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纠纷之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互联网经济纠纷之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前言
在互联网平台日益发达的当下,用户可以充分在平台上表达观点。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存在一定的限度,不应以言论自由为名,侵犯他人名誉权,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性质恶劣,甚至可能构成侮辱、诽谤以及寻衅滋事等刑事犯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机构,被告是原告的前员工。被告在离职后,便开始在互联网平台上捏造事实抹黑原告,甚至给原告曾合作过的合作方一一发邮件,试图阻挠原告与合作方的正常合作行为。除此之外,被告还通过在政府政务平台留言等形式,发布抹黑原告的言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
二、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
1. 如何界定侵犯他人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法人享有名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通常涉及羞辱、贬损的词汇,强调“羞辱、贬损评价”。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强调“捏造事实”。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范畴,同样需要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存在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通常而言,侮辱的认定标准要高于诽谤。诽谤侧重于要捏造虚假事实,无中生有。如果是有相关事实背景,只是做了夸大处理,则在认定诽谤方面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通常需要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1)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例外
根据《民法典》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闻报道并非绝对的免责事项,如新闻报道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或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中,如何判断“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
(2)投诉举报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实践中,存在他人通过向政府部门投诉举报、信访等方式,向政府部门等公权力机关反映情况,但是反映的信息属于不实信息,甚至带有对他人的贬损性评价。对于此种投诉举报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正式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投诉举报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则投诉举报的内容或表述不当,并不构成对相对人名誉权的侵犯,因为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公权力进行判断,而无法要求投诉举报人自行判断。因此,投诉举报行为一般都不构成侵权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存在多次向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且投诉举报的内容并无任何的事实基础,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其行为已严重对相对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侵犯相对人的名誉权。
尤其是,在相关政府部门同时是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合作或服务对象的情况下,如投诉举报人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破坏合作关系、诋毁声誉,以“投诉举报”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则公权力需要进行进一步甄别。
3.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管辖法院在哪里?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也属于一般侵权类案件的范畴,其特殊之处在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从线下转到了线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北京、杭州、广州三地集中管辖涉互联网类侵权案件。
对于未设集中管辖的地区,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遵循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从当事人便利的角度,被侵权人往往会在己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4.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范围
网络名誉权侵权常见于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微博、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仅限于互联网平台。实践中,存在行为人通过向特定对象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名誉权侵权”,直接影响到管辖法院的确定。结合北互法院的司法实践案例(参考(2021)京0491民初32125号民事判决书),此种“通过电子邮件实施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互联网侵权的范畴,进而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案件。由此可见,基本上只要涉及利用互联网、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都可以归入到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从目前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范围来看,如果同时存在线下和线上侵权的情况,互联网法院侧重还是线上部分,对于线下部分的侵权行为可能不会纳入其审理范围。所以,对当事人来说,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来统筹综合判断。
三、相关法律建议
1. 及时保存证据
由于互联网上相关言论随时可能会被删除、更改等,因此,发现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发布不当言论后,应当及时截屏、录视频,必要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为未来向对方主张权利留存证据。
如果需要锁定相关侵权人,应及时与平台方联系。如果平台是实行实名制的,则通常可以查到侵权人相关信息。如果平台基于保护个人隐私等考虑不予提供侵权人相关信息,当事人可以在必要时结合诉讼过程中的法院调证环节进一步查实。
2. 与平台沟通协商,删除侵权言论
目前,基本上各大平台都有相应的投诉渠道,可在各大平台官网或者通过致电相关客服人员取得。当事人应及时与网络平台进行交涉沟通,按照各平台要求寄送撤稿函,并保留相应的沟通协调证据。
在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前,也需要事先做好有关侵权言论的取证保存工作。我们以往碰到的案例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已先联系删帖,且删帖后忽视了事先的取证保存工作,事后再想追究责任,已经无从找到当时的侵权言论。
3. 综合论证是否采取发送律师函、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报案的手段
侵权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民事项下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还是构成刑事项下的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需要进行甄别和分析。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项下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较高,民事项下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认定标准虽然相对较低,但是也需要综合考虑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事实来进行判断。
总体而言,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他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不实言论的情况下,我们应多措并举、审慎判断,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