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香港子公司章程:如何兼顾两地法律要求
国企香港子公司章程:如何兼顾两地法律要求
前言
很多内地国企都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设有子公司(简称“香港子公司”)。香港子公司的章程,既要满足内地法律和国资监管要求,又要遵循香港法律。香港法源自普通法系,与内地法有很多差异,这给两地合规带来一些挑战。
本文根据两地法律,结合实践经验,分析在制定和修改香港子公司章程(简称“章程”)时的常见问题和解决方案。
内地法律对香港子公司的要求
根据内地法律,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1]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2]
一些地方国资委,也规定国有企业要“加强境外企业章程管理。境外企业章程中原则上载明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3]
内地国企可能也会要求其境外子公司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4]根据该意见第二条,“三重一大”指重大决策事项、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根据该意见第一(二)条,“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国企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国企各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如何解决两地法律冲突?
香港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与内地法律有很多不同,甚至很多法律概念和语言习惯都不一样。对于香港子公司标准章程模板中的很多表述,内地企业高管或律师往往看不懂,或质疑该规定是否必要。
为便于理解及内部审批汇报,内地企业法务往往希望将香港子公司章程改得看上去“更像”一家内地公司章程,尽量删除、简化其规定。但需要注意,香港章程的有些规定可以改,香港法并无禁止。但也有一些规定是不能改的,随意修改可能导致法律风险。
下文以只有一名股东(即内地国企)的香港“私人有限公司”的常见章程模板为例,分析两地法律常见差异及合规问题。
一、股东会
(1)香港法下“股东”被称为“成员”。
(2)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简称《公司条例》)第11条,香港“私人公司”指的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a)该公司的章程细则(i)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ii)将成员(不包括本身是有关公司雇员的成员;及曾同时是成员及有关公司雇员,但于不再是该公司雇员后仍继续是成员的人)最高人数限于50人;及(iii)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及
(b)该公司不属担保有限公司。
(3)股东行使的职权须由有关法例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香港子公司股东法定职权分散在《公司条例》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的各项条文以及普通法判例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细则、减少公司股本、审阅董事提交的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罢免董事等,香港子公司股东通常通过股东会(成员大会,General Meeting)行使相关职权。
(4)内地公司如果只有一名股东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但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子公司董事有权要求召开成员大会,且有些事项必须通过成员大会进行表决通过(见下文第(5)点)。所以不建议在章程中删掉成员大会的说法。
(5)虽然《公司条例》规定成员可以书面决议代替开会以作出相关决议,但特定事项,还是要通过特别通知实际召开成员大会以做决策,不能直接通过书面决议取代(如在任期终止前,提前免任董事或提前免任核数师,见《公司条例》第548条)。
(6)《公司条例》第374条仅规定公司的账目等须时刻开放予董事查阅。《公司条例》第740条提供了公司股东申请法庭命令以查阅公司相关记录的途径。除此以外,在实践中,香港子公司开放年度财务报告外的其他账目予成员(股东)查阅的情况并不常见。如果股东希望保留查阅公司账目的权利,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二、董事会
(1)一般而言,香港子公司董事会可能比内地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利,除有关法例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外,公司的一切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这是源自于普通法“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传统。
(2)内地法律规定董事的任命权属于股东,董事不能任命其他董事。香港的常见做法是股东和董事均可以委任其他董事,但如果改成董事不能委任其他董事,也不违反香港《公司条例》规定。
(3)香港公司的董事应为公司及股东的整体最佳利益行事,而不是仅为委任他的个别股东的利益行事,这在合资公司中尤其需要注意。
(4)董事的权力不是个人而是集体的。但是,董事会可以将其权力授予委员会或个别董事,各董事实际上各自依据公司章程、内部制度及相关授权进行着公司的多项业务活动。如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必要的授权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须对公司承担渎职之责任。
(5)董事需以“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公司条例》第465条)。
(a)“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指的是任何合理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在行事时会有的谨慎、技巧以及努力:(i)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及(ii)该董事本身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
(b)如某位董事具备特殊知识、技巧或经验,其需比不具备此等知识的董事在相关事项的决策中秉持更谨慎的态度。
(6)董事利害关系申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536条,董事须申报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但《公司条例》未有进一步明确有关有利害关系董事表决和/或计入法定人数的安排。在公司章程无相关细化规定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董事或可继续参与表决和/或计入法定人数。因此建议在章程中对董事利益冲突和利益申报作出明确规定,以提供明确的指引。
(7)香港子公司的董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根据《公司条例》第469条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或前任董事对于其对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之外的人士所承担的任何责任(该等责任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视情况而定)的任何疏忽、违约、失职或违反信托有关),在法律和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本公司的资产中获得补偿。如章程中包含对董事进行补偿(弥偿)的相关条款,董事可按照章程规定,就其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公司有关的疏忽、违约、失职或违反信托的行为而需要赔偿第三方时,要求公司补偿董事,但董事不得就其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判处的罚款、就不遵守属规管性质的规定而以罚款形式缴付的款项、在某项法律程序中进行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且该董事在该法律程序中被定罪或被判败诉)等获得补偿。
三、其他决策机构
(1)很多内地企业章程都会强调“经营班子”的职权和责任。但香港法下没有“经营班子”的概念。除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外,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就是董事的权力,董事可以将此权力授权给其他人士。要注意此类转授权只能由董事做出,不能由股东做出;且在转授权后,董事仍应监督被授权人士的行为并就相关事宜(特别是对公司业务较为重大的事项)作出独立判断。
(2)虽然很多香港子公司都设有总经理,但总经理并不是香港法律规定的职位,其职权一般不会写进章程。
(3)香港法也没有公司内设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公司监事、政党组织的规定。
四、香港章程需要股东签署吗?
只需创始股东签署。如果发生股权变更,新股东无需签署章程(即使章程已修改)。
根据《公司条例》第86条,公司的章程细则一经根据《公司条例》或旧《公司条例》注册(即在公司登记处注册),即在(i)该公司与每名成员之间;及(ii)任何成员与每名其他成员之间,作为盖上印章的合约而具有效力。而除在公司组成时,相关成员须按照《公司条例》第67(1)(a)条在拟组成的公司的章程细则上签署外,《公司条例》未要求其他股东签署章程。
五、香港董事可以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吗?
可以。
内地公司法下,股东如果转让股份,董事无权拒绝。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条,就私人公司,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须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第151条规定,在向有关公司提交转让该公司股份的转让书后的2个月内,有关公司须登记有关转让或将拒绝登记有关转让的通知送交有关受让人及出让人(在公司拒绝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有关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由于香港公司董事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业务及事务(除公司条例及章程另有规定外),且公司的行为一般由董事代表其作出,前述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一般都会给予公司董事。
如果把章程修改为股东在转让公司股份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包括董事也无权拒绝登记),可能会不符合《公司条例》第11条“私人公司”的定义而影响公司的性质。[5]
六、香港子公司签合同应签名还是盖章?盖哪个章?
通常由两名董事或一名董事加公司秘书签名,是否盖章要看具体情况。
香港子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
(a)法团印章(common seal):即钢印,香港子公司可选择制备法团印章,主要用于签署契据(deed)及在公司发行的证券、股份证明书等文件上盖印;
(b)长条章:此印章注明签字人是代表公司签署,必须要董事/获授权人士在印章中间空白处签名,长条章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
(c)小圆章: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的一种佐证,表明公司“知道某种事实”或者“某个行为是公司所做的”,但小圆章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香港子公司如果仅加盖小圆章,通常合同并不能对该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公司条例》第127条,法团印章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使用和盖印。而根据香港子公司章程的惯例,使用法团印章时,一般会要求公司授权人士(如两名董事、一名董事及另一名获授权人士、一名董事等,具体以章程规定为准)同时在文件上签署,在章程许可的情况下,董事会也可对法团印章的使用另行作出授权。
七、章程能否删掉创始股东及其持股数?
不能。
有的国企香港子公司是从其他主体手中买来的壳公司,成立于多年前,章程上还写着其创始股东的名称和股份数,例如自然人股东“张三”持有1股。这会让很多内地企业看来十分奇怪,明明公司已经有了几万股,章程却非要写1股,以及还有谁都不认识的创始股东“张三”的名字,因而希望删除。
根据《公司条例》第85条,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附表2第8条(第(1)(d)(iv)、(v)、(vi)及(vii)款除外)规定须载于该公司的法团成立表格内的资料,包括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股份总数,和公司的创办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股本总额。所以这部分不能填写公司目前的状况,而需要反映公司最初的股本及股份持有情况。
此外,《公司条例》不要求在章程中记录公司股本及股份的历次变更情况,也无需体现公司最新的股东信息。
如企业希望增加目前的持股情况描述,可以在章程中另外列明,但如果这样做了,以后公司每次股本或股东变更都需要单独修订章程。
总结
香港子公司章程,既要满足内地法律和国企管理规范,又必须兼顾香港法律,并非易事。香港法除了作为成文法的香港《公司条例》,还包括普通法的原则,后者散见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几百年积累的法院判例中。
限于篇幅,本文仅列举几个最常见的问题,实践中还会有更多的复杂问题,需要内地和香港法律顾问密切合作,为每家企业量身定制既合规、又合适的香港子公司章程。
[注]
[1]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 同脚注1,第四条。
[3]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资发〔2012〕35号)第四条。
[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7月16日公布并施行(中办发[2010]17号)。
[5] “私人公司”的定义见脚注5。