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离世情形下的诉讼程序应对
当事人离世情形下的诉讼程序应对
当事人离世这一特殊情形的产生,往往会对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影响。实践中,此情形既可能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也可能发生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既可能发生在原告一方,也可能发生在被告一方。
尽管《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已列明相关规定,然而因诉讼活动所涉及的具体情形复杂,所以确定合适的规则适用并非是简单直接的,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在未有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时。
一、香港现行法律下当事人离世的程序规定
《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6A条及第7条规定处理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离世的情况。
1. 第15号命令第6A条规则
第15号命令第6A条规定:(1)即使未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在诉因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或潜在原告仍可对死者的遗产提起诉讼;并且(2)若原告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而诉讼原因仍在,该诉讼则可视为依据第(1)款由其遗产展开或针对其遗产提起,无需先进行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授予。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指定一人代表死者遗产,或命令相应的遗产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规定诉讼须由指定代表或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遗产有约束力。这一规定旨在确保诉讼能顺利进行而不受被告人去世的影响,并为此提供了一种诉讼推进机制,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 第15号命令第7条规则
除上述第15号命令第6A条规定外,第15号命令第7条规则的宗旨是确保诉讼能够推进至最终裁决,而不会因为当事人更换而中断。其规定诉讼的一方去世或破产而诉讼因由仍然存在,诉讼不因此而中止。法庭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命令新的当事人加入该诉讼,以确保所有争议事项得到彻底及有效的裁决。这适用于任何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不论新当事人以前是否参与诉讼。如果新当事人已是原告或被告一方,法庭可指示其停止担任相应角色。对于任何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命令,申请人必须促使其注册在讼案登记册中,并送达给所有相关当事人。被送达命令的当事人可在14天内向法庭单方提出撤销或更改该命令的申请。
二、当事人离世的两种情形的程序适用
如前所述,探讨当事人离世的诉讼程序的处理,需视诉讼阶段以及有无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授予而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关注以下两种典型情况,即(1)原告在传讯令状和申索陈述书送交法院前离世,或在诉讼开始后、审判或和解之前离世;以及(2)被告在传讯令状和申索陈述书送交法院前离世,或在诉讼开始后、审判或和解之前离世。无论是哪一情形,都需首先考虑诉讼因由是否在原告或被告离世后仍然存在,正如上述规则所提及的“而诉讼因由仍然存在”时,相关程序规定才有适用的空间。
1. 诉因之存续
若当事人一方于诉讼中离世,则首先要确定诉因是否在离世后仍然存续。在普通法下,若死亡消灭诉因或者消灭当事人利益的,则诉讼终止。因死亡而无法存续的诉因的典型代表就是婚姻救济的附属救济,遵循英国上诉法院在Sugden v Sugden [1957] P 120一案所确立的原则,在配偶中途去世的情况下,幸存之配偶将不再能够提出关于婚姻救济的附属救济。除此之外,若所寻求的救济是针对死者个人的,或者是与死者个人密切相关的权利,例如起诉侵犯隐私权、诽谤、亦或是代表死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索赔,此类诉讼将不会传继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代理人。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诉讼随人而终的原则 (“actio personalis moritur cum persona”) 适用。
在香港地区的规定中,关于离世当事人的个人代表人提起或面临诉讼因由存续问题,也已经由《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进一步明确。根据该条例第20(1)(2)条,任何人死亡后,所有针对其或归属于其的诉讼因由均可由其遗产继承或承担,但该规则不适用于诽谤行为,或者涉及追讨任何惩戒性的损害赔偿等。
2. 原告离世
(1)委任个人代表
在诉因不随死亡而灭失的情况下,《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5号命令规定,原告之遗嘱执行人(Executors)或管理人(Administrators)(合称为“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s)”)可承继诉讼事由,依单方申请获得继续进行诉讼的命令。此后,个人代表将拥有与死者相同的诉讼权利。
若在传讯令状和申索陈述书送交法院后,死者无个人代表,则可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6A(3)条规定,将该宗诉讼视作由死者遗产展开,而不论诉讼展开前是否已有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就此,法院也可发出命令,委任一名人士代表死者的遗产。
此外,要有资格获委任,该人必须是与诉讼结果或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在Capital Matrix Ltd v. Khan Mohammed Sadig Khan [2015] 5 H.K.C. 47一案中,法院认为死者的合法遗孀及儿子均有资格获委任,因为他们均对死者的遗产有权益。这种委任以推进诉讼程序进行为目的,并不涉及如何分配遗产,若各方之间就遗产分配有争议,应由原审法院在其遗嘱认证管辖权范围内解决。
(2)依单方申请获得继续进行诉讼的命令
该申请是依单方申请向聆案官以誓词的方式提出,誓词需陈述(1)诉讼的性质和目前所处的阶段;(2)已经发生的变化;(3)拟由其或针对其继续诉讼的一方的权益或责任;(4)必要时,诉因存续或者继续存在的事实;以及(5)所寻求的法院命令。
3. 被告离世
(1)已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权
如果唯一的被告离世,而诉因可存续,原告可以获得命令以针对死者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继续诉讼程序,或者被告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自己也可以申请被替换或增加为被告。但在此之前,此诉讼程序不能继续。
在多名被告中一人离世的情况下,若诉因可存续且被告间负有共同的法律责任,则责任继续由尚存的被告承担。但是,如果全部被告离世,则应当针对最后尚存者的代表继续诉讼。如果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被告离世后,诉讼可以针对(1)幸存被告或(2)死者代表及幸存被告继续进行。
(2)尚未授予任何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权
另一方面,如果尚未授予任何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权,《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6A(1)条规定允许针对死者的遗产提起原本可针对该死者提起的且诉因仍在的诉讼。笔者理解,这一规则具有明显的补救性质,在相关诉讼时效快要届满的情况下尤其重要,即无需通过遗产承办处获得授权以委任诉讼相关之遗产管理人。
在此情形下,原告仍需在令状或原诉传票的送达有效期内,向法庭申请获得继续进行诉讼的命令,为进行有关法律程序而委任与诉讼结果或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代表死者遗产,使之成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然而,依据第15号命令第6A(2)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指定遗产代理人,原告人也可以通过在诉状中描述被告为“死者A.B.的遗产代理人”的方式提起诉讼。
若无有利害关系者代表死者遗产,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5号命令第6A条第5A款的规定,委任法定代表律师(Official Solicitor)来代表死者遗产,并要求其接受令状或原诉传票的送达。该等代表死者遗产的有限委任仅限于送达目的,并非包括辩护、提出抗辩或者引入第三方等目的。此后,如希望法定代表律师代表死者遗产采取进一步的诉讼步骤,在原告提出申请后,法院须先征得法定代表律师同意,才可将其委任扩展到超越送达接受以外的范围。
三、总结
总括来说,《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为解决当事人离世情形下的诉讼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其中,第6A条规则涵盖了未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情况,并为此提供了一种诉讼推进机制。法院可以指定一人代表死者的遗产继续诉讼,且其判决或命令对遗产有约束力,从而确保诉讼不受当事人去世的影响,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第15号命令第7条规则就在已提起的诉讼中因去世的原因而须更换当事方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其宗旨是确保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够推进至最终裁决,而不会因为当事人更换而中断。在实践中,当出现当事人离世的情况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审慎适用这两种不同的规则,以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最终裁决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