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视角:人工智能的专利法保护客体适格性与主体适格性探析
专利法视角:人工智能的专利法保护客体适格性与主体适格性探析
随着英国法院在一年内先后在Emotional Perception AI Ltd v Comptroller-General一案[1](以下简称“Emotional Perception案")以及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Designs and Trade Marks[2]案(以下简称“Thaler案")中对人工智能的专利法保护客体适格性和主体适格性这两项议题作出认定,人工智能对全球各法域专利制度基本概念和传统范式造成的冲击已经昭然若揭。一方面,人工智能算法技术本身的可专利性在全球范围内已成为大势所趋,各法域逐渐形成成熟的审判规则和判例体系,人工智能开发人及其公司可就人工智能系统本身获得专利权保护。另一方面,随着AICG(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s)技术的飞速发展,各国开始涌现针对AICG的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其中最受关注的议题之一即为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专利法保护主体,作为专利发明人获得权利保护。本文将结合各国司法实践展示“人工智能技术能否成为专利保护客体" 及“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发明人"的最新进展,探究我国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参考与启示。
一、人工智能发明的专利客体适格性的比较法分析
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本质在于算法模型与应用场景的结合,作为基础层的基础算法是此类技术的核心技术创新,也是人工智能专利申请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本身。通常而言,此类技术是以算法为基础、在“大数据"与“大计算"的共同驱动下融入多技术领域、不同功能维度的多项单一技术方案所形成的综合性技术束,[3]但人工智能算法权利要求可能被认定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4]数学方法、[5]或计算机程序等情形,从而面临各国传统专利法律制度的排除规则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相关人工智能专利适格性是否应予排除等争议问题。
(一)英国法院对人工智能客体适格性的判断
Emotional Perception案是英国法院首次就人工智能技术与《1977年专利法》的法定排除项[6]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英国高等法院认定,第一,涉案人工智能神经网络(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ANN")有关发明不是计算机程序。其中,软件ANN并非执行人类预先设定的一系列指令或代码,而是通过自我训练不断调整节点参数,从而实现预期的文件推荐功能,其实质上是在不同于基础计算机软件的层面上运行。第二,假定涉案发明属于计算机程序,其解决了计算机外部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外部技术效果,则其并非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权利要求,亦应当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
Emotional Perception案大幅拓展了英国人工智能发明专利适格性的判例法适用。在本案判决公布同日,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暂时撤销了《人工智能发明有关的专利申请审查指南》[7],随后于2023年11月29日更新了《审查涉及人工神经网络(ANN)的专利申请》,其中指明UKIPO专利审查员在后续专利申请审查实践中不应基于“计算机程序"排除项而对涉及ANN的人工智能技术专利申请不予授权。《专利实务手册》(MOPP)和UKIPO审查与人工智能发明有关的专利申请的指南将在适当时候进行更新,以反映Emotional Perception案的判断。
(二)欧洲专利局(EPO)对人工智能专利客体适格性的审查规则
EPO的审查规则认为,适用技术途径的方法属于“发明",任何具备创造性以及工业适用性的“发明"均具备可专利性,即使其涉及计算机程序、数学方法或商业方法等排除限制[8]。EPC第52节的排除限制因此不再成为欧洲专利局人工智能专利审查申请的主要障碍。
从判例来看,欧洲专利局在实践中,多将专利新颖性以及创造性步骤(inventive step)作为审查重点。对于人工智能的“创造性步骤",审查焦点为,其核心技术特征(多数为计算机程序或基础算法)必须贡献于该发明的技术特性(technical character),从而使得涉案技术具有技术效果。对于这一要求,欧洲专利局审查委认为,涉案技术应通过其应用于技术领域来达到技术目的或通过适用于特定技术应用(technical implementation)来实现技术效果[9]。因此,一般获权人工智能技术主要为特定领域的技术应用,通用型人工智能以及纯粹在基础算法层面进行突破的相关技术难以通过EPO专利审查[10]。但EPO对通用性AI或基础算法实现技术贡献的人工智能专利适格性持积极态度,通过充分具体说明训练数据和所处理的技术任务, ANN也被认定为对自动化人工任务或解决技术问题提供了特定的技术应用。[11]
(三)美国关于人工智能专利客体适格性的审查规则
美国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可专利性判定采取拟制现有技术排除测试法,将涉及抽象概念的部分拟制为对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具有任何贡献的现有技术,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加以排除。根据美国法司法实践,美国最高法院明确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包括自然规律、物理现象和抽象概念[12]。美国最高法院2014年Alice案形成了“拟制现有技术排除测试法"的基本逻辑,将上述自然规律、物理现象、抽象概念拟制为对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具有任何贡献的现有技术,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加以排除,要求权利要求的其他部分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3]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发明专利而言,尤其需要判断是否属于“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亦即如何区分受到专利法保护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和属于抽象概念的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创新创造。这是由于算法本身更类似于数理逻辑,而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差异。
而就计算机程序算法,其运行独立于人脑的物理系统(计算机)的具体方法步骤 ,并非抽象的思维规则。程序算法被执行后会导致传统专利法意义上的“物质状态改变"。因此,程序算法符合前述传统标准,可顺利通过客体审查。[14]美国的法律实践也恰恰验证了上述观点。
二、人工智能专利主体适格性的比较法分析
本部分重点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备发明人的身份。对此各国给出不同的法律观点。
(一)英国法院对人工智能专利主体适格性的判断
斯蒂芬·泰勒的食品容器[15]及一紧急信标灯[16]两项专利申请驳回决定的上诉请求被驳回,英国最高法院认定,一方面,DABUS人工智能不能被视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根据《1977年专利法》 第7(3)条和第13(2)条,专利 “发明人"是指发明了一项新的、非显而易见产品或方法的人,而“发明人"是指提出创造性概念的自然人[17]。另一方面,专利申请人斯蒂芬·泰勒不能通过类比“职务发明制度"或适用加入原则(或称“合并原则")就DABUS所取得的涉案技术方案申请和获得专利。首先,非发明人申请专利是基于发明人原始权利的衍生权利。其次,本案发明与“职务发明制度"产生的发明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类比适用《1977年专利法》第7(2)(b)条规定[18]。再次,加入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形财产,而本案讨论的是无形财产,因此不予适用。
(二)美国法院对人工智能专利主体适格性的判断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tephen Thaler v. Katherine K. Vidal一案[19]中认定,根据判例法[20]以及参照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00条所称“发明人"的“个人(Individual)"意味着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a human being),即人类的一员(a person)。并且,DABUS不能“构思",而“构思"这一要素通常被视为“发明人身份的试金石"[21]。
尽管本案中法院明确否认了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身份,但USPTO近期越来越多地表达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专利获权之间密切关系的积极态度。2024年4月11日, USPTO发布《美国专利商标局关于在实践中使用基于人工智能的工具的指南》[22],承认了人工智能在专利撰写和申请上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一项重要工具,并对于其具体实施运用进行了细节规范,例如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权利要求,如果没有人的参与,应该在提交申请时注明。至此,可以看出USPTO进一步规范人工智能在美国专利代理人和发明人上的规范使用,明确承认了人工智能在披露前提下完全作为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人的情形。
(三)欧洲专利局(EPO)对人工智能专利主体适格性的判断
2021年12月21日,EPO经审查认定[23],发明人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申请人不能作为发明人的所有权继承人(基于其创造和拥有DABUS的权利依据)而获得专利,因为人工智能系统无法转让权利。第一,根据 EPC第81条以及EPC第19 (1)条,EPO申请必须指定发明人或包含表明发明起源的声明,包括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隐含了其自然人身份的性质。第二,发明人的指定具有强制性,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通过赋予发明人各种权利来维护发明人的地位,而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行使发明人权利的法律行为能力。第三,根据EPC第60(1)条,EPO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而人工智能并不具有任何可以转让或分配给所有权继承人的法律行为能力。该专利申请及其上诉请求最终被确认驳回[24]。
三、我国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客体与专利法保护主体的分析
(一)我国关于人工智能专利适格性的审查规则
2019年12月31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25],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专门新增的第6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中,针对包含人工智能算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适格性审查,即按照以下步骤和规则进行:(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2)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针对包含人工智能算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中国首先从反向视角审查其是否属于专利适格性排除主题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若该申请没有落在专利适格性排除主题范围内,则进一步从正向视角审查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只有同时通过正反向视角的两步审查,人工智能算法发明专利申请才具有专利适格性。并且,在审查包含人工智能算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时,坚持整体审查原则,即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26],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
(二)我国法律下人工智能的专利主体适格性及启示
现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2023年修正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2023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在界定发明人范围时,特意强调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专利审查指南》第1章第4.1.2条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团,以及人工智能名称。"综上,根据中国专利法以及现有专利审查制度规定初步分析,人工智能系统在我国尚不能被归结为“发明人"。
当讨论人工智能机器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中的独立发明人时,涉及专利法理论基础、权利主体、利益分配等更加复杂的理论问题:
第一,承认人工智能的专利发明人身份与作为传统专利法核心的激励理论相矛盾。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促进创新成果运用与商业化,推动科技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最重要的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27]。如EPO法院在Thaler案指出,对人工智能授予专利权并不能直接对其产生专利权所带来的激励,因此毫无意义。但这一观点也忽视了现代科技发展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实践情况[28],通过人工智能持有的专利权获得使用和收益权能,对人工智能授予发明人身份最终会对其开发者产生较大的创新激励作用。对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问题进行突破,即是对传统专利法激励价值理论与现代人工智能发展实践的权衡过程。
第二,承认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将引发专利权主体资格、后续责任承担、行为效力的民事法律问题。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强调其发明人应为自然人的本质原因在于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此无法取得权利主体资格,也无法保障其开发人或使用者在专利权中的个人权利。
第三,在实践层面上,承认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将引发其背后开发者或使用者使用、收益权能的权属安排问题。如在Thaler案中申请人多次主张请求法院认定其本人(以及其所属公司)在创造并开发该人工智能的基础上对该专利权享有专利申请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能,但人工智能并不具备向他人授予专利许可或处分该专利权的法律行为能力,涉案申请人以其开发创造这一系统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最后,人工智能算法本身的可专利性逐渐在各法域被予以承认,人工智能开发人及其公司可就人工智能系统本身获得专利权保护。而人工智能系统中的计算机程序和算法本身亦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适格性时,如仍通过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对人工智能开发人进行间接创造性激励,则需考虑知识产权垄断权利的重复保护的问题。
[注]
[1] [2023] EWHC 2948 (Ch).
[2] [2023] UKSC 49.
[3] 刘鑫、覃楚翔:“人工智能时代的专利法:问题、挑战与应对"【J】,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1期。
[4]《专利法》第 25 条
[5] ibid. [1]
[6] “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一款所称的发明: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b)美学创作;c)执行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d)情报的提供。"
[7]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examining-patent-applications-relating-to-artificial-intelligence-ai-inventions.
[8] Clipboard Formats I T 0424/03
[9] T 2330/13
[10]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Part G Chapter II 第 3.3.1 节
[11] ibid, p.20
[12] Diamond v. Chakrabarty, 444 U.S. 303, 206 U.S.P.Q. 193.
[13] 狄晓斐:“人工智能算法可专利性探析——从知识生产角度区分抽象概念与具体应用"【J】,载于《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
[14] 崔国斌:“专利法上的抽象思想与具体技术——计算机程序算法的客体属性分析"【J】,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5] 申请号为GB1816909.4的英国专利申请。
[16] 申请号为GB1818161.0的英国专利申请。
[17] Rhone-Poulenc Ror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 v Yeda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 Ltd [2007] UKHL 43
[18] “(b)如根据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条例,或根据在做出此项发明前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英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外)的某一人或数人。"
[19] 该案涉案专利为英国Thaler案的美国平行专利,详见:43 F. 4th 1207 - 2022
[20] 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 566 U.S. 449, 454(2012).
[21] 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及其制度因应",载于《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
[22] “USPTO issu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use of AI tools by parties and practitioners" https://www.uspto.gov/subscription-center/2024/uspto-issues-guidance-concerning-use-ai-tools-parties-and-practitioners
[23] 该案为Thaler案涉案专利的平行专利申请。J 0008/20 (Designation of inventor/DABUS) 21-12-2021;J 0009/20.
[24] EPO, “AI cannot be named as inventor on patent applications" https://www.epo.org/en/news-events/news/ai-cannot-be-named-inventor-patent-applications-0#:~:text=The%20Legal%20Board%20of%20Appeal,must%20be%20a%20human%20being.
[25]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43号。
[26] 国家知识产权局1072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27] 张鹏:《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基本理论研究:从核心体系到关键命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9月版,第41页。
[28] 例如,大量美国药品类发明专利实际由人工智能独立研发:https://www.mckinsey.com/industries/life-sciences/our-insights/ai-in-biopharma-research-a-time-to-focus-and-sca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