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垄断路显真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点解读(上)
惩垄断路显真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点解读(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两周年的重要时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正式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解释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司法解释》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简称“2012版司法解释”)的深刻修订与全面拓展,条文数量自原先的16条大幅增至51条,从而显著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效用。此外,该《司法解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严谨逻辑结构,内容全面覆盖了程序性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民事责任承担以及附则等六大关键部分。
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深度结合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后业界所提出的多项反馈问题,给予了详尽的回应,并对多项程序和实体规定进行了精细化的调整与优化。《司法解释》的出台与生效不仅彰显了我国司法体系的严谨性与细致性,更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民事司法保护体系步入了一个更为成熟与完善的新纪元。
本文将深入对比梳理《司法解释》与《公开征求意见稿》,精心摘取《司法解释》中的关键修订亮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其中的亮点进行细致解读。鉴于《司法解释》的修订内容涵盖广泛,本文将其亮点分为上下两篇。本篇作为上篇,将着重探讨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以及民事责任部分的修订亮点;而下篇则将聚焦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实体规则修订亮点,以期全面呈现《司法解释》的修订成果与深远影响。
一、程序性规定
(一)明确案件管辖权规则
《司法解释》在承袭2012版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既有规定[1]的同时,结合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2],进一步明晰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仲裁协议并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管辖的绝对和必然依据,为处理涉及仲裁协议的垄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导。
此外,在涉及涉外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公开征求意见稿》曾考虑采纳参照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来确立管辖法院,但在正式版本中,该条款得到了更为审慎的修订,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3],以互惠原则为基础,进行境内外法院管辖权的协调与确定。
(二)完善移送和合并审理规则
关于法院系统内部管辖权划分的问题,《司法解释》沿用了2012版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则,即“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并要求其他法院需“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相较于《公开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当事人的要求,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若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此行为将作为评估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及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
针对原告可能将同一诉讼标的进行不合理拆分的问题,《公开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人民法院仅审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诉讼,对其余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调整,改为“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这一改变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确保了案件审理的连贯性和公正性。
(三)明确执法和司法的衔接规则
1. 明确行政决定对案件事实的免证效力
经过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深入总结和提炼[4],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行政决定的免证效力,即确认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更进一步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就上述信息、材料的合作机制和保密义务。
2. 完善行政调查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为促进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司法解释》引入了中止诉讼程序,对于正在行政调查过程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此外,《公开征求意见稿》还曾考虑纳入人民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线索移交机制,但《司法解释》未将该条款予以保留。
三、相关市场界定规则
(一)规定无需界定相关市场的情形
《司法解释》上述修订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有关相关市场界定的作用和地位, 明确指出在一般情况下,相关市场界定是原告进行分析论证和提供对应证据的基础。然而,鉴于相关市场界定主要是作为竞争分析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并非不可或缺。
举例来说,当被诉的垄断行为涉及横向垄断协议或转售价格维持时,原告无需就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此外,若原告能够直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任一情形:(i)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市场中拥有显著的市场力量;(ii)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iii)被诉的垄断行为确实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原告将无需再承担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责任。这一修订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确保案件审理更加精准和高效,同时也为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提供了更为灵活和便利的举证途径。
(二)确定平台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则
《司法解释》的上述修订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有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规则,并确立需求替代性分析作为基本方法。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平台领域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审理需求,《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规则: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四、民事责任相关规定
(一)授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判令被告采取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
《司法解释》的上述修订表明,鉴于《反垄断法》的公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时,其判决范围可以超越当事人的原始诉讼请求。除了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基本的民事责任外,法院还有权依据职权要求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市场竞争。
(二)澄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
《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确认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应全面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大部分,并详尽地列举了计算损失数额时所需考量的具体因素。值得一提的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稿》曾考虑将“损害转嫁理论(pass-on theory)[5]”纳入本条款,但最终未予保留。
(三)列举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支出范围
《司法解释》对于原告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主张的“合理支出”范围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将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纳入到了损失赔偿的范围之中,从而确保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成本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
小结
在深入剖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订亮点后,本文总结了其在案件管辖权、移送合并审理、行政司法衔接、相关市场界定及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关键修订。与2012年版的司法解释相比,新的《司法解释》不仅显著提升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更紧密结合了当前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为新时代反垄断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笔者坚信,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成为我国惩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锐利武器,进一步推动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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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照表
[注]
[1] 《司法解释》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2] 《司法解释》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4] 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5] 在境外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规则的设计需要考虑避免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重复救济(duplicate recovery)和过度补偿(over compensation)。例如在美国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is 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为避免重复救济,仅有直接购买人有权就垄断行为寻求损害赔偿。在此过程中,“损害转嫁理论(pass-on theory)”被用以避免原告受到过度补偿,例如在欧盟《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指令》 中就明确了被告可以提出“损害转嫁”的抗辩理由,以排除原告已经转移至下游厂商或者最终消费者的部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