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新变化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新变化
2024年8月23日傍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通过官网公布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也是“金监局”时代首次将监管的目光投于小额贷款公司身上。本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推出确实让市场感到有些突然。一方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已过去近三年仍未出台,在上位法尚未落地的情况下率先展开下位规定的立法不太符合既往的立法逻辑,另一方面,相较于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并非近期监管重点治理的对象。因此,在这个时机推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难免让人觉得有些突然。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答记者问”)中提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遵循“坚持急用先行。针对实践中急用先行的规制需要,重点解决当前可以解决的问题。对行业影响重大、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暂不作规定;对一些需要系统性规范的事项,先明确总体要求,后续再完善配套制度。”
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现阶段小额贷款公司展业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暂行”规定,宜视为问题导向的阶段性法规。接下来,试通过重点解读的方式,帮助大家快速领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体现的监管精神。
一、将网络小贷纳入统一监管
2008年银监会和央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2008年《试点意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时,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出现,更遑论像如今这般在小额贷款行业占据绝对的影响力。在互金行业飞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小贷也进入了野蛮生长期,其业务形态已经远远超出了《小贷试点意见》所能约束的范围。或是因此,监管于2020年11月即制定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试图对网络小贷专门立法,但迟迟未能落地。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意味着将网络小贷纳入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整体监管。同时,根据答记者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在包括《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前期规制建设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监管规则形成的。结合《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规定实质上替代了前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情况,不免让市场怀疑《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否还有正式落地的可能。
二、进一步明确了监管层级划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7条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层级划分,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强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强化了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责任,这也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的监管逻辑相一致。
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汇票贴现业务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9条将汇票贴现列入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的业务范围。过去,在部分地区的法规中曾经涉及,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曾提及,“小额贷款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优秀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批准,可开展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具体办法由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制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9条仅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贴现业务,而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能够经营转贴现等票据交易业务。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5条,“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一)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严格意义上,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在其中。基于此,我们理解,《暂行办法》落地后,虽然今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但在无进一步明确口径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能暂无法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开展包括转贴现在内的票据交易业务。
四、规定了小贷业务的集中度要求和网络小贷单户贷款余额上限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沿用了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2020年《通知》”)对于集中度的要求,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需要注意的是第15条第2款关于单户贷款余额上限的限制,这是首次针对网络小贷区分“用于消费”和“用于生产经营”这两种不同场景设置相应的单户余额上限。
对于用于消费这个场景而言,不同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中的单户余额限制,[1]《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并未区分相关贷款是信用贷款还是抵押贷款。对于生产经营这个场景,《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并未区分个人生产经营还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而是统一设定了1000万元的单户余额上限,这也符合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分散”的定位。
五、严格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和第三方机构合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可能对当前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开展产生一方面影响。一方面,《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实质上禁止了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助贷业务;另一方面,《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联合贷款出资比例必须达到30%,实际上也阻却了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过去业务开展过程中通过出资5%或更小比例的金额变相从事助贷业务的情形。
全面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助贷是监管规定层面首次提及,将对小贷行业生态造成较大影响。在限制小贷行业杠杆率的大背景下,通过助贷展业是当前许多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常见情形。后续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落地,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可能需要对整体业务形态作出相应调整。
六、展业渠道报备要求落到实处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发放贷款、发布贷款产品、开展营销获客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首次在统一的监管规定中明确了展业渠道报备的要求。
展业渠道报备过去主要是某些地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备案的内容一般包括相应的内部决议文件、合作协议、平台资质证照等,并还可能要求提交针对互联网平台业务合规性的相应法律意见书。考虑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对报备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后续落地后,关于如何开展备案或还有待各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释明。
七、细化了对贷款产品的要求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具体的贷款产品提出了一系列细化要求,具体包括:(1)不得借新还旧或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16条);(2)不得接受无资质合作机构兜底或变相增信(17条);(3)不得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41条);(4)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禁止类“校园贷”的认定方式(41条)等。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后,或需要据此重新梳理既有的产品文本和业务流程,并进行相应的调整。
尽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包含了一系列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新要求,但对于行业内最关心的跨省经营相关问题,当前仍然留白,仅是重申了“地方小贷不得跨省”这一原则。对于如何认定“跨省”,以及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如何规范,均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制。正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所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落地后,起到的更多仍是阶段性暂行法规的作用。对于这些更为重要的问题,或许需要有待将来统一性的监管规定出台后予以落实。
此外,《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3条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了不超过一年的过渡期,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逐步整改合规。这个过渡期的设置不算太短,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仍应密切关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续的正式落地情况,并在落地后加紧整改,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注]
[1]《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