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并购中预期投资收益保障机制的司法实践(上)
新能源并购中预期投资收益保障机制的司法实践(上)
新能源并购业务中,投资方(收购方)的收益来源主要为并购完成后电站发电所得收益。电站项目如存在瑕疵,或者由于日照、风力不足等自然原因造成发电量不及预期,或者由于政府限发电、调低电价等其他原因,均可能造成收购方的实际收益受损。
为保障投资收益,收购方通常会在交易时要求相对方对收购标的项目的合规手续、质量标准、实际收益率、发电量、电费收益等作出担保或兜底,以及赋予收购方在特定情形下终止收购(预收购模式)或要求对方回购的权利。在交易实践中,各种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交易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承诺函或担保函等。
在收购方的实际收益因上述不同原因受损而向交易对方索赔时,并购交易文件中的投资收益保障条款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针对前述问题,本文结合近年来的司法案例及其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如下:
一、项目瑕疵造成收益损失的情形
(一)常见情形
实践中,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可能因项目自身存在瑕疵而导致收购方的收益受损。例如,光伏组件或风机等电站设备质量不达标,无法保证实际发电能效或使用寿命;项目前期合规手续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全容量并网发电等。当发生此类情形时,收购方通常以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通常裁判思路为:首先,判断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审查案涉合同中对于电站设备组件质量、功率能效等指标的具体约定以及项目前期合规手续办理工作的责任归属,以此认定相关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最后,根据事实认定以及合同约定,确认相关方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和责任承担金额。
1. 电站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收益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
在“抢电价"时期,由于项目建设周期紧张,部分项目质量存在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光伏组件、风机在保管、运输、安装、调试、运维等环节出现问题,从而产生发电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发电效能急剧下降,最终导致发电收入大大偏离预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电站设备质量瑕疵导致的项目收益损失,如项目合同对于相关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则法院通常会支持收购方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2018)苏05民终3994号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富翔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协鑫公司与富翔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富翔集团将其持有的富翔光伏(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协鑫公司,富翔集团负责完成或促使EPC承包方完成目标项目及配套设备工程,并承担逾期并网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光伏项目工程存在光伏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的电站不合格、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问题,且富翔集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全部并网工作,导致目标公司丧失享受发电项目补贴的机会,协鑫公司遂将富翔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富翔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发电收益经营损失作为违约金。
【法院认定】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于质量标准、并网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但富翔集团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存在违约情形,判令富翔集团支付协鑫公司违约金。本案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维持原判。
2. 项目前期合规手续存在瑕疵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中,项目前期手续是否完备等合规问题,关系着项目能否顺利并网运营,对项目的收益具有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若因项目前期合规手续等存在瑕疵而导致项目无法并网运营的,收购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2019)浙0106民初8245号互融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斯特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林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互融公司与斯特科公司及其股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建设经营光伏发电项目,斯特科公司负责落实项目建设用地、政府批文、并网发电价格补贴指标等工作。项目一期因用地瑕疵而停滞,项目二期相关手续至起诉时仍未取得。因此,互融公司将斯特科公司及其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斯特科公司及其股东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违约金。
【法院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项目建设无法继续并完工的首要障碍在于项目用地存在瑕疵,斯特科公司及其股东构成违约。案涉项目停工已逾两年,取得并网发电价格补贴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互融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斯特科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向互融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政府限电、调价等原因造成收益损失的情形
(一)常见情形
国家能源局公布的2023年光伏发电建设情况[1]显示,2023年分布式光伏新增并网容量为9628.6万千瓦,其中户用光伏增量占比接近一半,达到4348.3万千瓦。与之相比,2022年全年分布式光伏新增并网容量为5111.4万千瓦,2021年为2927.9万千瓦。装机增长过快带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消纳能力明显不足。
2023年6月,国家能源局发布《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开展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能综通新能〔2023〕74号),选取山东、黑龙江、河南、浙江、广东、福建6个试点省份,并要求每个省选取5-10个试点县(市)开展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试点工作。目前,前述六个省份已经发布分布式光伏接网承载力情况评估情况。在已发布的光伏剩余可开放容量中,共有26个地区可新增开放容量为零。受此影响,部分地区已暂停对于光伏项目的备案。
此外,新能源项目也面临电价波动的挑战。随着补贴出清,未来电价将随着燃煤基准价波动,虽然长期趋于稳定,但短期有可能出现波段下行风险。2021年8月1日起,新备案的光伏发电、陆上风力发电都已实现无政府补贴下的平价上网,并且保障小时数外的发电量还要竞争电价上网,同时叠加部分地区发电量消纳不足导致弃风限电损失,直接影响了新能源企业的发电收入。
对于因政府限制发电、调低电价、限制备案等第三方原因造成收购方的项目收益损失的情形,收购方通常以政府行为导致项目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或造成严重损失等,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了因情势变更而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情形。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对于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构成情势变更。但是,在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中,由于电价的调整本就具有高频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电价政策的变化以及电价波动不属于情势变更,若收购方仅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的,通常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1. 电价政策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
案例三:(2022)甘09民终9xx号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F公司与Z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F公司向Z公司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光伏项目。协议签署时,案涉30MWp光伏项目已取得了当地发改委的路条,暂未取得核准或备案。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确定为9MWp。Z公司以该情形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F公司遂将Z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目标公司实际备案并网的项目容量变化的风险应当由受让方Z公司承担,Z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Z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令Z公司向F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30MW光伏发电项目仅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路条",也即可以开展3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前期工作的批复、并未取得核准或备案的事实,Z公司系明知,且根据协议内容,Z公司对项目最终得到核准或备案容量的不确定性也系明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国家能源政策调控,30MW光伏发电项目最终仅获得备案9MW,属于该行业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本案二审驳回了Z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2019)苏06民终1496号南通和坤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范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和坤公司与范某针对居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合同,和坤公司负责建设案涉光伏项目并向范某支付发电补贴。和坤公司主张,由于政策变化,2018年5月31日后建造的电站不再享有补贴,导致和坤公司无法经营,无法继续支付补贴,范某遂将和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坤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补贴。
【法院认定】本案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及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国家政策调整为情势变更之事由,但国家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政策的调整即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因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而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本质的区别。“发改能源【2018】823号通知"对光伏发电电价补贴调低,是和坤公司在与范某缔约时可以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发改价格【2013】1638号通知"等政策公布在前,和坤公司对此应当明了,故而一旦国家调低光伏发电电价补贴,可能导致潜在用户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意愿减弱,进而影响其经营发展,属于和坤公司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因此,和坤公司要求认定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补政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2022)浙05民终151号案中,佳源物业湖州分公司主张因政府定价发生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应当变更电价计算标准。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已经充分评估电价的政府定价情况,庭审中亦确认合同订立时约定的电价低于当时的政府定价,合同履行中政府基于市场因素对销售电价的调整,系市场主体参与经营活动中可预见的市场规律,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特别是考量政府对于电价调整的原因、幅度、频次等因素,不应认为构成足以动摇案涉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因此,佳源物业湖州分公司关于因情势变更调整电价的主张不能成立。
2. 新能源项目政策变化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
对于收购方以政策变化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该等政策变化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五:(2019)鲁01民终6953号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富翔公司与侯某、李某、靳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富翔公司收购侯某、靳某、李某所持有的天宇公司(目标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侯某、李某、靳某按照约定办理了天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受让方富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其称因国家发改委关于光伏的相关政策变动,导致天宇公司所持光伏项目无法依约开展,因此主张解除合同。侯某、李某、靳某遂将富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富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法院认定】本案一审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对光伏项目产业均有一定认知的民事主体,应对光伏项目产业面临的政策变化、市场风险作出合理的预判,且双方对政策文件的解读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均不能完全驳斥对方的观点。故光伏项目政策文件的变化不构成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判令富翔公司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3. 合同明确约定电价保障机制的,收购方有权要求赔偿差价
尽管有上述案例,但是,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电价保障条款的,在实际收购电价低于合同约定的保障电价时,对于该等差价款损失,司法实践中倾向予以认定,收购方有权要求相对方予以赔偿。
案例六:(2019)皖13民终142号陈某、安徽鑫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鑫顺能源公司与陈某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鑫顺能源公司负责安装光伏发电产品,并向陈某支付电价保障补贴,如国网公司的收购电价不足0.85元/度,则由鑫顺能源公司补足差价。陈某以鑫顺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电价差价为由而拒绝支付光伏发电设备款,鑫顺能源公司遂将陈某诉至法院,陈某亦提起反诉,要求鑫顺能源公司支付电价差价。
【法院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签订的电价保障条款是决定陈某能否获得利益的决定性条款。该条款不应受其他因素影响,如果电价调低,陈某获得的利益就会降低或亏本,不符合合同的预期目的。该条款是有效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对于国网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格不足合同约定保障价之间的差价,应由鑫顺能源公司予以赔偿。
三、政府拆迁、征收等原因造成收益损失的情形
(一)常见情形
在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中,作为项目收益核心的电站,其安装建设往往依附于相关土地、房屋等,若相关土地、房屋被政府拆迁、征收、征用等,则收购方将面临电站无法继续运营或取得收益、甚至前期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在新能源收购的项目模式中,由于收购方并非项目用地、房屋的产权人(通常项目公司系承租人),在政府征收中不属于“被征收人"。因此,收购方还可能面临难以直接参与拆迁补偿的协商谈判、难以直接取得补偿款的风险。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对于政府征拆行为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三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相对方赔偿项目预期收益。
1. 收购方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拆迁补偿款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收购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相关责任,但无法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拆迁补偿款。
案例七:(2021)鲁0481民初1491号王某、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冯某签订分布式光伏太阳能发电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设光伏电站,发电站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原告。该设备被列入滕州市龙泉街道冯东冯西村改造拆迁范围,经资产评估原告应得补偿款192,000元。但被告龙泉办事处以该款存在纠纷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将龙泉办事处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而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是民事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房屋屋顶的承租人并非案涉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协议及被告龙泉办事处并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原告以龙泉办事处为被告以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同时,法院提到,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因租赁标的物被拆迁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引发租赁物内添置物、设备设施、生产经营等因拆迁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争议,承租人可依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
2. 收购方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应有合同依据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款系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支付。由于收购方并非项目用地、房屋的产权人,在政府征收中不属于“被征收人"。因此,对于收购方是否可与被征收人分配该等拆迁补偿款,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合同约定作为认定依据。如项目合同对于项目房屋被征拆时的补偿款的分配有明确约定的,则法院倾向于支持相关方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征收人主张相应的补偿款。
案例八:(2022)沪0114民初8289号上海神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赛商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原告承租被告的建筑物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项目。该协议约定,如因政府原因需对协议屋顶所在房屋进行拆迁,需要对光伏设备进行拆除的,拆迁方案应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具体实施由原告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所有与光伏项目相关赔偿等权益归属原告。因涉诉屋顶所在的房屋被征收,赛商公司与神火公司曾就涉诉房屋及光伏发电设备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搬迁费和安装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
【法院认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设备搬迁费和安装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由神火公司取得补偿符合双方约定。法院根据案件证据认定具体金额,判令支持被告赛商公司向原告神火公司支付该等费用损失。
3. 政府征拆中,对于项目预期收益的主张较难得到支持
由于征收、拆迁等系政府行为,并非转让方的违约行为,因此,若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拆迁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于收购方要求相对方赔偿光伏项目预期收益的主张,司法实践中通常较难得到支持。
在前述(2022)沪0114民初8289号案中,原告神火公司还主张被告赛商公司赔偿光伏项目安装费用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对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系因征收原因所致,并非由于赛商公司单方违约,故神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九:(2022)沪0106民初10803号赵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该案中,原告赵某与案外人上海千昂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EPC项目施工合同智能光伏发电系统》,约定在原告房屋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后该房屋被征收,被告浦东征收中心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等费用。原告主张,安置协议是在未对其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不得已先行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未约定对光伏发电进行补偿。原告认为,光伏发电站可享受相关补贴及出售多余电量,价值为496,966元,虽然拆迁口径未有具体规定,但被告仍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光伏发电给予补偿,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安置无效。
【法院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确认对安置协议其余内容不持异议,认为遗漏了对光伏发电站的价值补偿,对此,根据现有补偿方案及口径,被告已对光伏发电站中的铁架子进行补偿,光伏发电板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主张应对发电站的预期价值进行补偿,缺乏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下篇中,我们将继续结合司法实践,对相关保障条款的认定问题加以梳理,重点关注因项目用地纳税问题造成收益损失的情形、自然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收购方损失的核定以及发电量/收益担保类条款的司法认定问题,并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提出相关建议,敬请期待。
[注]
[1] 国家能源局:2023年光伏发电建设情况. https://www.nea.gov.cn/2024-02/28/c_13107656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