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数字经济之平台管理规则的效力边界详解
网络平台数字经济之平台管理规则的效力边界详解
引言
网络平台数字经济系以互联网平台为核心,利用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通过对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应用,推动企业在各运营管理环节的数字化改造,从而推动业务模式创新的新型经济形态。
在网络平台数字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平台管理规则的建立与更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不仅能够直接帮助平台服务商建立数字生态系统,更能直接规范平台内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各类平台纠纷处理准则,从而提高平台治理效率。
然而实践中,用户使用平台服务必然会受到平台规则的约束,即便不愿接受特定规则,考虑到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带来的诸多不便,也会通过继续使用的方式默认接受相关管理规则。这就导致争议发生时,双方会对平台管理规则的效力及其合理性产生不同的理解。
本文将从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入手,从规则效力、单方变更权、平台依规处罚合理性等角度,详细解读常态化更新的数字服务协议及相关平台管理规则的效力边界。
一、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及平台管理规则的法律效力
1、通过用户注册或企业入驻等方式签订的线上服务合同效力判断,遵循一般合同效力判断基础规则
网络平台协议通常是用户在账号注册或商家入驻过程中与平台签订,签订后可以在网页或APP端中进行当前及过往版本的查看,但不一定有各方落款签章的典型合同形式。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平台服务协议的签订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要用户在系统内以勾选点击或其他方式明确表示“已经仔细阅读并同意协议",即可以初步证明有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协议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否则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平台及用户均应严格遵守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例如,在“深圳多利斯公司与某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1]中,法院全面考虑以下因素,认定平台协议在原告用户与被告平台之间合法有效成立:(1)用户存在主动点击确认行为。该案中,被告的平台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一经选择“已经阅读并同意以上协议"选项并点击“同意以上文件并继续"按钮,即表示其已接受该协议,并同意受该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告在系统中点击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同意接受平台协议约束;(2)用户存在多次签约记录。法院考虑到原告在2017年2月至6月期间分别签署多个版本协议,足以说明其是自愿选择使用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并签订平台服务协议;(3)排除合同篡改可能性。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在同类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各版本协议及各类规则能够与本案平台协议及规则相互印证,且相关协议、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确保了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同时排除了电子合同文本及签订时间被单方伪造、变造或篡改的可能。
网络平台协议本质仍系合同法律关系,故其法律效力的判断也要遵循一般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例如,在“徐某与广州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戏平台在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形成了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据涉案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即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原告在涉案网络游戏内大量充值消费行为所需具备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年龄不相适应,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依法无效。
2、平台管理规则作为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合同约束力,各方亦应遵守
经过对多个不同类型网络平台《用户/平台服务协议》内容的梳理,我们发现,相关平台协议均对平台提供服务的渠道范围(网页、APP、小程序等)、平台管理规则的形式及范围(用户手册、规则平台公布内容、后台公告、论坛、站内信、帮助中心、产品介绍说明、FAQ等)、平台规则的公布及查看网址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平台管理规则属于平台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就平台与用户双方权利义务而言,一方面平台协议约定平台有权依据平台规则管理平台内的用户行为、交易行为,另一方面,用户明确接受受平台规则约束并同意平台依据管理规则对其违规行为采取处罚措施。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为,只要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平台管理规则系协议重要组成部分或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那么法院在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就应当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将平台管理规则作为协议重要组成部分予以考察。
例如,在“杭州月光宝盒公司与某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明确认定涉案网络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公示于平台内的各项规则,更包括此后平台根据实际商业活动可能调整的规则共同组成。该案中,原告用户对其与被告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与被告就其他电商平台规则达成合意,故不该接受该等规则之约束。对此,法院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主要目的在于规范调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电商发展及平台规则的完善与复杂化,这些规则往往已经形成了一个系统、全面的规则体系,成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各类行为进行治理的最主要依据。此外,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由协议正文、《消费者权益保障服务条款》《反商业贿赂协议》及公示于电商平台的各项规则及其之后可能调整的规则共同组成。协议进一步约定,商家如不同意接受调整后的平台规则时,应当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在平台内的店铺经营活动。然而原告入驻电商平台并持续经营涉案店铺,可视为接受平台规则约束,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网络服务合同内容包括与该案相关的平台规则。
此外,在大量涉及电商、视频、社交、支付、游戏等平台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平台基于自身管理需要制定的关于售假、倒卖个人信息、虚假交易、刷单套券、诱导跳转第三方、线上争议处理等不同平台规则效力均予认可,并依据相关管理规则中的定义条款、目的条款、措施条款等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判定涉案主体是否构成违约。例如,在“崆峒区黄金珠宝店与某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不仅将电商平台制定的系列平台规则作为有机联动的整体看待,更层次递进地阐释了平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过程。具体而言,法院首先依据电商平台制定的《平台商品及信息发布通则》,认定原告出售的小金豆产品,相较于黄金首饰等商品,其保值投资及收藏价值更为突出,属于贵金属。基于此,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平台将此类商品划入投资类贵金属类目,且限制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使用平台优惠券,属于平台自治管理范畴,并无不当。其次,法院考虑到原告在涉案商品交易快照中的介绍及其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内容情况,认为原告对所售小金豆产品系投资贵金属明知,故对原告自称错放类目导致消费者使用优惠券、并未从中获利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据被告制定的《虚假交易处理规则》中对于“虚假交易"的定义及平台对特定行为实施管理之目的,认定原告行为属于将不得使用特定类目平台补贴的商品,通过违规发布在特定类目商品下的方式规避平台规则、套取372笔平台补贴的“虚假交易"违规行为,故被告有权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即本质系违约责任的承担)。
3、平台管理规则无法成为平台协议组成部分的例外情形
当平台管理规则属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并且平台在提供相关格式条款时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相关条款内容则非常可能无法成为平台协议组成部分,进而难以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具体而言:
首先据我们观察,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均会基于平台的地位、平台管理规则的单方制定等背景事实因素推定有关平台管理规则满足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满足“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两个条件的,即构成格式条款。实践中,一方面,平台规则是平台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及遇到的特定问题而单方拟定的,为了持续提供和优化服务,平台必将长期不断地更新规则;另一方面,平台用户数量庞大、遍布各地,让平台与每名用户就每次规则的公布、每版规则的更新进行协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更会使格式条款订入制度丧失效率价值。因此,从订立过程看,当前几乎所有的平台规则均未经过个体协商步骤,其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当无异议。
第二,如果平台没有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规则的相关内容提请相对人注意,或者相对人无法便捷地了解平台规则的相关内容,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相关内容将有较大风险被认定为未订入平台协议之中,从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目前各种平台的类型及其商业模式区别较大,对于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怎样才算以显著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属于便于用户了解,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1)核心关键条款包括合同成立时间,管辖约定,平台单方随时修改、中止、停止服务的条款,平台依规处罚相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2)显著提示注意方式包括对重点内容以加粗、下划线方式作出提示,或以勾选同意或弹窗方式作出提示;3)便于用户了解则考察是否建立了专门的平台规则公示网站、是否就新版规则修订之处专门告知用户等。
第三,关于电商平台规则的特殊规定。我国《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制定、公示、修改环节提出了程序性限制及细节要求(详见下表),违反相关程序性要求的平台规则,可能无法作为平台协议组成部分发生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规则的制定、公示、修改作出了进一步程序性限制,主要体现于:第一,电商平台应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第二,针对新制定或修订的平台规则,应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各方能及时、充分表达意见;第三,修改后的平台规则应至少在实施前七日公示。在“义乌市某光学仪器公司与某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6]中,法院详细调查了被告平台针对原告用户作出平台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平台规则是否符合我国《电子商务法》关于制定、公示、修改的管理性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制定发布的《开放平台禁发商品及信息管理规则解读》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发布枪支、弹药、军火及管制器具的相关器材、配件、仿制品的衍生工艺品等,此属严重违规行为,第4.2.6条进一步规定,禁发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弹枪以及水弹枪配件;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专门发布了该规则的修订公告,明确“将禁发武术刀类刀具、水弹枪以及水弹枪配件";该规则调整部分于2020年10月15日修订,于2020年10月22日正式生效,满足7日公示规定。在确认涉案平台规则符合电子商务法程序性要求基础上,法院才将其作为平台协议组成部分,依据该规则判定平台用户应当履行的特定平台义务。
二、网络平台单方变更平台协议及管理规则行为的法律效力
1、单方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
网络平台通常会在其服务协议中赋予自身“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的单方变更权"。较为典型的单方变更权约定方式可参见“D商行与某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7]中涉案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具体如下:
据此,当用户点击同意平台服务协议时,一方面是同意了平台将其未来可能发布的平台规则纳入服务协议之中,作出愿意受“将来规则"约束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则是同意了平台根据其自身商业经营需要,单方变更双方之间已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从本质上来说,上述单方变更条款实际上是平台为将来发生的变更行为预先取得用户同意的行为,极有可能会导致合同内容即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用户的合法权益。
网络平台经济商业模式发展迅速的特点,决定了单方变更权条款存在的必要性,但单方变更权条款有效并不等于变更后的内容对用户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前案例查询结果显示,在涉及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平台享有单方变更权,并且电商平台对于平台规则的制定与公示符合《电子商务法》程序性要求,法院一般会尊重平台自治权限,不会轻易否认修订后服务协议的效力以及平台持续发布的平台规则效力。但是,就其他类型的网络平台而言,法院会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事由,从变更内容是否明确、条款是否足以引起用户注意、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三方面优先考察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有效性。在条款有效情况下,再综合考虑变更后内容的合理必要性、是否会对用户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等,判断变更后的内容是否对用户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在“付费超前点播"案件[8]中,原告用户认为被告视频平台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模式系通过单方变更会员服务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原告原有会员权利,违背服务协议约定,侵害其会员权益,要求确认会员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该案中,法院首先审查了原服务协议中平台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效力问题,认可了涉案平台设立的单方变更权条款。其次,法院就涉案平台单方增加的“付费超前点播"合同内容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进行详细审查,综合种种因素,认定该新增内容实质性缩减了其会员权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2、变更后的平台规则是否具有溯及力
目前,我们通过公开渠道暂未检索到因变更后平台协议及规则溯及力发生争议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但在“某平台与上海舜鸣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9]中,受案法院对变更后的平台规则溯及力透露出否定态度。法院认为,被告许某的售假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当时原告的《平台服务协议》尚未作变更或修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许某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的服务协议评价许某销售假冒酒商品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考虑到许某售假行为仍违反了2015年服务协议,二审法院未就一审判决作出调整。
有观点认为,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平台已经成为了类似小型国家和社会的组织。在平台内,平台经营者具备了类似国家机构的职权,享有“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执法权",而“平台规则"便是平台“准立法权"行使的结果 。据此,具有软法性质的“平台规则"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效规定")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以第一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主要原则,以第二条规定的“有利溯及适用规则"为例外。参考时效规定传达的立法精神,原则上,变更后的平台协议及规则内容,对此前用户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应当允许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可变更后的平台规则对变更前的用户行为具有溯及力。例如,基于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可以考虑允许平台依据新增或变更后的平台规则对此前平台受限于技术手段难以发现的流量造假、欺诈套利、销售假货、个人信息倒卖等严重违规行为采取限制或处罚措施。
三、网络平台依据平台规则对用户采取处罚措施的合理限度
案例查询检索结果显示,当前绝大部分涉及平台处罚措施合理性判断的案件中,法院均认可平台有权依据平台规则对平台用户的违规行为采取处罚措施,但对于平台采取的搜索降权、禁止销售、保证金扣除、关店清退、违约金支付、限制结算等处罚措施是否合理,法院一般会根据用户违规行为究竟给平台造成了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损害,结合违规行为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平台处罚措施的合理限度进一步审查。我们对较为典型的平台依规处罚类案例进行了梳理汇总,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案例,法院在判定平台依据平台规则作出的处罚措施是否合理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1)违规行为是否直接损害了平台利益、平台商誉;(2)涉案店铺、商品的销售金额;(3)涉案店铺主观过错程度,对自身违规行为是否存在明确认知;(4)关联店铺是否存在同类违规情形;(5)平台为治理售假等行为所投入的各种成本,例如建立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就店铺售假先行向消费者进行优惠券/现金赔付;(6)平台是否因违规行为先行承担了民事赔偿、行政责任等;(7)涉案店铺违规次数、持续时间;(8)平台自身对违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等。
综上,平台经济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法律赋予了网络平台足够的自治权限,允许其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利用服务协议及平台管理规则构建自身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当平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出现分歧时,尤其是当平台作出限制或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平台规则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情形时,司法审查对其效力边界的限制作用也将被最大化彰显。这就要求网络平台运营主体在规则制定、修改、公示及违约责任不同情景下的适用等各个层面做好提前梳理工作和合规体系建设,以便于在打击平台内商家/用户违约、违法行为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发挥平台规则的效力和力量,真正起到平台内部纠纷矛盾的“诉源治理"效果。
[注]
[1] 详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64xx号民事判决书;
[2] 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21283号民事判决书;
[3] 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80xx号民事判决书;
[4] 详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42xx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10月版,第109页;
[6] 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40xx号民事判决书;
[7] 详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16263号民事判决书;
[8] 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xx号民事判决书;
[9] 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08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黄绍坤:《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控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