又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基于2015版《仲裁规则》,该等合同项下的争议将无法通过单一仲裁或合并仲裁的方式解决。而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该等合同项下的争议则可能可以提起单一仲裁,或被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
三、当事人对组庭方式的特殊约定
近年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组庭方式(特别是对仲裁员的资质或选定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实践中,该等特别约定有时明显不公平公正,或被当事人不当利用而使得程序被拖延。
以(2019)最高法民特4号以及5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所涉案件为例[1]。该案中,公司A作为申请人针对自然人B以及公司C和公司D三个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该案适用的2012版《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仲委指定一名仲裁员,则贸仲委主任将指定仲裁庭全部三名仲裁员。之后,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三个被申请人却迟迟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考虑到仲裁协议中关于被申请人有权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的约定,贸仲委前后四次致函当事人推进组庭事宜,但三个被申请人直至收到仲裁通知近一年半后才最终共同选定了仲裁员。因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本案的仲裁程序被严重拖延了。
在这一背景下,2024版《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或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四、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指定
2024版《仲裁规则》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指定进行了重大修订。在2015版《仲裁规则》下,首席仲裁员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选定或共同推荐而产生,但实践中,首席仲裁员较难通过这种方式产生,大多数仲裁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是由贸仲委主任指定的。近年来,受境外仲裁实践影响,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两名边席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此背景下,2024版《仲裁规则》针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指定修订了以下内容:
第一,新增了关于当事人约定边席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内容。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时,一般很少约定期限问题。对此,为了提高边席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效率,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边席仲裁员应在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仲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否则,首席仲裁员仍将由贸仲委主任指定产生。
第二,针对当事人推荐首席仲裁员的情形,明确了当推荐名单未能有相同人选时,贸仲委主任应在双方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实际上,这也是贸仲委在过往案件中的做法,此次在2024版《仲裁规则》中予以了明确。
第三,新增了由贸仲委主任提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当事人选择的规定。如上所述,实践中,首席仲裁员较难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推荐而被选定。为了能够有效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增加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几率,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共同请求,贸仲委主任可向当事人提名3名首席仲裁员人选(“短名单"),当事人可在此短名单内排除或保留相关人选,如双方保留的人选中有相同人选,贸仲委主任将在此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该修订将增强当事人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程序中的参与度和自主权,从而提高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几率,这也将有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以及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信任度。
五、《证据指引》的适用
国际律师协会颁布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证据规则")作为一份指导性规范(Soft Law)是国际仲裁中重要的证据规则。
贸仲委参考IBA证据规则于2015年推出了《证据指引》(“2015版《证据指引》"),帮助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庭在贸仲委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2]。然而,在2015版《证据指引》下,在且仅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的情况下,《证据指引》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中(opt in)[3]。因此,客观上,2015版《证据指引》较少适用于贸仲委仲裁案件中。
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证据指引》被明确纳入至《仲裁规则》之中。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并适用2024版《仲裁规则》时,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opt out),《证据指引》将根据仲裁庭的决定自动适用于具体案件中。为了与2024版《仲裁规则》相配套,贸仲委同步更新了《证据指引》,并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4版《证据指引》")。2024版《证据指引》的前言部分明确规定,《证据指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被全部或部分适用于具体案件中[4]。
可以预见,《证据指引》将在更多的贸仲委仲裁案件中适用,逐渐成为贸仲委仲裁实践中的常规做法。而对于《证据指引》中不少国际仲裁通行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开示[5]等,国内的仲裁从业人士尚不完全熟悉,仍需要一定的学习时间。
六、第三方资助
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一般是指第三方向当事人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其他物质支持,用于当事人对部分或全部仲裁相关费用的支付,而该第三方可以基于仲裁裁决的结果获得经济利益[6]。一方面,第三方资助能够帮助财务困难的当事人获得司法公正(access to justice);另一方面,由于第三方对于案件结果享有利益,其除了提供资金以外,还可能对当事人的仲裁策略施加影响,包括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和律师团队等。
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关于第三方资助的规定[7]。早在2017年9月,贸仲委就出台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2017年10月,贸仲委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纳入了“第三方资助"的相关规定[8]。同时,在贸仲委管理的仲裁案件中,也已经出现了涉及第三方资助的案例,中国法院亦肯定了在仲裁中使用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9]。
在此背景下,贸仲委在2024版《仲裁规则》中引入了关于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内容。该修订将有助于提升贸仲委仲裁的透明度及公正性。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向贸仲委披露。贸仲委应将该等信息转交给仲裁庭以及相关当事人。仲裁庭应对该等信息予以评估,包括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必要时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七、中间裁决
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10]。在2012版《仲裁规则》之前,贸仲委在其各版的《仲裁规则》中也有中间裁决的专门规定[11]。然而,在2012版和2015版《仲裁规则》中,贸仲委删除了该等规定。此次,在2024版《仲裁规则》中,贸仲委再次加入了关于中间裁决的内容,即: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包括案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中间裁决(interim award)是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中间裁决不具有终局性[12],其可能被最终裁决修改或撤销[13]。国际仲裁中,仲裁庭常以中间裁决的形式就临时措施作出决定。例如,在货物买卖纠纷中,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来决定保存或出售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八、早期驳回程序
早期驳回程序旨在提高仲裁效率,防止当事人滥诉,以节省时间和成本。近年来,早期驳回程序在国际仲裁领域逐渐受到重视,国际主要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对这一程序均有规定[14]。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在2023年7月召开的第56届会议上,审议决定以指导文本的形式把早期驳回程序写入《联合国贸法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中[15]。根据该文本,早期驳回的适用范围主要为请求、反请求、答辩、管辖权,并且早期驳回的裁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命令或者裁决的形式。
贸仲委在2024版《仲裁规则》中首次引入了早期驳回程序。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该等申请最迟应在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16];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申请提出之日起60日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可以适当延期[17];仲裁庭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审理其他请求和反请求[18]。
九、仲裁语言
在2015版《仲裁规则》下,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时,仲裁语言为中文,贸仲委也可以视案件举行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贸仲委将决定仲裁语言的权利进一步延伸至仲裁庭,规定仲裁庭在组成后有权根据案件情形重新确定仲裁语言。
贸仲委赋予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仲裁语言的权利,为仲裁程序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这有助于仲裁庭在处理各种复杂和多样化的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时,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当事人的需求,并消除因语言障碍导致的不公平现象,使得各方当事人能够有合理机会表达其意见和诉求。
十、仲裁费及仲裁员报酬
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贸仲委针对仲裁费以及仲裁员报酬有以下几个变化:
第一,调整了涉外案件以及国内案件的仲裁费率表,下调了国内案件的收费标准[19]。
第二,对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亿元的国内案件实行仲裁收费封顶。
在2015版《仲裁规则》下,对于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亿元的涉外案件,仲裁费用封顶在人民币1,500万元,对国内案件的仲裁费用则不设封顶。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无论是涉外案件还是国内案件,仲裁费用均设封顶,且将设有封顶费用的仲裁案件的标的金额提升至人民币30亿元[21]。
如上表所列,相较于2015版《仲裁规则》,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0亿元的涉外仲裁案件的封顶费用有所上升,而国内仲裁案件的费用则有所下降。
第三,完善了仲裁员报酬的相关规定。
在2024版《仲裁规则》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由仲裁员提出并经由贸仲委协商相关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员报酬可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报价,并参照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所适用的“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的标准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22]。根据现时标准,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一般不得超过7,000港币/小时[23]。
第四,适当提高了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案件的机构管理费用,并将机构管理费用的封顶金额上调至港币60万元。
十一、其他修订亮点
2024版《仲裁规则》中还有以下修订亮点值得关注:
1. 关于临时仲裁,贸仲委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第二条第(七)款规定);
2. 关于数字化,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送达(第八条);仲裁员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第五十二条第(七)款);裁决书可以电子文本送达(第五十二条第(十)款);仲裁庭有权决定网上视频开庭(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3. 关于仲裁前置条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的,该等前置条件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第十二条第(二)款);
4. 关于仲裁代理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的,贸仲委院长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仲裁员因当事人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
5. 关于保全措施,明确了贸仲委可依据当事人请求,在向双方发出仲裁通知前先行转递保全文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受篇幅所限,本文未能涵盖2024版《仲裁规则》的所有修订内容。该等内容可参见贸仲委官方网站发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与2024版对比表"[25]。
贸仲委2024版《仲裁规则》在程序效率、公平性、透明度、国际化、创新和降低成本等多个维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发展和新需求。2024版《仲裁规则》中的修订内容,特别是《证据指引》、早期驳回、第三方资助等新增规则在未来具体仲裁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如何,值得期待。
[注]
[1] 张某、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4号,2020年12月29日;张某、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5号,2020年12月31日。
[2] 2015版《证据指引》前言部分规定,“为帮助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适当参考中国民事诉讼中适合于仲裁的证据原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制定本《证据指引》……"。
[3] 2015版《证据指引》前言部分规定,“……本《证据指引》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经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证据指引》方可适用。"
[4] 2024版《证据指引》前言部分规定,“《证据指引》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证据指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适用。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庭也可决定,部分地适用《证据指引》或者变更《证据指引》中的某些规则。"
[5] 2024版《证据指引》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指令另一方当事人人出示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范围有限且具体的书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仲裁庭准予书证出示请求或直接要求当事人出示特定书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的,仲裁庭可以做出对拒绝出示方不利的推定。
[6] ICCA, Report of the ICCA-Queen Mary Task Force on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pril 2018, 50.
[7] 参见港仲2018年仲裁规则第44条、ICC 2021年仲裁规则第11条以及新仲2023年仲裁规则草案第38条等。
[8] 贸仲委《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在本规则中,‘第三方资助’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实体协议承担参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情形。
(二)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也有权命令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三)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二)款的规定。"
[9] 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等与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2)京04民特369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4日;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案,(2022)苏02执异14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30日。
[10] 参见港仲2018年仲裁规则第35条、新仲2016年仲裁规则第1.3条、ICC 2021年仲裁规则第2条以及LCIA 2020年仲裁规则第26条等。
[11] 贸仲委1988版《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1994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1995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1998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2000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2005版《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
[12] 与中间裁决不同,部分裁决具有终局性。2024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13] Gary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4), 3269-3270.
[14] 参见新仲2016年仲裁规则第29条、港仲2018年仲裁规则第43条、SCC 2023年仲裁规则第39条等。
[15] 参见联合国贸法会报告(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report_of_uncitral_fifty-fifth_session.pdf)。
[16] 2024版《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17] 2024版《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18] 2024版《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六)款规定,“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19] 仲裁案件的费用具体缴付金额,应以贸仲委立案书面复函为准。
[20] 根据贸仲委2015版及2024版《仲裁规则》,对于涉外案件,贸仲委还会另外收取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
[21] 对于国际、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案件,根据2024版《仲裁规则》附件二仲裁费用表(一),对于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1元以上的,仲裁费金额为11,125,000元+争议金额2,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争议金额30亿元以上部分不再计收仲裁费。
对于国内案件,根据2024版《仲裁规则》附件二仲裁费用表(二),对于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1元以上的,案件受理费为8,882,000元+争议金额2,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争议金额30亿元以上部分不再计收案件受理费;对于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1元以上的,案件处理费为1,142,5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3%,争议金额30亿元以上部分不再计收案件处理费。
[22] 2024版《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段规定,“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提出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商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报价,并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三(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的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
[23] 参见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官网公布的仲裁员小时费率,即:“依据仲裁规则,以小时费率为仲裁员报酬和费用计算基础的,该费率上限为7,000港币/小时。"(http://www.cietachk.org.cn/cietachk/calculator/calculatorHK.do?pagePath=\zh_CN\feeCalculator)
[24] 根据贸仲委2015版及2024版《仲裁规则》,对于由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香港仲裁中心还会另外收取案件受理费港币8,000元。
[25] 详见贸仲委官网(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9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