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量化 全链追责: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新规背景下的商业秘密疑难问题探讨
精准量化 全链追责: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新规背景下的商业秘密疑难问题探讨
引言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2025)》”)。《解释(2025)》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状、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解释,并取代了先前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1]。本文聚焦《解释(2025)》中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条款,结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对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并探讨新规背景下的商业秘密刑事疑难问题。
一、“侵权型”与“违约型”的行为认定问题
(一)修订要点
我国商业秘密刑事立法起步较晚,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并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1997年《刑法》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多种实行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等,从而构建起“侵权型”与“违约型”的分析框架。近年来,随着商业秘密被害人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实际披露、使用即被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高发,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方可入罪,导致尚未实际披露、使用的不正当获取行为难以被有效规制。在此背景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型”行为可以独立入罪。同时,对“侵权型”的行为认定进行了更为精细的立法规定,将2017年《刑法》中的不正当手段的“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欺诈、电子侵入”等行为方式。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对“侵权型”犯罪的行为人更可能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对“违约型”犯罪的处理则更为审慎;在案件审判阶段,“违约型”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而“侵权型”犯罪则更有可能被判处实刑,准确区分“侵权型”与“违约型”犯罪对案件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为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准确区分不正当手段中的“盗窃”和“电子侵入”,在2020年9月14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2020)”》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解释(2025)》规定“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电子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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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型”与“违约型”行为的法律适用
《解释(2025)》完善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特别是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衔接,明确列举了“侵权型”的多种行为方式。但在实践中“侵权型”与“违约型”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如何做出准确的区分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郑新俭、李薇薇认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有观点主张依据行为人身份区分“侵权型”和“违约型”犯罪:若系单位内部人员实施,则归为违约型;若为单位外部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则属于侵权型。这种区分标准显然过于武断,不能单纯依照行为人的身份做出“侵权型”和“违约型”的区分,而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个案行为具体分析。
《解释(2025)》将“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电子侵入。在上述情形中,作为单位内部人,行为人通常拥有接触或管理案涉商业秘密的权限,往往容易被认定为“违约型”犯罪。但此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此前对案涉商业秘密并不掌握、知悉,即使行为人对案涉商业秘密拥有接触或管理权限,但其采用非法复制或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案涉商业秘密的,仍构成法律规定的盗窃或电子侵入,属于“侵权型”犯罪。下面结合几个典型的争议场景做具体分析。
1. 员工离职复制商业秘密
在被告人袁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3]中,被告人袁某从原公司离职后,成立了新公司,并要求尚未离职的下属阮某在辞职前带出技术资料。后袁某利用阮某带出的技术资料与多家公司联络业务,法院认定袁某构成“违约型”犯罪。
在被告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4]中,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负责涉案项目研发工作,为便于离职后使用相关数据,利用其任职所掌握的root账户权限,绕开服务器安全设置,擅自将两被害企业的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其个人网盘。法院认定郭某构成“侵权型”犯罪。
因此,在员工具有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权限的情况下,不是一定构成“违约型”犯罪,而应综合其行为目的、权限范围、主观意图,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性质,被害单位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多重因素进行判断。如行为人采用拆卸硬盘、绕过信息安全系统监控、删除日志操作记录等明显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侵权型”犯罪。再如,行为人虽原本有权接触商业秘密信息,但在未经许可或故意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复制、下载、拍摄商业秘密(如将源代码发送至个人设备、用手机拍摄技术图纸等),也应当认定为“侵权型”犯罪。
2. 员工“为学习研究的目的”复制商业秘密
在被告人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5]中,被告人高某以“研究”为名向下属索要核心资料,并通过手机秘密拍摄核心技术资料后传输到个人设备。法院认定高某构成“侵权型”犯罪。
在员工辩称为学习研究目的复制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类型的商业秘密犯罪,需综合行为目的、主观意图、获取商业秘密后续行为的正当性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若行为人确系在内部为提升自身业务能力而复制,且商业秘密未发生扩散及使用的,通常仅构成民事违约或侵权;但若行为人进行偷拍偷录,伴随着非法披露、使用案涉商业秘密的高度风险,则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型”犯罪。
3. 凭记忆复现商业秘密
在被告人袁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6]中,被告人袁某某从原公司离职后成立新公司,使用其下属李某从原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还使用了各自记忆中原公司的技术图纸,与多家客户进行业务联络。法院认定袁某某构成“违约型”犯罪。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研发人员在正常的工作职责中合法掌握了案涉商业秘密,因而法院认定构成“违约型”犯罪。但若员工刻意接触、记忆其并未完整掌握的商业秘密(例如软件源代码、复杂的化工流程及参数等),后又凭记忆复现,实质上具备主动窃取的性质,应归属于“侵权型”犯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2024年联合发布的《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中即认为:“偷阅商业秘密后,凭借记忆将其再现出来,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方式。”
综上,“侵权型”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内部或外部人员,而在于其获取商业秘密的初始途径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若行为人系在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并获取商业秘密,离职后违约擅自使用或披露的,应认定为“违约型”。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应认定为“侵权型”。
二、“侵权型”与“违约型”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修订要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采用并列关系,只要有一项满足三十万元的门槛,即可以入罪。《解释(2020)》则将违法所得规定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一项情节。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解释(2025)》做出相应修改,合理区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
1. 损失数额
《解释(2025)》主要沿用《解释(2020)》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侵权型”侵犯商业秘密,社会危害性大,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并不要求实际使用商业秘密;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以及“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的情形,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解释(2025)》对术语进一步规范化调整,将原先规定中的“销售利润”统一修改为“利润”,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依旧应当计入损失数额。
《解释(2025)》删除了《解释(2020)》关于在权利人产品销量减少总数及其单件合理利润均无法查明时,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量乘以单件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规定,统一采用以权利人的利润计算损失数额。刑事案件中不再沿用民事纠纷中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查明时适用侵权获利酌定赔偿数额的做法,改将侵权人获利明确归入“违法所得数额”范畴进行认定,体现出刑事推定适用的审慎性。
《解释(2025)》新增了第三人若“明知”商业秘密系非法取得,仍允许他人使用的,可直接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作为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对于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允许司法实践中结合市场独占性、竞争优势丧失等多元因素对商业秘密商业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增强了裁量的灵活性。
2. 违法所得数额
《解释(2025)》将《解释(2020)》第五条第六款“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单列作为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式,并规定“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属于违法所得,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同时,《解释(2025)》第二十八条还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概念和计算方式,需要扣除一定成本,与“非法经营数额”相区分。《解释(2025)》参考借鉴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的内容,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上,也与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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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型”与“违约型”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适用
自《解释(2020)》实施以来,实践中已经区分“侵权型”和“违约型”分别对应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解释(2025)》出台后,不同行为模式下的权利人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有了更为精确的标准。在“侵权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费来计算犯罪数额。但如果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并未对外许可使用,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实现精准量刑呢?在被告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7]中,法官经过分析后认为,案涉商业秘密芯片的销售时间较短、数量较少,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适用条件;同时,该技术属于前沿技术,市场尚在起步阶段,国内更无类似技术充分交易的案例,市场法也不宜适用。最后运用成本法,排除了与案涉商业秘密无关的其他环节的研发成本,仅计算与秘密直接相关的“模块研发”投入的人力资源成本、材料费用、设备折旧等,剔除了外购非自研模块的采购费用以及其他无关成本,实现了对犯罪数额的精确计算。
另外,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多体现出“内外勾结”,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行为,共同完成犯罪。这种情形下,对于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认定是按照各自不同行为分别认定,还是按照共同犯罪主犯来认定,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在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不尽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区分不同的行为模式评价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
例如,在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8]中,郑某使用压缩器技术秘密,和丘某共同生产同类产品牟利,经评估给某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后,郑某又骗得调音台技术秘密,指使丘某筛选备份于移动硬盘中。经鉴定,该技术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法院最终认定郑某造成损失数额达273.43万元,丘某造成音王电声公司损失数额达91.43万元。在该案中,法院区分“违约型”和“侵权型”两类行为模式,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同时未将丘某备份调音台技术秘密的行为认定构成“侵权型”犯罪,进而对丘某和郑某的犯罪数额作了区分认定,做到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精准评价。
三、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修订要点
最高检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9],知识产权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中,共同犯罪占比86.2%。《解释(2025)》对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认定做出了修改,第二十二条明确列举了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同时新增兜底条款以保持解释的灵活性,是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2004)》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的整合,体现了从严惩治共同犯罪的立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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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为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衔接,《解释(2025)》新增了第三人若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允许他人使用的,可直接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作为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即使侵权人自身不直接实施生产、经营,只要具有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具有独立可罚性,从而实现对链条化、隐蔽化侵权的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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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
《解释(2025)》施行后,对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仍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商业秘密犯罪中“内外勾结”型案件高发,《解释(2025)》为打击产业化、链条式侵权提供了有力依据。但商业秘密犯罪的共犯认定仍存在以下问题需深入辨析:
1. 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区分
在商业秘密犯罪中,员工离职创业或跳槽后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形较为典型。此时,新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必然涉及法律主体的认定问题,即需要区分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如果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单位内部的普通员工将可能不会面临刑事处罚。而共同犯罪多体现为多个自然人分工协作、彼此配合,如果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外,参与侵权行为的普通员工也都将面临刑事追责。
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应从主体适格性、决议机制、利益归属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员工离职创业的情况下,若员工未依法设立公司,而是通过诸如个人工作室等非公司制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则不构成单位犯罪,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其次,若经查证员工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是将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并以此牟利,或设立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主要经营活动,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再次,需重点审查侵权行为决策能否体现单位意志。最后,若侵权行为经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的决策程序批准,此时应当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审查是否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若侵犯商业秘密收益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则可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若侵犯商业秘密收益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则属于自然人犯罪。
而在员工离职加入新公司的情况下,若新公司对员工携带原公司商业秘密并使用一事不知情,或已要求跳槽员工签署未携带原公司商业秘密的书面声明或不披露原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函等,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将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新公司未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或经查证系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设立,或设立后以侵权活动为主要经营内容,招揽掌握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行为系由个别领导自行决定,侵权收益最终由个人支配的,用人单位不构成犯罪。若用人单位系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商事主体,招揽掌握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行为系经公司决策机构依章程作出决议,且用人单位与权利人在主营业务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通过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获收益归入公司统一账户的,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
2. 实施帮助行为的成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中,除核心技术人员外,往往还存在大量从事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其他成员。对于此类成员能否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解释(2025)》第二十二条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条列举了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类型,具体包括:①提供原材料与技术:例如,生产侵权产品所需的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等;②提供资金与支付服务:例如,提供贷款、账户或支付结算服务等;③提供场所或物流支持:例如,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递等服务;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例如,提供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服务。随着新规施行,为侵权活动提供上述生产支持、资金服务、场所物流、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成员,涉嫌共同犯罪。然而,共同犯罪通常涉及人员众多,成员间的具体分工与实际作用存在明显差异。在认定此类提供帮助行为的成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要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深度参与或者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10]。
结语
《解释(2025)》的出台,回应并强化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落地实施,体现了精准量化、实现全链条打击的立法导向,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执法机关精准区分“侵权型”与“违约型”行为,严格把握犯罪数额的计算,准确适用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是正确实施商业秘密刑事新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必然要求。在此背景下,相关企事业单位及人员亟需重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刑事合规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应对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注]
[1]《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200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2007)》”)、《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2020)》”)。
[2]郑新俭,李薇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人民检察》,2020第21期,第24页。
[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该案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之二。
[5]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10刑初9号刑事判决。
[6]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该案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之二。
[8]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该案入选2021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八。
[9]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504/t20250424_693966.shtml
[10]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