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有序——遗产继承法律实务
传承有序——遗产继承法律实务
引言
“父债子偿”早已被现代司法文明所摒弃,但司法实践中也常见因继承人对遗产处置不当或者管理不当,而被司法强制要求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情况。遗产中的财产可能属于共同财产或者附带他项权利,继承已开始却仍有尚未清洁的债权、债务,股权类遗产亦涉及优先购买权、表决权乃至权力的传承、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新的法律定位,却仍频发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被强制要求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情况。笔者从现行《民法典》、原《继承法》(统称“新旧法”[1])的视角并参考司法案例,对类案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检视,以期为继承人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提供实操借鉴。
一、继承人是否为当然的遗产管理人?
(一)旧法司法实践
笔者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再承担遗产管理义务”为要点,对原《继承法》实施期间(2020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如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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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仍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例中,司法裁判理由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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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结果:(1)被继承人放弃继承能够免除所有责任的,在40件案例中仅有9件,多数法院认为继承人无论是否放弃继承,均是法定且当然的遗产管理人;(2)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31件案例中,有27件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义务”为理由,其他理由如放弃继承“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产生约束力”等。
而在强制执行阶段,也有继承人仅被判决“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却被执行法院查封个人财产、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二)新法司法实践
《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民事责任、报酬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也取代了原有司法解释,规定了放弃继承可以向遗产管理人作出的情形,具体如下图:
《民法典》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继承中,若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则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若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将成为法定的遗产管理人。为方便与上文检索结果对比,笔者将“审理年份”由“2020年”改为“2024年”,其他检索条件不变,获得的40件案例检索结果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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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比例虽有明显的提高,但是“担任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的主流观点没有实质改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显然不应继续认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但司法实践中仍对继承人提出了更多的主体责任,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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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旧法裁判对比可知:(1)“继承人有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义务”虽比例下降一半有余,体现了新法带来的转变,但其作为主流观点的地位没有改变;(2)“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能被撤回,故法律后果不确定”仍然是主要理由,比例基本稳定;(3)“实际控制、未依法移交”比例有明显上升;(4)新增加的理由为“未加重继承人责任”“放弃继承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侧重体现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裁判思路。
(三)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死亡,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
对于“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场景,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为要点进行检索,按照默认排序(相关度由高到低)筛选出20个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样本案例,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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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去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部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直接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3]。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是否仍需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遗产保管”不等于“遗产管理”
《民法典》生效后,仍有部分法院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作为裁判依据[4]将“遗产保管”等同于“遗产管理”,并默认为保管遗产是继承人的义务,进而要求继承人应对是否“存有遗产”,是否“实际控制、占有、处分、未依法移交遗产”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遗产继承一旦涉及公司、保险、金融证券、法律诉讼等复杂事务,继承人可能疲于应对甚至举步维艰。同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争议常见于裁判文书的执行端,有研究者在其统计中发现“因执行依据不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等因素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多达119份,占比66.1 %”[5]。
(二)遗产管理义务的让渡存在法律空白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6]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上述规定中并没有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义务何时让渡、如何让渡到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规定。若继承人仅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未完成“遗产管理义务或者遗产移交”的,较大可能需要对此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需要进一步关注“继承人是否实际控制、占有、处分遗产,是否未移交遗产管理人”
1、《民法典》继承编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后,“继承人实际控制、占有、处分遗产,未依法移交”作为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理由的比例明显上升,既有将移交视为转移遗产管理义务的行为论,亦有将实际处分遗产视为已经接受继承遗产的结果论。
2、遗产未分割前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因未分割的遗产无法确定份额,处分遗产必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否则应为无效;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该处分行为将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不能据此认定遗产分割已经开始。如果单个继承人实际处分遗产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仅该被处分遗产的权属不发生变化,而且不产生启动遗产分割的法律效力,此时仍处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期间,继承人依法仍然可以放弃继承。
3、接受继承后亦可放弃继承。换言之,在放弃继承前做出过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剥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并且,法定继承人不表示放弃继承的,本就视为接受继承,即继承人无论保持沉默,还是控制占有处分遗产,都是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前并非被推定为态度不明,而是同意。简言之,“实际控制、占有、处分、未依法移交遗产”仅使继承人负有遗产保管义务,而不剥夺其放弃继承的权利。
综上,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部分法院仍认为继承人负有遗产管理义务,若“无法证实遗产范围内”的,继承人可能需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责任。
三、特定情形下“由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实操效果欠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清算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等职责,但缺乏细则规定,具体而言:
1、民政部门/村委会可能怠于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存在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但后者不予受理的现实情况[7]。
2、民政部门/村委会调查遗产情况的权限规定不明,相关部门一般不予配合。如调取银行信息和领取银行存款,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遗产管理人不具有配偶、子女、父母身份,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身份,不符合提取的条件。又如保险领域,按照现行保险法律规范,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仅限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及劳动雇佣关系,遗产管理人游离于上述法律界定范围之外,在处理人寿保险合同方面存在实质困难。
3、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民事诉讼法》仅对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以及遗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进行规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导致遗产管理人履责的不确定性增加。
4、部分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基于情感、身份关系等因素,遗产管理人没有太强的动力去归集由其他继承人控制的遗产,反而可能和其他继承人串通,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5、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各有其特定职能、职责,《民法典》规定由两单位作为特定情形下的遗产管理人,目前仍存在知识储备、专业人员、内在驱动等方面的制约。
四、对继承人的部分实操提示
(一)尽早指定遗产管理人
管理遗产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宜尽早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确定遗产管理人,即可选择主动委托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村委会或者律师事务所等进行遗产管理。
若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民政部门、村委会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8]。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指定遗产管理人属于特别程序,若能在实体审判前先行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则继承人可避免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纠纷中意外承担给付责任。
(二)继承人是否有证据证明遗产范围及移交遗产
司法实践中,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常见,部分执行法院也会要求继承人对“遗产范围”进行说明或者举证,否则可能产生对继承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何实现“遗产范围查明责任的风险转移”,笔者建议继承人可根据下述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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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遗产范围不应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查明的,当事人可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要求查明遗产范围,并在诉讼中表明放弃继承。
审判阶段确定遗产管理义务归于继承人的,继承人在执行阶段仍可要求法院承担遗产查明义务,实现负担转移。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马某甲、王某寿等与李某雄执行复议案”[9]确认了执行法院有查明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之职责,为剥离继承人遗产管理义务提供了在先案例。
(三)若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的,应避免无法律文书依据而实施遗产处分行为
如房屋作为遗产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要求全体继承人共同确认[10],无论出于何种理由,一旦完成过户,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全体继承人已经开始进行遗产分割,继承人将失去放弃继承的权利。
(四)若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的,宜主动与遗产管理人签署遗产移交清单
已有的裁判倾向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为降低风险概率,最大限度防止遗产管理义务加诸己身,建议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尽可能避免实际控制、占有遗产,尽早移交国家财政部门、集体、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减少法院的说理空间。
(五)遗产继承可传承有序,不宜草率放弃继承
在国内司法实践下,遗产继承及实操风险基本可控,在采取必要的法律应对后,继承人权益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可以充分保障继承人免予在遗产范围外承担债务责任,故继承人不宜轻易放弃继承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权力丧失。
结语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初创,一定程度上沿袭和兼顾了司法实践现状,同时为家族、家庭的传承有序提供了部分支撑。当意外来临时,继承人宜积极进行相关法律处理,既可充分、有效继承先人福泽,亦可避免因处置不当而导致预期落空或者在遗产范围外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注]
[1] 旧法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新法为《民法典》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
[2] 在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放弃继承”“遗产管理人”为关键字进行全文检索,案由选择“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审理年份为“2020年”,按默认排序(相关度由高到底)筛选出40件案例——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结果分为两类:(1)继承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继承人应作为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5] 参见刘乙璞、马巨、仇燕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执行难点与出路》,载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为服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司法保障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644-1645页。
[6]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7] 可参见(2021)津0105民特9号;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2期,第28-30页)。
[8]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9]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8,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 ,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 ,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 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
[10] 详见《自然资办发〔2019〕23号》:“个人未经公证办理房屋继承登记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