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海企业产品责任与风险控制
出海企业产品责任与风险控制
引言
在全球化的浪潮之下,众多中国企业积极投身国际舞台,开拓海外市场。在这一过程中,产品责任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出海企业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
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其产品责任法对我国出海企业具有重要影响。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经历了多个历史阶段的演变与完善。1979年1月,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UPLA)作为一部重要的示范性文本,为各州制定产品责任法提供了重要参考。此外,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和《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CPSA)等法律中也包含了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侵权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flict of Laws)和《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三版)(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亦对产品责任进行了规定,并为大多数州法院所援引。
本文旨在对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召回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期为出海企业提供参考和借鉴,帮助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稳健前行。
一、概念辨析
(一)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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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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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
(一)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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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归责原则
1、美国
一般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疏忽责任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路径。
(1)疏忽责任原则
疏忽责任原则认为如果合理确定该产品因制造商或销售者的疏忽而造成人员处于危险之中,则制造商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书写到,如果合理确定因产品制造商或销售者的疏忽而造成人员处于危险之中,则制造商或销售者承担责任;汽车制造商并不能因为从信誉良好的制造商那里购买车轮而免除检查义务。疏忽责任原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到侵权法的框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商品制造商,而不必拘束于购买合同的限制,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则从契约责任演变而来,美国产品责任体系中,担保责任可以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两种。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Baxter v. Ford Motor co.)案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和福特汽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有权依赖福特公司就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担保)陈述,由此福特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侵权责任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认为,如果一项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对消费者产生了损害,那么责任必须由制造商和销售者来承担,而无论他们有无过错,也无论他们与消费者有无合同关系。
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制造商将明知其不会被检查缺陷就立即投入使用的产品投入市场,且该产品被证明存在使人受伤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原则降低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加大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
2、中国
我国产品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销售者来说,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1、美国
美国产品责任赔偿范围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根据UPLA第102条(F)的规定,“损害”是指(1)财产损失;(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或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者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1]
除了赔偿损害外,UPLA第120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并列举了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8个要素,包括(1)在相关时间内,产品销售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2)产品的销售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不当行为对产品销售者盈利的作用;(4)不当行为持续时间和产品销售者任何隐瞒行为;(5)产品销售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及行为,以及不当行为是否已停止;(6)产品销售者的财务状况;(7)产品销售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8)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其忽视自身安全的结果。[2]
2、中国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规定,其中人身损害赔偿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三、产品召回制度
(一)美国
1、主管部门
在美国,不同类型的产品召回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CPSC)管辖超过15000种消费品,涵盖衣服、儿童用品、家具、户外产品等多个品类。机动车辆的召回由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简称NHTSA)负责;美国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简称FDA)负责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召回;杀虫剂、灭鼠剂、杀菌剂等产品的召回由美国环境保护局(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简称EPA)负责;船只召回由美国海岸警卫队(U.S. Coast Guard,简称USCG)负责。
2、召回流程
(1)报告义务
根据美国《消费品安全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CPSA) 的规定,相关主体需就产品缺陷问题向CPSC报告,随后CPSC介入。需要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报告的依据为CPSA第15条、第37条和《儿童安全保护法案》第102条。
a. 依据CPSA第15条报告
根据CPSA第15条的规定,产品在出现如下情况时,产品的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应当在知晓此情况的24小时内向CPSC报告:
(ⅰ) 产品不符合消费品安全规则或CPSC依据CPSA第9条认为可靠的自愿的标准;
(ⅱ) 产品不符合CPSA规则、法规、标准和禁令或CPSC执行的其他法案;
(ⅲ) 产品包含可能造成本条(a)(2)小节中描述的重大产品危害的缺陷;
(ⅳ) 产品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不合理风险。
b. 依据CPSA第37条报告
CPSA第37条要求制造商报告已解决或裁决的案件诉讼信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制造商必须在法院判决或第三起民事诉讼最终解决后30天内向CPSC报告:
(ⅰ) 产品的特定型号是至少三起在联邦或州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标的;
(ⅱ) 每起诉讼都指控特定型号导致了死亡或严重的身体损伤;
(ⅲ) 2019.1.1-2020.12.31;2021.1.1-2022.12.31;2023.1.1-2024.12.31;2025.1.1-2026.12.31,在上述任一两年期内,三起诉讼中的任一起是以制造商参与和解或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案的;
(ⅳ)在最终裁决前,制造商是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辩护或收到通知,并参与履行因和解或判决而对原告承担的任何义务。
c. 依据《儿童安全保护法案》第102条报告
《儿童安全保护法案》(Child Safety Protection Act)第102条要求公司向CPSC报告某些窒息事件。弹珠、直径为1.75英寸或以下的球(“小球”)、乳胶气球或其他小部件,或者包含此类弹珠、球的玩具或游戏的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和进口商,必须在获得下列信息的24小时内报告以下信息:
(ⅰ) 儿童(无论年龄)被此类弹珠、小球、气球或小部件噎住;
(ⅱ) 由于该事件,孩子死亡、受重伤、停止呼吸一段时间或接受医疗专业人员治疗。
(2)缺陷识别、评估和分类
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向CPSC提供的信息可以帮助CPSC评估某种形式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在缺乏针对特定伤害风险的法规的情况下,该待CPSC的评估产品必须包含某种会对公众造成实质性伤害风险的缺陷,以保证CPSC有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当相关主体向CPSC报告时,CPSC将通过产品是否包含缺陷以及所谓的缺陷是否会对公众造成重大伤害风险来评估该产品是否存在重大产品危害。CPSC判断产品是否存在重大伤害风险的影响因素包括:缺陷模式、流通中的缺陷产品数量和风险的严重程度。
在评估风险后,CPSC会利用危险等级系统(the hazard priority system)对缺陷产品的风险进行评级。依据危险等级系统,缺陷产品的风险可以分为A、B、C三级。A级风险是指死亡或十分严重的伤害、疾病可能或非常可能发生的情况;B级风险是指死亡或十分严重的伤害或疾病有发生的可能性,或者严重伤害或疾病非常可能发生的情况;C级风险则是指严重伤害或疾病有发生的可能,或者中度伤害或疾病有发生的可能的情况。
(3)快速通道产品召回计划(Fast-Track Product Recall Program)
Fast-Track Program允许CPSC和公司立即就CAP进行合作,而不花费时间和其他资源来调查缺陷,从而确定其是否上升到重大产品危害的水平。
要参与该计划,公司必须:立即停止销售产品;请求参与该计划;同意公开宣布召回;提供完整报告所需的所有信息;提交充分解决所报告问题的拟议CAP,并为CPSC提供足够的时间来分析所有拟议的维修、更换或退款方案,并在实施(宣布)CAP之前评估完所有材料。
(4)纠正行动计划(Corrective Action Plan,简称CAP)
有效的CAP可以减轻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纠正或预防未来生产或类似产品中的问题。 CAP的其中一个常见举措是召回,其他举措可能包括为减轻潜在危险而采取的任何相关行动,以及设计、制造、材料、质量控制、警告、营销、停止产品和其他相关行动的变更。
任何两份CAP都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公司应当准备好解决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产品、产品缺陷、涉及范围和解决方案,公司对CAP的准备情况以及通告方式。CPSC为公司提供了召回计划、召回清单以及零售商和物流提供商指南,从而更好地帮助公司准备CAP。
(5)传达召回信息
传达是召回的关键步骤。几乎在所有情况下,召回的目的都是警告消费者存在危险并鼓励他们采取行动降低风险。因此,召回必须足够醒目、清楚使得消费者能够注意到并理解召回通知的内容,从而采取相关行动。CPSC建议公司采取所有途径通知消费者、零售商和分销商,可以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且有针对性的通知、发布召回新闻、召回警告、与加拿大和墨西哥联合召回、进行线上召回营销、发布视频新闻、新闻发布会、零售通知海报以及提供公司联系方式等。
(6)监管召回产品
CPSC会对召回进行监管,监管方式包括:
a.向CPSC提交月度进度报告;
b.对召回后的公司进行检查;
c.CPSC工作人员和州调查人员回访消费者;
d.核实召回产品的处置或销毁;
e.评估公司是否可以停止监控。
(7)记录保存
任何产品召回的目标都是检查、维修或更换消费者手中以及分销链中的产品,因而,在产品召回中,记录以下信息十分重要:
a.产品的投诉、保修、退货、保险索赔和诉讼记录;
b.生产记录;
c.销售记录;
d.质量控制记录;
e.产品登记卡。
(二)中国
我国的消费品召回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失效)正式发布,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个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此后,《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陆续颁布。
根据2019年颁布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具有报告义务,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生产者制定的召回计划应当包括:(1)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2)具体的召回措施;(3)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4)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四、建议
(一)提升产品质量
产品责任风险一旦触发,企业不仅会声誉受损、市场份额下滑,还可能面临巨额的经济赔偿和法律制裁。因此,提升产品品质对出海企业而言至关重要。企业应严格把控产品质量,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工艺,再到质量检测,每一个环节都需精益求精。同时,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也是关键。企业应及时响应消费者的反馈和投诉,对于出现的质量问题,要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二)熟悉美国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
美国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安全标准以及责任界定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企业在美国进行拓展时,必须深入了解并适应这些差异。出海企业可以组织专门的法务团队或聘请当地法律顾问,对美国的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确保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都符合当地法律要求。同时,出海企业还应与原材料供应商、经销商等合作伙伴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确保他们同样遵守美国的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
(三)购买产品责任险
境外保险机构在出海企业的风险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不仅提供丰富的保险产品,还为企业在全球化经营过程中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产品责任险是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生产、或销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责任险。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或损失,保险机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境外保险机构在提供产品责任险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能够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供定制化的保险方案,确保企业得到最合适的保障。购买产品责任险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规避潜在的产品责任风险,也可以提升企业的信誉度和竞争力,向消费者传递出企业对产品质量的重视和承诺,增强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
结语
了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内容不仅有利于出海企业进行前期的合规调查与运作,更有利于其规避产品责任风险。与中国的产品责任体系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发展更为完善,在产品缺陷分类、归责原则、召回制度等方面规定更为系统与全面。对于出海企业而言,除了对美国产品责任相关规定进行了解外,提升产品质量、购买产品责任险也是规避潜在的产品责任风险的重要手段。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UPLA Section102 (F): "Harm" includes: (1) damage to property: (2) personal physical injuries, illness and death; (3) mental anguish or emotional harm attendant to such personal physical injures, illness or death; and (4) mental anguish or emotional harm caused by the claimant's being placed in direct personal physical danger and manifested by a substantial objective symptom. The term "harm" does not include direct or 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
[2] UPLA Section120: (A) Punitive damages may be awarded to the claimant if the claimant proves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the harm suffered was the result of the product seller's reckless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product users, consumers, or others who might be harmed by the product.
(B) If the trier of fact determines that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awarded, the court shall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those damages. In making this determination, the court shall consider:(1) The likelihood at the relevant time that serious harm would arise from the product seller's misconduct;(2) The degree of the product seller's awareness of that likelihood;(3) The profitability of the misconduct to the product seller,(4) The duration of the misconduct and any concealment of it by the product seller;(5) The attitude and conduct of the product seller upon discovery of the misconduct and whether the conduct has been terminated;(6) The financial condition of the product seller;(7) The total effect of other punishment imposed or likely to be imposed upon the product seller as a result of the misconduct, including punitive damage awards to persons similarly situated to the claimant and the severity of criminal penalties to which the product seller has been or may be subjected; and(8) Whether the harm suffered by the claimant was also the result of the claimant's own reckless disregard for personal safety
[1] 朱广新:《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究》,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2] 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郝建志:《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
[4] 张琪:《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5] DAVID G. OWEN,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Michigan Law Review1257(1976).
[6] 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
[7]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8] Product Safety Planning, Reporting, and Recall Hand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