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先行判决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
部分先行判决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
概要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部分先行判决”的制度,但因为条文简单,且在实践中应用很少,并未在审判实务中得到重视。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家事案件代理过程中,财产种类越来越复杂。出于高效与审限考虑,甚至是为了解决部分当事人生活保障之由,笔者认为,部分先行判决制度,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尝试进一步推进完善。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股权分割,因涉及第三人或者股权价值评估,导致程序冗长、影响当事人获得财产分割的生活保障、或者加大审限的不确定性,法院可以酌情考虑进行部分先行判决,以解决民生问题或“化繁为简”,推进审判工作的高效开展。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在实践中被称之为“先行判决”[1] 或者“部分判决”[2]。这一条文,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初便有,此后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3] ,这一条文均被保留至今。但是遗憾的是,截止到目前为止,部分先行判决的制度并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在审判实务中也不多见。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相关的民事案件共计5397件,自1999年至今25年,仅有5397件涉及到该条文的引用,可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笔者再将案由锁定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关案例减少到1117件,部分省份[4]25年来连一则引用该条文的案例都没有,可见部分先行判决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更是“小众”。而对于现有的引用该条文的案例,司法裁判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且存在一定的倾向性适用,故而本次笔者试从现有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出发,来探讨部分先行判决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部分先行判决在家事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及评析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笔者检索并阅读了大量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引用该部分先行判决的条文作出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典型的裁判观点:
1.对于部分诉请进行判决,剩余部分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
此种情形在案例检索中占了非常大的比例,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是否离婚的问题先行进行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要求另案处理。例如(2019)苏1181民初7087号、(2018)苏0621民初1493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7号、(2016)渝0234民初1548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4号、(2016)浙04民终121号、(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07号、(2019)鄂1202民初3814号等等。
但笔者认为,这其中存在对部分先行判决制度的误解。部分先行判决,立法本意是指在一个诉讼中,就当事人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先行判决一部分,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后判决。此类“前后判决”,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如果法院直接将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这本质上是拒绝在本案中裁判,对于当事人的剩余诉讼请求并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2.对于部分诉请进行判决,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这也是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法院在说理部分引用部分先行判决的法条,认为可以先处理一部分,剩余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部分,通常会有一条兜底判决,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也存在对部分先行判决制度的误解。如果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格来讲,这属于“败诉”,而并非是部分判决。
3.对于部分诉请进行判决,剩余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这在实践中非常少见,但也有个别实际案例,笔者认为这才是部分先行判决的应有之义。例如在(2017)京0105民初18840号案件中,该案件涉及到郝某与梁某大量投资性股权权益的查明与分割,其中有一项是发生于婚姻期间、且清偿于婚姻期间的3000多万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笔3000多万的债务已经在未离婚之前清偿,梁某称另行借款用于清偿此笔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梁某要求郝某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就债务问题予以先行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目前尚未查清,且双方亦有较大争议,法院于查明事实后另行处理。
而在(2021)京0105民初73890号,该案也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告冯某和被告周某涉及到大量的股权投资权益、房屋、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需要分割。考虑到股权投资权益要进行评估,而房产、银行存款、债务情况已经查清,故而朝阳区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就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进行判决,就双方仍然有较大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查明事实后另行处理。
笔者认为,这是部分先行判决的正确示范。即作出部分判决之后,已经判决的部分脱离原来的审级,成为独立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进行上诉,而剩余部分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如果剩余部分的审理,需要以另案的申请为依据的,那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等另案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但如果没有中止审理的情况,则法院应当在作出部分判决后继续审理剩余部分诉讼请求。
二、部分先行判决的对比研究
部分先行判决这一制度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开始,一直被保留至今,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和必要性。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关于部分判决的制度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知识产权、建筑工程、商事领域,也不乏有部分判决的规定和先例。
1.部分先行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部分先行判决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850年的德国《汉诺威民事诉讼法》。《汉诺威民事诉讼法》第346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法院对于是否作出部分判决拥有自由裁量权,其上诉期间不再单独另行计算,而是与剩下的终局判决一同开始[5]。
德国《民事诉讼法》[6]第300条规定:(1)诉讼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应该以终局判决作为裁定。(2)为了同时辩论、同时裁判而合并在一起的几个诉讼,其中的一个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也适用前款规定。第301条规定:(1)在以一诉所主张的数个请求中的一个请求,或者一个请求中的一部分,或者在提起反诉后,只有本诉或反诉,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应该以终局判决(一部判决)作出裁判。(2)法院依案件的程度认为不宜于为一部判决时,可以不为一部判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部分请求或者部分事实已经达到可以终局裁判的程度,便可以进行一部终局判决。
在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7]第243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条件已经成熟的诉讼,法院应作终局判决。诉讼的某一部分作出裁判条件已成熟时,法院可以对于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对于命令合并口头辩论的数个诉讼中的一个诉讼作出裁判条件已成熟时,或者本诉或反诉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本条前款规定也适用。因此,在日本,部分判决也是民事诉讼法上明文规定的制度。
2.部分先行判决在其他领域的运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也正在得到积极的运用和推广,最典型的当属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指出: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这一司法解释为实践中及时阻止侵权、保护合法知识产权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除了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开了“指导案例第115号”,肯定了可以对停止侵权作出先行判决。此外,深圳在2020年度发布的“深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之案例四”也是关于专利侵权的先行判决,这些均是肯定了先行判决的重要意义。
而在民商事领域,202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其中“案例九:广东广州中院推行民商事案件先行判决,促进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也是高度肯定了民商事案件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行判决机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法律依据,先通过审查诉讼请求进行二次繁简分流个案,对诉讼请求对应事实已查清且可独立裁判的部分先行判决,当事人可在先行判决部分生效后向对应的法院先行申请执行。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实后,通过后续判决解决。法院在审理中要注意先行判决与后续判决的判决方向一致、内容完整。”
在涉及建设工程纠纷领域,先行判决也得到了运用,在(2019)最高法民终27x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标的额较大,且往往涉及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的确定,需要等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案件的审理期间动辄几年,当事人的急需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从本案的裁判观点来看,在鉴定事项过多、鉴定意见很难在短时间内出具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就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从而在短时间内确定当事人之间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减轻当事人诉累。
以上三个典型领域的部分先行判决制度的运用,充分说明该制度具有制度活力,能够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针对性问题。
三、部分先行判决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建议
近年来,家事领域疑难复杂问题层出不穷,涉及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往往也伴随着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互相交织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笔者认为,应当将部分先行判决在家事领域进行更好的运用。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部分判决仍然存在一些实际操作层面的难题。例如法院目前的电子审判流程系统或不支持部分判决、无法做到将一个案子分化成多个案号/分案号;若是部分判决,未判决部分是否仍然享有完整的庭审程序权利;部分判决与另案处理的边界如何确定等等。以下是笔者关于部分判决运用的建议,供讨论参考。
1.用部分先行判决代替另案处理
诚如前文所分析,在目前的家事审判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例,法院径直以各种理由,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而并不在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一并处理,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以离婚案件为例,离婚案件是复合型诉讼,在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法院也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一旦涉及到有“案外人”利益的共同财产,大部分法院便会一刀切的“摘出去”,不予处理,并提示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最常见的比如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仅一方参与持股的股权或合伙份额投资权益、一方对外的债权和债务。甚至有部分法院仅就离婚这一项作出判决,而不处理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可以预见,有些问题,即使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并未一并处理,到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仍然需要处理,既然是基于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事实基础提出,让当事人多次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会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并不符合公平和效率兼顾的原则。那么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就可以通过部分先行判决来解决。
2.对于共同财产多样且复杂的案件可以推行部分先行判决
在复杂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共同财产多样且情况复杂,而如果一刀切要求另案处理,也没有实质上解决矛盾,故而可以尝试推行部分先行判决制度。举例来说,对于大部分高净值人士家庭来说,共同财产经常会包括房产、现金、股票、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等多种类型的财产,涉及到股权价值评估的,往往占时冗长且不好推进。而仅仅因为股权价值评估而拖延全体共同财产的分割,恐怕也会对弱势一方产生拖延损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引入部分先行判决制度,对部分事实已经明确的共同财产、或者对于部分事实已经明确的共同债务,进行先行判决。
3.出台指导文件或者司法解释统一部分先行判决的标准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部分判决仅仅只有一个条文,也即“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适用部分判决,这实在过于简单,何为“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这给法院操作留下太大的空间。而且,对于部分判决后,能否上诉、上诉后如何处理等问题,都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可能会使得法官、律师等不敢贸然使用。对此,建议出台指导文件或者司法解释,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及司法实践,构建本土化的部分判决适用条件与范围[8]。
例如在部分先行判决的适用条件上,对于“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应当进行展开阐述,笔者理解“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有数项请求权,或者其请求权可以分割为数项相互独立的部分,其中一项请求权或请求权的一部分已经事实清楚、可单独分割出来裁判。
例如在部分先行判决的程序规则上,也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文件以进一步明确。例如部分判决作出后,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继续审理剩余部分,适时作出剩余部分判决,且剩余部分判决也受到审限的限制。部分先行判决也同样适用上诉规则,也即,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在部分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未上诉的,则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结合现代家事案件复杂化的特点,结合个案,对符合条件的离婚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部分判决”的方式,对于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有着积极的意义,值得各方关注,在实践中推进实施与完善。
[注]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中指出,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2021年9月3日)中指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6月起试行先行判决机制。这两处最高人民法院均使用了“先行判决”字眼。
[2] 参见谢彩凤著《打开繁案精审之门——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检视与重塑》,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第116页。
[3] 《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正式实施,此后于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2023年五次修订。
[4] 例如,在笔者检索的范围内,上海地区就没有发现一例引用该条文的家事案例公开。
[5] 黄雯:《论民事一部终局判决制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第8页。
[6]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7]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2000年版。
[8] 谢彩凤:《打开繁案精审之门——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检视与重塑》,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