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责任主张权利的要点分析
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责任主张权利的要点分析
前言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丰富了债权人保护方式及追责路径,其立法价值取向也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转向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特别是通过引入加速到期制度、完善发起人之间责任承担制度及瑕疵股权转让制度等,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大幅限制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将更容易从出资责任的角度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本文将聚焦于讨论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责任主张权利的实务要点,以期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实践策略。
一、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该条规定较为简单,目前也尚未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该条适用予以具体指导,因此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一)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新《公司法》未明确界定,因此目前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体系解释角度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中就采取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2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了明确界定,即“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中就前述规定作出了明确阐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故新《公司法》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参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即只要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完毕债务,即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因为新《公司法》已有较多条款保护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如大幅缩短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等。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角度而言,不应扩大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否则将极易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严重侵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故需要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评估,或通过诉讼由法院作出认定、或经过执行程序确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我们理解,虽然第一种观点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较为充分,但若采取第一种观点,很多公司的股东将面临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其出资期限利益可能形同虚设。因此,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
(二)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否可直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由于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该出资可直接用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目前对于债权人能否将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直接用于清偿公司对自己的债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应遵循“入库规则”,即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归属于公司,均需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而不能由股东直接向特定债权人单独清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可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一方面,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支持后,股东就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债权人则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公司法解释三》失效无法继续适用,但从法理上来讲,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一种债务,故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即债权人对股东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而《民法典》对于代位权采取的是“直接清偿规则”[1],该种方式也可激发债权人的积极性,鼓励债权人通过在先起诉达到优先清偿的效果。
我们倾向于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及其理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关于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践指导已在司法案例中形成了普遍观点,理解债权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直接清偿其债务具有合理依据和背景。
(三)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范围及加速到期出资股东的范围
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范围,按照《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原则,我们理解应以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的金额范围为限。
对于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选择行权对象的范围,我们理解,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股东或全部股东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但对于债权人仅选择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若债权人仅选择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则该部分股东仅需按其与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履行相应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而若债权人仅选择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债权人全部到期债务所对应的出资,则该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其丧失期限利益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对此我们也期待后续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在司法案例中形成统一裁判规则。
(四)债权人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1、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如何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取决于前述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若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宽松理解,则我们认为债权人可在起诉公司并取得生效裁判后另行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也可在起诉公司时一并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若限缩解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债权人需先取得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据文件再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
2、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2],债权人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规定针对的是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基于新《公司法》及《变更追加规定》的条文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不排除后续出台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会对新《公司法》第54条、《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重申或明确新的操作方式。
二、债权人主张公司发起人[3]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原《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之间就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则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新《公司法》扩大了原《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并对相应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两种情形。
(一)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的范围
由于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采取的是实缴制,因此对于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范围的讨论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就应该实缴的出资,而设立阶段认缴、在公司成立后再实缴的出资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该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但公司成立后即获得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也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故在公司设立阶段认缴、但可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公司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论该认缴出资何时实缴。
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案例占多数。但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货币出资而言,将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对于该表述是否应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进行理解目前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采取的是认缴制方式,一般而言实践中公司在设立时,股东都不会实缴出资,而是公司设立后再分阶段进行实缴,若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理解,则可能会导致公司发起人需承担的连带责任形同虚设,故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进行理解更为合理。
(二)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至公司增资的情形
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至公司增资情形的问题来源于新《公司法》第228条[4]的规定,其中明确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承担是否也可类推适用于公司增资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多讨论,并存在不同的观点。
采取肯定观点的认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公司增资的情形,即增资股东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甚至公司发起人以及未负有增资义务的股东均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理由主要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再20x号案件判决书中作出的论述,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发起人及增资时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采取否定的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不能类推适用于公司增资的情形[5]。其认为公司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苛刻的无过错责任,因此应严格适用该规定,仅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即可,不应扩大适用至公司后续增资情形。其所依据的理由主要系公司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公司成立后以及后续增资阶段,公司发起人之间拟制的合伙关系不复存在,因此要求公司发起人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增资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
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发起人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而不应对非公司发起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应对后续增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权人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1、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虽然新《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公司发起人主张权利,但我们理解,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向公司发起人主张权利应属于司法实践长期积淀的规则,后续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会保留相关规定。
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原则,若公司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时一并起诉瑕疵出资发起人,要求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起诉其他公司发起人,对瑕疵出资发起人需承担的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也可单独起诉瑕疵出资发起人及其他公司发起人,但在未起诉债务人公司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不能直接起诉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及其他公司发起人。
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发起人为共同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及第19条的规定[6],若公司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则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其他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承担责任
原《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法解释三》中仅规定了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而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区分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和已届满两种情形。
(一)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施行前,针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转让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虽然其并未缴纳出资,但并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7]。
新《公司法》施行后,其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则承担出资缴纳义务的首先是受让方;如果受让人不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则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该款规定可以有效规制实践中部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将股权转让至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方来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该款规定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也系对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平衡。此外,对于在出资期限内股权经过多手转让的情形,根据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应指若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所有前手转让方均需承担补充责任。
(二)出资期限已届满时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系针对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情形,该款规定延续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8]的规定,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新《公司法》并未延续《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而是将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转移至受让方,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需证明受让人对转让方瑕疵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新《公司法》的规定无需债权人进行举证,默认受让方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则需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况。
(三)债权人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1、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承担责任
虽然新《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有权向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主张权利,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原则,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除可起诉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方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可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同时起诉转让方股东对受让方股东的前述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但在未起诉债务人公司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不能直接起诉转让方及受让方股东。
2、在诉讼程序中追加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针对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追加原股东即转让方为被执行人,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追加现股东即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针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受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现股东即受让方为被执行人,但对于原股东即转让方,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变更追加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法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为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责任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提供了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救济途径,极大地增强了债权人的保障力度。但与此同时,新《公司法》在施行初期,仍存在较多留白内容并引发了广泛讨论和争议。我们期待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研究的丰富,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具体操作能更加规范、高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也将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指引。
[注]
[1] 《民法典》第537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4] 新《公司法》第228条(原《公司法》第178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5] 如(2020)渝01民终9383号、(2023)浙0521民初525号、(2023)沪7101民初499号案件。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论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8]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