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中的敏感债权处置问题研究
债务重组中的敏感债权处置问题研究
近年来,由于经济形势下行叠加新冠疫情,众多企业陷入经营困难和债务危机,庭外债务重组因具有较高的灵活性、自主性,不受时间和程序上的限制,成为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重要方式,而敏感债权因其涉众性成为庭外债务重组程序中的棘手问题。敏感债权往往与非法集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将从庭外重组中涉非(涉嫌非法集资)敏感债权处置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敏感债权处置方案中的重点法律问题,以及律师在涉非敏感债权处置中的作用。
一、敏感债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敏感债权的概念
正如庭外重组一样,对于敏感债权,法律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结合过往庭外重组等债务风险处置案例,可以将敏感债权理解为:因涉及众多自然人债权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而需要在债务处置中特别考虑的债权,主要包括涉及个人的理财产品和民间集资。
(二)敏感债权的特征
敏感债权的主要特点如下:
1. 债权人一般为自然人,且人数众多,具有涉众性特点。敏感债权一般涉及众多自然人债权人,这类群体抗风险能力一般较差,企业债务危机爆发后,如果无法及时清偿敏感债权,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2. 债权金额小。与金融机构债权及经营性债权相比,单个敏感债权的金额往往较小。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重整为例,根据相关判决书披露的《重整计划》,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涉及敏感债权29亿元,涉及人数共计约3,200人,即人均债权金额为90.6万元。
3. 表现形式以涉及自然人的理财产品和民间集资为主。长期以来,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与之交织出现的是民间投资渠道狭窄。伴随着金融创新的春风,P2P理财、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吸引了大量的民间投资者。目前发生的企业债务危机处置案例中,大部分都包括个人理财、民间集资等敏感债权。以海航破产重整案为例,海航旗下理财清偿问题已经被界定为涉众敏感债权,并且破产管理人专门开通了理财产品类债权申报渠道[1]。
4. 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涉及个人的理财产品和民间集资是非法集资的高发区,但敏感债权不等于非法集资。行政法角度的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刑法角度的非法集资还需要具备公开性的特点。因此在债务风险处置中,并非所有的敏感债权都构成非法集资,还需要有关部门结合非法集资的特点进行审查定性。
二、敏感债权处置对庭外重组的重要性
无论从保证企业持续正常经营的角度,还是从降低重组协议协商成本的角度,敏感债权处置在庭外重组程序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1. 依法合规优先处置敏感债权,有利于减小庭外重组程序的阻力。重组协议需要所有参与的债权人按照重组规则进行表决通过,由于资本实力、风险承受能力、战略规划等不同,各个债权人的要求也会各不相同,极有可能出现债权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或者某一债权人的反对而导致重组协议难以达成的情况,协商成本较高。而敏感债权涉及众多自然人债权人,相较于金融类债权人,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对普通自然人债权人施加的影响有限,因此如果无法及时处置好敏感债权,将增加重组协议协商成本,极大降低庭外重组效率。另外,由于重组协议仅对债务人与签署该协议的债权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没有签署该协议的债权人,如敏感债权人未签署重组协议,而另案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将给债务人带来大量诉累,影响重组协议的执行实施。
2. 依法合规优先处置敏感债权,有利于缓解维稳压力。因敏感类债权涉及大量公众类债权人,其抗风险能力较差。如该类债权长期无法清偿,将对相关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较大影响,从而触发维稳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结合笔者参与非法集资类金融风险处置案件及企业债务风险处置案件的相关经验,敏感债权人聚集维权将给政府带来巨大维稳压力,该类债权人一般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方式组建维权组织,选举维权代表,定期进行信访活动,因此政府也会给债务人施加压力,要求债务人依法合规优先处置敏感债权。
3. 依法合规优先处置敏感债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刑事立案调查的可能性,保障企业持续经营。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对于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敏感债权,如无法及时解决清偿问题,不排除被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开展行政调查,甚至移送公安机关的可能性。一旦触发刑事程序,债务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雪上加霜。
三、敏感债权的处置方案
庭外重组中的敏感债权处置涉及两种场景。一个场景是,敏感债权不涉嫌非法集资,未触发行政或刑事法律程序,此种场景下敏感债权属于民事债权。另一个场景是,敏感债权涉嫌非法集资,债务人被行政或刑事立案调查,此种场景下敏感债权不属于民事债权,敏感债权人(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本金按照相关行政或刑事法律规定进行清偿。相较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涉嫌非法集资的敏感债权处置中涉及民刑交叉等法律问题,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下本主要讨论涉嫌非法集资的敏感债权处置,并就处置方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审前处置程序
传统非法集资处置方式主要是审后处置,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判决的内容是根据已查控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作出返还被害人、没收等实体处置。但是对于进入庭外重组程序的企业,如果等到判决阶段再进行清偿非法集资敏感债权,则会因涉嫌非法集资的巨额资产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出现资产贬值等情形,导致无法及时返还非法集资款项,不利于保护敏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对重组造成阻碍,因此有必要采取审前处置程序清偿涉嫌非法集资的敏感债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3],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六条[4]为刑事程序中非法集资的审前处置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要求审前返还的前提是权属明确、不损害其他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五条从清退主体的角度为审前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即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可以作为审前处置的清退主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但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随着非法集资案件的爆发式增加,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采取审前处置程序清退集资参与人资金。以笔者参与处理的华氏集团非法集资案件为例,2016年下半年,由于武汉市房价涨幅较大,华氏集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大幅升值,有望全额清偿集资参与人扣除已收取回报后的本金。在政府专班的监督下,华氏集团作为资金返还主体,通过变卖集团资产等方式,实现了集资资金的全额清偿,有效防止了群体性极端事件的爆发。
(二)清偿金额与资金来源
1. 清偿金额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无论在行政处置程序还是刑事程序中,非法集资人向集资参与人清偿的为扣除利息、分红等回报后的本金。
2. 清偿资金来源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为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另外《意见》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条[5]也有类似规定。其中《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的资金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赃款赃物及其投资收益应当一并追缴。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及收益均属于刑事处置中被追缴的范围。上述规定为行政处置程序及刑事程序中非法集资清偿资金来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有上述法律规定,实务中经常遇到如下问题:以吸收的资金向已先期离场的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是否属于清退资金来源?《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集资参与人因非法集资活动获得较高的利息或者分红,若案发时其本金未获清偿,则已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可以作为本金相应扣减。因此,非法集资案件中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情形仅针对本金尚未归还的集资参与人。
但是,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已先期离场的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是否属于清退资金来源?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仅上海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第十一条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当依法追缴。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理解是因为先期退出的集资参与人往往能获得高额的利息、分红,而这些高额投资回报一般直接来源于后期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因此对获利后已退出的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分红仍依法进行追缴。
但实践操作中,因非法集资参与人数众多,若公安机关既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非法集资人现有的资金及相应资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又要查明已先期离场的集资参与人的账户及利息、分红情况,无疑会导致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剧增,加大办案难度。因此,针对已先期离场的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是否属于清退资金来源,目前既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较大难度,有待今后立法结合实践进一步完善。
(三)敏感债权收购
1. 敏感债权收购的积极意义
庭外重组与非法集资法律关系交织的案件中,集资人往往因资金断裂,无力清偿集资债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收购,由原集资债权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将敏感债权统一转让给第三方,其积极意义如下:
第一,债权收购有利于提前回应诉求,化解群体矛盾。从已有的案例看,如果能够顺利开展债权收购工作,一般能够提前对敏感债权进行部分或全部清偿。这对于债权人数众多的庭外重组案件而言,往往能积极回应诉求,快速化解积怨,平复不稳定情绪。
第二,有利于简化重组程序,提高效率,提高重组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率。庭外重组中,各小散户债权人诉求多样、情绪不稳,势必影响程序的顺利开展。对于庭外重组案件来说,债权收购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能有效解决债权人分散投票的问题。债权收购可实现整体受让敏感债权人对重组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使中小债权人分散投票变为大债权人集中投票,进而提高重组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率。
2. 敏感债权转让及债务代偿协议的效力
敏感债权收购涉及敏感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代偿协议,由于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对该类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一些观点认为非法集资行为构成犯罪,与非法集资犯罪有关的合同无效;一些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否能直接决定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相关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订立合同的目的即犯罪目的有所区分,如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缔结的合同在民事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如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因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则应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来认定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表现作为判断依据,而不是以事后的状态作为认定标准。如,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对款项出借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以事后集资人向更多集资参与人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认定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而无效[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对象融资"行为的总和,存在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就单个集资参与人的融资行为并不等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非法集资案件,从非法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的关系角度而言,虽然他们之间的合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是单个合同本身如果出于自愿、且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等,如果能够确定单个集资参与人本身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故意,那么相关民事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双方的债权和债务是合法的,由此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如果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也应有效。
四、律师在涉非法集资类敏感债权处置中的作用
对于涉非法集资类敏感债权(以下简称“涉非敏感债权")处置,律师除了为涉非敏感债权企业庭外重组提供整体法律服务外,从政府专班法律服务视角,律师在协助政府专班化解涉非敏感债权相关金融风险项目中亦大有可为。
由于我国非法集资处置职能部门经历了从金融监管部门向成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和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演变,使各级政府成为对非法集资案件认定、查处和后续处置的实际主导者。[7]针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政府通常会成立工作专班,即从成员单位中抽调人员组成的临时性、跨部门的组织协调机构,来负责特定的非法集资案件处置。[8]政府工作专班的成员来源于与处理非法集资工作密切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一旦出现问题可以当场协商,面对面沟通,从而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律师参与涉非敏感债权的处置,通常是通过协助政府工作专班来发挥作用的。
(一)全方位协助政府工作专班事务
以华氏集团资金链断裂一案为例,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律师主要协助政府工作专班处理如下工作内容:
1. 参与接访与维稳
由于集资参与人群体庞大,人数众多,构成复杂,且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因此政府在处置非法集资相关金融风险时,接访与维稳任务艰巨。在此阶段,律师主要是从案件产生、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的具体环节进行分析、评估,判断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并最终形成相关法律意见,为政府接访提供参考。
2. 涉案企业监督管理
华氏集团涉非敏感债权的处置工作,采取的是政府指导的集资人自救模式。为盘活资产、提高清偿比例,需维持涉案企业正常运营。在其自我管理的基础上,政府工作专班设专人监督,以防止集资人转移财产,危害集资参与人的权益。在此阶段,由于政府工作专班的组成人员不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而律师恰好具备法律与商业的综合知识,可以满足政府工作专班的相关需求,为其提供法律支持。
3. 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与确认
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与确认是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金额和后期开展资金返还清退工作的重要依据。律师协助政府专班,在公告的集资登记申报期限和地点,接受集资参与人的集资申报材料,并对集资参与人基本信息及集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
4. 资产清算、评估与变现、清退
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便于资金的追缴和清退,政府工作专班一般会指定或要求非法集资嫌疑人及涉案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将资产变现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
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一般是在法院判决后,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将涉案资产变现后返还集资参与人。这种方式周期长,不利于涉案财产保值增值,难以最大限度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在华氏集团非法集资相关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律师深入论证涉案财物范围,探索审前处置的合规性,最终采取的是在法院审理前,由涉案企业作为资金返还主体的方式变现清退资产,有效防止了资产贬值,以达到集资参与人获赔和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双赢结果。[9]
(二)厘清政府工作专班的工作边界
由于涉非敏感债权涉案范围广、人数多、金额大,处置不当极易引起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政府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专班的介入,虽有利于减少各部门间的沟通成本,高效实现案件的妥善处置,但由于政府工作专班带有浓重的行政司法色彩,其工作中如有不慎,就可能出现依职责应处理而未处理、不应干预而干预的情形,最终可能导致政府公信力受到影响。鉴于此,律师在为政府工作专班处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厘清政府工作专班在处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及其工作边界,为其合法、合规行使权力保驾护航。
1. 行政法律关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
政府工作专班的成员来源于各行政监管部门,包括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房管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消防部门等,其基于对非法集资单位的行政管理权而享有的相应权力,这一权力贯穿涉非敏感债权处置全过程。
笔者认为,在该等行政法律关系中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即:(1)职权法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2)法律优先: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优先于行政;(3)法律保留: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禁止。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成员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政府工作专班在指挥协调相关成员单位时,也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工作边界,不得随意指挥,不得为案件处置之便而要求成员单位“特事特办"。
2. 刑事法律关系——遵循独立办案、司法独立原则
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立案及审判阶段。
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基于公安机关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刑事侦查权而享有的相应权力,政府工作专班可以从控制损失、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在公安机关的主导下,配合开展群众来访登记劝解工作、建立来访人员诉求信息数据库,完成确权登记等工作;也有权对涉案企业的相应行为予以一定限制,包括限制企业办理工商变更、限制公章使用、以及监管企业银行账户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独立办案的原则,[10]政府工作专班不能以外部舆论、群众上访、“维稳"压力等为由,对在刑事案件中需公安机关独立行使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力进行干涉,更无权直接越过公安机关代为行使上述权力和履行职责。
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机关虽然是政府工作专班的成员单位,但司法机关是独立于政府工作专班的,仅仅处理某些需要司法机关协调的事务,或为政府工作专班提供咨询指导意见或建议,律师在协助政府工作专班工作时需强调司法独立原则,[11]政府工作专班向公检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仅作为其办案参考;政府工作专班不得以外部舆论、群众上访、“维稳"压力等为由,对公检法独立办案的内容及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进行干涉。
3. 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
在涉非敏感债权处置过程中,涉案企业或个人不可避免地会自主进行一些债权债务处理的民事活动。在此过程中,我们认为,政府工作专班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一般无权直接介入涉案企业或个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仅能基于其行政管理职权和社会服务职责,为平等民事法律主体搭建纠纷处理平台,为公司解决纠纷提供指导意见。对于超出合法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的,则政府工作专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行政手段或刑事司法手段进行监管和干预。
为避免政府工作专班在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过程中因越界而违法,一般建议政府工作专班在进行前述为平等民事法律主体搭建纠纷处理平台,指导企业解决纠纷前,应事先获得涉案企业请求政府工作专班支持的书面文件,以避免自身的行为风险。
(三)“三板斧"助力涉非敏感债权的处置
在律师协助政府工作专班处置涉非案件的过程中,律师主要通过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以及系统性解决方案这“三板斧"来展现律师的工作成果,助力政府工作专班全方位掌握案件事实,全面梳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深入论证可行性解决思路,最终实现非法集资的案结事了。
1. 法律尽职调查——查清事实、揭示风险
在政府维稳管理项目中,律师基于专业知识与技能和被调查方的充分配合,对被调查方的资产、经营、业务、信用、合规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后形成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为委托方作出金融风险处置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通过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不仅能够全面查清事实问题,而且能够发现问题,并揭示该问题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而能够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等。
2. 法律意见书——分析论证、依法决策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出具的综合性法律分析文件,其中包括对整个事件的全盘梳理、对该事件涉及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论证,以及律师结合事实情况给出的可行有效的建议。
在涉非敏感债权处置项目中,政府工作专班面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法律问题以及刑民交叉、行刑交叉的问题,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其工作提供法律支撑。通过梳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论证各法律关系的问题和解决思路,能够帮助政府工作专班更准确地确定解决方案,为政府工作专班针对拟进行的解决方案提供可行性方面的参考评价,提示政府工作专班应谨慎注意该解决方案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是否存在其他可能阻碍处置方案实施的情形。
3. 系统性解决方案——有序处置、案结事了
系统性解决方案是指在律师参与涉非敏感债权处置项目中,从工作目标、工作原则、工作内容、方式方法及工作步骤等方面,就资产处置、资产分配(资产清退)、法律培训、法律宣讲和政府接访等内容作出全面、具体、明确的计划方案,全面协调各项工作及负责机构的总体方案。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全面了解事实和深入论证法律问题的基础上,一份具备可操作性的系统的解决工作方案有利于参与处置项目的各机构单位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安排和使用人力、物力,令政府工作专班和各专业机构各司其职,使工作有条不紊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
[注]
[1] 参见《风险化解方案实质推进:海航申请破产重整》,https://www.163.com/dy/article/G1HD516
C0519DDQ2.html
[2]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第六条: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6] 参见(2021)沪01民终8208号-关于郭潮等与黄碧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2017)赣09民终1555号-奉新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邱美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张双兰、许奎南债务加入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7]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更是第一次明确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市场监管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金融机构、非银支付机构等机构建立横向会商和协同监测机制,全链条处置非法集资的治理指日可待。
[8]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专职人员设立专门机构,即政府工作专班,负责本辖区内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案件查处、善后处置、宣传教育和维护稳定等工作。
[9] 经过司法审计,华氏集团资产负债率达111.83%,处置专班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引进上海某集团接盘,以37.63亿元、溢价125%出售华氏集团一个烂尾楼盘资产,回笼兑付资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研究所所长刘惠好说,国内外多数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都在法院审判后,根据偿付次序按比例兑付,难免资产贬值,民怨难平。“华氏集团案通过审前处置,最终兑付率达100%,这在全国以往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中都非常少见"。参见《华氏非法集资案审前成功清退 27亿元全额兑付附裁定书全文》,https://www.sohu.com/a/346334117_263229。
[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非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