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故鼎新 未雨绸缪——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如何理解和应对《公司法》的新修订(三)
革故鼎新 未雨绸缪——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如何理解和应对《公司法》的新修订(三)
上篇回顾
我们在《革故鼎新 未雨绸缪——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如何理解和应对《公司法》的新修订(二)》中,梳理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股权结构设计、对外投资及内部重组方面需重点关注的新《公司法》相关条款。承接本文第(一)篇及第(二)篇的内容,我们将在本期文章中,就《公司法》的新修订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影响进行分析。
三、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关注要点
新《公司法》的颁布不仅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更精简、更灵活的选择,也对公司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公司治理结构更为精简
a)监事(会)不再是必选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可选择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下,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可自行选择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而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即公司可在两种治理结构中自由选择:一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单层制,二是现行公司法项下董事(会)+监事(会)的双重制治理结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之一,其选任及职责仍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其能否完全独立代替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包括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也将成为新《公司法》项下的新问题。
b)符合条件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
进一步而言,新《公司法》除了允许以董事会审计委员替代监事会职能外,对于其中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第八十三条还允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即对于符合条件的有限公司而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也不需要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得到进一步精简。
c)规模较小或股东较少的股份公司可只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
现行公司法下,股份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考虑到市场上的部分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规模也较小,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名股东也可以设立股份公司;另一方面也顺应实际情况,允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简化董事会、监事会设置,可以设一名董事、不设董事会,设一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新《公司法》给予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精简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定空间,对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控制下的设立目的较为单一、业务经营活动开展较为简单的某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可合理考虑精简其治理结构,减少向其委派的人员,降低管理成本。
2. 重新划分内部治理职权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股东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六十七条删除了董事会职权中的“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赋予了公司更灵活的内部治理权限空间。
上述变化意味着公司可以将部分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且就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及其他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可由公司自主决定在股东会、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面进行审议。
3. 明确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现行公司法仅对股份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除法律规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并没有明确约束,有限公司往往可参考股份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进行,或由公司股东之间自由约定。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规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1)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基于此,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谨慎评估公司现有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及时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如部分事项在董事会层面可能因出席率或表决机制不符合规定而形成僵局,可考虑将相关事项提升至股东会层面进行审议。
4. 强化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强化了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新《公司法》下,公司做出重要经营决策以及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重大经营问题、制定重要规章时,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现行公司法只针对部分国家出资企业要求设置职工董事,新《公司法》扩大了需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项修订将职工董事制度从国家出资企业扩展适用于三百人以上的公司。
新《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对相关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但如公司做出重要经营决策时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将存在程序瑕疵。因此,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注意在公司章程、内部制度等文件中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5. 明确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程序
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既有一定权能优势,也存在相应责任风险。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从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民商事活动,但若公司涉嫌犯罪、侵权、违法违约等行为时,法定代表人可能将承担个人责任。基于种种原因,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有时自身并不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委任不善将可能给公司带来各种风险,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推荐法定代表人时往往需要谨慎考虑。
新《公司法》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调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选任范围相较此前更具备灵活性。选任范围扩大后,对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言,在实际控制人自己担任公司董事长、合作方担任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还可要求由自己委派的其他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从而既满足了实际控制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有效管控公司的意图,又规避了实际控制人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可能带来的风险。
同时,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内部生效制度,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实践中,存在董事长或者经理辞任后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越权对外行使权利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现象,从而导致一系列有关公司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纠纷,这一修改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前述问题的发生。
此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新法定代表人签字,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签字,避免了原法定代表人对变更存在争议、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降低了实践操作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难度,同时减少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推荐新法定代表人时的顾虑。
需要提示的是,尽管有上述灵活性修改,但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限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作出法律行为的效果仍有可能归属于公司。因此,我们提醒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注意,在推荐法定代表人时,仍需对法定代表人的资质、条件、品格以及自身与其的信赖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及时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履行变更登记程序。
6. 明确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新增股东会对公司董事在任期内的无因解除权以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方面,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可经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董事职务;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也赋予了被无因解除的董事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对董事的解任即生效,董事享有的只是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来说,这仍可以达到随时解任、变更公司董事的效果。但需要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注意的是,关于无因解除董事的赔偿标准尚未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争议解决机构往往会结合该董事是否存在过错、董事的剩余任期、董事的报酬、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建议在委任公司董事时,与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就赔偿标准等予以明确。
7. 强化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a)细化股东名册要求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对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信息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股东名册除需载明股东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和出资证明编号之外,还需新增关于“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和“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这两大要素,这有利于增加对公司股权基本情况和历史演变情况的了解。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可以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向公司主张权利,即在内部效力上可以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
在此前的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并没有及时置备股东名册。新《公司法》实施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该更加重视股东名册的规范性和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时,由于工商变更登记相较于股权交割往往较为滞后,股东名册的及时更新对于股权交割而言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b)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增加了会计凭证,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增加了股东名册,且有权委托第三方中介查阅公司相关资料;(2)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增加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要求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低股比);(3)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均延展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变动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强调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运营管理公司的合规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考虑到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尽管新《公司法》已要求股东和中介机构承担相关保密义务,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公司扩张进程中还是应当谨慎引入新股东,并注意防范其他股东通过行使其知情权泄露或者不正当利用公司重要商业信息。
结语
新《公司法》的修订明显加强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相关责任和风险,进一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股权结构设计和内部治理也有更多规范性、灵活性的要求。本文通过提示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重点了解的条款变动及其影响,以期引起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对法律变化的重视,并采取措施对法律变化作出灵活应对,降低风险,同时使股权结构设计和公司内部治理更为合理、严谨及规范化。
扫描二维码可查看
附件: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公司内部治理之差异条款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